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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的最新修改及评析

2014-03-25林亮春

关键词:注册资本出资公司法

林亮春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 海口570228)

一、我国《公司法》第三次修订的原因分析

我国《公司法〈修正案〉》已于2013年12月28日获得通过,并于2014年3月1日开始施行。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7部法律修正案中,对《公司法》进行的修订共涉及12个法律条文,是修改内容最多的法律,对我国原《公司法》中的注册资本实缴制、注册资本登记条件以及公司的登记事项和文件做出了重大修改。从修改所涉及的内容分析,我国此次《公司法》修订的根本原因是由法律的本质所决定,体现了法律顺应经济关系发展并不断调整修正自身制度的要求。应当看到的是,我国《公司法》第三次修订客观上受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国际潮流的间接推动,并受到我国《证券法》修改及《期货法》立法要求的直接影响。

(一)公司法律制度的纠偏性

我国在资本三原则的要求之下,资本信用构成了《公司法》的立法基础。法律规定,一定的资本是公司获得独立法人资格的条件,对于维护商业交易的安全及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具有重大作用。注册资本只是公司设立之初的静态资本,仅于设立之时具有体现并保障公司偿债能力的作用。在公司成立之后不断进行的商业交易实践中,由资本、负债、收益组合而成的公司动态资产取代注册资本的担保作用。从理论上说,一旦公司需要对外做出偿债担保,则说明公司业已进行了商业交易活动,单纯注册资本的担保是不存在的,公司资产才是真正起到维护交易安全作用的归宿[1]。公司不以注册资本为尺度限缩其所应担负的责任范围[2],注册资本对公司债务的保证本质上不过是理论及以往法律的构想和假设而已[1]。在资本信用基础上引发的公司资本实缴制度以及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制度中,立法者僭越了“法律空间”来建构公司信用[3],笼统地以法律层面上的“统一决断”取代了多样市场对不同公司资本的不同要求,不仅影响了公司的新设成立,阻碍了市场经济的繁荣,而且造成了商业实践中大量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情形的发生,严重损害了市场经济秩序。我国《公司法》第三次修订着力解决原资本制度存在的问题,以认缴取代了实缴资本制度,取消首次出资及货币出资比例,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及验资程序等,并围绕公司资本制度的修改简化了公司设立时登记机关的登记事项及公司营业执照应载明的事项。

(二)商法部门内在的协调性要求

《证券法》《期货法》与《公司法》之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并且三者共同属于商法部门。作为资本市场的主要法律,《证券法》自2005年与《公司法》共同修改之后一直沿用至今。随着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原有证券法律制度已经不能够满足甚至无法适应变化市场的需求,对《证券法》的第二次修订迫在眉睫。2013年4月,我国证券监督委员会成立了修法领导及工作小组,拟对债券市场、多层次市场、公开发行、私募发行、并购重组、监管执法等内容做出重大修改。同时,随着我国期货市场的建设,商品期货和金融期货市场已显雏形,单纯依靠《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已无法满足期货市场特别是场内外市场的需求。我国当前期货立法的市场、制度、监管基础已经具备,2013年10月《期货法》被列为我国二类立法项目,一旦条件成熟将列入审议。《公司法》同步或先于《证券法》及《期货法》修订,有利于法律之间亦即商法内部间的协调统筹。如果缺乏一般法的协调和铺垫,那么特别法孤军深入作大幅改动将弊大于利[4]。因为《证券法》或《期货法》的修改如果出现内容缺失或不合理、制度超前或滞后等情形,难以通过《公司法》的后续修订对其进行有效的弥合,反之则可通过《证券法》或《期货法》特别法的优先适用,对《公司法》出现的问题进行法律调整范围内修正。

(三)商法的国际趋同性要求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影响,商法的国际化趋势是其必然性的要求[5]。自由市场作为一种经济制度,是强政府的创造物[6]。在国际化市场的进程中,法律制度的影响因素日益扩大,制度资本将逐步取代物质、金融、人力要素,成为经济发展的核心要素[7]。未来国与国之间的竞争或将上升至法律制度优劣的竞争。美国1969年于《示范公司法》中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制,随后各州的立法也群起效仿废除或大幅减缩注册资本要求。日本2005年于《公司法》中取消了对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要求,1日元办公司创业获得了法律制度上的支持[8]。荷兰近期对公司法的修改拟删改多余的法律条款,以求达到简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则的宗旨,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取消是其中重要的内容[9]。韩国2012年于《公司法》中取消了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为5千万及2千万韩币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在资本缴纳制度方面,传统英美法系多采用“授权资本制”模式,允许公司分期发行资本并可分期缴纳资本。此后,英美法系国家改采“申明资本制”,公司申明实际发行的资本实情,并自主决定发行事宜。美国、澳大利亚、英国分别于1980年、1998年、2006年进行了申明资本制度的改革。

二、我国《公司法》第三次修订的解读

(一)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我国《公司法〈修正案〉》通过对原法3个条文的修改,将我国公司注册资本的缴纳制度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第一,将原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申请设立登记的前置条件取消,改为“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即可,变更经由验资机构对首次出资进行验资的规定。第二,取消原法第59条规定的应一次足额缴纳一人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出资额。第三,对原法第84条规定的发起设立股份公司的股款缴纳办法,交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

(二)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

我国《公司法〈修正案〉》放宽公司注册资本登记条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取消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废除了原法第23条第2项、第26条第2款规定的有限公司不得低于3万元的限额;废除了原法第59条第1款规定的一人有限公司不得低于10万元的限额;废除了原法第77条第2项、第81条第3款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低于500万元的限额;废除原法第178条规定的公司减资后的最低资本要求。第二,取消首次出资比例及余款缴足年限。取消原法第26条第1款、第81条第1款关于首次出资有限公司大于或等于3万元及20%的双重要求,股份公司20%的要求,并同时取消未缴余款2年或5年的期限规定,此外,对于有权决定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及最低限额作出另外规定的,在法律、行政法规的基础之上扩展增加了国务院;取消原法第59条第1款关于首次缴足一人公司认缴出资的规定。第三,取消公司资本制度中货币出资比例的规定。原法第27条第3款规定的有限公司货币出资应大于或等于30%的规定已在修订后的法律中废除。

(三)简化登记事项、文件及前置程序

简化公司登记事项及登记文件主要是在我国放宽资本登记条件并改采资本认缴登记制而形成的程序方面的配套改动。第一,简化公司营业执照的载明事项,将原法第7条第2款规定的实收资本剔除出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第二,简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事项,原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的股东出资额不再作为法定记载事项;第三,简化公司登记的前置程序,删除原法第27条关于公司登记的验资前置程序。

三、我国《公司法》第三次修订对商业实践的影响

(一)积极影响

我国《公司法〈修正案〉》针对公司资本制度存在的弊端进行了根本性的变革,为我国经济市场的进一步繁荣发展奠定了基础。首先,原则上取消了一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在公司设立的资本要求方面彻底取消了准入门槛额限制。市场主体甚至可以一元设立公司进行投资创业,极大地推动了中、小、微型企业特别是高新科技企业的创设。这将大幅充盈市场活跃率,促进市场经济的再次升级。其次,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确立及货币出资比例的取消将促使公司资本利用率的提升。企业可以根据经营的不同需求选择出资的方式,并可以针对发展的实际需求在公司章程中自主灵活决定资本的缴纳,解决了传统法律对注册资本“一刀切”所带来资本闲置的问题。再次,公司注册登记的改革是我国政府“减政放权”,践行《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重要成果,有助于我国服务型政府的建设。最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必将通过系统的配套辅助制度,如财务会计制度、社会信用制度及监管调控制度等,维持市场交易的安全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10]。特别是通过社会信用体系的建构和进一步完善,加大对违背市场信用的处罚力度和成本,一处违规处处受限,将助力我国市场经营主体诚信经营意识的形成,促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建构。

(二)消极影响

我国资本制度的改革不仅需要法律制度间的协调融合,而且要求社会环境的适力支持。就目前而言,我国在法律制度的协调及社会环境支撑力量的培植方面都尚显不足,一定程度上可能引发《公司法》初期施行的问题。

其一,公司资本制度由实缴改为认缴制,客观上影响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之前,公司于设立时有一定比例的实缴资本,虽然对外承担担保作用的是动态的资产而非注册资本,不可否认的是,公司实缴的注册资本为构成公司资产的一部分,在公司总体注册资本保持不变的前提下,由实缴改为认缴,在我国当前的执行体系下仍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影响。在实缴模式中,某一出资一旦转移至公司名下,所有权脱离出资股东,除法定情形并遵循严格程序外,股东不得取回,否则构成犯罪。在认缴模式中,股东的出资并未转移,发生强制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时,股东可能转移隐匿财产。并且在判决执行时,由于保障股东基本生活的需求条件如房屋等的要求,将给公司债务人的权益保护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

其二,我国《公司法〈修正案〉》将股东认缴资本的缴纳办法完全交由公司章程自治,缺乏必要的限制,容易引发公司恶意使用自治权。一方面公司股东不切实际地认缴高额出资额,拉高公司的注册资本;另一方面滥用公司自治权,设置50年、70年等长期的股款缴纳期限。随着时间的推移,并不能保证在需要缴纳认购股款时股东的出资能力不受影响。高额的注册资本记载于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部门,商业实践中市场交易主体无疑会为此产生对公司实力的误导判断。如果要求交易相对人在每次交易前就欲交易公司实力进行详尽的调查,客观上会造成市场整体交易成本的加重。

其三,我国取消股东出资的验资程序,对于股东的非货币出资形式如何确定其价值的问题,尚缺乏完善规范的资产评估机制。该制度的欠缺可能导致股东以非货币形式出资虚报价值,变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发生。另外,特殊主体的劳务作为一种重要的人力资本,日益演变为公司经济增长的重要资本[11]。优化资本结构对于推动资本经营的顺利进行及增加企业市场价值具有极大推动作用[12]。但在此次《公司法》修订中,法律并未对此种出资方式予以承认。

其四,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着力于将以往的资本信用升级为社会信用,进而维护市场交易安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试点工作于2003年10月开始进行,虽然发展迅速,但其完善程度尚不足以很好地承担此项功能,这也是上述三问题存在的根本原因。在《公司法〈修正案〉》所依托的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建成的情形下,先行修法取消了传统资本信用的相关法律规范,对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特别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障令人担忧。

四、巩固我国《公司法》第三次修订成果的注意事项

我国《公司法〈修正案〉》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修改在方向上符合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为推动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大有裨益。为了弥合制度外部支撑条件的不足,我国应着力从市场主体征信体系及失信惩戒机制、公司配套制度及法律规范等方面着手,巩固我国《公司法》第三次修订的成果。

(一)加快构建市场主体征信体系及失信惩戒机制

社会信用体系是我国《公司法〈修正案〉》资本制度改革的立法基础,更是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核心要求。据统计,目前我国市场中已有100多家信用调查机构、500多家资信评级机构以及2000多家信用担保机构。《信用管理师的行业标准》出台对信用管理师这一新兴职业进行了规范。《征信管理条例》已于2013年3月正式实施,标志着中国征信业正式步入有法可依的轨道[13]。但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仍存在诸多问题,全国性的征信体系以及高效的失信惩戒机制有待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对此,第一,我国应当通过培育信用环境,构建基础信用,加大对信息弱势方的扶持及对信息优势方的约束,并通过法律提高加害方的失信成本。第二,我国可以借鉴域外发达国家有益的经验,增强资信评估机构素质,提高资信评估质量,同时加强制度建设,扩大资信级别的适用性及资信评估的社会影响。第三,我国应当首先建立起各行业的市场失信惩戒机制,如有学者提出在旅游业中建立信用“黑名单”及“灰名单”并向社会公布,以制度拒绝和预防市场失信行为[14]。第四,我国应当规范政府行为,建立信用政府,发挥政府的信用表率及监管作用。

(二)加强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其他措施

第一,公司人格独立原则过于强调对公司股东利益的保护,在我国资本制度所依托的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完善时,应当积极发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对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责任、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揭开公司面纱,否定公司独立人格,要求相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以维护正常的公司外部关系,保护市场经济交易中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二,细化我国关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守信义务,对于违背守信义务,致使公司财产减少,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情形,通过派生诉讼机制依法追究公司董监高的法律责任。第三,强化我国公司公积金制度,提高公司的资产及信用,并预防意外亏损的发生,进一步保障市场交易安全。第四,规范我国公司的股息和利润分配,借鉴荷兰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公司董事会对公司股息及利润的分配应当综合考虑各种运营条件,特别是对公司债务偿还能力的评估。公司董事会成员作出股息及利润分配并出现公司无法偿还债务情形的,除非能够证明二者并无关联,否则董事会成员须对此承担责任[15]。

(三)修订公司登记条例等规范文件

在我国《公司法》第三次修订后,作为其细化规定的《公司登记条例》也应当及时进行修订。包括对2005年12月18日修订的《公司登记条例》第9条公司登记的事项、第14条出资方式、第20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文件、第21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文件、第31条变更注册资本、第32条变更实收资本等得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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