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属公司少数股东保护机制的完善
2014-03-28周儒
周儒
(蚌埠学院经济与管理系,安徽 蚌埠 233000)
借鉴德国股份公司法和英美国家的立法,笔者认为对从属公司少数股东的保护可以由三个部分组成:关联企业形成过程中从属公司少数股东的保护;关联企业运行过程中从属公司少数股东的保护;股东诉讼制度。
一、关联企业形成中对从属公司少数股东的保护
(一)控制股东的告知义务
在组成关联企业时,从属公司股东对有关情况具有知情权,因为形成关联企业后,公司原有的经营理念、经营方式和管理人员组成等可能会发生变化,公司的赢利状况也可能会受到影响。作为从属公司的少数股东,有权获得作出某种理性投资决定的机会,而这种决定机会建立在对所有相关信息的知情权基础上。
规定从属公司控制企业以及控制股东负承担告知义务,可以保障其少数股东的知情权,借助该义务,从属公司少数股东可以了解甚至掌握公司被控制的事实,从而有利于其作出正确的投资决策。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条规定,若一公司持有其他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或出资额,并且该持有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总额的三分之一,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通知该他公司。
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并没有规定外部投资人收购非上市公司应履行告知义务,这对于关联企业而言显然是不够的。因此应在公司法中增加规定公司之间(包括非上市股份公司)投资时的告知义务。台湾地区公司法的规定可以借鉴,但是在目前股权比较分散的大环境下,持股比例三分之一的界限过高,这样有影响力的股东将会在很长时间内不为公众所了解,致使少数股东利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我们在引进时可以适当降低。
(二)少数股东的退出权
保护从属公司少数股东,可以赋予其在控制企业控制从属公司时退出公司的权利,这与形成关联企业后再对少数股东进行保护比较,更及时、更有效、成本更低。
在公司收购中,由于少数股东所持股票较少,不具有“控制溢价”能力,因此很容易受到不公正的对待,遭遇歧视收购。既然少数股东不能影响控股权的转移,法律应赋予他们退出的权利,应当保障他们的股票以合理的价格被收购,保障他们有公平的机会撤出股资,这是公民财产权的必然要求。
对此,《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有订立控制合同或盈余转移合同的情形下,少数股东可以选择继续其股东身份,接受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也可选择卖出股份退出公司。我国法律也规定了强制性收购,即收购人应在持有目标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后,在法定时间内向目标公司所有股东提出收购要约,以收购价格中较高的一种购买其他股份。这种规定有利于对上市公司少数股东的保护,但其保护的目标范围仅限于上市公司的股东,没有考虑现实中权利保护更为薄弱的关联企业少数股东的迫切需求。
笔者认为,在关联企业立法中,应当引进强制性收购义务,要求购买控制性大宗股份的人负有平等对待所有股东的义务,换句话说,必须向少数股东作出以购买大宗股份的价格来购买他们的股份的要约。如果收购人只购买目标公司的一部分股份,而目标公司所有股东有意向出卖的股份超过了收购人所需要购买的股份,则收购人应当按照比例购买所有有意向股东的股份。
二、关联企业运行中从属公司少数股东的保护
(一)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
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起源于美国的判例,目前已得到广泛的应用。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诚信义务也有所涉及。具体规定为: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否则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非常笼统,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对于保护少数股东虽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还存在着严重的不足。
首先,控制股东的权利界限在哪里,哪些情况构成滥用,我国法律应当进一步明确。诚信义务一般应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两个方面。控制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进行内幕交易、挤出式兼并交易、以高于其票面价值出售其控制权等构成股权滥用,违背了忠实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控制股东在经营公司中,没有以对公司整体利益最为有利的方式,没有尽到一个谨慎之人应有的谨慎义务,损害了公司及少数股东的利益,则是违背了注意义务,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哪些,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美国法院在这方面规定得比较具体且可操作,其给予受损股东的救济措施主要包括金钱赔偿、禁止命令以及撤销侵权法律行为等,笔者认为详细规定控制股东的赔偿责任,可以更好地威慑控制股东,保护少数股东利益。
最后,在关于公司及少数股东的赔偿请求权上,笔者建议引进德国的这一条款:公司的这种赔偿请求权不得随意抛弃或成立和解。如欲抛弃或成立和解,应当在损害发生后三年且外部股东通过特别决议以及在作出决议时有代表股份总额十分之一的少数股东没有表示异议时,公司才能放弃赔偿要求或就赔偿成立和解。但是如果赔偿义务人员没有支付能力并且与债权人成立和解协议,避免了破产的,可以不受三年期间的限制。
(二)表决权回避制度
德国、日本及其他部分大陆法系国家都在公司法中规定有表决权回避制度,有的称之为表决权排除制度。该制度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所商议的事项与公司部分股东存在利害关系时,公司的这部分股东以及该股东的代理人不能参与表决。由于该制度事先限制了利害关系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的表决权,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利害关系股东滥用表决权的可能性。通过这种限制又可以增强少数股东在这些表决事项上的话语权,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从属企业的控股股东往往会从自身利益出发,利用自身的控股优势,在表决时强势通过对自己有利的决议,这些决议有时并不是从公司大局出发的,而是以损害从属公司及其少数股东的利益为代价的。因此在对关联企业立法时引入表决权回避制度,事先避免该情形的发生是很有必要的。
我国《公司法》第16条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79条规定了表决权回避制度,这两项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少数股东的利益,却又各有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事项过窄,仅限于提供担保,后者弥补了前者的不足,却又把主体仅限于上市公司。
综上,笔者觉得,应当在关联企业立法中引入表决权回避制度,其核心内容定位于:关联企业审议企业事务时,与该项事务有特别利害关系的发起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及其所支配的股东、董事均不得参与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三)表决权限制制度
与表决权回避制度一样,表决权限制制度也可以有效弱化控制股东的表决权,进而强化少数股东的话语权。表决权限制制度的核心在于规定一个特定的持股比例,超过这一特定比例范围时,超过部分的股份所代表的表决权比未超过的股份弱。比如1982年的《意大利商法典》规定:在一百股的持股范围内,每五股代表一个表决权,超过一百股的,每二十股才可以代表一个表决权。我国没有表决权限制制度,实行的是绝对的一股一权,表面上看这是合理的,但是这非常不利于对少数股东的利益保护。不对控制股东的表决权加以一定的限制,相当于纵容控股股东利用其表决权上的强势地位肆意侵害少数股东利益,更无法从根源上改变少数股东受损害的现状,因此,有必要在关联企业立法中引进表决权限制制度。
(四)关联报告制度
关联报告制度是德国的股份公司法律制度,用来保护事实型关联企业中从属公司及其少数股东的利益。在没有订立控制合同的情形下,从属公司及其少数股东,可以依据关联报告,了解从属公司与控制公司以及该从属公司与控制公司的其他从属公司所进行的一切法律行为,比如在控制公司的干涉下或为控制公司的利益而从事的一切作为或不作为;比如在从属公司采取某些措施时,采取该措施的理由以及该措施给从属公司及其控制公司所带来的利益及不利益;比如在从属公司因控制公司受到不利益时,该不利益是否已在会计年度中得到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方式;同时,从属公司及其少数股东,还可依据关联报告内容,对其所遭受的未获补偿的不利益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我国虽然没有关联企业的系统立法,但在实际生活中却存在着大量的事实型关联企业。我国公司法中没有关联报告的规定,从属公司及其小股东当然不能够依据关联报告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认为,我国在进行关联企业立法时应当增加有关关联报告的内容。
首先,法律可以规定在事实型关联企业中,从属公司董事会应当编制关联报告,用以说明从属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从属公司股东可以通过报告内容实现其知情权。
其次,可以规定如果关联报告显示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有不利益行为,并且未在法定时间内对从属公司作出补偿,则控制企业应当负有赔偿责任;控制公司负责人、从属公司负责人对该项损失负有个人责任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上述损害行为中获得利益的其他从属公司,在所获利益范围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股东诉讼制度
少数股东的权利受到侵犯时,诉讼是其主张权利的最后救济手段。如果没有这一最后保障,各国公司法为少数股东所提供的不同形式的实体法将形同虚设。各国公司法均赋予少数股东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两种诉讼权利。
(一)股东直接诉讼
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份所有人身份所享有的当其个人性权利或集团性权利受到侵害时,直接作为原告对其他侵犯自己权利的人员提起的一种诉讼。在公司或其他股东侵犯了该股东法定的或约定的权利时,股东可以提起直接诉讼。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个别股东利益的,该个别股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条规定对于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具有一定的作用,可是跟其他国家的规定相比,其规范的范围比较窄,首先侵权主体范围过窄,把侵权主体仅限于公司董事、监事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而忽视了关联企业的控制股东;其次可以提出诉讼的侵权事项范围过窄,把侵权事项仅限于公司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诉讼,而忽视了因少数股东表决权不足,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事项存在严重不公平而导致其利益受到不法侵害的决议撤销、决议无效或者损害赔偿的诉讼需要。这些有必要在关联企业立法中进一步完善。
(二)股东派生诉讼
公司作为法人,有独立的人格。如果公司受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第三人的侵害,按理说自身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行为人停止其违法行为并对因此行为公司所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作为公司的股东不具有法人代表身份是没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的。可是,公司虽然是法人,这毕竟是法律上所拟制的人,在其遭受损害时,自身是无法保护自己的。也因此,美国和英国早在19世纪就创设了股东派生制度。该制度目前已经成为少数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
我国公司法也确立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这一制度有利于对少数股东的保护,结束了以往法院因缺乏立案依据,而将少数股东的诉状拒之门外的情形。
我国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借鉴了其他国家的立法,即赋予了少数股东诉讼的权利,同时也对股东派生诉讼的条件作出了限制,防止了少数股东滥用诉权。但从实践中来看,这一规定也存在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首先,该法坚持“同时持股原则”,1%的持股比例看起来不高,但在目前股权极度分散的情形下,要满足这一比例对少数股东来说还是很困难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并无此规则,笔者认为为了让这一制度更好地保护少数股东,可以取消这一限制,只要提起诉讼的股东可以证明其是善意的,是公平合理地代表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则不论该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时是否持股、是否达到某一持股标准,都可以提起诉讼。
其次,为防止股东滥用派生诉讼权利,遏制某些不必要的诉讼发生,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一般均要求原告股东在起诉时提供担保。在我国,被告不需要证明原告有无主观恶意,只要提出担保申请,法院就可命令原告提供担保。由于从属企业少数股东提供这样巨额的担保是不现实的,这在实际上已经剥夺了少数股东的诉讼权利。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日本商法》,只有被告人提供证据证明提起该派生诉讼的股东主观上具有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恶意时,法庭才应依据被告人的请求而责令原告提供相应的担保。
再次,就是举证责任的问题。从属企业的少数股东因为处于被控制状态根本无法接触和掌握这些证据,这样股东派生诉讼对少数股东来说形同虚设,不能起到保护他们利益的作用。所以在少数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时,举证责任倒置是比较合理的。
最后,在派生诉讼中的诉讼程序上有些问题仍需要进一步明确,比如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自身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等,具体表现为:公司其他股东能不能参加诉讼?公司自身是否必须参加诉讼?公司如果参加诉讼,其法律地位如何?程序法上的缺失,使该法条的适用出现了一定的不确定性,有待在今后的立法中进一步明确。
[1]代越.强制性公司收购要约的若干法律问题[J].法学评论,1998(2):108-112.
[2]施天涛.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89.
[3]朱慈蕴,郑博恩.论控制股东的义务[J].政治与法律,2002 (2):13-22.
[4]胡国威.美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76.
[5]甘培忠.简评中国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借鉴[M]//赵旭东.公司法评论:第1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