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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计算中科技期刊的版权保护研究

2014-03-24周莉

关键词:信息网络科技期刊权利

周莉

(武汉科技大学 学报编辑部,湖北 武汉 430081)

一、云计算对科技期刊版权保护的影响

云计算,是将大量用网络连接的计算资源统一管理和调度,构成一个计算资源池向用户按需服务。提供资源的网络被称为“云”。“云”中的资源在使用者看来是可以无限扩展的,并且可以随时获取,按需使用,随时扩展,按使用付费。随着云计算的成熟与发展,云计算带来的各种信息技术变革正在“颠覆”着旧有的版权法律保障体系。云计算通过对数字化科技期刊作品进行统一的后台集中管理,可有效避免单一个体复制传播的无序性,简化了网络终端的操作方式。现在期刊经营单位开发自己的网站,通过在线网站实现投稿、审稿等工作和网刊的发布,这样做既缩短了审稿周期,提高了出版时效,同时通过网站推广、宣传自身的品牌和资源,扩大影响力。在这种模式下有部分科技期刊依托自身的传统优势进一步扩展资源,办出了在行业内有影响力的专业网站,极大促进了传统期刊的出版,形成了网络与纸质期刊的良性互动。但大部分网站各自为战,开发的网站技术落后、信息量有限、操作不方便、与外界脱节、点击率与使用率不高,影响力非常有限[1]。而云计算技术可以使这种分散行为集中化,但这种集中的行为需要新的统一标准,这需要行业内的制度协调,建立新的统一标准以适应云计算中数字平台的发展。科技期刊数字化建设的主要目的是实现科技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为此,要解决期刊知识信息资源数字化建设的标准化问题,用共同的信息技术和信息语言,实现学术期刊知识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但目前我国在数字出版的技术系统和装备系统方面尚缺乏行业的总体标准,存在元数据和信息交换格式尚未形成标准、数字出版平台不统一等问题[2]。

云计算技术对科技期刊的运营模式带来冲击和影响,新的技术对原有的市场产生一定冲击,产生利益格局上的新变化,要经过各方的利益博弈,达到一种利益平衡。德国著名法学家卡尔·拉伦茨认为,在利益冲突发生时,司法裁判根据它在具体情况下赋予各该法益的“重要性”,来从事“权利”或法益的“衡量”。法益衡量首先取决于——依基本法的“价值秩序”——于此涉及的一种法益较他种法益是否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在位阶相同权利间的冲突中,一方面取决于应受保护法益被影响的程度;另一方面取决于假使某种利益须让步时,其受害程度如何。最后尚需适用比例原则、最轻微侵害手段或尽可能微小限制的原则[3]。云计算中科技期刊的整体利益还需重新调整,就是既要保证版权人自身权利的充分维护,也要保证合理使用的用户获取科技期刊信息的权利,防止侵权人利用这些新兴技术手段及市场的不完善,给科技期刊版权人及整个新兴市场带来严重的危害结果。在平衡这些利益的同时,还要结合我国版权自身发展现状及国际间保护的背景。一般而言,越是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对版权的法律保护要求越高,而发展中国家由于生产力水平不高,科技期刊的学术内容对我国科技的发展与传播至关重要,这时如过分强调版权的保护,将会造成技术壁垒,遏制国家科技生产力的发展。所以,对云计算中科技期刊的版权保护应在原有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范围内,鼓励知识的传播及科技的更新。虽然国外或国际组织关于版权的法律法规相对健全,但是就我国目前发展水平来看,不能盲目照搬域外的相关法律制度,应在充分考虑到我国科技期刊在新型网络中的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上,借鉴具有先进理念的域外版权制度。

二、云计算中侵犯科技期刊版权的民事行为分析

目前多数科技期刊出版社都在开发数字产品,最普遍的做法是与网络运营商或者数字出版商合作建立回溯期刊库或者现刊库,通过网络传播内容。而期刊社获取的传统版权也即纸版版权并不等同于数字版权,但是许多出版社对此并不知晓,导致侵犯作者“网络信息传播权”现象[4]。如何更好的维护云计算中版权人的权益,这需要对科技期刊进行规范管理,各期刊社、杂志社等相关出版单位都应当与作者签署电子版权转让协议,协议中应明确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版权专有权赋予期刊社或相应的云出版单位,这样才能有效解决云计算中科技期刊出版存在信息量大、权利人分散等特征,从源头上省去期刊数字出版机构事后再要求作者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逐一授权而带来一系列版权问题的困扰,也是期刊社进行云出版或与其他期刊联合共同进行云计算出版的法律规范化之前提。

(一)云计算中科技期刊复制行为的法律分析

传统认为版权法的核心是复制权,云计算中复制的手段和方式都发生改变,科技期刊以数字形式存储在云终端的服务器硬盘上,可供网络用户下载也可在线浏览,基于科技期刊用户主要以进行科研研究为目的,这些用户往往习惯于把所需研究的相关期刊下载到自己的计算机上随时使用,免去无网络时无法对科技期刊进行研究的困扰,但是如果是基于个人使用而下载属合理使用的范围,如果下载后非基于个人使用,而将他人的科技期刊作品上传于公共网络空间,则构成对科技期刊版权人的权利侵犯。在云计算之前的网络环境中,数字技术的运用直接导致了作品信息的数字化,无论是语言作品还是音乐等其他作品均可用“0”和“1”等二进制数码来记述,在传播的时候往往可以直接通过网络将信息传播到大千世界的每一个角落,因此,作品中的信息可以自由流通,作品与载体之间的关系开始淡化[5]。云计算中复制传播的行为可以完全为云计算服务提供者所控制,无论是在线浏览或者复制下载都可由云计算技术来控制。每一次技术发展和进步都会对作品再现方式产生影响,带来复制方式的变革,复制权的内涵和外延也随之发生相应变化。技术带给权利人的法律影响主要表现为竞争方式的变化。技术对复制权造成深刻影响的幕后元凶应为作品新复制方式的暂时失控导致的利益正外部性。复制权并不是垄断权,每赋予新的复制一项权利类型,其中就会包含着自由接近思想、激励创作、增进社会福祉等公益目标,蕴含平衡机制的制度性权利[6]。

云计算中科技期刊的出版模式多会以开放性期刊(OAJ)为主,即允许云用户免费下载、在线浏览科技期刊全文并可对其进行链接和索引。在这种情况下,如是为了个人的学习工作需要而下载则符合合理使用的范围,但也有少数侵权人将这些期刊大量下载用于个人非法目的使用,严重侵犯了版权人的利益。云计算中的复制行为多表现为下载行为,通过云端的点击下载行为可以将科技期刊下载到云端计算机的硬盘或相应的存储介质上。这种以电子电磁记录的形式固化在电子或电磁硬盘上,是一种典型的复制行为。目前,下载行为主要表现为网络用户的私人复制行为。数字网络技术使得一般公众都有机会从事大量的侵权性复制行为,这种复制行为不易发现,数量却在不断上升。同时,人们也形成了这样一种思维定势,认为所有版权作品都可以通过网络免费获得。为应对这种广为流传的认为私人复制作品属于合法行为的观点,有必要提出一个相反的原则,即为私人目的复制作品的行为并不一定合法,应采取一切必要手段恢复版权人对其作品商业价值的控制[7]。云计算中所有科技期刊全都集中于后台的云端,如果云计算提供者不控制云用户获取大量的科技期刊作品,使得本来就难以控制的数字作品的权利属性发生改变,法律保护的权力范围更会扩张,云用户可以轻而易举使用或获得作品的情况下,版权人独占使用的权利在云计算中受到极大的威胁。

(二)云计算中科技期刊的“信息网络传播”与“发行”的关系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主要强调了公众可以获得作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8条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第10条、第14条都对网络传播权进行了规定:“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录制的表演和录音制品,使作品、录制的表演和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的权利。”当然这两个国际条约都没有对这种新的网络传播权规定确定为单独的权利,还是归属于“发行权”或“传播权”之中。有的学者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能等同于网络环境中的“发行”行为,认为《著作权法》中‘发行’仅指通过转移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包括《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所提及的将作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网络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或使用”,由于均不涉及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的转移,并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发行”[8]。 “发行”传统意义上认为是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这种原件或复制件往往是附着在某一固定有形物质上。美国《版权法》规定:“发行”是指“通过出售或所有权转移的其他方式,或者通过出租或出借,向公众散发作品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行为。云计算技术的最终发展是以云服务为目的,传统发行的概念在新兴的网络中会发生转变,云计算中的科技期刊法律规制应当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中心,通过规范云计算用户进行在线浏览方式进行网络传播的使用行为,才可有效保护科技期刊版权人的利益。

三、云计算中侵犯科技期刊版权的刑事法探究

云计算中侵犯科技期刊的刑事行为以侵犯科技期刊的严重危害性来认定,我国法律规定侵犯著作权罪的主观要件“以营利为目的”,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未经版权人或与版权有关的其他权益人的许可而出版、复制、发行其作品。云计算中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相关的刑事司法解释中将其纳入侵犯“复制发行”的行为范畴。从行为本质属性来看,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所产生的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传统意义上的“复制发行”行为所侵犯的著作权是存在区别的。但是在刑法对侵犯著作权的客观行为的规定没有更改的情况下,则用扩大解释的方法将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纳入发行的范围,也符合刑法法益保护的要求。“以营利为目的”,在云计算中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科技期刊的行为,达到法定危害程度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

云计算中侵害科技期刊版权的行为并不一定都是以营利为目的,对于个人非法使用的行为,虽然也侵犯了科技期刊的版权,如果仅是个人生活或学习等方面的需要时,对版权的危害性还不足以以刑事加以制裁。不以营利为目的,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加以破解后,发送给网络上不特定的人群或者上传至网络空间中,供不特定的网络用户下载使用的,即使给软件的合法权益人造成极为严重的损失,在目前也很难用我国刑法中的侵犯著作权罪以及其他罪名来对其定罪量刑。可以说,法律的漏洞与真空,在客观上促进了这类违法犯罪行为的扩散与发展,这无疑值得我们深思[9]。云计算中,所有科技期刊的数据信息全都集中于后台云端,对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保护的技术措施,故意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通过对云端破解而获取大量的科技期刊作品,这些在云计算中的违法行为相对于传统而言破坏性更大,对云计算中科技期刊的运营模式带来较大风险。有些电脑黑客甚至以此作为实现自己价值的一种方式,而这些传播行为对版权人造成的损害却是巨大的。在网络中,数字作品大都通过技术措施来保护,破解云计算技术措施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86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特征,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造成严重后果的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那么,云计算中的科技期刊的技术保护程序应当属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应用程序,而破解这些技术措施就是对云计算软件的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等操作,也就是破坏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虽然给版权人带来了严重的后果,但是由于不符合“以营利以目的”的主观构成要件,不能以侵犯著作权罪处罚,这种在云计算中的破坏或破解云技术措施的非法获取大量科技期刊的行为,则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处罚。

参考文献:

[1]张显龙.以云计算技术推动科技期刊数字化[J].传媒,2013(4).

[2]吴月红.我国科技期刊数字出版的SWOT分析[J].编辑学报,2010(3).

[3](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4]陈凤兰.数字环境下科技期刊的版权保护与版权运营模式研究[J].科技与出版,2014(1).

[5]吴汉东.知识产权的多维度解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6]冯晓青,付继存.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研究[J].法学家,2011(3).

[7]彭学龙.网络时代的私人复制[J].电子知识产权,2004(8).

[8]王迁.论著作权意义上的“发行”——兼评两高对《刑法》“复制发行”的两次司法解释[J].知识产权,2008(1).

[9]于志刚.共同犯罪的网络异化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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