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黑尔普遍规定主义的合理性
2014-03-25卢艺
卢 艺
伦理学是研究道德原则、道德评价和道德行为的学科,具体而言,就是对人应该做什么和不该做什么、善恶与义务的探究。它旨在为人们的道德抉择提供参照体系和指导原则,以指引人们过一种合乎道德的生活。与致力于制定行为规范的伦理学不同,黑尔的伦理学更注重道德语言和逻辑的论证,并以其为工具去检验规范伦理学命题的合法性。黑尔认为:“一个想为实践问题做出贡献的哲学家,应当以对道德概念和他们的逻辑特性的研究为基础,努力提出一种将决定我们应当接受哪一种论证的道德推理理论。”黑尔因此也成为元伦理学的重要代表。他运用逻辑与语言分析的方法对道德语言的性质、意义及功能进行了深入探讨,揭示出道德判断的规定性和可普遍化这两种逻辑特性,从而系统地提出了“普遍规定主义”的伦理思想,为面临相对主义危机的伦理学寻求道德客观性提供了可能。
一、普遍规定主义的内涵
黑尔认为,道德哲学的功能就是要通过揭示语言的逻辑结构来帮助我们更好地思考道德问题。他在《道德语言》中提出了道德语言具有的双重意义:规定性意义和描述性意义。通过对道德语言的逻辑和意义进行研究,他得出了三个结论:道德判断是一种规定性判断;道德判断由于可普遍化而与其他规定性判断(如祈使句)不同;在规定性判断之间,甚或命令之间存在逻辑关系是完全可能的。在《自由与理性》一书中,他又将描述性意义、规定性意义与自由、理性联系起来,深入阐发了普遍规定主义的思想。
(一)道德判断的规定性
道德语言中,规定性是相对于描述性而言的。伦理学的描述主义认为,表达道德判断的语言的意义完全由其所描述对象的被说成真的条件所决定,即是纯粹描述性的。而规定主义认为,描述性意义并不能穷尽表达道德判断的语言的意义,在真值条件之外,道德判断的意义还受着另一种规定性或评价性因素的影响。
作为非描述主义的规定主义,并不仅仅指黑尔所讲的规定主义,它同时也包括了情感主义。虽然非描述主义者都认为道德语言的用法不在于描述道德特性,但是情感主义者认为道德语言不受逻辑支配,其意义在于表达情感和态度、激起听者相同的情感和态度;与情感主义者不同,黑尔意义上的规定主义者认为道德语言是受逻辑支配的,当一个道德语句(如“小明是好人”)被说出的时候,就是对行为作出规定(“小明是好人”表达的是对小明的赞许,当一个人对成为什么样的人进行抉择时,“小明是好人”这个道德语句就是对他成为一个什么样的人进行规定,即成为小明那样的人),并要求人们按照该道德语句去行动。因此,黑尔意义上的规定主义强调的是逻辑的规定,而不是非理性的情感表达。
具体说来,我们可以从概念、判断和推理这三个逻辑层面来理解黑尔关于道德判断的规定性的思想。其一,正如黑尔在《道德语言》中所讲,道德概念的规定性意味着通过赞许而指导选择,如上述“小明是好人”的例子。“好”这个概念就表达了一种赞许,并引导人们做出类似的道德选择。其二,道德判断的规定性意味着在逻辑上蕴涵了命令。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人接受一个道德判断,就等同于接受这个道德判断所蕴涵或推出的命令。这就意味着,他不仅要接受这一道德判断所具有的普遍原则,还必须在具体的情境中按这个原则去行动。如果他一方面接受了一个道德判断,另一方面却拒绝服从该道德判断所蕴涵或推出的命令,那么,他就是在逻辑上错误地理解了道德判断。换言之,他只是在习惯的层面使用判断,而并没有在逻辑上一致地运用道德判断。其三,道德推理的规定性意味着道德推理要遵循一条逻辑规则:道德判断只能从道德普遍原则与事实判断的结合中推导而出。这即是说,道德判断不可能由“是”推出“应当”,而应当是两者交互作用的结果。正是基于上述三个层次,黑尔才会认为道德判断是规定性判断。
(二)道德判断的可普遍化性
事实上,黑尔是一个理性主义的非描述主义者,所以他极力反对情感主义者将道德判断等同于祈使句的做法。他通过比较研究发现,道德判断不同于祈使句的关键就在于它有描述性意义。这是因为,道德判断作为一种价值判断,它不仅仅是个人情感的表达,它还“不可避免地成为类似于该对象的那些对象的判断”。在《自由与理性》中,黑尔进一步指出描述性意义的相似性概念。所谓描述性意义规则,就是指既然描述性的意义已经由其真值条件决定,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我们接受这一意义规则,就要在相似的情形中一致地适用此规则。否则,我们就是误用规则,根本没有理解什么是描述性术语。更具体一点说,如果我们说“X是一个好Y”,那是因为X随附地具有A1、A2、A3……An等描述性特性。如果某Z也具有A1、A2、A3……An这样一些描述性特性的话,我们就必须承认“Z是一个好Y”。如果我承认“X是一个好Y”,却否认“Z是一个好Y”,那我在逻辑上就会自相矛盾。不难发现,道德判断和描述表达都具有描述性意义,承认道德判断的描述性意义就等于承认道德判断是可普遍化的,而且这种普遍化是经逻辑验证成立的。
据此,黑尔认为,道德判断要成为完全意义的道德行为,就必须可普遍化。在这一点上,他和康德的观点是一致的,尽管他们的立足点不同,黑尔是立足于道德语言逻辑分析,康德则是立足于道德义务论。黑尔将可普遍化的原则与基督教的金规则(“我们应当像我们希望别人对我们那样对人”)以及康德的“绝对命令”(我们应当仅按这一条我们同时能意愿它成为普遍法则的准则行动)进行了比较分析。他认为,虽然表现形式和具体指向不同,“绝对命令”是要求理性人根据自身价值所接受的命令在形式上必须是可普遍化的,“金规则”要求人们“己所欲,施于人”(或者表述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但是,不难看出,二者其实都是以可普遍化原则作为其逻辑基础的。
仅就可普遍化而言,客观主义的自然主义作为描述主义的典型代表,同时也就成为可普遍化的典型。黑尔指出,客观主义的自然主义的合理之处就在于它抓住了道德语句依赖于非道德语句的随附性这个真理。
值得注意的是,黑尔建构其伦理学思想的一个指导原则就是取众家之长,所以,在这个意义上,他的普遍规定主义实质上是普遍主义和规定主义的结合,更具体地说,就是“道德判断可普遍化”和“道德判断无论如何在典型用法中是规定性的”的有机结合。
二、“普遍规定主义”决定下的道德客观性
道德客观性问题一直是伦理学研究不可回避的问题,以往的伦理学研究流派,要么公然否认道德客观性(如情感主义),要么看似承认道德客观性,但由于其理论出发点和研究方法的局限而实质上陷入相对主义(如自然主义)。到底有无道德客观性呢?黑尔用“普遍规定主义”回应了这个问题,同时也表明他在这个问题上的坚定立场。实际上,黑尔的伦理学研究就是以情感主义对道德客观性的否认为出发点的。
我们知道,情感主义虽然承认道德判断具有规定、命令的意义,但是它完全排除了道德判断的描述意义,认为道德判断只是情感和态度的表达,目的只是激起听者相同的情感和态度,这就混淆了道德判断与命令句,片面地夸大了道德判断的规定、命令意义,很容易陷入“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困境。无疑,情感主义是典型的道德相对主义,这不难理解。然而,自然主义主张道德语言的描述性意义,按理说应该是坚持道德客观性的,为什么还说自然主义也是道德相对主义呢?这是因为,自然主义虽然承认道德判断具有描述意义和普遍意义,但它否认道德判断有规定性意义,这就混淆了道德表达与描述表达、价值与事实之间的界限。那些决定道德语言意义的真值条件因为是实质性而非分析性的,所以在不同的文化环境中表现也就不同。自然主义试图从“是”推出“应当”则是不符合逻辑的,因而自然主义最终也难免于道德相对主义。
为了克服道德相对主义,证明确实存在道德客观性,黑尔对自然主义和情感主义这两类流行的道德哲学加以剖析,对它们进行了批判性吸收。他采取了一种折中主义的方式,即既继承传统伦理学理论的真理,又回避其错误,创造性地提出了“普遍规定主义”的思想。
通过前面的叙述,我们已经知道,黑尔所说的“普遍规定主义”是指道德语言既有规定性意义,同时又是可普遍化的。“规定性”(Prescriptivity)是指当道德语言被典型地使用时,它会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规范和指导;“可普遍化”(Universalizablity)是指我们不能对那些在描述特征上相同的情形作出不同的道德判断。并且,按黑尔的观点,道德判断本身蕴含了命令,赞同一个道德判断就意味着会按照这一道德判断的规定去行动,而选择就涉及到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即自由。一般地,我们可将自由分为两种:一种是无限制的自由,即康德所谓的“自由的任性”,这种自由与理性无关,甚至是反理性的。另一种自由是指意志出于理性颁布之普遍命令对欲望之自律,即康德所谓的“自由意志”。在自由观上,黑尔与康德是一致的,即他们都认为真正的自由是为理性所规定的。所以,当我们进行道德选择的时候,我们应当运用我们的理性,而不是滥用道德判断。而遵循道德判断,就是遵循我们的理性,是对我们的理性的合理运用,是实现自由与理性的统一的表现。黑尔认为,表面上每个人似乎都有任意规定的自由,然而,如果这种规定不能满足可普遍化的要求(更进一步讲,就是不符合逻辑的,即理性的基本要求),那么,这样的自由就不是道德意义上的自由。所以,黑尔进一步指出,道德上的自由应该是一种理性推理的自由。“普遍规定主义由于强调道德判断是一种普遍规定,其规定性和可普遍化的逻辑特性和规则要求,凡一个人愿意接受的规定,都必须是能够普遍化的规定。正是由于普遍规定主义主张客观道德判断是普遍的,而普遍的意味着合理的,在此意义上,普遍规定主义也是理性主义的。”黑尔认为,道德语言的规定性和可普遍化性这两个逻辑特性构成了道德推理的逻辑结构,确立起了道德客观性的形式基础,从而使得道德判断普遍合理,即确保了道德判断是客观的。
三、“普遍规定主义”的限度
我们不得不承认,“普遍规定主义”在逻辑上是能够自治的。较情感主义和自然主义等道德相对主义而言,它至少在形式上可以确保道德判断的客观性。然而,就“是”与“应当”的衔接而言,即就解决现实问题的现实指导意义而言,尽管黑尔对来自各方的对“普遍规定主义”的质疑进行了反驳,“普遍规定主义”还是存在这样或那样一些根据其自身理论体系所无法彻底解决的问题。
依据黑尔关于“普遍规定主义”的界定,它是凭借拥有可普遍化性和规定性这两种逻辑特性而具有客观性的,但是黑尔并未揭示这种逻辑规定的过程,也就是没有阐释这种逻辑规定是如何具体和有效地运用于现实问题并取得预期结果的。这背后隐含了很多有待解决的问题,如当人们现实地遇到相似情形却并不逻辑一致地适用原则的问题,以及相似情形在何种程度上相似问题。如果不完全相似,是否还继续适用原则,如果继续适用,会否陷入形式主义的误区的问题等。
黑尔一直强调道德判断自身的规定性,上文已从道德概念、道德判断和道德推理的三个层面做了阐述。但是,黑尔一直未为我们解答一个问题,即这种源自理论本身的规定如何确保众多差异的道德主体自觉地贯彻执行。如果出现康德所说的“自由的任性”,道德判断的规定性会不会丧失其现实意义?黑尔的“普遍规定主义”显然没有在道德主体的意志方面做出足够的解答,或者说他没有讨论道德意志软弱的问题。可能有的学者会以黑尔强调逻辑的普遍适用为根据认为在黑尔那里不存在道德意志软弱的问题,即会认为如果一个人是有理性的,那么他就能按照理性的法则现实地做有道德的事,如果他没有这样做,那说明他还没有达到对德性的理性认识。事实上,这样的推论在现实中是成问题的。看看我们的生活就不难发现,一方面虽然能够形成理性的认识和作出理性的判断,另一方面却由于一些非理性的因素而放弃做有德性的人还是很多的。
再则,黑尔虽然一直强调要逻辑一致地适用可普遍化,但是他并未向我们澄清可普遍化与道德之间的真实关系。我们需要追问可普遍化究竟是道德的充分条件还是必要条件,抑或是充分必要条件。换言之,到底什么意义上的普遍适用才是道德的?普遍适用会不会造成对某些个体的不道德?完全的普遍适用真的存在吗?我们发现,黑尔在分析一开始其实就是将可普遍化作为有前提加以使用的,但他并未对这个前提加以阐明。这与马克思所批判的政治经济学的做法如出一辙,“国民经济学从私有财产的事实出发。它没有给我们说明这个事实。”问题就出在这里,这个问题就涉及到后面对道德个例的解答。一方面,黑尔强调只有可普遍化的规定才是道德的,这样的话,就不容许有特例,就像他在《自由与理性》中对反驳进行处理时所主张的那样,要将那些特殊情况忽略不计;另一方面,黑尔自己也意识到这个问题,所以,他又强调自己的普遍规定主义是考虑具体情境的,即普遍原则往往是具体的,而不是一般的。“普遍”可以是很具体的,同时,正是因为具体,它才普遍。他的处理办法就是后来出现的 “偏好功利主义”,这种办法是在道德判断中加入事实、偏好和想象等因素,“当所有人都具有某种偏好(规定是偏好之表达)且只具有这种偏好时,我们必定选取表达这种偏好的规定,也就是说,这个规定在此时对于我们这些人来讲是可普遍化的。”针对这类问题,黑尔所提出的反驳是,道德推理除了包含可普遍化性和规定性这两种逻辑特性之外,还包含事实、倾向(或爱好)与想象。他强调人们完全可以在逻辑特性的基础上,结合现实、偏好进行想象,设想任何处于我的位置的人应当做出同样的判断。这是因为,他认为,因为所有论证都依赖于逻辑,而论证是否在逻辑上有效就依赖于语词所意味的内容。所以他强调要解决实质性道德问题,而且是不得不先解决道德语词的意义问题。并且,在此基础上,结合事实、偏好和想象等实质性因素,实际道德问题就能得出合理的道德结论。
然而,黑尔的反驳显得并不那么有力。即便可普遍化是道德的充分必要条件,在现实中,可普遍化应该能够达到何种程度(现实中,对所有人的偏好赋予同等重要性是否现实可行也是需要回答的),以及意志薄弱和形式主义等问题还是得不到现实有效的解决。此外,“偏好功利主义”看似一种合乎逻辑的折中办法,虽然它最终会得到一个唯一确定的符合大多数的偏好,但是,这个偏好在诸多偏好中摇摆,它既可以是这个,又可能是那个,我们不能不质疑这会不会又使得道德判断再度陷入新形式的相对主义危机。这样一来,“偏好功利主义”在某种程度上就变为缺乏法制约束的民主,我们不能不质疑这种折中办法会不会形成多数人对少数人的道德暴力。无疑,黑尔的这种混合式的伦理学同时也会混合很多问题,在“普遍规定主义”为道德哲学寻求到形式客观性的同时,它仍需为自身的客观有效性作进一步的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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