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问题研究
2014-03-31王慧
王 慧
(徐州工程学院 思想政治理论课教研部,江苏 徐州221000)
司法确认程序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近年来民事司法改革的显著亮点。在社会转型期矛盾高发的背景之下,从立法上确立司法确认程序,对于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高民事纠纷解决的效率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实践中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司法确认程序的规定,将有利于司法确认功能的发挥,更好的实现立法目的。
一 司法确认程序的立法沿革
美国学者埃尔曼认为“甚至在一个具有充分发达的法院制度和其他裁决能力的社会,许多争议也从来既不付诸司法机构,也不交付于旨在对第三人的裁断给予约束的可选择的程序”,这可以说是调解作为一种重要的非讼纠纷解决机制,存在于现代社会的并发挥重要作用的原因。然而在非讼调解的实践中,也存在着诸如非讼调解“法治化”、“有效性”等制约调解作用发挥的根本性问题。[1]尤其是,调解协议缺乏执行力是诉讼外调解作用弱化的主要原因,亦是制约调解制度发展的瓶颈。因此,寻求一条通过司法程序强化人民调解协议的路径尤为重要。
为适应实务中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的需要,建立完善诉讼与非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立法机关和法院系统先后出台了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性文件。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司法指导意见《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讼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1年最高院公布了《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一届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第194、195条增设了“确认调解协议的程序”,正式将司法确认纳入立法层面,对于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具有里程碑意义。第一,为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法院适用司法确认程序,赋予民间调解协议效力,参与社会管理、化解矛盾纠纷,充分发挥非讼调解解决民事纠纷的作用。[2]第二,符合司法社会化的司法改革潮流,更好地发挥法院的能动性,让大众接近司法。20世纪以来,多数法治国家改革主要方向之一即如何更好地保障社会成员“接近正义”的权利。司法确认程序充分借助社会调解组织力量化解民事纠纷,有利于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从而最大限度减少解决民事纠纷的社会成本,与世界司法改革大趋势相契合。第三,吸收和巩固了多年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成果,增强了当事人选择非讼机制解决纠纷的积极性,有利于缓和“案多人少”压力。[3]最高院总结地方法院司法确认程序的改革经验,首先在《若干意见》中规定司法确认程序,然后在《人民调解法》中进一步细化该程序的适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司法确认程序”,标志着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
二 司法确认程序的适用现状
为全面贯彻落实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许多地方相继出台了关于适用司法确认程序的实施意见,如天津市高院《关于适用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相关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安徽省高院《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实施意见》。同时,地方法院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对适用司法确认制度进行了有效的尝试,如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实施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实现了我国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零的突破,被誉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史上不能跳过的一页。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务中关于司法确认程序适用在很多方面已经达成共识,例如管辖法院为调解组织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受理确认申请排除范围包括身份关系、收养关系、婚姻关系等,法院审查形式为书面审查与开庭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实行一审终审、不得上诉和再审,法院受理后的审查期限为30日,实行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然而,由于司法确认程序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较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如何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两个条文,仍存在较多争议,这已成为阻碍了司法确认程序发挥作用的主要原因。主要表现在:
(一)确认范围需要进一步明确
民事司法确认程序的确认范围指的是可以由民事司法确认程序确认的非讼调解协议的范围。对于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范围存在两种理解,一种是,只有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明确规定可以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才能申请司法确认;另一种是,除上述范围外还应包括,其他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以及中央批准的司法改革方案中规定可以确认的调解协议。另外,学界对于申请确认的案件类型也争论不一,有的学者主张应将适用的案件类型限制在“争议较小、事实简单、当事人之间关系密切、具有给付内容的债权债务、劳动报仇等民商事纠纷”;有的学者主张,应适用于所有的合同纠纷。这些分歧,从根本上影响纠纷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申请司法确认解决民事纠纷。[4]
(二)法院审查程序需要进一步细化
在司法确认程序适用中,法院关于采用何种审查方式(开庭审理或是书面审理)已基本达成一致意见,然而对于审查内容或者审查类型的把握方面仍存在争议。《若干规定》和《民事诉讼法》均未明确对调解协议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如果采用实质审查,需投入较大的审判资源,审判效率也会随之降低,这与司法确认制度简便快捷的价值追求产生冲突。如果采用形式审查,则存在当事人利用司法确认程序获取非法利益之嫌疑。应当采用何种审查类型,实务中仍存在争议。
(三)司法确认裁定瑕疵的救济方式不明确
我国的人民调解组织具有真正的草根性,调解组织的规范化程度、调解员的专业化程度不高,调解协议的质量也令人堪忧,比如调解中主体存在错误、内容不合法等。在这一前提下,如果法院对调解协议仅作形式审查,就会存在出现错误司法确认的可能性。这种错误可能主要表现为:一是司法确认决定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的错误,比如超出当事人调解协议内容的确认、对不得确认之事项进行了确认;二是如当事人调解协议涉及第三人利益,司法确认决定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为司法确认属于非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没有审级救济的程序保障,因此有必要对错误的司法确认裁定设置合理救济程序。对此问题,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指出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法院撤销或者法院依职权直接撤销”;有的学者提出“应当是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并由原审法院适用原司法确认程序予以撤销决定并作出新决定。”
三 适用司法确认程序的完善建议
对于司法确认程序的理解和适用,我们有必要进一步细化法律规定,厘清理论上的争议,从而更好的指导法院、调解组织和当事人,充分发挥司法确认程序的作用。
(一)明确司法确认程序的申请范围和申请程序
在我国当前深化社会管理体制改革、为社会管理提供充分司法保障的背景下,应充分发挥司法确认程序的作用,扩大其适用范围、简化申请程序。一方面,申请范围应包括“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以及法院立案前后委托行政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其他调解组织所作出的调解协议。[5]另一方面,申请程序上,应从广义上解释第194条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的规定,沿用《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即“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在今后的立法中,我们也可以借鉴德国调解制度的相关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主张调解协议具有程序法和实体法上的效力,若对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即可申请强制执行。
(二)细化司法确认审查类型
新民事诉讼法将司法确认程序纳入到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从而回应了理论界关于其程序性质的争论,明确了其非讼程序的性质。以非讼程序的法理,在非讼程序中,法院仅能做形式审查,而不能依职权实质审查,即使在程序进行中,当事人就实质问题有所争执而提出主张、抗辩,法院亦不得审查。许多学者由此得出结论,司法确认审查应为形式审查,这一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当前我国调解组织的专业化、职业化程度不高,多数调解员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调解协议可能存在瑕疵;其次,在社会诚信缺失的背景之下,当事人可能恶意串通,通过调解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无从保证。如果法院仅采用形式审查,就极易出现错误的司法确认裁定,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性。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对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的审查,应当以实质审查为主,即要审查调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否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否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是否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等。
(三)完善司法确认瑕疵的法律救济
对于司法确认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相关规定执行。然而,关于对上文所提出的“超出当事人调解协议内容的确认、对不得确认之事项进行了确认”的救济问题,立法尚无明确规定。[6]根据私权自治原则,对于此类瑕疵司法确认裁定,应当由当事人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法院受理后经审查作出撤销裁定或更改调解协议内容的裁定。
[1]H.W.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M].贺卫方,高鸿钧,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
[2]潘剑锋.论司法确认[J].中国法学,2011,(3).
[3]廖中洪.民事司法确认程序若干问题研究[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2).
[4]唐力.非讼民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问题研究——兼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38、39条[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6).
[5]张泽涛.德国《调解法》述评及其启示[J].法学评论,2013,(1).
[6]许士宦.非讼事件法修正后程序保障之新课题[J].月旦法学杂志,2005,(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