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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自身伤害行为与高校责任探析

2014-03-28任静

关键词:伤害事故责任大学

任静

(重庆文理学院质量管理部,重庆永川402160)

大学生自身伤害行为与高校责任探析

任静

(重庆文理学院质量管理部,重庆永川402160)

高校学生规模大、校园环境复杂,使高校管理风险不断增大。针对高校学生于在校期间之自损行为(如自杀、自残等)引发的纠纷,从高校的社会角色出发,对高校及学生相关权利义务进行阐释,对侵权行为予以界定,明确相关责任的归属和承担。力图为弥补高校管理漏洞、衡平学校与学生之利益,保障高校正常管理、教学秩序提供有益参考。

自损;大学生;高校;责任

大学生是我们社会中一群广受关注的特殊群体,同时也是为未来社会建设提供高级智力支持的主力军,而各高校当仁不让地承担着人才培养的历史使命。从这个角度看,大学生和高校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能够积极相互作用的。但是,当前社会中大学生与大学却因各种纠纷降低了积极相互作用的效能,增加了大学践行历史使命的难度,也阻碍了大学生成长为对社会建设的有用之才的进程。由大学生自身伤害行为导致的大学生与高校的纠纷是一个重要方面,十分有必要通过厘清法律关系,进而确定责任承担的方式和程度,既维护高校教育秩序,又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同时对大学生群体产生良性的教育效能。

一、大学生自身伤害行为引发的压力

A北京理工大学校长胡海岩曾在政协“两高”工作报告小组讨论时说道:“作为法人代表,在法律与学校刚性管理之间,我始终有些困惑。”一名学生因考试不及格,学分不够,最后学校按照规定勒令其退学,但家长以孩子因此患上抑郁症而状告学校。结果,在庭审时,鉴于考虑学生是弱势群体,法院给出的终审判决是,学校给学生支付28万元精神损失费①。

B 2008年,上海商学院一女生宿舍602室违章使用“热得快”引发火灾,两名女生从门口出去呼救,回来时门已关闭,另四名女生躲到阳台,火势越来越大,四人先后从阳台跳下,当场身亡。学校被斥责管理疏忽,引发争议②。

C通过对网络报道的大学生自杀事件的统计,2010年全国各地高校自杀的大学生达到60人,2011年1—10月份,高校大学生自杀人数达到63人[1]。

这样的案例不胜枚举,且数量不断增加,可以看出,大学学习生活环境层次多、内容密,极易触发大学生与高校之间的纠纷与争议,同时,面对数千万的在校大学生,完全杜绝自身伤害事故显然不可能,若每个事故高校都要承担一定责任,高校的负担可想而知。而司法实践中,法院亦往往出于增进社会稳定的考量和对大学生相对高校属弱势群体的判断,趋向于让大学给予一定的赔付,至少要人道主义补偿,尤其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后,学校至少承担补偿责任就更加普遍了。所以,为什么大学总是对形形色色的学生事件负责成为了许多大学校长无尽的困惑。

大学生是我们社会中一群广受关注的特殊群体,同时也是为未来社会建设提供高级智力支持的主力军,而各高校当仁不让地承担着人才培养的历史使命。从这个角度,大学生和高校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能够积极相互作用的。但是,当前社会中大学生与大学却因各种纠纷降低了积极相互作用的效能,增加了大学践行历史使命的难度,也阻碍了大学生成长为对社会建设的有用之才的进程。

二、大学生自身伤害行为的界定

顾名思义,自身伤害即大学生自己因一定行为并对自己的身心造成损害。大学生自身伤害即从以上两个案例看:第一个案例是学生自身抑郁,第二个案例是学生明知行为有高风险依然为之,两者都是高校学习生活中常见的现象。即:学生因在校学习生活期间遭遇的某种诸如教师批评、学校处分、人际关系中的摩擦与隔阂等情形而导致自杀、自残、罹患心理障碍/精神疾病等,或因自身欲望缺乏有效控制,例如深夜翻墙去网吧/KTV/酒吧/大排档耍乐、男女擅自校外同居、违规使用电器、违规驾驶机动车辆(摩托车居多)等,导致自身伤亡事故,这是在校大学生自身伤害的两种主要类型。

前者因涉及自身伤害的第三人介入,使得在法律层面,我们需判定第三人这个外因是否足以影响受伤害学生的内心,即是否能确定第三人行为与自身伤害行为及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而再分析该因果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侵权责任法)或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最终得出责任归属及程度量化的结论。后者因自身控制力失当而为一定行为导致伤害结果,其中学校的管理措施对纠正、防范此类行为是否达到可靠的标准,亦对最终责任的认定有重要影响。例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四)学生自杀、自伤的;(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我们必须在模糊的条文表述中去探究,从高校的社会角色出发,对高校及学生相关权利义务进行阐释,对侵权行为予以界定,明确相关责任的归属和承担——自杀、自伤是否存在外因的压迫、驱赶,体育竞技活动进行的具体时间、人物、场所,其他意外因素究竟指的什么,等等。

三、大学生自身伤害行为的法律责任(一)基于过错的责任认定

1、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依据

从理论分析的角度,侵权责任法对责任归属确立了“过错归责”和“无过错归责”两种原则。尽管目前现行的法律,对高校在大学生伤害事件中的责任归属未有明确表述,但我们通过行政法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可见一斑:“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高校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能对学生伤害事件承担法律责任。

2、过错归责原则的适用要素

大多数的侵权行为都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即在具备违法行为、主观过错、因果关系、损害后果要素进而确定侵权行为存在前提下,依据加害人、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分配。

①高校与大学生应有行为关联。即此时,高校与学生在行为时都自主决定自身的行为和意思表示,但囿于高校在“风险社会”的大背景下,校内学习生活关系和内容亦日益繁杂,对许多情形我们的法律应当进行微观的体察。我们将结合下面的第二点予以细述。

②高校行为具有过错。法谚讲到:“法律不强人所难”。大学生的生活、学习意思多种多样,加上学生基数庞大,便形成了大学生行为多样性的几何效应,对高校来讲,的确是应接不暇。因此,我们对行为过错的判断不是仅仅着眼于客观后果、急于求得利益平衡的一刀切,更要考虑到行为要求的限度,即“注意义务”,就像刑法的适用,刑法适用不应仅仅考虑如何“入罪”,更要考虑如何“出罪”。

A、学生明知危险仍然为之而受伤害

法律上对当事人“明知而为”情形下如何承担后果,即“自甘风险”行为的责任往往由行为人自己负担。大学生群体中绝大多数是年满18岁的成年人③,其认知能力被法律充分认可,那么,该学生就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全国有不少这样的案例:某大学生在宿管员、辅导员晚上查点寝室完毕后,翻越门栏或者围墙到校外网吧打游戏,结果在攀越过程中受伤。

但是我国的高等教育面临这样的尴尬:即虽然年满18岁,体格健壮,精神智力正常,但生活自理能力、自主学习能力、主动思考能力、动手实践能力却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差距;全国每年开学都有不少大一新生成为诈骗案的受害者就是最好的例证。因此,似乎我国法律在此方面做了更多的考量,赋予了我国大学较之西方高校更重的注意义务。尽管如此,万变不离其宗,司法实践增加了大学的注意义务,但大学在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后,“自甘风险”的学生仍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同时,我们也强调一点,法律不允许行为人利用他人为自己的错误负责,这是“对自己行为负责”的深刻内涵,举个通俗的例子:作弊的学生不能将其怪罪于监考老师不严格,因为作弊本身就是错误的,其应当对自己的错误负责。

B、学生受外因刺激而作出的自身伤害行为

外因的产生若与学校教育事业无关或关系过于疏远,因学校的行为意思无法具备侵权责任法律的含义,自然不必讨论。此处以自杀行为为例。大学生自杀的原因,从个体角度看,有研究将大学生的自杀影响因素归为生理因素、心理因素、生活态度、特殊生活事件因素、家庭因素和社会因素六个主要维度[2]。我们不妨以该维度为起点展开讨论。

——生理因素。因学生生理特质,例如处于17~25岁之间“青春期”危机时期的学生,遭遇内分泌不平衡,导致心理不平衡,遇小事件便容易“冲动性高亢”,发生自杀行为。

——心理因素。如抑郁、人格障碍等,导致异常的行为模式,无法追求到“完美主义”,进而产生认知偏差,做出自杀行为。

——生活态度。漠视生命,不懂得生命的价值和意义,同时缺乏人生责任感。例如,因男女朋友移情别恋而自杀,因斗气而自杀,因可能无法通过论文答辩而自杀。

——社会因素。因媒体、学校、文化消极影响,悲观厌世。例如,影视作品中的主人公年纪轻轻就创业成功,衣着光鲜,潇洒倜傥,与自身境遇形成鲜明对比,进而无法自拔。甚至受邪教蛊惑,失去辨识能力,相信世界末日而自杀,等等。

——特殊事件。例如因伤致残丧失生活勇气,找工作十分不顺利等。

以上维度中的情形,若因学校行为而致,如教练过分批评忽略学生个体差异,教师课堂教学行为长期歧视、不喜欢某学生,教师课堂惩戒行为有失偏颇又过于严厉,辅导员在贫困助学工作中多次因私利而做出不公正决定,故意使某学生丧失面试机会等,则学校具有过错。但若因学生刻意隐瞒人格/心理障碍,使学校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时,仍只获悉该生仅是“性格内向”的假象尚未有机会进一步对其进行开解、辅导时,该生便产生自杀行为,由于学生人格障碍及隐瞒行为是足以导致自杀行为的主要因素,不应判断学校此时具有过错。

(二)基于无过错责任的认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征在于:它不以加害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它意在强调某些特殊领域,如高危作业、环境保护、产品责任等领域,加害人必须具有足够的谨慎和勤勉义务[3]。我们提出这个概念,是因为有学者认为既然人才培养是高校四大职能之一,那么高校就必须在教育、管理和保护等方面完全地履行职责,以全面、合格、善良的行为来践行使命。但是,我们认为高校不宜承担无过错责任。

首先,“无过错责任”本缘自私法中的侵权归责原则,其因社会工业化发展,致使自然人受到伤害的危险源大幅增加,而危险源的制造者却往往是工业社会的引领者,也是工业社会最大的受益者,例如电力企业、汽车企业、化工企业等;同时,危险源的制造者也是危险源的控制者,只有他们才有能力控制风险。因此,其实则重在通过“补偿”,而非“赔偿”的方式来实现社会利益的衡平。高校作为人才培养历史使命的践行者,似乎与此概念的渊源相隔很远。

其次,该归责原则“完全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一旦被告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就应承担责任,所以它是纯粹的客观归责”[4]。因为高校常败诉、常赔偿,过去的许多春游、郊游等学生活动,学校都不愿意办了,都通过少办活动来降低学校的教育、管理风险。如前所述,当前大学生规模早已上千万,社会的发展也使得大学学习生活层次多、内容密,大学教育、管理所涉事务的复杂程度已非昔日可比。若只要一有事,大学就必须负责,无疑对全面培养德、智、体高级人才是弊大于利。

当然,对于特殊情形,例如,高校内的供暖系统、变电箱等,高校对其有直接管理责任,若因变电箱故障、变电箱锁闭不严等造成伤害事故,我们认为符合无过错责任内涵、有利于衡平双方利益的情形,可以适用该原则。

目前高校与大学生自身损害行为是纠纷不断、屡诉屡败的情势,正如北京交通大学理学院教授王玉凤所言“法律不能像橡皮尺”——量什么都是一个标准,亦正如北京理工大学校长胡海岩所问“为何败诉的总是高校”——高校已背负太多额外的负担。面对大学生自身伤害行为,应当结合高校的社会职能、历史使命,对法律作出解释,使法律能动地适用到此类纠纷中,既分清权利、义务、责任,衡平当事人合法权益,又为高校健康发展护航,同时,有利于大学生的成长和成才。

注释:

①《中国教育报》2012年3月13日。

②重庆市消防总队在某高校进行消防安全讲座所举案例。

③我国一般对年满18岁,精神、智力正常的人,认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大学生中也有一部分因未满18岁而仍然被认为是未成年人,仍然受未成年人保护法保护,此时,大学的角色、注意义务、学生行为判断则相对单纯,我们在此不予赘述。

[1]石雪梅,蓝华生.大学的侵权责任理论变化及发展趋势——以大学生自我伤害行为为例[J].安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9):23-27.

[2]杨振斌,李焰.中国大学生自杀现象探讨[J].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13(10):59-63.

[3]文铭,张欢.试论大学生伤害事故中高校责任的归责原则[J].黑龙江高教研究,2011(9):35-37.

[4]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75.

[5]张磊,李小鲁.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J].重庆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2):43-46.

责任编辑:黄贤忠

Analysis on the Self-injury Behavior of University Students and University’s Responsibilities

JING REN
(Department of Quality Management,Chongqing University of Arts and Sciences,Yongchuan Chongqing 402160,China)

The large scale of university students and complicated campus environment increase the risks of university management.In terms of the disputes caused by the self-injury behavior,such as the suicide,self-injury and so on,the corresponding power and right for the university and students were explained,the act of tort was cleared,and the classification and assumption of corresponding responsibilities were defined,in order to provide beneficial references to compensate the university management defects, make a balance between the benefits of university and students,to guarantee the normal management of university,teaching order.

self-injury;university students;university;responsibilities

D911.01

A

1673-8004(2014)06-0088-04

2014-08-10

本文系重庆文理学院校级重点项目“高校学生自损与学校责任”(项目号:Z2010ZG04)的研究成果。

任静(1978-),女,重庆永川人,讲师,从事教育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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