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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事诉讼庭前程序

2014-03-28吴晓璐

常州工学院学报(社科版) 2014年3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庭审人民法院

吴晓璐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一、刑事诉讼庭前程序的概念

关于刑事诉讼庭前程序的定义,学界一直没有形成通说。主要观点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观点是狭义的庭前程序,认为庭前程序,即庭前准备程序,指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后至正式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为正式开庭进行的各种准备活动,如通知送达开庭通知书、通知证人出庭、整理争议焦点、证据开示等。该观点认为,庭前程序的参与主体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等均不属于庭前程序。

第二种观点是广义的庭前程序,认为庭前程序包括庭前审查程序和庭前准备程序,指在检察机关将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至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的一段时间内,法院和诉讼关系人为正式审判所进行的一系列准备活动。该观点将庭前程序分为两部分:一是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进行审查,从而决定是否开庭审理该案件,即庭前审查程序;二是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至正式庭审前的准备活动,即庭前准备活动。我国学者龙宗智教授认为:“庭前程序,这里主要指法院的审前程序,包括庭前公诉审查、庭审准备等。”②

第三种观点是最广义的庭前程序,认为庭前程序,也即审前程序,包括法庭审判前的一切程序,即侦查、审查起诉等均为庭前程序的一部分。该观点下,庭前程序的主体也最广泛,法院、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当事人等均包括在内。我国一些通编教材提出了该种观点:“庭前程序在此狭义上而言,它包括两层意思:一是庭前程序的主体只指人民法院,而广义上的庭前程序的主体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辩护方;二是庭前程序只指公诉后至开庭前阶段的程序规则。而广义上的庭前程序包括审判前的立案、侦查、公诉准备等一系列活动程序规则。”③

综上所述,中外学者对于庭前程序、庭前准备程序等概念的内涵没有形成统一认识,存在交叉。本文的研究对象“刑事诉讼庭前程序”采用的是第二种观点,即广义的庭前程序,包括庭前审查程序和庭前准备程序。笔者采用此观点的理由有二:首先,庭前程序应是侦查、起诉、审判三大诉讼基本程序的下位概念,若将侦查程序、起诉程序归于庭前程序之下,则有违刑诉程序法的基本划分,不合常理;其次,庭前审查程序是为了避免检察机关滥诉,是人民法院对于案件的一个过滤程序,目的是提高审判活动的有效性和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庭前准备活动则是为了保障案件庭审过程的顺利和高效,其目的也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所以该二者具有同一的目的,统一在庭前程序内并无矛盾和冲突。

二、我国刑事诉讼庭前程序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该规定可以看作是我国关于庭前审查程序的规定。另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应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六部委联合出台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更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案件材料、证据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不得以上述材料不充足为由而不开庭审判。如果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材料中缺少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补送。”由此可见,我国刑事庭前审查程序实行的是形式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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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庭前准备程序的相关内容。其中,最重要的、有当事人参与的程序就是第二款规定的庭前会议制度。“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至第一百八十五条具体规定了庭前会议的相关参与人员和内容。

(二)司法现状

现行法律对于庭前审查程序的规定可以说是流于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能实现该程序的基本价值——过滤不符合条件的起诉,提高诉讼效率。因为我国刑事案件庭前审查实行的是形式审查,所以只要符合起诉的形式要件,法院均应开庭审理。在司法实践中,鲜有人民法院因为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予受理的。首先,检察机关不可能对一个连犯罪事实都无法在起诉书中写明的案件提起公诉;其次,即使检察机关在移送案件时材料不齐全,法律还赋予了其补正的机会。所以,期冀依靠现行的庭前形式审查的规定来达到分流案件,防止滥诉是不现实的。

虽然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庭前会议制度,希望庭前通过具有完整诉讼构造的庭前会议来解决庭审中可能出现的影响庭审进度的事项,主要指程序性事项。这一立法意图固然是好的,但由于法律规定得太过原则化,导致司法实践出现了诸多问题。首先,各个法院对庭前会议的召开具有随意性,究竟应该按照什么流程、哪种情况下需要召集庭前会议,司法者理解不一,导致实践中真正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并不多,法院还是更倾向于按照以前的工作模式来审理案件。其次,由于法律没有明确庭前会议结果的法律效力,导致很多问题即使在庭前会议上提出了并且得到了解决,但正式开庭时仍可能再次被提出,成为法庭审理内容的一部分。如此一来,就丧失了召开庭前会议的意义。

笔者认为,以上问题正是我国长期忽视庭前程序的价值造成的,是庭前程序的虚无化带来的后果。立法者也注意到了这一点,所以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订中,将庭前会议制度写入刑诉法,这标志着我国庭前程序的精细化发展轨迹。对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们还应加强对庭前程序的重视程度,通过不断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使其真正发挥应有价值。

三、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庭前程序的几点思考

(一)我国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应采取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

我国在法院对于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在开庭前究竟应该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这个问题上的程序选择一直存在摇摆。这一点从两次刑诉法大修就可以看出端倪。1996年修法将全案移送制度改为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以及主要证据复印件,2012年修法又改回全案移送。这种立法的反复实质上是我国对于两种价值选择的不确定,即究竟是应该注重实体判决的正确性,还是应当强调防止法官形成审前预断以保障程序的公正性。

笔者认为,就我国现在的法治水平和司法状况来看,我们对于庭前审查还是应采取实质审查。首先,1996年刑诉法规定的移送主要证据的程序性审查尝试以失败告终,说明这种改革不适合我国。1996年立法者通过修法使公诉审查由实质性审查转变为了程序性审查,理由正是防止法官在审前形成预断,保障程序正义。但此举带来的问题是,庭前审查程序防止法官形成预断的弊端不仅没有得到有效矫治,庭前审查程序预防不当追诉的功能也随之被淡化甚至被取消。如此一来,更导致整个庭前程序似乎没有多少实质内容可言,使庭前准备程序更加虚无化。整个刑事审判活动,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起,经过法院似有似无的公诉审查,便直接进入法庭审判阶段,中间没有一个过渡阶段,是一种“一步到庭”的审判模式,导致所有的问题都要集中到庭审活动中解决④。其次,若将诉讼中的所有问题,事无巨细地全部交由庭审解决将导致审限的延长和案件积压严重,而这已经成为了我国司法中面临的亟待解决的顽疾。只有采取庭前的实质审查,才可能对这一现象稍作缓解;也只有实质审查才能在我国现阶段真正起到案件分流的作用。所以说,对于刑事案件采取庭前实质审查才是适合我国国情的选择。

(二)我国刑事诉讼庭前程序是否应将排除法官预断作为目标

如前所述,加强庭前程序的实质化是我国的必然选择,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如何在庭前实质审查中防止法官形成预断。对于这个问题的争论,导致了现在学界对于庭前审查程序以及庭前会议应由谁来主持出现了分歧。有学者认为,庭前程序应由审理案件的法官之外的法官进行,在我国可以交由立案庭的法官,理由当然是防止主审法官形成审前预断;也有学者认为,应该由审理案件的同一法官来主持,理由是这样可以使法官在庭前更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

笔者认为,我国现在不应将排除法官审前预断作为设置庭前程序的目标。理由是:第一,我国素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为了确保实体判决的准确性,法官常常希望可以庭前掌握尽量多的案件情况。这是客观需求赋予法官的主观愿望,法官考核标准不变,这一心理诉求是不会削减的。这也正是1996年刑诉法虽采取形式审查却仍然无法杜绝法官庭前阅卷的原因之一。第二,已有实践证明,庭前的形式审查并不能排除法官形成预断。相反,法官因为庭前接触的控方提交的材料较多,容易形成“偏听偏信”。既然在程序上预断无法排除,反不如将控诉两方平等地置于法官面前,至少可以达成“兼听则明”。这就需要法律提供一个可以让控辩审三方在审前会面的平台,庭前会议制度正是这样一种平台,让法官在审前可以听取来自控辩双方的声音。第三,要求完全排除法官审前预断与我国司法国情不相符。笔者并不否认排除法官预断的积极作用,它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是法治的必然选择。笔者所要强调的是,在我国现阶段,实现排除法官预断不具有可行性,与我国法官的办案能力不相符,也与我国现行的法院设置不相容。司法实践中,包括简易程序案件在内,法官选择当庭宣判的案件寥寥,如果再要求法官当庭整理案件争点、阅读卷宗,对于我国法官来说过于苛刻了。在法院设置方面,将庭前程序交由主审法官以外的法官主持,这个法官如果和主审法官属同一法庭的同事,实务中难以避免主审法官提前知悉案情,达不到防止预断的目的。如果不属同一法庭,如有些学者建议由立案庭负责,那么对于现在已经超负荷运转的法院立案庭来说,这一规定也是不现实的。案多人少,司法资源不足,是我国不得不面临的司法现状。

(三)完善我国现行庭前会议制度的建议

庭前会议制度作为本次修法的新增内容,虽然司法解释对庭前会议的相关内容和程序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出现了诸多问题。笔者将结合这些问题,对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1.庭前会议的启动

《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谁有权启动庭前会议这个问题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只是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召集”。笔者认为,应该赋予检察机关和当事人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因为当事人是案件审理的参与者和最终结果的承受者,他们理应对于诉讼程序的启动和推进拥有更多的参与权。对于一些重大复杂的案件,检察机关认为案卷材料较多,有必要提前整理案件争点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这样有利于提高公诉效率。

但需要指出的是,控辩双方对于庭前会议的启动只拥有申请权,程序启动与否最终的决定权则在法院。如此规定也是为了避免控辩双方利用庭前会议拖延诉讼,影响诉讼效率。同时,这样规定也与我国法官主导诉讼进程的诉讼模式相符。但是,为了保障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法院在拒绝当事人提出的召开申请时应书面说明不召开庭前会议的理由,并赋予当事人有权对该决定申请复议等救济性权利。

2.庭前会议的参加人员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可见,法律在与会人员的规定上都是用的“可以”。也就是说,没有强制规定哪些人是必须参加的。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存在不妥之处,法律应明确规定两类人员必须到庭参加。

首先,应规定庭前会议辩护人必须参加。被告人没有辩护人或者辩护人不出席的,法院应当依职权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否则不得启动庭前会议程序。前已述及,庭前程序中,很可能会给主审法官留下审前的心理预断。此时,被告人作为一个法律素养较低的弱势方,需要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公诉机关,庭前会议虽不涉及实体问题的处理,但证据开示、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仍会对今后的庭审产生重大影响,被告人当然需要专业辩护人的协助。也只有如此,庭前会议才能真正起到为庭审作准备的价值功能,不会存在走过场。其次,应规定公诉方必须派代表出席。庭前会议制度区别于其他审前程序的特点所在,就是在审前形成了控辩审三方对立的完整诉讼构造。也正因如此,对于庭前会议作出的一些决策才可直接用于庭审,如对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无异议的证据,在庭审中可以不用质证等。至于被告人、被害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否必须参加庭前会议,笔者认为对这三类人法律没有必要进行强制规定。

3.庭前会议的结果及效力

《刑事诉讼法》对于庭前会议的结果及效力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规定“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笔者认为,这一问题是造成目前庭前会议召开率低,流于形式的根源所在。

由于法律对庭前会议中所形成的决议没有规定其效力,导致庭前会议所取得的成果在庭审中很容易被推翻,这也就使得庭前会议的召开不仅没有提高庭审效率,反而浪费了司法资源,这与立法意图是相悖的。解决此问题的最有效方法便是赋予庭前会议决议以庭审约束力,即凡是在庭前会议上,双方达成共识共同签字形成的决议,除有新证据或新情况外,在庭审时不得提出相反意见予以推翻。这样一来,既确保了庭前会议的实效性,也提高了法院、公诉人和当事人三方对庭前会议程序的重视程度,为庭前会议真正发挥提高司法效率的作用提供基础和前提。

需要指出的是,“无救济则无权利”,法律在赋予庭前会议决议以约束力的同时,还应赋予当事人对该决议救济的权利。将该决议归属于可以上诉的决定一类,以此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不受侵犯和程序正义的实现。

庭前会议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还是一个“新生儿”,它的完善和成长还需要更多的时间和空间。我们在关注庭前会议制度的同时,还要强调在实践中应避免两种倾向:一是不习惯或不信任庭前会议,将该程序虚置,事无巨细都由庭审解决;二是越俎代庖,过于倚重庭前会议,将本该在庭审中解决的问题提前至庭前会议中处理,其结果是削弱了庭审程序,忽略了对当事人的程序保护,有损诉讼公正⑤。

综上所述,庭前程序作为一个独立的研究对象在我国法学界还未引起足够多学者的重视,对它的研究还有待进一步深入;庭前程序作为一个中间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还未发挥足够多的作用,对该制度的完善和运用还有待进一步加强。

注释:

①②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46页,第145页。

③陈卫东:《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40页。

④陈卫东、杜磊:《庭前会议制度的规范建构与制度适用——兼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之规定》,《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11期,第32页。

⑤闵春雷、贾志强:《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3期,第70页。

[1]陈卫东.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M].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

[3]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韩红兴.刑事公诉庭前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5]闵春雷,贾志强.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3):69-77.

[6]陈卫东,杜磊.庭前会议制度的规范建构与制度适用:兼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之规定[J].浙江社会科学,2012(11):31-42.

[7]陈瑞华.论彻底的事实审:重构我国刑事第一审程序的一种理论思路[J].中外法学,2013(3):517-535.

[8]闵春雷.刑事庭前程序研究[J].中外法学,2007(2):161-172.

[9]黄朝义.修法后准备程序运作之剖析与展望[J].月旦法学,2004(10):9-26.

[10]龙宗智.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研究[J].法学研究,1999 (3):5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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