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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志愿活动中的人民主体性

2014-03-24任帅军

关键词:志愿志愿者主体

任帅军

(上海大学,上海 200444)

论志愿活动中的人民主体性

任帅军

(上海大学,上海 200444)

志愿活动通过为人民群众提供一种参与社会组织和管理的重要方式,体现人民群众的主人翁意识,彰显人民群众的实践主体地位和价值主体地位。志愿精神的表达和志愿活动的开展,从根本上说能够彰显志愿者的主体意识和志愿活动中的人民主体性。因为志愿精神的表达要求开展的志愿活动能够成为“正确理解的利益”的载体,以及“最高力量的一种自信的生命活动”。为志愿活动立法,是保障志愿活动主体意识和人民主体性的根本途径。

志愿活动;人民主体性;主体意识;立法

作为人类社会现代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志愿活动正在中国如火如荼地开展。这表明,志愿活动已经成为人民群众广泛参与社会活动的一种重要方式。然而,志愿活动的参与者是自觉还是自发参与、志愿者组织如何定位、怎样保障志愿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等一系列问题均涉及志愿活动中的人民主体性。人民主体性要从哲学的本体论上来说明,人民群众是志愿活动中的实践主体和价值主体。志愿活动是为人民群众提供参与社会活动的重要方式,能够真正有效地彰显人民群众的实践主体地位和价值主体地位。

一、主体意识与人民主体性

主体,在哲学上与客体相对应,是指对客体有认识和实践能力的人。在哲学史和其他领域,主体曾有过许多不同涵义。它曾在“本体”“实体”意义上使用,并与“现象”概念相对应;也曾在“主要组成部分”意义上使用,与“次要组成部分”概念相对应。以上皆非此处所理解的“主体”涵义。马克思虽未对主体作过专门论述,但他认为:“主客体的分化是人的生产劳动实践的结果,是主体通过自身的活动把自己从自然界中提升出来的,当人在实践中把自然界当作满足自己需要特别是作为活动的对象来占有时,也就把自己作为占有对象的主体同客体区别了开来。”[1]这表明马克思把作为主体的人规定为“能动”地具有“对象性的存在物”[2],而不是“对对象、现实、感性,只是从客体的或者直观的形式去理解”[2]。主体“能动”地具有“对象性的存在物”进一步表明,能动地构建对象是主体的基本特征。主体既通过实践活动在物质形态上改造对象、占有对象,又通过认识活动在观念形态上改造对象、占有对象。对于后者来说,主体能动地接近存在着的客观世界,使之进入自身主观的表象和思想内,这是主体意识的体现。

对于意识,马克思明确地说:“人才是有意识的存在物”“有意识的生命活动把人同动物的生命活动直接区别开来”[2]。从这个意义上说,意识是人所特有的,使人成为人的本质属性和特征。现代脑科学对意识与人脑的机能进行研究,取得诸多重要成果。但是不能仅仅把人的意识看成是物质的一个自然属性,仅仅看作是人这种感性存在物所具有的肉体的产物。更为重要的是,人的意识是人在构建“为我而存在的关系”[2]实践活动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与作为主体的人的现实活动不可分割,也就是说,人的意识是作为实践主体的人的意识。人的主体意识是作为主体的人的意识的集中表达,是人对自身的主体地位、主体能力和主体价值的一种自觉意识,是人之所以具有主观能动性的重要根据。为此,马克思曾言:“仅仅由于这一点(指主体意识的主观能动性,笔者注),他的活动才是自由的活动。”[2]

黑格尔把主体意识理解为主体的绝对精神,“就是这种自己变成他物、或变成它自己的对象和扬弃这个他物的运动”[3]。拉美特利把主体意识理解为人这种机器机械作用的结果,人“比最完善的动物再多几个齿轮,再多几条弹簧”,是一架“巨大的、极其精细、极其巧妙的钟表”、一架“聪明的机器”而已[4]。前者认为主体意识仅具有意识属性,后者认为主体意识仅具有物质属性,二者的理论缺陷显而易见。马克思则认为,主体意识产生于主体建构对象或设定客体的过程中,这一过程即为建构或设定“为我而存在的关系”的过程。他说:“凡是有某种关系存在的地方,这种关系都是为我而存在的”[2]。“为我而存在的关系”是实践基础上的主客体之间的关系,包括物质形态的主客体之间的关系和观念形态的主客体之间的关系。对于后者,马克思说:“人则使自己的生命活动本身变成自己意志的和自己意识的对象。他具有有意识的生命活动。”[2]正是由于存在实践基础上的主客体之间的关系,在建构“为我而存在关系”的过程中,主体就能够“在他所创造的世界中直观自身”[2],从而凸显实践活动中的人民主体性。

马克思曾言:“整个所谓世界历史不外是人通过人的劳动而诞生的过程”[2]。人在建构“为我而存在关系”的过程中,创造的物质形态的世界和观念形态的世界都是人的价值世界。人创造价值世界的活动及所创造的价值世界,构成了历史及在其中展开的社会形态。历史是人创造的,人是社会的主体,这是人民主体性的集中表达,是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之一,是生产力是社会历史的最终动力原理,以及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原理的逻辑必然。因此,确立人民是主体的意识的主体意识,是人民主体性的要求,是“世界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与人具有最高价值的观念密切地联系在一起。从主体意识和人民主体性来看中国的志愿活动,可获得重要的理论启示。

二、志愿活动彰显人民主体性

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加强社会建设”和“广泛开展志愿服务”,为中国志愿活动的开展提供了权威支持和正面引导。志愿活动已成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然而,志愿活动中普遍存在一些值得关注的共性问题,需要清醒对待并加以分析。对于志愿者个体而言,其主体意识大多处于自发状态,缺乏对志愿精神的深刻理解和对志愿活动的实际参与;对于志愿者组织而言,定位模糊不清,缺乏完善的组织体系和健全的法律保障;从社会对志愿活动的关注而言,缺乏发展的战略意识和必要的公共精神。这些问题凸显出志愿活动中的主体意识和人民主体性处于缺失状态。志愿精神的核心是“奉献、友爱、互助、进步”。这种精神体现出人文关怀的价值取向,体现了志愿者为社会提供服务时,由一个纯粹自然人到一个具有社会本质的人的不断生成和发展。然而,志愿活动中的主体意识和人民主体性的缺失与志愿活动欲体现的志愿精神不相符,对此进行理论分析有利于深入认识志愿活动的意义。

志愿精神的表达和志愿活动的开展,从根本上说能够彰显志愿者的主体意识和志愿活动中的人民主体性。因为志愿精神的表达要求开展的志愿活动能够成为“正确理解的利益”的载体,以及“最高力量的一种自信的生命活动”。

其一,志愿精神的表达要求开展的志愿活动能够成为“正确理解的利益”的载体。

法国著名思想家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提出“正确理解的利益”的思想。他在考查美国社会政治时,发现美国国民普遍认可“正确理解的利益”的思想。“正确理解的利益”的思想承认个人利益。“必须承认,个人利益即使不是人的行动的唯一动力,至少也是现有的主要动力。”[5]这表明托克维尔提出“正确理解的利益”的出发点是尊重个人利益。他还认为“个人利益与全体利益有符合和相通之处”,承认个人利益并不否定全体利益,恰恰是“人为他人服务也是在为自己服务”[5]。这样“正确理解的利益”的思想易为社会大众所接受。志愿活动是一种公益性活动。志愿者在服务人类发展、社会进步和社会福利事业的过程中,把自己的行为与社会利益相衔接。那么,志愿者的行为是否符合其个人利益?

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活动的过程中会产生物质和精神成本,如志愿活动过程中的必要开支,因参与志愿活动而舍弃其他谋利活动的机会成本,志愿服务过程中的智力劳动,各种不可预测情境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等。然而“根据一些国家的统计,志愿服务工作能够达到国民生产总值的8%~14%左右。在美国,志愿者的服务相当于900万工作者的全时工作量,每年创造2 550亿美元的经济价值。”[6]这说明,志愿者并不会因为从事志愿活动产生成本而放弃。那么,是什么原因促使志愿者坚持从事志愿活动?从志愿精神的“奉献”看,志愿活动是一种给予行为。这种给予是通过行动表达爱的能力。弗洛姆认为:“并不是拥有财富的人都是富裕的人,只有能够把财富给予别人的人才称得上是富裕的人。”他接着说:“‘给予’不仅仅是一种牺牲,更重要的是因为通过‘给予’,表现了他自己生命的价值以及活动。”[7]“他自己生命的价值以及活动”最能够表达志愿者的个人利益,并且其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是有机统一的。正是这种有机统一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体现了托克维尔“正确理解的利益”的思想。

人民主体性的核心是,人民群众是社会的主人。人民群众具有主体意识,即参与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的主人翁意识。志愿活动是彰显人民群众主人翁意识,彰显人民群众是社会主人的重要载体。通过志愿活动,志愿者把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有效衔接,打破了民主社会中个人的独立和平等造成人们对社会整体利益漠不关心的状况。通过把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有效衔接,志愿活动能够体现并表达“正确理解的利益”的思想,符合文明社会人们的真实需要,能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并奉行。人民群众在志愿活动中能够感受到自己生命的价值,增强“为人民服务”的主人翁意识,更好地发挥人民主体性的作用。

其二,志愿精神的表达要求开展的志愿活动能够成为“最高力量的一种自信的生命活动”。

马克思在《评奥格斯堡〈总汇报〉第335号和第336号论普鲁士等级委员会的文章》中提到:“不应当把代表权看作是对无保护的软弱、对无能为力所作的让步,而是相反,应当把它看作最高力量的一种自信的生命活动。”[8]他认为,“最高力量的一种自信的生命活动”是国家中的精神力量。“国家用一些精神的神经贯穿整个自然,并在每一点上都必然表现出,占主导地位的不是物质,而是形式,不是没有国家的自然,而是国家的自然,不是不自由的对象,而是自由的人。”[8]这表明,“最高力量的一种自信的生命活动”是国家中自由的人的一种自信的生命自然活动。志愿活动中的志愿者是处于一定国家社会现实关系中的个体,其生命活动在构建“为我而存在关系”的价值活动中,形成了其所创造的价值生活世界。具体而言,志愿者以志愿活动的方式增进了整体社会利益,既彰显了志愿者个体的社会价值,又进一步为其个人价值的实现奠定了基础。志愿者是有意识地以志愿活动的方式创造“为我而存在关系”的价值生活世界。这种有意识体现了“最高力量的一种自信的生命活动”的精神。而这种志愿精神是志愿者在志愿活动中,作为人所创造的价值世界的观念形态的凝聚,并作为体现人类本质特征的核心内容,是人的生活世界的“形式因”。正是志愿者在志愿活动中体现的“最高力量的一种自信的生命活动”,有意识地把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个人价值和社会价值有机统一,凸显了志愿者在志愿活动中的主体意识。

志愿活动中,志愿者通过志愿服务的方式把主体意识的内在要求转化为社会责任的现实践履,从而在“为人民服务”的社会实践活动中发挥志愿者的人民主体性作用。马克思认为,“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2]。志愿活动作为一定国家社会现实关系中的活动,在其现实性上,它是国家社会现实关系中具有时代意义的社会性活动。19世纪初,出现了最早的志愿活动。在西方社会悄然兴起的这一人类活动,后来发展到许多国家。由此可见,志愿活动是人类现代文明社会的产物,志愿精神更是产生于现代化的社会结构和文化当中。现代化的社会结构和文化一方面促进了个人的独立和平等,另一方面个人的独立和平等造成了人们对社会整体利益漠不关心的状况。然而人类社会总要发展和进步,志愿活动可以把志愿者的发展与和他直接或间接进行交往的其他一切人的发展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从而彰显志愿活动中志愿者的人民主体性作用。正如马克思所言:“一个人的发展取决于和他直接或间接进行交往的其他一切人的发展”[9]。在志愿活动中,志愿者对于自身的主体地位、主体能力和主体价值都应有一种清晰的自觉意识,能够在志愿活动中表达和体现“正确理解的利益”,从而使得志愿活动既促进自身发展,又促进和他直接或间接进行交往的其他一切人的发展。这种体现“最高力量的一种自信的生命活动”的自觉意识和行动,即能充分表达志愿活动中的人民主体性。

志愿活动通过成为“正确理解的利益”的载体和“最高力量的一种自信的生命活动”,彰显出自身中的人民主体性。志愿活动中的人民主体性表达着“人民是社会的实际主体”。作为社会实际主体的人民,可通过志愿活动参与到社会的组织和管理过程中。志愿者参与到社会的组织和管理过程中,创造了“为我而存在关系”的物质形态的世界和观念形态的世界的人的价值世界。志愿者创造价值世界的活动及所创造的价值世界,构成了所在领域的历史及在其中展开的社会形态。由此可见,志愿活动在彰显主体意识和人民主体性的同时,成为创造世界历史及在其中展开的社会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志愿活动正体现了黑格尔的“意志的努力则在于使这世界成为应如此”[10]的历史形态。于是,在志愿活动中现实本身趋向于思想,即志愿活动体现了托克维尔的“正确理解的利益”和马克思的“最高力量的一种自信的生命活动”。在这“实然”向“应然”转化的过程中,实现了“应然”向“实然”的转化,最终即可在志愿活动中实现马克思所言的“现实本身应当力求趋向思想”[11]。

三、志愿活动的立法保障

我国当前的志愿活动中存在一些值得关注的共性问题,既表明志愿活动中的主体意识和人民主体性处于缺失状态,又表明人们对志愿活动中的主体意识和人民主体性关注不够。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我国志愿活动立法不完善。奥尔特曼说过:“社会应该依据法治来运作的原则已经为法律和政治思想家所信奉长达两千年之久。它是古代先贤和现代思想家们所赞同的少数几个原则之一。”[12]在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以及亚运会、全运会等大型国际国内盛会中,志愿活动发挥了重要作用。与之相对应,志愿活动中的法律保障问题凸显。在法律上明确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的法律地位,加快我国志愿活动立法工作的进程,有利于激发志愿活动中的主体意识,保护志愿活动中的人民主体性,更好地推动我国志愿活动有效开展。

对我国当前研究志愿活动的学术文献进行梳理发现,对志愿活动尤其是大学生志愿活动的问题分析较多,而对志愿活动中的共性问题,如志愿活动立法的专门研究则较少。许多学者谈到志愿活动缺乏健全的法律保障①王为正认为要健全大学生志愿者服务活动长期发展的政府促进机制,就要规定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和志愿者服务对象三者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违法的法律责任、纠纷的处理及其救济等等,但其并未进一步展开。参见王为正:关于大学生志愿者服务活动长效机制建设的思考[J].思想理论教育导刊,2011(2)。又如,刘和忠、吴宇飞认为大学生志愿活动的社会问题包括缺乏健全的法律保障,提到法律尚未对志愿服务做出明确的法律定义,对志愿者的专门保护在立法方面还相对落后,但同样没有针对这一问题进行专门论述。参见刘和忠,吴宇飞:大学生志愿者活动问题分析[J].中国青年研究,2011(11)。,但对法律如何保障志愿活动有效开展的具体措施却未涉及,这更加凸显出为志愿活动立法进行理论研究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对于志愿者个体而言,志愿者在志愿活动中的责任承担方式及其救济是为志愿活动立法的重要内容;对于志愿者组织而言,志愿者组织的法律定位和健全的法律保障是为志愿活动立法的重要内容;从我国志愿活动立法的总体情况看,分析和总结有关志愿活动地方性法规的实施经验,可为我国志愿活动的统一立法及其具体制度设计提供借鉴。

1999年广东省颁布实施了我国第一部规范志愿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至今已有16个省市制定实施了有关地方性法规。总体来看,这些地方性法规在立法名称、立法结构、立法依据、基本概念、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资格条件、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权利义务、志愿服务的范围、支持与奖励、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不尽相同。这表明,我国当前的志愿活动立法很不完善。田思源认为关于立法方式,地方法规过于分散,建议国务院统一立法,名称可为《中国志愿者服务促进条例》;立法结构建议单独列章,包括总则、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志愿者服务、支持保障与奖励、法律责任和救济、附则;志愿者组织依据《社会团体登记条例》产生;志愿者参加志愿活动以民事行为能力为标准等[13]。这项研究对于我国志愿活动的立法工作具有实际的借鉴意义,但没有具体涉及志愿者组织与志愿者、志愿者服务对象、政府主管部门的关系及其法律责任和法律救济等方面。在志愿活动中如果发生法律纠纷,如何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志愿者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成为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关于志愿者组织,我国现有的地方性法规对志愿者组织的形式及相互之间的关系,志愿者组织与志愿者、志愿者服务对象的关系及其与政府主管部门的关系等均未作规定。实际工作中因此出现一系列问题,如志愿者协会、志愿者工作委员会、志愿服务基金会等之间是何关系,其与政府之间是何关系、与志愿者、志愿者服务对象之间又是何关系等等。若这些问题得不到解决,志愿活动中产生的一系列纠纷将无法律依据,也就不能得到妥善解决。

发达国家志愿者组织的发展经验启示我们,从法律规定上将全国的志愿者组织纳入统一的组织管理体系中,用统一的志愿者组织法规规范其行为,能够保障志愿者组织科学有序地开展志愿活动。政府在制定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时,必须明确志愿者组织的法律地位。志愿者组织是非营利的社团法人,依《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是依照法律申请自发登记成立的民间组织。这表明:第一,志愿者组织不是政府机构或其下设机关,但可接受政府的资金支持、政策支持及与政府或其他组织之间开展合作。第二,志愿者组织与志愿者不是行政上的管理关系,也不是雇佣劳动关系。当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发生纠纷时,就其内部关系而言,如果是志愿者违约,志愿者组织有权要求其退出志愿者组织并停止相关志愿服务;如果是志愿者组织违约,志愿者有权要求退出志愿者组织并停止相关志愿服务。就其外部关系而言,志愿者在志愿活动中造成了志愿者服务对象的损失,由志愿者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是志愿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志愿者组织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向该志愿者行使追偿权。与此同时,志愿者服务对象在志愿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志愿者或志愿者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失,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从法律上规定志愿者组织的法律地位,及其与志愿者等主体的法律责任和法律救济能够有效保障志愿活动中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志愿者服务对象等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在志愿活动中,志愿者等相关主体所创造的价值作为关系“都是为我而存在的”,“我”是价值关系中的主体,“为我”是对于“我”而言的利益。价值的“主体—利益”结构揭示了人民主体性中主体与利益的关系。主体通过利益得以表现,否则主体就是抽象的;利益总是指向主体,否则就没有意义。在志愿活动中,志愿者等相关主体的利益只有通过法律才能得到根本保障。为志愿活动立法是保障志愿活动中的主体利益,以及主体所创造的价值世界的根本途径。同时,为志愿活动立法能够通过保障志愿活动中的主体利益,彰显主体的主人翁意识。作为主体意识集中表达的主人翁意识,在志愿活动中以社会认知、社会情感和社会态度等不同层面的社会心理形式表现出来。志愿活动中的主人翁意识无论以何种社会心理形式得以表现,皆体现了“无私奉献爱心的精神和敢于承担社会公益性责任的品格”[14]。这种主体意识彰显了“在为社会无私奉献的过程中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15]的主体利益。主体利益的实现在彰显志愿活动中人民主体性的同时,又进一步推动志愿活动的蓬勃开展。

综上所述,志愿活动作为人类社会现代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群众广泛参与社会活动的一种重要方式。人民群众是志愿活动中的实践主体和价值主体。在志愿活动中,志愿精神的表达与“正确理解的利益”相一致,使得志愿活动成为“最高力量的一种自信的生命活动”。然而人民群众在志愿活动中创造的价值世界,及在其所创造的价值世界中构成的世界历史,及在其中展开的人类社会形态,只有通过法律才能得到根本保障。因此,为志愿活动立法是保障志愿活动主体意识和人民主体性的根本途径。

[1]辛敬良.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1.

[2]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3]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上卷)[M].贺麟,王玖兴,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

[4]拉梅特里.人是机器[M].顾寿观,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5]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M].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

[6]安国启,曹凯.论青年志愿服务对我国社会发展的作用[J].中国青年研究,2002(1).

[7]弗洛姆.爱的艺术[M].萨茹菲,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2006.

[8]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9]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

[10]黑格尔.小逻辑[M].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11]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

[12]奥尔特曼.批判法学——一个自由主义的批判法恩斯沃思[M].信春鹰,杨晓峰,苏哲,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13]田思源.北京奥运会与我国志愿者立法[J].法学论坛,2007(4).

[14]任帅军.爱与成长[N].新民晚报,2010-04-23.

[15]任帅军.我的志愿者情怀[N].检察日报,2008-03-31.

D61

A

1672-3805(2014)01-0061-06

2013-11-29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价值论视阈中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研究”(08AZX005)

任帅军(1984-),男,上海大学社会科学学院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志愿活动中的人文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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