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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权力结构嬗变与农民权利实现的互动关联

2014-03-22郁,刘

关键词:权力权利农民

杨 郁,刘 彤

(1.东北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吉林 长春130117;2.白城师范学院 政法学院,吉林 白城137000)

权力是政治的一个永恒话题,它有着自身的结构和运行逻辑,这种结构一旦形成,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但当社会的经济和政治发生大的变革时,权力结构也会适时地分化、整合。就农村社会而言,权力结构的动态变化对农民的权利实现所产生的效力不尽相同,其作用方式也并不一致,但可以肯定的是,从中国农村变迁的漫长历史过程来看,每一次权力结构的调整都对农民的权利实现产生了或隐性或显性的影响。当今农村存在的诸多矛盾与问题,归结起来,根源就在于现存的权力结构与农民权利的诉求之间未达成契合,使力与利失去了相对的均衡。事实上,农村权力结构与农民权利相互依存。农村权力结构的正当性与合法性需要得到权利主体即农民的认同,而获得认同的前提就是权力对农民权利的保障与实现程度。农民权利的确认与维护同样离不开权力结构,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只有被权力主体界定后的权利,才有被维护的可能。因此在农村权力结构的嬗变与农民权利实现之间必定存在着某种深刻的互动关联,这种内在互动关联成为构筑均衡的农村权力与权利关系的逻辑根基。

一、农村权力结构嬗变缘于国家权力与农民权利的反复博弈

相比国家权力,部分学者认为,权利似乎更具先验性,是人与生俱来、不可剥夺的一部分。尤其在自然权利学说当中,明确提出权利先于国家权力产生的特质,认为先有了人的自然权利,之后才逐步形成了国家权力。马克思批判了这种观点,否认了权利的自发性,认为二者都是社会历史发展的产物。无论权利与国家权力产生的先后顺序具体为何,人类历史的发展始终交织着权力与权利的博弈与冲突调适。农村权力结构的嬗变可以说就是国家权力与农民权利反复博弈的结果,是矛盾运动后的整合和理性选择。

(一)农民的权利诉求对传统权力结构的冲击

传统中国农村的权力结构建立在王权至上的集权模式之上,社会分裂为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广大的农民是当然的后者,没有与国家权力对抗、主张自身权利的能力和机会。农民本身具有分散性,零散的、弱小的个体权利在没有形成统一的民意之前,往往会被强势力量所压制[1]。国家权力即王权以其神性权威,借助宗族、乡绅的统治中介,支配和消解着农民的权利,将权力变成了自己的阶级特权。

权力与权利的矛盾运动有其特定的张力,当权力的行使严重背离权利诉求的方向或当权利主体的能力和民主意识渐趋增强时,必将改良或诞生新的权力结构模式,恢复社会的基本平衡。传统农村权力结构中对权利的长期忽视和压制所积蓄的反抗心理最终以革命的形式爆发出来,重新取得被权力所承认的权利地位。“如果农村处于反对地位角色,那么制度和政府都有被推翻的风险。”[2]革命胜利后的中国农村权力结构发生了本质变化,但没有停止嬗变的历程。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升,分工愈发细化,农村权力主体的单一化越来越无法回应农民的多元需求,基于农民权利实现的必然性和紧迫性,传统的权力结构在村民自治应运而生后开始了进一步向权利复归的步伐。

(二)国家权力渗透与农村自治传统的碰撞与整合

中国的农村社会内含着自治的传统,在传统中央集权的体制下,王权拥有绝对的统治权,但在实际权力运作中考虑到行政成本等因素,王权的触角并未深入到每个分散而具体的村庄,农民的微观生活更多的是自给和封闭的。正如马克斯·韦伯所说:“事实上,正式的皇权统辖只施行于都市地区和次都市地区。……出了城墙之外,统辖权威的有效性便大大地减弱,乃至消失。”[3]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是自治传统存在的经济前提,根深蒂固的家族伦理文化为其提供了生长土壤。但专制体制下的自治实际上是一种乡绅治理,普通农民并不具有平等的自治地位。乡绅与国家权力相互借重,从对方提取自身所需的权威资源,乡村自治由此变相地成为国家权力在农村的统治延伸[4]。此时的自治严格意义上只能说有了某些自治的因素,但并不等同于现代法定的自治权。

新中国成立后的国家权力渗透,其本质已有别于传统专制国家,但农民自身的分散性、封闭性和组织弱化并没有随着主人翁地位的被赋予而根本改观。在这种情况下,运用一定的国家权力整合农村社会是必要的。当然由于初期制度的不完备和操作的不规范,出现了国家权力对自治权的剥夺,农民的权利受到了严重影响。但随着国家整体法治化与民主化程度的加深,农村社会的境况引起了人们的反思,特别是中共领导层,意识到计划时期的农村权力结构对农民积极性的压抑,亟待还权于农、恢复农民自治的主体地位。到1988年我国共建立村民委员会882 564个[5]。自治在被国家权力自上而下的认同后,再一次活跃于农村社会,也加速了权力结构的再次变迁。

二、农村权力结构嬗变对农民权利实现产生的影响效应分析

权力结构归根到底是要解决权力的配置与运用的问题,权力作为一种具有强制性的支配力量,总是要把权力主体的意志加诸在权力客体上,迫使客体服从主体,实现对客体的控制。无论从逻辑上还是从实践上来讲,权力的分配与运作模式的变化都将对客体产生直接而深远的影响。

(一)农村权力结构嬗变促使农民权利关系的重组

权利关系的分立、冲突、调和显示着权力主体对权利的侧重、界定的变化,在更深层的意义上,它受制于权力,是被权力塑造和影响的对象之一。农民的权利关系与相关的利益各方有紧密的关联,是在利益各方的互动中逐步形成的。按照农民权利关涉的主要利益相关方,农民权利关系体现在三个方面:农民与农民、农民与国家、农民与市场。

首先,体现在农民与农民的关系上。传统农村权力结构中,国家权力为了达到既节省行政成本、又能有效控制农村社会的目的,把农民中经济较为富足的乡绅阶层的地位突显了出来,使其成为传统农村实际上的主导力量。农民与特殊农民阶层即乡绅的关系是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新中国成立后,农村权力结构注重阶级成分,乡绅成为农民中的底层,丧失了土地、以往的地位和声望。贫下中农翻身享有了民主权利,并且具有明显的阶级优势,农民的地位和权利关系被重新确立。村民自治建构起了更趋民主的权力结构,进一步改变了农民间的权利关系,一方面使农民对利益的追求有了更为宽松的政治环境,催生了不同的农民阶层。另一方面,村民自治在权力结构中所形成的新型委托—代理关系,引发了农村内部各阶层地位与角色的变化。按照各阶层拥有的资源和影响他人的能力,可分为精英阶层、治理阶层、普通村民。这些阶层因占有资源的多寡在权利主张能力上也存在差异,形成了复杂的权利关系。

其次,体现在农民与国家的关系上。农村权力结构基于一定国家政权形式而建立,建立后的农村权力结构反过来会作用和影响农民与国家的关系。传统农村社会中农民与国家的关系是疏离、冷漠的,征收赋税是二者最主要的交集。国家对农民尽的责任和义务几乎没有,农民倾其所有换取的也并不是国家对其利益的保护,而是更沉重的压榨和剥削。只有义务没有权利的不对等关系滋生了更进一步的反抗,激化了深层次的矛盾。中国共产党带领人民经过长期的革命斗争推翻了压迫,彻底摧毁了传统的权力结构,在农民与国家之间形成了新的联系。新型权力结构中农民作为主人受到了应有的重视,这种农村权力结构为农村土地改革提供了可靠的政治保障,农民权利有了来自国家的承认和庇护。虽然人民公社体制曾抑制了农民权利的实现,但村民自治扭转了农民和国家一度偏差的关系定位。国家既是权力的所有者,又是公共服务的提供者、农民权利的维护者,自上而下的提供政策支持,并在农民权利的实现中不断获得权力主体的合法化资源。农民作为权利的主体,同时也是国家权力的服从者,它的权利实现不能超越权力界定的限度。二者的关系随着自治结构的运作更加成熟和明朗。

最后,体现在农民与市场的关系上。传统小农经济在很长一段时期保持了高度稳定,它具有的内在调节机制在自由竞争的市场面前却显得极为脆弱。而传统农村权力结构由于只具有统治职能,缺失公共服务职能,无力在市场的冲击中给予农民任何帮助和支持,消极作为的权力主体加速了农民的日趋贫困和小农的普遍破产。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市场与社会主义性质相悖的观念使农民长时期地只需面对国家,与市场的关系被搁置和遮蔽起来。人民公社解体后,中国庞大的农民群体再次面对市场,不同的是这次与市场的遭遇是权力主体的主动选择。在这次市场化面向中,农民在国家的宏观调控和政策支持下赢得了在市场立足的动力源泉,作为农村权力结构核心的村党支部和村委会也充当起“代理人和当家人的双重角色”[6],帮助农民在市场中正确选择。相对独立的自治空间,维护了农民生产经营的自主权和对自身劳动力的自由支配权,使农民在市场中的权利实现得以可能。

(二)农村权力结构嬗变引发农民权利实现方式的变革

传统权力结构支配下的农村社会,缺乏权利观念,被专制统治压迫的农民只有维持基本生存的朴素愿望。但即使是这些最为基本甚至低微的生存权利主要还是依靠农民的自我救助来实现,传统的权力结构并不承担保护农民权利的责任。当农民连最基本的生活都难以保障,自我救助也无济于事时,一般来讲,依照侵犯权利的主体不同,农民会采取不同的维权途径。若对农民权利的侵犯来自其他农民,那么首先会求助于父母兄弟、亲朋好友,其次是有威望的乡绅、宗族族长,如果都未能解决而又忍无可忍时,最后农民会告到官府,由地方官裁决。若对农民权利的侵犯来自当权者,即官府,农民一般会选择忍受。如果到了无法容忍的程度,对于地方官员的欺压,会向上一级官府检举、上告,而对于整个政权体系的苛政,走投无路时也会铤而走险,揭竿起义[7]113。由于农民不可能在制度法律的框架内寻求到自身权利的位置,最基本的权利实现往往也需要采取最极端的方式,而且效果并不理想。

村民自治时期的农村权力结构变革了传统的根基,理性自觉与民主法治构筑起了农民自治的平台,广大农民赢得了权利的主体性地位和制度化的权利保障。事实表明,缺少一个反映农民权利相对平衡的权力结构,是自古以来农民权利得不到实现、农民利益受到损害的重要原因。新时期的农村社会利益主体呈现多元化趋势,各不相同的利益主体实现权利的方式和渠道大致分为两种,“一是政府保护,二是自我保护(农民自我维权)”[7]114。政府保护一方面来自制度上的保障,政府在体察民情、实事求是的基础上制定和出台相应惠农利农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在制度上确保农民拥有同等的权利实现机会,“把扩大和保障公民权利视为自己执政兴国的重要任务”[8]。另一方面基于政府行为的保护,具体指政府对法律、政策的执行及对自身行为的规范,也就是明确作为与不作为各自的界限。就农民的自我保护而言,可以通过村民直选、定期换届、参政议政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也可以通过法律渠道对侵犯权利的行为依法进行反抗。在新的权力框架内农民获得了更多与权力对话、调适的机会,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双向渠道的开辟拓宽了农民的权利生长空间,权利实现正逐步向自觉的政治行为转轨。

(三)农村权力结构嬗变推动权利保障的制度设计与供给路径的更新

伴随人类历史发展进程的权力与权利的博弈,在制度层面衍生出了逐渐趋向合理的制度设计,即寻求对权力的行使与对权利的保障达到某种均衡。著名政治学家罗尔斯在其论著《正义论》中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第一美德,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第一美德一样。”[9]正义的制度平等地待人,不歧视、不剥夺社会成员应有的权利,其中内含着对弱势群体的关怀。农民作为弱势群体的一部分,保障他们权利的制度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艰难形成过程,而权力结构的嬗变催生了关于权利的不同制度选择。

传统国家权力通过对各个地方的控制来体现权威,控制和权力渗透是传统权力结构设立的初衷,也成为其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如果说从传统专制社会的制度安排中能解读出农民权利保障的内容,那么传统社会农民的权利恐怕只限于缴纳沉重赋税交换来的短暂安宁和利益被侵犯时得到官府无法确保公正性的裁决。这种制度的实行路径是单向的,只有制度由国家向农村社会的输出过程,而不存在执行效果反馈的输入过程,这也直接导致了政策制定者言路闭塞。集权式的国家主导或乡绅主导式的权力结构对农民权利的制度设计必然是缺位的。随着新中国成立后农民主体地位的确立,权力来源、权力主体性质的根本变革建构了新的农村权力格局,农民具有了一定的话语权,在法律和政策制定上发生了异于传统的转向。特别是经过集体化的洗礼,农民的公民意识、权利意识渐强,村民自治形成了更为民主、均衡的权力结构,而制度上的相对滞后日益暴露,影响着自治的效果和农民权利诉求的满足。作为农村利益的凝练整合体,权力结构通过制度制定、推行和反馈方式的革新,实现制度供给由单向向双向的转变。一部分制度来自国家权力,由国家权力部门制定和传达,另一部分来自农村公共管理机构,由农村公共机构在国家法律界限内制定切合本地实际的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在自治的权力框架内两种供给方式相互补充,构成农民权利实现的制度保障。

农村的主体是农民,农民问题的关键在于权利实现。农民权利实现与农村权力结构嬗变之间存在紧密的逻辑关联,农村权力结构嬗变缘于国家权力与农民权利的反复博弈,农民权利实现又深受农村权力结构嬗变的影响。要解决当下农民权利实现的问题不能不考虑权力结构如何构建,农村权力结构嬗变与农民权利实现的互动性表明:在权力与权利的博弈中,没有真正的输家和赢家,二者必须找到互赢的均衡点。在权力结构的构建中,改变权力至上的传统观念,摆正农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打下维护权利的思想与行为根基,进而使其“超越自身的观点和利益的局限,考虑到公共利益”[10]。在权利的实现中,增强农民自身的主动性和自觉性,监督权力的法治化运行,遏制其恶性膨胀。以权力均衡促权利平等,将权力变成权利的屏障。

[1]曲婧.网络问政:权力保障下的权利实践[J].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3):205.

[2][美]亨廷顿.变迁社会中的政治秩序[M].上海:三联书店,1988:267.

[3][德]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3:110.

[4]金太军.村庄治理与权力结构[M].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08:25-30.

[5]卢福营.冲突与协调:乡村治理中的博弈[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4.

[6]徐勇.徐勇自选集[M].武汉: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1999:275-280.

[7]朱新山.中国农民权益保护与乡村组织建构[M].上海:上海大学出版社,2011.

[8]刘彤,张等文.论中国共产党民本思想对传统民本思想的传承与超越[J].马克思主义研究,2012(12):108.

[9][美]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1.

[10]张等文,刘彤.西方学者视域中的协商民主:理念、价值与限度[J].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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