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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参与:幸福表达的权利之维*

2014-03-25王洪元

关键词:公民权力权利

王洪元

(福建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福建福州350007)

公民参与:幸福表达的权利之维*

王洪元

(福建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福建福州350007)

我国是坚持人民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作为公民和主权所有者的二元身份,人民既是政策执行的客体,又是政策制定的主体,保证人民参与事关自身利益的政策制定和公共资源的分配过程,实现社会主义人民当家作主、作为国家主人的权力。人民的参与权与幸福感的认知是呈现正相关的关系,为了保障这一权力的实现和权利的表达需要政府担负起更多责任,在开放对社会行为的容忍度的同时抓紧制度建设和整改,在教育的源头加强公民的参与意愿与能力,保障与鼓舞公民参与。

公民;权力;权利;幸福社会

一、公民参与和公民权

所谓公民参与,即是指公民能够自由地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政治参与,推动政策向公意的实现靠拢,本质上是坚持人民为主体的社会制度。在这种制度下,作为社会主体的人民是否把握公共权力以及人民是否应当把握公共权力,这是国家政治和社会发展进程中争论不休的基本问题。

现代主权国家积极鼓励公民的政治参与行为的学理和实践依据又是来自何处?一方面,自卢梭遥启“主权在民论”以来,国家和政府的“正义”就向“人民主体”转向,公民作为国家法理和哲学溯源上的拥有者,被视为国家公共权力的本源。另一方面,恩格斯为了区分国家与旧氏族性组织的概念,率先提出了公共权力的概念:“为了维持这种公共权力,就需要公民缴纳费用——捐税。”[1]也就是说,国家机关正常运作的支柱——国库经费绝大多数是由公民通过定期纳税来充实的,公民对国家的收税行为的认同是从物质基础上宣示对国家的权力让渡。

从上面的学理依据来看,公民权力更倾向于指的是公民在政治生活中所拥有的支配力和承担责任的统一,但在公民权力的实践中,往往将公民权力二分为:(1)为满足个人需要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力;(2)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力。在现在国家以法立国的原则下,公民权力的实践性往往局限在第一点,即公民权力更多用于行使保障自身权益所能行使的权能,体现的是公民的法律概念:“公民是个法律概念,指具有中国国籍的全体社会成员,而人民是个历史概念,又是个政治概念,它以阶级内容来划分。”[2]可见,作为法律概念下的“公民”是剥离了政治权力的个体,是与带着政治性质的“人民”相对应的存在。这种认识的理由是在法律框架下行为受到限制的公民并不具有高影响力和强支配力,这种超脱一般个人所能拥有的权能只能由被社会整体认同的国家机关和行政部门所持有,所以“权力的拥有者只能是表现出强制力和支配力的专门机关、执行职务的公职人员或对内的社会集团代表,公民不能作为权力主体”[3]。但实际上公民不仅是一个法律概念,还是一个政治概念。一方面,在现代国家的民主政治制度中,公民是民主政治制度化的身份,是国家意志的本体,所谓的法律仅是这种政治权力约束具体个体的管理手段;另一方面,从法律和政治的归属关系来看,法律是为了完善政治生活而出现的,是政府管理社会的工具,而政府向其公民负责。由此,“公民”是一个带有鲜明政治属性的概念,其政治权力是切实附着于公民这一概念之上的。

进一步地说,在公民的政治权力得到承认之后,以何种形式行使公民的权力,实现权力基础之上的公民话语权呢?从公民在民族国家的二元身份看,公民不仅通过自身的政治参与来彰显作为国家主权的保有者的权力,更通过参与权力的实现,彰显了作为政府治下的公众的政治权利[4]。主体的不同决定了名为“民主参与”的概念的迥异,亚里士多德笔下的公民是“天生的政治动物”,他强调的是参与的内在价值,虽然鼓励民主参与,但其参与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城邦的价值和志趣,以城邦的幸福为主导。相对地说,在当代自由主义者眼中,政治生活并不具有额外特殊性,既然公民的政治权利不能造就他格外多的幸福,那么便没有必要将其民主参与的权利放在更重要的地位,这便产生了现代国家中所谓的“政治冷漠”。公民既已作为现代民族国家的最庞大的参与主体,这种将公民幸福和其政治生活的联系彻底割裂的思路显然已经不符主流,而向亚里士多德的传统公民观回归又无法应对民族国家主权归属的问题。为此,需要思考一条出路以实现这样一种目标:人民通过一种普遍的参与实现其在作为一个孤立的主体时无力实现的目标,并且赋予他们一种正当权力,使他们能够积极、热情地投入到这项活动中。

二、权利申张与公民幸福

也许有人认为既然公民参与是一个社会人参加的政治活动,它所寻求的必然都是群体乃至国家的幸福了。然而,若从幸福的概念进行基本的理解,答案则有了根本的转变。幸福是什么?尽管在不同的范畴内幸福的定义有着些许出入,但幸福是一种主观体验已经成为共识,幸福不外乎是一种“使人心情舒畅的境遇和生活”[5],既包括基本物质生活的满足,也包括精神生活的愉悦,甚至精神上的幸福感是一种更高层次的需要。亚里士多德曾说:“人类在本性上,也正是一个政治动物。”[6]在人深层次的天性中,潜伏着参与政治生活的愿望,在申张权利并且被社会和国家所认可的过程中,公民作为公共事务参与者的价值被承认和尊敬。根据马斯洛所提出的人的需要理论,物质的充裕实现了人最低层次的需要,相应的幸福感也是最易被满足的,而实现了作为公民的价值则进一步满足了人“被尊重”和“自我实现”的更高需要,从而满足了人们在精神层面对幸福的要求。公民参与权利的申张是应当受到以幸福社会为追求的国家的鼓励的。

更进一步地说,幸福不仅仅是一种需要的被满足,更重要的是一种过程参与的体验[7-8]。欲望被满足是否就宣示着公民的幸福?叔本华的哲学视野下的幸福观指出幸福若是以欲望的满足为前提,则幸福本身便是一件痛苦至极的事情,因为永远处于匮乏的欲望是刺激追逐幸福的动力,但却只能恒久处于不满足的焦虑之中。真正的幸福感,不应仅仰赖于欲望在结果上得到的实现,也要依靠在追求欲望满足的过程中,人作为行动主体所获得的体验。因此,于幸福的获得来说,公民的参与通过身体力行地参与政治生活,公众的政治愿望、权利诉求得到了充分的展现和释放。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政策结果不能令自己满意,也总是能够产生认同感,最大限度地减少个体间的情绪摩擦和对立感,对于构建幸福社会的和谐公民关系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三、幸福社会与政府责任

托克维尔指出:“在民主社会,享乐将不会过分……国家将不会那么光辉和荣耀,而且可能不那么强大,但大多数公民将得到更大的幸福。”[9]民主社会中,幸福建设更多地关注于公众的幸福感建设而不是国家和政府的强大,然而,公众的幸福既是由个人幸福组成的,又有高于“1+1”式的量的堆砌的更深刻内涵。谈论一个国家公民的幸福不仅要看到人的自然属性,更要从人的社会化入手,因为人的本质是社会性的,马克思笔下的人“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10]。他们不仅有维持其生存的自然需要,而且有更为重要的、发挥其生存价值和催发积极性的政治参与的需要。新时期的政府作为一个宏观格局的管理者,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拓宽公民参与的渠道。

(一)保障个人合法权利,放宽社会对个人行为的容忍度

权利是人的利益和资格的代名词,推进个人权利即是个体利益的保全和使资格趋于合理[11],推而广之,意味着人的社会地位的攀升、尊严的凸显以及作为一个公民的幸福感的提升依据。我国法律依据的原则是“法无明文即违法”,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许可的行为是属于违法行为,这在法理上极大地限制了公民参与的积极性和可能性。客观地说,在计划经济时期,这种法律原则强调社会的规范划一,对增强政府强权和社会的稳定起到的是举足轻重的作用。但这是一个国家特定的历史阶段,国力的积弱、市场的不稳和人民对公民身份的敬畏使政府必须通过这种条框清晰的原则来告诉群众他们“需要”做什么。进入到新的历史阶段,这一时期的政府本身拥有雄厚的实力,市场脱离了极度不成熟的阶段。尤其是人民通过新媒体与世界各种思潮接触认识到了公民参与的社会对于保全公民权利的重要意义,并憧憬着这份参与的权力能够在自己身上落实。人民活跃的思维、参政的愿望和国家内增的动力要求一个更广的活动范围,承认和增进个人权利,应最大限度认可个人权利诉求,对公民个体不至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开放容忍度。这样,公民才能没有了后顾之忧,以更符合市场化、更具创新的手段多渠道地实现对公共事务的参与。

(二)司法的公正、制度的规范是公民参与广度和深度的保障,有必要进行有针对性的微调

首先要保证公平,权利的平等和司法的公正都是社会公平的应有之意,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表现。托克维尔再三强调了平等的重要性,“他们希望在自由中享受平等,在不能如此时,也愿意在奴役中享用平等”[12]。平等在价值中的重要性更甚于自由,因为迫切需要自由的是社会中的追求高等志趣的少数人群,而平等能使人人幸福,也因为平等的身份和信息获取渠道,生活在平等环境的个体才会普遍产生对幸福的合理预期,才能进行自由的选择。为此,在我国现阶段需要更多地开放社会空间,让公民有机会和余力来参与社会事务,着重提供就业机会、在现有的社会基本保障水平之上注重更合理的分配保障的力量、更公平地调整、分配社会财富流向,使弱势群体看见希望,使普遍的人享受到社会的福利,使强势集团难以绑架政策。其次,是要进一步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人所具有的理性是趋利避害的,这意味着公民天然能够对公共行为进行必要的调整,但正确的理性是建立在充足、准确的信息之上的,即政府将必要的信息公开、透明化,建立与公民畅通、稳定的信息交互平台。最后,规范社会组织的建设,为公民参与规划一个合理的空间和渠道。事实上,在任何社会,公民参与政治的方式都不会是与政府的直接对话,公共事务的繁杂也决定了政府不可能事事亲力亲为。社会组织为政府和公民个体提供了一个恰当的交互空间,既容纳了零散的社会个体,又具有一定的事务处理能力和社会影响力。规范的社会组织在公民对政策的制定、执行、评估、监督等事务的处理能力上都具有十分可观的放大作用,潜移默化地影响着政府的价值取向和社会的政治参与气氛。

(三)通过教育培育公民,使公民不仅“愿意”参与,而且“有能力”参与权利的表达

首先,政府为公民能够顺利地参与公共事务已经做出了诸多努力,但实际上的效果却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现代个人主义的思想虽然一定程度上唤醒了个人权利意识,却不可避免地亦孕育了部分对政治参与的冷漠,暴露出公民精神匮乏的问题,甚至揭示了道德上的危机。最能集中体现这一问题的便是“搭便车”现象,人作为趋利避害的人,追求个人幸福无可非议,但在现代社会这样一个利益多元的背景下,个人利益必然和他人或集体利益相联系——划一或矛盾。个人幸福必然是要以不侵害他人或团体的幸福为原则,这当是道德哲学的基础,人文素质的高低决定着人的道德文明水平的高低,决定着人对幸福的真实把握。有效的爱国主义情操和人文素质教育能从本质上提升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平,便于参与的实现和对幸福的感知。其次,公众参与这一行为本身需要的不仅是参与的愿望,其能够参与的程度也是与其公共事务所需的专业能力相挂钩的。为了公众在参与过程中更明确地定位自己,政府应该大力发展文化教育、文化产业,有意识地培养新一代更具有服务和参与精神的公民,加强对公众参与的相关技能的培训和考察,合理分配人才流向,特别要引导更多的人才到社会公共事业中去。通过政府主动向社会传授实际知识和技能,强调基层的参与实践,逐步推进社会整体参与素质,通过几代人循序渐进的努力,终能将公民参与的基本技能扎根于群众的道德气氛中。

[1]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167.

[2] 王世勋,江必新.宪法小百科[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7:267.

[3] 王立仁.论公民权力[J].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4):35.

[4] 刘忠明.和谐社会视阈下公民权利表达机制研究[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4):45-48.

[5] 林剑.幸福论七题[J].哲学研究,2002(4):48,54.

[6] 亚里斯多德.政治学[M].吴寿泽,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5-6.

[7] 林洪冰.大学生主观幸福感及其与人格特征、社会支持的关系研究[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3):154-160.

[8] 盛亚军.“中国梦”、“强国梦”、“复兴梦”与“幸福梦”[J].常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5):22-26.

[9] 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M].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11.

[10]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8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56.

[11]林萱.后现代公共行政话语视角下公共政策制定中的公民利益表达研究[J].重庆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8-11,16.

[12]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下卷[M].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624.

Citizen Participation:The Expression of Happiness Over Authority

WANG Hongyuan
(School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Fujian Normal University,Fuzhou 350007,China)

Our country is a socialist country adhering to the people-oriented view.As citizens and sovereign owners,people are the object of policy implementation,butalso themain partof policy-making.In order to realize people’s power,we should ensure people’s participation in the policy-making which is related to their own interests and the process of public resources allocation.People’s right to participate is positively related to their cognitive happiness,In order to protect this right,government needs to takemore responsibility.Paying attention to build and rectify the institution,tolerating some reasonable social behavior,and strengthening citizens’willingness with the ability to participate social life,willmake the society achieve democratic atmosphere.

citizens;authority;rights;happy society

D621.5

A

1673-8268(2014)06-0097-04

(编辑:刘仲秋)

10.3969/j.issn.1673-8268.2014.06.017

2014-04-30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金项目:多元复合问责机制及其问责力评价体系研究(10YJC810002)

王洪元(1989-),男,福建福清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行政伦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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