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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家事协议的拘束力
——以英国判例为借鉴

2014-03-25王海燕

关键词:家事意图夫妻

王海燕

(1.宜宾学院法学院,四川宜宾 644000;2.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论家事协议的拘束力
——以英国判例为借鉴

王海燕1,2

(1.宜宾学院法学院,四川宜宾 644000;2.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家庭成员间订立的协议能否作为法律上具有拘束力的合同,需要审查当事人行为时有无“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英国判例法实践认为:采用证据法上的推定技术,原则上推定家事协议其无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故不成立合同,没有法律拘束力。但是,这种推定是可以被反证推翻的:如果有充足的证据说明家庭成员之间的协议是当事人意欲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的真实意思表示之结果,那么此类家事协议则具有法律拘束力。在家事协议的法律拘束力个案判定中,需要综合以下情况考量:协议的内容,尤其是义务性质是财产给付还是人身性行为的履行;协议订立的具体情境,当事人订立协议时的感情亲疏远近;当事人对协议有无信赖利益。

家事协议;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合意;信赖利益

一、问题的引出

古罗马法谚有云“合意创立法律”。在莎士比亚的著名戏剧《威尼斯商人》所描述的时代,合同等同法律,违约等于违法,不履行契约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处罚[1]。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那么,是否生活中所有的允诺都将具有法律拘束力呢?现代社会生活的复杂化、人际交往的频繁性和合意行为的纷繁多样性,使得影响某一允诺或协议的可强制执行性的公共政策较为复杂,有时甚至会使得法律是否强制执行允诺或协议的问题变得更为棘手。在我们这个社会,虽然我们倡导“君子一诺重千金”和“诚实守信、信守诺言、有约严守”的道德价值观,但是如果我们作出的每个允诺或者达成的任何协议都要受到法律强制的话,我们将极度没有安全感。①Semple Piggot Rochez.Contract Law,Semple Piggot Rochez Ltd2003,p1.因为,合同法本身是一种对未来规划的保护机制,以实现当事人在商品、服务、资本及市场交易风险再分配上的一种预期。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作出的允诺抑或和他人缔结的协议动机多种多样,有的具有明确的法律意图,有的仅仅是一般的社交行为抑或戏谑行为。何种行为构成法律行为(合同)则成为合同法研究的前提性问题。许多情况下,特别是那些涉及平凡的家庭关系的协议,如何判定其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则成为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英国法官在判例实践中,以“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的推定为技术手段,在家事协议中的适用上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二、英国家事协议无法律拘束力的经典判例及分析

对家庭成员之间的协议,英美判例实践推定其无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故不成立合同,没有法律拘束力。正式确立该规则的是1919年英国的经典判例Balfour v.Balfour案。②案情及法官裁判理由参见Balfour v Balfour,[1919]2 KB 571。Balfour夫妇于1900年8月结婚。丈夫(被告)是一位土木工程师,担任锡兰(现称斯里兰卡)的政府任水利部总监。婚后夫妻一直在锡兰生活了15年。1915年11月,他们到英国度假。1916年8月8日,丈夫假满要回锡兰继续工作,而妻子因患风湿性关节炎,遵医嘱留在英国。在被告离开之前,留给妻子一张24英镑的支票,作为当月的生活费,并口头承诺每月给妻子30英镑直到她回到锡兰夫妻团聚为止。法庭审查中,原告承认,被告允诺作出当时夫妻关系还很和睦。只是在被告回到锡兰之后,夫妻逐渐疏远,丈夫写信告知妻子他们还是保持分开状态更好。1918年3月,夫妻离婚,妻子(原告)在获得法定抚养费后起诉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每月30英镑的生活费。本案作为存在亲属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允诺和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最早的标志性案件,一审Sargant法官与上诉法院Warrington、Duck、Atkin 3位法官意见完全不同。一审Sargant法官根据丈夫负有抚养妻子的义务而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上诉法院Warrington、Duck两位法官从对价的角度分析,认为本案中丈夫对妻子每月支付30英镑生活费的允诺不存在“交换”的意图。而Atkin法官则认为,本案中丈夫的允诺没有“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因为在夫妻之间的家庭协议,主张协议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以推翻日常家庭协议没有“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的推定。而原告提供的口头证据不足以说明这点。最终,上诉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1969年Jones v.Padavatton案也是家庭协议适用“无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推定规则的典型判例。③案情及法官裁判理由参见Jones v.Padavatton,[1969]1 WLR 328。案情:一位母亲与她的女儿约定,如果女儿愿意放弃她在华盛顿特区的印度大使馆的秘书工作而成为一名英国出庭律师并回到特拉尼岛工作生活,母亲愿意每月支付200英镑生活费用。女儿按照母亲的期待去做,母亲支付了女儿的律师学费并每月给42美元的生活费。当事人之间没有关于协议持续多久的约定。1964年母亲提出她将买一套房子给女儿和外孙居住,并且允诺女儿可以将其他房间用于出租收益。随后母女发生争吵一直持续到女儿在林肯律师学院完成律师考试。母亲提起房屋所有权诉讼。女儿主张母女间存在一个有拘束力的合同,故有权继续居住。初审法院认定本案母女之间的家庭协议是一个有拘束力的合同。而上诉审的3位法官则认为本案不存在有拘束力的合同。具有亲密关系的人之间订立的协议,一般规则是推定其不存在法律意图——这是一项事实推定。众多家庭协议中取决于作出允诺的人的诚信而没有意图可使其具有严格的法律拘束力的一个协议。本案适用Balfour案同样的原则——涉及房产的协议属于母亲对女儿经济支助作出的适应形势的安排,并不是一个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合同。

在英美合同法上,通常法律推定家庭成员之间的协议没有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不成立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合同,有以下几个理由:

(1)法律不干涉琐碎之事。家庭成员之间关于日常家庭事务的安排一般是一种相互扶助和友爱的体现,其违反允诺更多的是道德上的责任,即使背信弃义家庭内部也有惩罚机制。在履行家庭协议的过程中或者是家庭成员间关系发生分歧时,家庭协议条款可能被否定或更改,就法律原则而言是免除和解除在家事法上无法找到的令人满意和一致的义务。就家庭协议,当事人本身就是制定者、执行官和评判者。

(2)诉讼“水闸”之门。出于有效利用司法资源的司法政策,诉讼法上有一个诉求删选机制,即起诉条件或者是立案条件,防止法院被这些不必要的诉讼所拖累或淹没。

(3)约因标准。约因学说强调一个法律上的合同是一个交易关系。约因是交易的基础,作为换取一个允诺的对价,需要有一个有价值的约因存在。家庭环境是完全不同于市场领域的,家庭协议不存在交易的充足理由,大多是为了换取对方的感激和无偿的服务。

(4)“空头允诺”。当事人对家庭事务的声明或陈述仅仅是一种吹嘘或者是对未来生活的一种愿景。其用语可能大多是不确定的术语,不具备合同的确定性。①See.ltd:Law of Contract,Semple Piggot Rochez,2003,p1-2。

(5)如果协议涉及夫妻家庭义务为强制法定义务,对法定义务的变更或者是免除协议则是无效的[2]。

三、英国家事协议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典型判例及分析

关于家庭协议无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只是一种法律推定,这种推定是可以被反证推翻的。英国1970年的Merritt v.Merritt②案情及法官裁判理由参见Merritt v.Merritt[1970]1 WLR 1211。案则是一个推翻推定的经典判例。Merritt夫妇共有一套房屋,在婚姻期间Merritt先生出轨并与另一个女子同居,妻子要求丈夫对家庭生活作出未来安排。之后,夫妻订立了一个协议:丈夫承诺每月付给妻子40英镑,并且如果妻子持续按月支付该套房屋的按揭款,在房屋按揭款还完之际则将房屋过户给妻子;而若按揭款是由丈夫支付的他则有权拒绝将房屋过户给妻子。之后,妻子还清了按揭款,要求丈夫兑现承诺过户房屋,丈夫否认其承诺具有法律效力,妻子起诉到法院要求丈夫履行合同。上诉法院认为:该协议的本质及事实是Merritt夫妇基于关系破灭而对相关事务的安排所订立的合同。故而法官可以推定该协议具有比一般的家庭协议的更为深层次的法律意义。

审理该案的丹宁·勋爵进一步阐述到:Merritt夫妇1941年结婚。二战后,1949年他们获得了一款建筑用地进而修建了一栋房屋。该房屋是一套自由保有房屋,位于切斯顿的克莱顿路133号。其中修建该房屋的大部分资金来自以丈夫的名义向建房贷款委员会担保贷款。他们夫妇带着他们的3个孩子在该套房屋里生活,两个女儿现在分别是20岁和17岁,一个儿子现今14岁。妻子外出工作,为家庭开销作出了贡献。早在1966年他们就达成了房屋应当以夫妻名义共同拥有的共识。事实上他们也是那样做的。这反应了法律的立场:当一套房屋是通过夫妻共同的经济贡献所获得的即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在那段时期丈夫爱上了另一个女子,他离开家庭和那个女子生活在一起,因此造成夫妻关系紧张。在1966年5月25日那天,他们在丈夫的车上进行了一场谈话。丈夫承诺将每月支付给妻子40英镑并且告诉她在那之外妻子必须向建房贷款委员会支付未偿贷款,即每月180英镑的未偿贷款。丈夫把建房贷款委员会的担保还款文件交给了妻子。之后,妻子自己外出工作,每周纯收入是710先令。在妻子离开丈夫之前她坚持要求丈夫将此次对未来安排的协议出具一个书面形式给她,该协议成为本案诉讼的主题。该协议的内容为:“考虑到你将支付位于切斯顿的克莱顿路133号房屋的未偿贷款的所有费用,当然,时间是直到贷款偿还完毕之日,在未偿贷款完全支付完毕我将愿意把该套房屋转让到你的名下,让你对它拥有独家所有权。落款是Merritt先生,时间是1966年5月25日。”妻子带走了该协议。之后,她按照协议的条件确保了每月偿还贷款,至于还款来源,可能部分款项使用了他丈夫每月给她的40英镑,部分来自她自己的收入所得。在抵押贷款偿还完毕之后,丈夫将每月的40英镑抚养费减低为每月25英镑。

妻子要求丈夫过户房屋以便她拥有独家所有权,丈夫拒绝那样做。妻子遂向大法官法庭提起诉讼主张房屋应当属于她并申请要求丈夫转移房屋的支付令。Stamp法官签发了支付令,但是丈夫向本院上诉。上诉理由:

(1)本协议不具有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律师声称:本案涉案协议性质是一个诸如Balfour v.Balfour案和Jones v.Padavatton案的家庭协议。因此妻子不能以协议作为诉因。当事人过去一直亲密的生活在一起。在此类案件中他们的家庭事务安排一般是没有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的。这种协议是不同于他们关系已经破裂或者即将破裂而没有生活在一起订立的协议。之后他们进行了激烈的讨价还价,他们不信任双方会忠诚地理解彼此,而希望每样东西都分的清楚明白。这样才可以充分的推定他们意图创设法律关系。

(2)依据Gould v.Gould①[1969]3 All ER at730,[1970]1 QB at280。判例,当事人已经分居,丈夫同意每周付给妻子12英镑的抚养费,只要他能够提供。多数法官认为“只要能够提供”这种言辞含有不确定的因素,因而该协议不具有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本案中丈夫对妻子的承诺每月支付40英镑的生活费,是以丈夫有对应的经济能力为前提的,而个人经济财务状况是变动的,具有不确定性。

上诉法院认为:“当丈夫和妻子距离越来越远,决定分开,丈夫承诺妻子在夫妻分开期间支付一笔抚养费给妻子。作为一项规则,法官将会促使他们的协议具有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丈夫的代理律师试图说明本协议由于每月支付40英镑抚养费的安排,因每月确定期限是不确定的。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证据表明丈夫的财务状况良好,且从其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丈夫也兑现了每月给付妻子40英镑生活费的承诺。其次对于本协议不具有约因的观点也是错误的。妻子向建房贷款委员会支付了未偿贷款,这点就是充足的约因。的确,丈夫每月给了妻子40英镑的抚养费,妻子可能将其用于支付建房贷款委员会的贷款。但是她偿还贷款的行为仍然构成充足的约因。丈夫的代理律师提出了一个小额比率的观点,这是毫无意义的。这个比率在当事人之间可能随后会调整到公平的程度。最后,丈夫的代理律师还指出,根据1882年《已婚妇女财产法》第17条规定,讼争房屋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即使该套房屋转让到妻子名下,她也应当相信是以夫妻共有的方式持有房屋,这点也是毫无意义的。本案丈夫所签署的处理房屋受益所有权的协议,其目的在于让妻子完整的拥有讼争房屋。因此判决支持原告诉求,驳回上诉。

四、英国家事协议判例实践对我国的启示

从英国关于家事协议的判例来看,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就家庭成员之间达成的家事协议而言,英国合同法以“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推定为技术手段,原则上推定家事协议无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故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其主要理由在于:家庭成员之间就家庭内部事务或者是家庭成员之间基于友爱和感恩做出的允诺,主要在于维持家庭成员之间的友好和睦氛围,创造良好和谐的家庭关系。在此种家事协议中,允诺创设者本身就是协议的执行者和裁判者。而且在家庭环境中,当事人之间的允诺也不可能完全固定不变,个人的经济能力、身体健康状况甚至是心情、压力等因素都可能随时发生变化。因此,将此类协议赋予其可强制执行的效力,会使得家庭关系过于机械化,甚至会伤害到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因此,此类协议不宜上升为法律管辖的范围。但是另一方面,这种推定是一种证据法上的技术工具,是可以被反正推翻的。即如果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家事协议确实具有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并且是当事人审慎思考的结果,那么此类家事协议则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的违约将受到法律的强制。总结英国合同法关于家事协议可强制执行的判例实践,家事协议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1)夫妻关系恶化,感情破裂之时对未来生活的涉及夫妻财产或者家庭财产的安排的协议。

(2)家庭成员之间订立的分家析产协议或者是家庭成员之间订立的财产协议。

(3)受允诺人基于对允诺的信赖付出“对价”。诸如受允诺人基于信赖允诺的法律效力而做出符合允诺人期待的行为。

英国家事协议判例的经验,对我国当前司法实践如何认定家庭成员间订立的协议的效力问题有启发性。即我们应该根据家庭协议是否涉及财产内容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予以判断其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尤其是离婚诉讼中关于夫妻在婚前或婚内签订的协议,需要综合以下情况考量:

(1)协议的内容,尤其是义务性质是财产给付还是人身性行为的履行?

(2)协议订立的具体情境,当事人订立协议时的感情亲疏远近?

(3)当事人对协议有无信赖利益[3]?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此点则是对家事协议具有财产内容的法律拘束力的认可。

另外,英国判例法经验对我国司法实务中较具争议的“忠臣协议”的认定也有可借鉴之处。就情侣或夫妻间的忠诚协议,如果内容过多涉及“爱与感情”的忠贞,并约定违约金的,因其内容涉及情感问题,不具有确定性,法律不适宜介入,一般认定不具有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故对民间约定的“青春损失费”违约金问题,不具有法律强制力。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仅以违反忠诚义务为依据而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另外,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离婚诉讼中,无过错一方有权依据过错方存在重婚或者是与他人同居等过错行为请求损害赔偿。而对于夫妻间的忠诚协议,201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6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婚前或婚后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婚前或婚后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主张权利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由于在意见征求过程中,婚姻法学者及司法界都分歧很大,2011年最后公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删除了关于“忠诚协议”的规定。但是,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忠诚协议”案例已不少。①例如2002年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审理的我国首例因婚外情而引发的“夫妻补偿赔偿案”;2004年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和重庆一中院审理了我国首例“空床费”违约金索赔案;2007年河南省新郑市法院也审理了一起违反“不忠诚要赔30万”离婚案。本文认为,就夫妻“忠诚协议”问题,一般推定其无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因为夫妻互负忠诚义务,爱和感情是涉及个人内心情感的因素,法律管不了当事人的内心情感更无法强迫一个人永远爱着另一个人。对于背板婚姻和伴侣的不忠行为,家庭和婚姻生活内部可以通过道德和良心谴责予以惩处,对于受到伤害的一方也可以通过离婚来解脱。但是,个案中如果“忠诚协议”是在夫妻关系不睦时候的涉及家庭财产的安排[4],且是当事人自愿审慎思考的结果,结合具体情境可以认定此种协议有法律拘束力。

[1]郭建.合同的“法锁”[N].人民法院报,2003-04 -14.

[2]王海燕.论家庭协议的可强制执行性[J].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4).

[3]谢鸿飞.论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法律介入社会生活的限度[J].环球法律评论,2012(3).

[4]刘芳,赵绥生.论男女社会地位及婚姻家庭伦理变迁的经济根源[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

(责任编辑 彭志强)

Binding of Family Agreements:to Learn the Cases Practice of England

WANG Hai-yan1,2

(1.Law School,Yibin University,Yibin 644000,China;2.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School,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1120,China)

Whether or not the agreements concluded between familymembers can be as legally binding contract needs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 parties had“intention to create legal relation”when they made the agreements.In England,case law uses the technicalmeans of evidence law in principle presumption that family agreement“without creating legal relationship intention”,so it is not a contract and has no legal binding.However,the presumption can be overthrown.If there is sufficientevidence to prove the agreement between the family members has parties’“intention to create legal relation”and the truemeaning,it is exception.To determine the binding of family agreement,there should be a comprehensive consideration of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first,the content of the agreement,inparticular whether the obligation to pay is the property or personal nature fulfillment.Second,the parties’specific situations,emotional closenesswhen the parties enter the agreement,and third,whether the parties have the reliance interests to the agreements.

family agreements;intention to create legal relation;meeting ofmind;reliant behavior

D923.6

A

1674-8425(2014)07-0077-05

10.3969/j.issn.1674-8425(s).2014.07.014

2013-12-08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合同法国际统一与区域整合研究”(12BFX085)的阶段性成果。

王海燕(1982—),女,四川乐山人,宜宾学院讲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合同法、侵权法、商标法。

王海燕.论家事协议的拘束力——以英国判例为借鉴[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4(7):77 -81.

format:WANG Hai-yan.Binding of Family Agreements:to Learn the Cases Practice of England[J].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2014(7):7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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