刑事司法公信力问题研究
2014-03-31李茂久
●李茂久
刑事司法公信力问题研究
●李茂久
刑事司法的主要功能在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刑事司法关键环节是两大任务即定罪与量刑;刑事司法的公信力在本源上起源于启蒙时期的价值理念,这也成为构建刑事司法公信力的理论基础;刑事司法的公信力在实质角度上取决于定罪的准确与量刑的合理。同时在形式角度来讲,透明公正的刑事程序保证刑事司法的公信力。
刑事司法 定罪量刑 公信力
作为国家权力中专事刑事裁判和解决犯罪问题进行定罪量刑的司法活动,它有着自身的权力运作规律,实体规范依据和程序逻辑结构,只有充分的尊重和探究实体规范依据和程序逻辑结构,刑事司法才能够彰显理性的力量,才能具有司法公信力。秉承这一思路,笔者以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两个角度,对现代刑事司法公信力问题进行探讨。
一、溯本求源——刑事司法公信力的价值来源
启蒙时期的到来,人类以觉醒了的主体的眼光看待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反对国家的专断与任性,在刑事司法方面注重在运用国家司法权力打击犯罪定罪量刑的同时也开始在刑事程序方面限制国家的司法权力以关注保障人权和自由,理性表达了对国家刑事司法权力的审慎,表达了人类对自由、平等、人权的渴望。刑事司法的运作,一方面是以刑法的实体规范为依据进行定罪量刑的过程,这个过程要求定罪量刑的实体公信力;同时定罪的公信力往往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量刑的公信力;另一方面,这一过程也是依靠刑事程序限制与规范运作的过程,其公信力取决于程序的公开透明,程序的公信力来自“正义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对于刑事司法的公信力,人们想象最多的是天平,在西方社会,司法的最著名的标志是一位蒙着眼睛的女神,一手持剑,一手持天平。剑者,表达法律的威严;天平者,表示执法应当公平。司法女神蒙着眼睛,表示法律应当平等地适用于每一个人,无论贵贱贫富智愚贤不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伦敦中央刑事法院屋顶上就塑有这样一尊名为“正义之秤”的司法女神造像。刑事司法作为剑的意象,历史颇为悠久。剑表达的是对恶的惩罚,它必须是锋利而非驽钝的,象征着人们对于司法效率的追求。“罪人获释,法官就成了罪人。”法官贪赃受贿致使罪犯逍遥法外,当然有罪;若因法官的懈怠,而不履行查明案件真相的责任而使罪犯逃之夭夭,也是有罪的①。“正义之秤”和司法女神的造像仅仅是作为法律文化现象和西方民众的法律意念,但是这种寄托法律理性的法律文化之物已经展现了现代的刑事司法不仅仅是为了惩罚犯罪而构建的司法符号体系结构。在司法场域中,刑事司法公信力的表现有两个方面:(1)一方面是司法程序中刑法实体规范演绎适用的内在逻辑,即“给我犯罪事实,就可以给你法律”定罪量刑的过程以实现惩罚犯罪的功能;另一方面又是司法愈益严格的对国家司法权力的程序限制和不断扩充的对公民权利的制度保障。(2)在刑事司法中国家在行使司法权时考量的因素多了,甚至在刑事审判中悄悄的渗进了其他的评估因素,从而深刻的改变了司法判决规则②。在米歇尔·福柯著的《规训与惩罚》一书中,很好地展示了这些考量的因素。
“然而,现在,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插入了一个截然不同的事实问题。首先,不再象原来那样简单的问:‘该行为是否已被确认,是否应受到惩罚?’还要追问:‘这是什么行为?这种暴行或谋杀行为是什么性质?它属于哪一种现象?它是想入非非的结果,还是精神病反映,是一时的糊涂,还是一种变态行为?’其次,也不再简单的问:‘这是谁干的?’还要追问‘我们怎么确定造成这种犯罪的原因?犯罪的根源是出自犯罪的哪一方面?’最后,也不能简单的问:‘根据哪一条法律来惩罚这种犯罪?’还要追问:‘什么措施最恰当?如何评估犯罪者的未来发展?使他重新做人的最佳方法是什么?’这些对犯罪的评估、诊断、预测和矫正性裁决逐渐在刑事审判中占据一席之地。”③
二、回归司法正当性——刑事司法公信力构建的理论基础
现代刑事司法体制建立在社会契约论,权力制衡和法治三大观念的基础之上。
1.理论基础之一:社会契约论。按照社会契约论学说,公权力起源于人们的同意,刑法权和以实现刑罚权为目的的司法权是基于社会契约而由全体人民赋予国家专门机关行使的。社会契约论是16世纪古典自然法学派产生的,其要义是认为人生来是完全自由的,只是由于生存斗争的日益尖锐,才为了平安地享受自己的自由而将部分的自由交给社会统一掌握,这些自由便形成了立法权,司法权和惩罚权④。国家是基于建立公共权力的需要而以契约组织起来的,人民通过订立契约让渡自己的一部分权利,但不是把自己所有的权利都让渡给政府,国家是为了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而设立的,国家尽这个责任是正当的,不能尽这个责任或者越权,人民有权反抗。卢梭同洛克一样,认为人是生而自由平等的,国家只能是人民自由协议的产物。帝王的统治权是由人民委托的,统治者对人民负责,“社会秩序是为其他一切权利提供了基础的一项神圣权利”,如果人民的自由被强制剥夺,则被剥夺自由的人民有革命的权利,可以用强力夺回自己的自由⑤。
2.理论基础之二:分权制衡论。分权制衡论揭示了划分权力和建立权力制约机制的必要性,它是国家权力配置和司法独立的重要依据。孟德斯鸠将国家权力划分为三种: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认为基于人身安全的政治自由是国家自然具有的目的,而享有这种自由就必须建立一种政府,在它的统治下一个公民不会惧怕另一个公民。为了保障自由,必须防止产生不受制约的专断的权力,做到这一点最不可少的是上述三权必须分立,互相制衡。孟提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警告“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者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因为人们将害怕同一个国王或者议会将制定暴虐的法律,并以暴虐的方式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中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如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将被置于专断的控制之下,因为法官是立法者。如果司法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握有压迫者的力量”⑥。
3.理论基础之三:法治论。现代法治起源于英国,如今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民主政治的标志,法治的涵义有多重性,正如英国学者戴维·米勒所指出的:“这个概念在使用时具有各种不同的涵义,难以加以界定”。“法治”的概念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和古代中国先秦哲人时代。亚里士多德曾提出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的经典的政治理论,他认为:“谁说应该由法律逐行其统治,这就是有如说,惟独神和理性可以行驶其统治,至于说应该由一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⑦亚里士多德倾向于以法治国,他指出,君主应该是一个立法者,法律必须是成文的,除了法律本身有问题的情况,法律应该是至高无上的。法治不仅是指统治者依靠法律治理国家,而且还意味着统治者本身要服从法律。他认为:“法治应该包括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⑧近代以来,随着自由,平等,人权等人文精神的弘扬,人们着重在原则和制度层面上探讨法治问题,把法治的核心归结为“以法对国家权力的限制与制约”。
三、刑事司法公信力的内容分析
刑事司法是人类对刑事犯罪认识的深化和人类文明不断发展的过程,由本能的报复向理智的刑罚演进的理性化过程,这一过程既是刑事实体构建不断理性化的过程,也是刑事程序制度不断理性化的过程。本身来讲,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就是互相依存的关系,马克思曾经对此作过精彩的论述:“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关系如此的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与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⑨。
1.刑事司法公信力来自于刑事司法定罪准确。定罪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刑事法律确认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犯罪,以及重罪还是轻罪的一种确认和评判的刑事司法活动。定罪具有以下特征:(1)定罪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根据我国宪法和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们法院通过自己的职能活动,查明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的规定认定行为的犯罪性质,这就是定罪活动。(2)定罪的内容是对行为是否有罪的确认,这里的确认又称为认定,指从质的规定上对一定的现象作出分析、认识、判断和确定。在定罪活动中,所谓确认,主要指对某一行为和犯罪的构成之间进行相互一致的认定。这种认定一方面是法律对某一罪名的犯罪要件的规定,另一方面又是对一个人具体行为的定性。(3)定罪的性质是一种刑事司法活动,定罪作为一种刑事司法活动是在实施法律,它本身不创造法律,而只适用法律,定罪是罪刑关系个别化的重要内容,即罪之个别化,它是量刑与行刑的前提和基础,离开定罪就谈不上量刑和行刑⑩。
2.刑事司法公信力来自于刑事司法量刑合理与可接受性。量刑是与定罪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刑事法律的规定确认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的刑罚的刑事司法活动。量刑准确要求罪刑均衡,精确司法。公众所关心的不仅是不要发生犯罪,而且还关心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尽量少些。因而,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是刑罚与犯罪相对称(11)。贝卡利亚在其《犯罪与刑罚》中早就论述了罪刑均衡的原则,罪刑均衡原则在现在也称为罪刑相适用的原则,“罪刑越大,绞架越高”。一旦摆脱这样朴素的罪刑均衡观念,我们就会遇到难题,惩罚带来的痛苦在某种程度上应当等于或相当于犯罪的恶,我们不可能有关于痛苦和恶的计算单位,犯罪的恶与某一种类或某一等级的刑罚之间,还不能有数学上的必然联系,贝卡利亚所设想的“精确,普遍的犯罪与刑罚的阶梯”,是不能完全实现的,因此,惩罚与犯罪的危害性相适用所要求的并不是某一犯罪和对这种犯罪的惩罚之间完美的适用关系,而是对不同的犯罪的惩罚应当在罚与罪的标准或标度上‘相当于’相应犯罪的恶或严重性(12)。例如,造成很小危害的轻微的犯罪不能象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那样得到严厉的惩罚。故意造成了危害的犯罪应当受到比非故意造成同样危害的犯罪更重的惩罚。罪刑均衡原则本身是由原始自然感情和朴素公平意识产生的,量刑经历了一个由非理性到理性的转变过程,作为现在理性的量刑原则,对什么样的犯罪科处什么样的刑罚才算实现了罪刑均衡,也是随着社会条件和人们的平均价值观念的变化而变化,但现在随着尊重人权,尊重人的个体和刑罚的谦抑与轻缓化,量刑的时候应该反映出轻刑罚的倾向。我国《刑法》第5条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责任相适用。”这就要求犯多大的罪,就应该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当判处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时,既要看犯罪的客观危害性,又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确定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13)。
3.刑事司法公信力来自于刑事程序的公开透明。刑事程序是刑事司法的程序规范,也是刑事司法的外壳,属于刑事诉讼法的范畴,刑事诉讼本身要解决的实体问题是犯罪和刑罚问题即定罪量刑的问题,这个在实体理性中予以了探讨,如果说实体理性是刑事司法理性的灵魂,那么程序理性则是这个灵魂的载体,确定理性的程序原则能够有效的指导刑事司法活动,程序理性在司法场域中反映的是对国家“进攻”权力的约束与对公民防御权利的扩张的过程,在限权与扩权之间对刑事司法活动本身的内在逻辑关系,所以,“一个缺乏理性的程序制度的刑事司法无疑只是主张国家司法权在诉讼关系中的绝对自主,将司法看成一种反映并服务于统治集团的工具”(14)。所以,只有程序公开透明才能保证刑事司法的最大公信力。
4.刑事司法公信力中心是司法公正。司法公正,对任何司法制度而言,公正性始终是其生命的灵魂,公正即是人们评价和构建司法制度的首要价值标准,从历史上看,人类社会中的国家司法逐步走向公正的历程,也是人类对司法制度理性化认识的过程。而作为审判规范的理性主要是指在刑事司法中,法院和法官必须坚持公正的审判价值观,根据自己的良心和法意识,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这里的审判公正应保持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主观的公正,这种公正是指被告人对于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认识和对法院的定罪处罚的刑事判决自己予以认同并接受。这种主观的公正是以个人的主观认识为基础,往往表现为犯罪人的认罪伏法,但这是以法院确实是做出公正的刑事判决为依据。二是过程的公正,过程的公正主要是在审判中最直观的程序公正,一方面意味着法院在审判中严格的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司法活动,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在审判中对于控辩双方予以公平的对待,同时保证控辩双方能够充分和足够的表达自己的意见,主张和请求。三是形式的公正,这种公正首先也意味着在司法审判中严格按照刑事诉讼程序的制度要求和规定来审判,同时,法院依据的必须是现行有效的法律为唯一的根据。
注释:
①张建伟.刑事司法的现代意象.http://www.law-walker.net/detail.asp?id=1220.访问时间:2013.10.8
②张建伟.刑事司法的现代意象.http://www.law-walker.net/detail.asp?id=1220.访问时间:2013.10.8
③米歇尔·福柯,刘北成等译,规训与惩罚[M].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
④[意]贝卡利亚.犯罪与刑罚[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⑤张建伟.刑事司法体制原理[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⑥[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商务印刷馆,1961
⑦[英]戴维·米勒.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⑧[英]戴维·米勒.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M].1889
⑩陈兴良.刑法哲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1)[意]贝卡利亚.犯罪与刑罚[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12)张明揩.刑法格言的展开[M].法律出版社,2003
(13)陈忠林.刑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14)布迪厄著,强世功译.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J].北大法律论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
(作者单位:湖南科技学院 湖南永州 425199)
(责编:吕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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