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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与相关债权人的利益衡平问题

2014-03-31

湖北工业大学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保险金保险合同投保人

李 娟

(湖北工业大学经济与政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68)

受益人与相关债权人的利益衡平问题

李 娟

(湖北工业大学经济与政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68)

投保人、受益人之债权人是否可以主张死亡保险金利益,关系到债权人与受益人利益保护的平衡问题。投保人之债权人原则上无权主张保险金利益,也无权请求解除保险合同,但在投保人行为损害其债权时,可以在保险费限度内主张其债权;受益人之债权人无权主张保险金利益,即使在保险金成为受益人财产后,该债权人也无权要求受益人偿还债务。我国立法应对上述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受益人; 债权人; 保险金; 利益衡平

保险受益人,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指定的、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人。因而,在一般情形下,被保险人一旦死亡,保险受益人就可以向保险人提出保险金支付的请求。但在保险实务上,却常常出现受益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主张保险金的权利。这些人或为投保人之债权人,或为被保险人之债权人,甚至有受益人自己的债权人。如此,就产生不同利益主体的权利确定,以及保险金的分配问题。

1 相关债权人之界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分别为死亡保险合同中与保险人对应的三个主体,相关债权人之范围,应当为这三个主体各自的债权人。但不同主体债权人利益与受益人利益是否真正存在冲突,却取决于这三个主体对于保险合同的利益存在与否:因为受益人是保险合同利益的最大获得者,这三个主体如果对保险合同存在一定的利益,其债权人才有权对保险合同利益主张权利,从而在受益人与相关债权人之间产生利益冲突;反之,则不存在利益冲突。

同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地位、权利、义务均有不同。投保人的义务是缴付保险费,最主要的权利是解除保险合同,并获得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在这个意义上,投保人对保险合同具有一定的利益。至于被保险人,尽管我国保险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其对保险合同享有何种权利,但在学理上,一般认为被保险人对保险单不享有任何权利,被保险人既无权解除保险合同,也无法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保险金,因为其人已经死亡。而且依据我国“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保险金原则上不是被保险人的遗产,一旦指定受益人,任何人不能干涉受益人获得保险金,被保险人之债权人与受益人之间也就不存在利益之争。至于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是死亡保险合同的最大受益者。

综上所述,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没有利益存在,其死亡后,保险金也不属于其遗产,因此,其债权人无权主张保险金利益。与被保险人不同,投保人与受益人对于保险单具有不同的利益,由此产生投保人或受益人之债权人,与受益人利益之争的情形。

2 受益人与投保人之债权人的利益衡平

2.1受益人与投保人之债权人的利益冲突

从民法法理而言,每个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亦即绝对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即使是其债权人,也无权干涉债务人对其财产的处分。但另一方面,债务人在债务到期时,应当以其财产承担偿还义务。如果此时债务人之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债权人的利益就会受损。尤其是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前故意采取无偿赠与或低价转让其财产的行为,足以减少其作为债务责任担保范围内的财产,从而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清偿或完全清偿时,债务人这一行为就对债权人造成不当损害。

在保险实务上,尤其是人寿保险,这种利益冲突也会存在。投保人购买人寿保险,以自己的财产缴付保险费,属于对其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是行使财产所有权应有之义。但问题是,购买人寿保险不同于其他保险,人寿保险带有很强的储蓄性,投保人往往需要缴付一大笔保险费,以使受益人日后获得数额巨大的保险金。如果投保人为逃避自身债务的履行,将自己仅有的财产借寿险机制转赠与受益人,从而导致自己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该行为势必对其债权人利益造成侵害。即投保人购买人寿保险的行为,一方面使得受益人获得巨大的保险金利益,另一方面,使得投保人之债权人利益受损,受益人与投保人之债权人的利益冲突由此而生。

2.2受益人权利保护的优先性

针对投保人以仅有之财产购买人寿保险,对其债权人之债权造成损害的行为,有学者认为,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应当允许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解除保险合同,用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偿还投保人所欠之债务。其理论依据源于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即合同法上赋予了债权人以撤销权,使得被处分的财产回归债务人所有,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不受到损害。投保人为受益人购买保险,其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类似于无偿赠与合同,如果投保人购买该保险时已经陷入经济困境而不能偿还债务,此时购买保险就对其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侵害,有逃避债务之嫌。因此其债权人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可以请求法院解除保险合同,用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来偿还债务。[1]这种观点实不足采。人寿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人寿保险的目的与功能往往在于为他人(受益人)利益的保险,美国保险学教授侯白纳(S.S.Huebner)曾言:“一个人生命的经济价值体现在与其他人生命的关系之中。正如古语所言:‘人不可能独立存在’,相反,他是为别人的利益而活着,在任何时候,生命的延续都应有利于他人、家庭、后代、商业团体或将于慈善机构。人寿和健康保险的必要性也在于此。”[2]因此,一旦赋予债权人请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受益人将得不到保险合同给他带来的经济利益,不但对受益人造成伤害,也有违投保人购买人寿保险为受益人提供经济资助的初衷,更有违法律保护保险金支付的目的。

考察世界各国保险立法,都规定了人寿保险中投保人的债权人一般无权主张保险金利益,更未赋予该债权人享有请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通说认为,“这种豁免的目的是保护被保险人(投保人)的家人,因为一旦被保险人身故,其家人便需要依赖被保险人生前购买的保险来获得经济资助。”[3]

2.3受益人权利的适度限制

受益人利益固然应该得到保护,但投保人之债权人的正当利益也应该兼顾,否则,保险就容易成为投保人逃避债务的工具。因而有学者认为,投保人“利用应用以偿还债务之金钱投保寿险,指定其亲人为受益人,于此场合,如认为保险金应完全归于受益人,债权人不得为任何主张,未免有欠公允。”[4]在此种情形下,允许投保人之债权人对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主张一定的权利,实为必要。问题是,债权人在何种限度内可以对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主张权利?换而言之,保险金在受益人与投保人之债权人间该如何分配?通说认为,债权人仅能在投保人缴付的保险费范围内主张权利。投保人如果不购买人寿保险,其可以用以偿还债务的财产就是购买保险时缴付的保险费。因此,投保人对于债权人债权之侵害,也仅发生在保险费范围内。且保险金并非投保人财产,即使投保人没有购买保险,投保人能够用以偿还债务的财产也仅限于保险费的数额,因此,投保人之债权人所得求偿者,以投保人缴付之保险费及其利息为限度,其余部分应归属于受益人。

总而言之,在受益人与投保人之债权人利益冲突之时,既优先保护受益人利益,又对受益人权利予以一定限制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可以达至双方的利益衡平:一方面,投保人之债权人无权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维持效力,受益人就可以获得保险金利益,实现投保人(被保险人)生前之愿望,实现人寿保险之社会功能:另一方面,债权人从保险金中可以获得相当于投保人缴付的保险费数额的利益,这一利益大于解除保险合同而获得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利益。因此,此举可谓双赢。

3 受益人与其债权人的利益衡平

首先需明确的是,受益人的债权人对保险单没有任何的请求权。一方面,在被保险人死亡前,受益人虽享有所谓的受益权,该权利其实与民法上的权利有很大的差别。因被保险人不但享有指定受益人之权,还享有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在其死亡前,可以随时变更受益人,以剥夺受益人的受益权。因此,公认的法律规则是:“如果被保险人保留了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时,受益人在该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不能从保单中获得任何的利益。受益人能得到的利益只能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才能确认。”[5]既然受益人对保险金不享有现实的利益,对保险单也不享有任何权利,其债权人自然对保险单也不享有任何权利。

另一方面,即使被保险人死亡了,受益人对于保险金的期待利益成为现实的权利,也不意味着其债权人就对保险金享有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是保险合同给一定当事人带来的契约利益,依据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只能由特定的主体享有,如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换而言之,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外,其他任何人对保险金都不享有请求权。

受益人之债权人虽然不能直接主张保险金利益,但保险人一旦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后,该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受益人以该保险金偿还所欠债务?依民法之理论,答案似乎很明确:受益人一旦接受了保险金,该保险金在性质上就成为受益人的个人财产,与受益人的其他财产没有任何差异。如果受益人没有其他财产,自然应当以此保险金来偿还债务,以保护其债权人的正当利益。这一观点为国内大多数学者所认可。但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保险金即使成为受益人的个人财产,也具有特别属性,即专属于受益人所有,不得为任何人所主张。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意在为受益人(多为其直系亲属)提供经济帮助,使后者不至于因自己离世而陷入生活窘迫之中。因此,如果允许受益人之债权人对受益人取得的保险金行使请求权,势必有违被保险人生前意愿,如果被保险人生前知悉受益人的保险金将被其债权人追偿,则多数情况下,被保险人必定不会指定该受益人领取保险金。[6]

上述两种观点视角不同,均有一定的合理性。前者以受益人债权人利益保护为视角,而后者以受益人利益保护为视角,究竟何种观点可取,涉及的不过是立法者的价值取向而已。然而,保险金毕竟不同于一般财产,这一点已经为立法和多数学者认同。在立法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受益人所取得的保险金不能被其债权人追偿,但受益人的保险金毕竟以被保险人之生命为代价而取得,不同于被保险人死亡后留下的遗产。正因如此,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而保险法第42条规定,仅在没有受益人的情形下,保险金才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即如果有受益人,受益人对保险金享有绝对的权利,则保险金不可以用来偿还被保险人生前所欠债务,保险金之专属性可见一斑,也可见立法原意是对受益人特别保护。

4 结束语

我国保险立法未对受益人与相关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从法理而言,如果指定了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该保险金以归属于受益人为原则。但是受益人所享有的这一利益并非绝对,在一定情形下,为保护相关利益者的正当利益,有必要对受益人的权利给予一定的限制,以实现相关主体间的利益平衡。具体而言,投保人之债权人对保险金不享有任何利益,除非投保人缴付保险费后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此时其债权人有权在保险费限额内实现债权;若投保人同时为被保险人,则适用投保人规则。至于受益人取得的保险金,应当专属于受益人所有,即与受益人其他财产区分开来,受益人之债权人不得对该财产主张权利。以上结论可以作为未来保险立法修订之参考。

[1] 李政宁.保险受益权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冲突与解决[J].内蒙古财经学院学报,2010(05):93.

[2] 侯白纳 S S.人寿保险经济学[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7:121.

[3] 小罗伯特 H 杰瑞,道格拉斯 R 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M].李之彦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69.

[4] 施文森.保险法论文集(第一集)[M].中国台北:三民书局,1985:258.

[5] 黄 勇,李之彦.英美保险法经典案例评析[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7:280.

[6] 梁 鹏.评论与反思——发现保险法的精神[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1:27.

[责任编校:张众]

AnalysisonInterestsinEquitybetweentheBeneficiaryandRelevantCreditors

LI juan

(SchoolofEconomicsandPolitics&Law,HubeiUniv.ofTech.,Wuhan430068,China)

Whether the beneficiary and applicant′s creditors have the right to claim death insurance benefits correlates with interests in equity between the beneficiary and relevant creditors. In principle,the applicant′s creditor doesn′t have the right to claim insurance benefits, and to request to relieve insurance contract. But when the applicant damages creditor's rights, the creditor has the right to claim death insurance benefits within the limit of the insurance premium. The beneficiary′s creditor doesn′t have the right to claim insurance benefits, even the insurance benefits becomes the beneficiary′s property, the creditors have no right to require the beneficiary to repay the debt. Our insurance legislation should make clear about these problems.

beneficiary; creditor; insurance benefits; interests in equity

1003-4684(2014)03-0036-03

D923.995

: A

2014-04-18

湖北省教育厅人文社科研究项目(13d031)

李 娟(1972-), 女,湖北鄂州人,经济法硕士,湖北工业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为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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