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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暂缓起诉的特征和制度构建

2014-03-28秦理楠

关键词:裁量权监督员制约

顾 倩,秦理楠

(1.西南科技大学;2.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绵阳 621010)

论我国暂缓起诉的特征和制度构建

顾 倩1,秦理楠2

(1.西南科技大学;2.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绵阳 621010)

论述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一直以来都指导着我们国家的起诉活动,暂缓起诉是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其属于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建立暂缓起诉制度不但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平衡刑事诉讼中的各方利益;而且能够满足刑罚的非罪化和轻型化要求;同时还能够通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达到合理整合社会资源的目的;指出暂缓起诉与当今世界刑事政策“轻轻重重”的发展趋势及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内在要求一致。暂缓起诉作为一种程序性的刑事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暴力化和低龄化的今天,进一步分析暂缓起诉制度的特征和制度构建无疑具有不可忽视的重大意义。

暂缓起诉;特征;制度构建

一、暂缓起诉的概念

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全面审查犯罪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并结合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充分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和刑事政策的需要,认为没有立即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时,检察机关设定一定的考察期并规定在该考察期内犯罪嫌疑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在考察期满后根据考察情况决定是否起诉的一项制度,暂缓起诉又称“附条件不起诉”。

暂缓起诉制度最早产生于日本和德国。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由于居高不下的刑事犯罪造成刑事司法资源的不堪重负,暂缓起诉制度则从诉讼经济角度的需要应运而生。日本明治18年,日本司法大臣提出实施对轻微犯罪案件不予立案或者予以警告释放的原则,同时提出降低案件数量的要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款对暂缓起诉的适用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只适用于轻罪案件,必须基于公众利益的需要考量,需得到有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和犯罪嫌疑人的“双重同意”以及按规定履行一定的附随义务。我国对暂缓起诉的探索始于1992年初,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对一名涉嫌盗窃的16岁犯罪嫌疑人“延期起诉”,确定了3个月的考察期,考察期满后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实行“免于起诉”,同时为避免纷争,该院当时将其称为“诉前考察”。随后暂缓起诉进入了发展推广阶段,适用范围和对象不断扩大,适用暂缓起诉处理的案件数量明显增多,暂缓起诉程序日趋完善。

二、暂缓起诉的特征

从诉权角度看,暂缓起诉权本质上是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暂时不予起诉的自由裁量权,即起诉期限延迟导致诉讼程序并未终结的“待诉权”。其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暂缓起诉权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公诉权是专属于检察机关的法定权利,只能由检察机关行使。暂缓起诉权是公诉权表现形式之一,故暂缓起诉权也是专属于检察机关的权利,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暂缓起诉决定的权利只能由检察机关行使。

2.作出暂缓起诉决定是附条件的。确定一定考察期及相应义务,即附条件地作出暂缓起诉决定,是暂缓起诉区别于现行不起诉制度的本质特征。在考察期内被暂缓起诉之人如果没有违反相关义务,在考察期满后检察机关才可做出不起诉决定终止诉讼程序,否则就会提起公诉。

3.暂缓起诉决定作出后具有不确定性。暂缓起诉仅仅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个阶段,它还不能认为是最终的处理结果,不具有终局性和确定性。因为在考察期届满后,最终如何处置犯罪嫌疑人是其在考察期内的现实表现决定的,即存在起诉和不起诉两种可能的结果,这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仍然存在被提起公诉的可能。

4.暂缓起诉是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体现。目前,世界刑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就是适当扩大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暂缓起诉制度与这一发展趋势追求一致,因为作为公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暂缓起诉其实就是公诉权的适度延伸。

5.暂缓起诉适用于“起诉过重不诉过轻”的案件。对于部分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良好,没有对其提起公诉的必要。故有必要适用暂缓起诉给予这部分犯罪嫌疑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三、暂缓起诉的制度构建

尽管暂缓起诉在实践中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我国法律目前赋予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只有起诉权和不起诉权两种权力。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中没有明确确立暂缓起诉制度。笔者认为,在我国对部分犯罪适用暂缓起诉制度,不但符合当前国际形势发展的需要,也契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符合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同时,暂缓起诉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将犯罪给公共利益和犯罪人带来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也可以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有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所以,暂缓起诉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现行不起诉制度而言,无疑是一种积极的探索。

(一)适用对象

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是指其适用于哪些行为主体,这在实践中长期认识都没有得到统一。有的人认为暂缓起诉应严格限制,“只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得适用于其他行为主体”。有的人认为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可以扩大至初犯、偶犯、老年犯等犯罪嫌疑人,不仅仅限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适用,还有的人认为暂缓起诉应适用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笔者认同最后一种观点,因为作为一种制度设计,暂缓起诉的适用主体不应区别对待,而前两种观点则向特殊群体特别是弱势群体倾斜。故在设定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时应从罪与刑的轻重、主观恶性的大小、是否侵犯公共利益等方面来考虑。这也是目前已经确立了暂缓起诉制度国家所认可的做法。《刑诉法修改草案》中目前仅明确了针对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那么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如果《刑诉法修改草案》通过后,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无疑就有了法律依据,但对于非成年人犯罪是否适用呢?笔者认为《刑诉法修改草案》恰好是对暂缓起诉制度的一种肯定。目前仅规定适用于未成年人是认为在目前暂缓起诉制度的确立阶段宜采取谨慎的立法态度,采取渐进式立法方式,再逐步扩大其适用范围。这也是结合我国民众的接受心理,根据我国的刑事立法及刑事司法现状考虑的结果,故现行法律是允许继续对暂缓起诉制度进行探讨的,通过实践积累,逐步以立法形式给予全面肯定。

(二)实体条件

在设置时暂缓起诉制度的实体条件时,要有利于检察官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准确把握自由裁量权的度,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从客观、公正的标准看,笔者认为应从如下方面考虑:

1.犯罪嫌疑人有悔改表现,不致再继续危害社会。在犯罪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良好的认罪态度,是否有积极的悔罪表现,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等方面都是需要考虑的。

2.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嫌疑人系初犯、偶犯或者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对于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等犯罪嫌疑人可以考虑适用暂缓起诉。

(3) 岩体裂隙倾角和浆液扩散方位角均会对注浆压力随着时间和空间变化产生显著影响。当浆液扩散方位角θ≤90°时,同一时间下,浆液压力随着注浆孔距的增加呈现先增大后减小的特征,且浆液压力和注浆压力均随着倾角增加而减小;当90°

3.犯罪情节的轻重。即犯罪嫌疑人是否系犯罪情节轻、危害不大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4.需要充分考量公共利益的需求。即从公共利益角度考虑,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是否触及公众利益,是否对公众影响巨大,是否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

5.有无后期帮教考察的条件。如是否具备良好的监护条件和社会帮教条件,犯罪嫌疑人是否有一定的自我控制能力等。帮教考察条件是适用暂缓起诉必须考量的指标,因为暂缓起诉区别于现行不起诉制度的关键之处就在于其是附条件、附期限的,而这些都是贯彻帮教考察活动的。

在《刑诉法修改草案》中规定,未成年人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民主权、财产权、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且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虽然依法应当提起公诉但确有悔罪表现的,方可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上述案件类型的设置,笔者认为是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的。但对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笔者认为结合当前“轻缓”的刑事司法政策该设置略显苛刻,可以扩大到“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程序条件

对于程序条件,笔者认为应作如下考虑:

1.需符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条件。因为暂缓起诉决定本就是对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案件暂时不予起诉。

2.应当严格排除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的情形。如应属于其余不起诉情形,当然不适用暂缓起诉。

4.在有被害人的案件里,还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5.由案件承办人结合案情提出明确审查意见并按程序办理,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后作出暂缓起诉决定。

6.确立暂缓起诉考察期限,规定3个月到6个月不等的考验期,明确犯罪嫌疑人需承担或履行的义务。

7.与担负帮教考察义务的责任人签订保证协议,建立帮教考察体系。例如家长出具担保书,并与检察机关签订帮教协议书。

8.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定期帮教、考察、报告与回访。

(四)制约机制

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容易导致腐败。没有监督制约的暂缓起诉自由裁量权,也容易发生权力滥用的情况,故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对暂缓起诉制度的建立极为重要。

1.事前制约机制

第一,犯罪嫌疑人的制约。对犯罪嫌疑人适用暂缓起诉需征得犯罪嫌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通过法院的公正审判来确认自己是否犯罪。凡是拟作暂缓起诉处理的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必须征得被告人的同意;被告人如果不服暂缓起诉决定,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并将复查结果告知申诉人。被告人坚决要求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检察院就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二,辩护律师及被害人的制约。作出暂缓起诉决定前,对有辩护律师的案件,还需要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暂缓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暂缓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对复查结果仍不服时,可以自诉人的身份将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事后制约机制

为防止起诉权的滥用,近年来世界各国在扩大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同时,普遍加强了对它的监督和制约机制。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决定的规定,借鉴外国立法例,笔者认为暂缓起诉制度的监督制约机制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1)检察机关内部的制约,即同一级检察机关内部或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制约,主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305条、306条规定执行。下级检察机关在作出暂缓起诉决定后,应当将暂缓起诉决定书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上级检察机关认为暂缓起诉决定不当的,书面通知下级检察机关变更决定,下级检察机关应当执行。

(2)公安机关的制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4条有关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暂缓起诉的,应当将暂缓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暂缓起诉决定不当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故作为侦查机关,公安机关当然地享有对暂缓起诉的制约权。

(3)被害人的自我救济途径和法院的制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在当前法律框架下被害人的救济途径有二:一是被害人享有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二是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但是“公诉转自诉”的做法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遭到强烈批判,将其纳入暂缓起诉的制约机制中是否合理,笔者认为仍值得商榷。

3.社会监督

人民监督员制度目前广泛适用于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中。人民监督员来源于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各个基础组织,有广泛的群众基础。人民监督员的权力是一种可以启动监督程序的具有实质性的批评、建议权。故笔者认为可以在暂缓起诉案件中扩大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赋予人民监督员相应的批评、建议权,对于拟决定暂缓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认真听取人民监督员的意见,人民监督员应独立进行评议,提出监督意见,并将其意见作为是否决定暂缓起诉的重要考量指标。最后由检察委员会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缓诉与否的处理决定。

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是一项系统工程,暂缓起诉的立法化,无疑将充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丰富和发展我国的公诉制度,使得“教育、感化、挽救”犯罪未成年人的工作方针在实践中得到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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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deferred prosecution in our country and the system building

GU Qian,et al.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Mianyang621010,China)

Sue legal doctrine and prosecution cheap doctrine has been guiding the prosecution work of our country,deferred prosecution is a reflection of prosecution discretion,it belongs to the procurator organ's legal authority,set up the system of deferred prosecution is not only beneficial to attain the goal of criminal proceedings,balance the interests of all parties in criminal action.And can meet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light-duty is not a crime and punishment;at the same time also can pass the optimize allocation of judicial resources to achieve the purpose of reasonable integration of social resources.More valuable is deferred prosecution heavy gently with today's world of criminal policy and the development trend of China's“criminal judicial policy of tempering justice with mercy”internal requirement is consistent,therefore,further analysis of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deferred prosecution system and the system construction has great significance can not be ignored.

deferred prosecution;characteristic;system construction

D925.2

A

1009-8976(2014)02-0011-04

10.3969/j.issn.1009-8976.2014.02.004

2014-04-22

2013年度四川省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四川省犯罪防控中心(项目编号:FZFK13-02)

顾倩(1981—),女(汉),四川绵阳,副教授主要研究思想政治教育、学生教育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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