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钻井平台油污损害保险问题
2014-03-21于诗卉郑宇辉
于诗卉,郑宇辉
(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
近年来钻井平台油污事件频发,给生态环境和社会经济均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此应建立完善的保险制度分散这一风险。钻井平台在海上作业过程中引发的油污损害,属于责任险的承保范畴,我国多家保险公司都推出了针对海上勘探作业可能带来的财产损失以及渗漏污染责任的保险产品。然而,囿于我国相关立法不够明确、保险条款与立法衔接存在不足以及配套措施缺乏,钻井平台油污损害保险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本文将就上述三个方面展开研究并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方案。
一、立法现状及其影响
钻井平台油污损害保险主要涉及两种法律关系,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和被保险人与第三方油污受害人之间的油污侵权法律关系。*特定情况下还可能存在保险人与第三方油污受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例如直接诉讼制度影响下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详见下文。保险合同关系主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及相关法规、司法解释等的调整。油污侵权关系则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专门调整海洋勘探开发的法律法规约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等。现行法律法规对钻井平台油污损害保险的规定和影响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钻井平台油污损害保险非强制责任保险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应具有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27条也有类似的要求。前述两个管理条例同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规定中均使用了“应具有”和“应当办理”这样的措辞,作为钻井平台作业的开发单位应承担的法定的投保义务一目了然。但恰如学者所说,“这一规定过于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并未得到有效执行,中国也未确立海洋石油开发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1]。
2013年1月,环境保护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13]10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似乎印证了学者的判断。《指导意见》将“石油天然气开采、石化、化工等行业企业”列入“其他高环境风险企业”,作为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试点企业范围。但同时,《指导意见》指出,要“鼓励”这类高环境风险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而不是强制其投保。
钻井平台油污损害保险的非强制性直接影响到第三方油污受害人的权益。原因在于,第三人的直接诉讼请求权是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内涵的组成部分。“一旦强制责任保险关系建立,可能遭受被保险人损害的第三人根据法律即可获得对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诉讼权,这种必然性来自于强制责任保险的显著的公益性。”[2]在与强制责任保险相结合的直接诉讼制度缺位的情况下,油污损害发生后,受害人不能直接向责任保险人索赔。只能依据《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的规定,待赔偿责任确定后,且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时,方能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
2.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非单一性
依法应当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责任主体的非单一性,将导致保险合同下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具有不确定性。《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污染者”应承担污染环境造成的侵权责任。污染者一词,是以结果论进行的定义,非行为论;是指其行为导致污染的人,其范围大于排污者。[3]以此推之,被保险人不仅包括任何实施了污染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的人,也包括所有未直接实施排污行为但对污染损害结果负有责任的人。《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直接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从事石油勘探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作为被保险人投保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在三者的并列关系中,“作业者”指实际实施勘探开发作业的实体,*见该条例第30条对“作业者”的定义。而非实际实施作业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也存在着因其行为导致污染发生的可能性,显然也是法规所认定的潜在责任者。
此外,责任主体还具有阶段性的特征。《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8条规定了海洋石油勘探作业的三个阶段中有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在勘探作业阶段,外国企业一方承担全部作业风险;在开发和生产作业期间,由外国企业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双方共同投资合作开发,但由外国企业负责具体的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在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接替生产作业后,由其成为实际的作业者承担作业风险,但外国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从作业中获得收益和报酬。可见在不同阶段,钻井平台油污责任的直接承担者并不相同。但是可以从作业中获得报酬的投资人或受益人,并不能因为作业者的存在而摆脱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因此,不同阶段的责任人也同样具有非单一性的特点。
责任主体具有非单一性,加之投保具有非强制性,相关的责任主体很可能因此贻误投保时机,由此带来的风险单位的减少则会使保险人难以依大数法则准确预测风险并厘定保险费率。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往往需要通过提高保险费率以应对可能发生的巨额赔偿。但保险费率的提高会降低责任主体投保的积极性,从而形成恶性循环,影响钻井平台油污损害保险的健康发展。
3.可支持的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范围具有不确定性
现行的法律法规所认可的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将决定钻井平台油污损害保险的承保范围。因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第三方油污受害人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而损害的可赔偿性问题无疑是责任确定过程中重要的一环。油污损害的赔偿范围应当适用传统侵权法上的“恢复原状”规则*另见《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5)项的规定。加以确定,一切用以消除损害、将受污染的环境以及受损害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恢复到油污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而需要支付的费用或成本,都应当计入法律认可的赔偿范围。例如,《实施办法》第28条规定,油污赔偿责任包括“由于作业者的行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引起海水水质、生物资源等损害,致使受害方为清除、治理污染所支付的费用”,以及受害人的收入损失、生产工具等财产损失和污染事件调查费用。
在涉及钻井平台作业中引起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范围的问题上,海洋生态损害的可赔偿性问题一直备受争议。海洋生态损害主要表现为海洋环境容量损失和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参见2007年《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8.2部分。海洋生态损害作为新型的损害类型能否为前述传统侵权法下“恢复原状”救济方式所涵盖?有观点认为传统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法主要着眼于对因生态环境危害行为而导致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或精神损害的赔偿救济,而生态损害是对生态环境本身的侵害,我国现行法无法给予生态损害以完整、充分、及时、稳定的填补救济。[4]在处理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过程中,由于现行立法在该问题上的诸多不确定之处,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只能与康菲中国公司和中海油公司就海洋生态资源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由事故方出资以承担保护渤海环境社会责任之名行赔偿海洋生态损失之实。[5]
4.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缺位
石油勘探开发作业的迅猛发展对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有着强烈的需求。作业者需要借助该制度降低其经营风险,保险人则需要通过该制度来评估风险和限制责任。有学者亦指出:“出于鼓励、扶持海洋油气开发这一重要能源产业的需要,应当对钻井平台作业或移动、航行、安装中的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等重大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实行责任限制。”[6]然而,我国的现行立法包括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均未就此问题作出直接规定。我国《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仅适用于海船和其他移动式装置,难以作为钻井平台油污赔偿责任限制存在的依据。在此情况下,保险人不愿承保油污责任主体的全部责任,或以一个较低限额内的保险金额为限承担保险责任。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缺位,客观上削弱了该保险的补偿功能。
二、现有保险条款与立法衔接的不足
1.对被保险人范围缺乏指引性规定
现有的保险条款中鲜有对被保险人范围的指引性规定,只要企业、团体或个人认为其自身对于保险标的——钻井平台作业所产生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保险利益,即可投保责任险成为被保险人。关于被保险人的含义,前述提及的《渗漏污染保险条款》给出的定义为“包括指名的被保险人和任何合伙人、管理人、董事或股份参加者或其在责任范围内工作的雇佣人员”。在另一份《石油勘探开发综合保险条款》(第三部分“渗漏和污染,清除和沾染”)中,被保险人一词包括“列明的被保险人及其在本保险合同承保的作业中行使职权范围内职责的负责人、主管、董事、股东或雇员”。显然,保单中被保险人定义条款的主要目的在于使责任保险覆盖所有“被保险人对其行为负责的人”,防范可能引发被保险人责任漏洞的风险。因此,被保险人定义条款本身并不能解决前文所论述的责任主体非单一性的问题。保险条款中对依法可能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被保险人缺乏指引性规定,会影响有关责任主体及时通过保险的方式分散责任风险,也进而会对第三方油污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产生不利的影响。
2.对承保范围的规定不足
现有保险条款对承保范围的规定不够明确。如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渗漏污染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包括:“(1)由于表内列明的作业而产生渗漏污染以至直接或间接地造成或被断定为造成了被保险人负有法定责任应赔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损失或丧失使用;(2)清除渗漏污染物质的费用,其中包括防止该物质接近海岸的费用。”上述条款中的“财产的损失”能否涵盖《实施办法》第28条规定的“由于作业者的行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引起海水水质、生物资源等损害”?“清除渗漏污染物质的费用”是否包括《实施办法》规定的“治理污染所支付的费用”?“防止该物质接近海岸的费用”能否等同于《实施办法》规定的“受害方因防止污染损害所采取的相应的预防措施所支出的费用”?这些方面均不无疑问。一旦发生纠纷,则易争执不休,徒增诉累。
3.对承保金额的约定极低
承保金额是保险人愿意对某一责任风险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额,表现为保险合同中所记载的保险金额。由于现行立法环境下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尚处于真空状态,保险人对保险责任的限制只能借助于保险合同的约定。鉴于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责任保险尚未成为强制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对保险金额的约定不受强行法的干预,而是由保险人结合风险规模、损害程度、保险费率等综合因素而确定。这种情况下的保险安排体现的是商业保险人的经营诉求,而非公益诉求,因此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往往与实际产生的油污损害金额之间存在巨大的差异。例如,在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中,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经营一揽子保险单”就约定,保险金额为每次事故5000万美元,免赔额为每次事故5万美元。*国内其他保险公司签发的“石油勘探开发保险单”对保险金额和免赔额也作了相同的规定。显然,这一保险金额与中海油公司和康菲中国公司最终支付的协议金额相比,差距悬殊。[5]
三、完善建议
1.建立钻井平台油污损害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建立钻井平台油污损害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有利于增加风险单位,使保险人能够提供更合理的保险费率,也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该保险保护油污受害人利益的功能。《保险法》第11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也就是说,只有在法律、行政法规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产生强制保险。但正如前文所述,我国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相关责任主体应投保污染损害责任险。因此,现有的法律环境下缺少的并不是对油污损害强制责任保险的确认性规定,而是具体的实施细则和强力的推行。
在油污受害人的权益保护方面,建立钻井平台油污损害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应明确规定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同时也要规定保险人的抗辩事由等内容。[7]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在理论上分为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和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两种。有观点认为,在任意保险的场合,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为附抗辩事由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依赖于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保险人可以以对抗被保险人请求权的任何事由,对抗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而在强制保险的场合,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为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不得以对抗被保险人请求权的事由来对抗第三人。[8]笔者认为,第三人向保险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所遭受的油污损害负有赔偿义务,并且这种义务所带来的风险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因此,虽然强制责任保险体现的是公权对私权的限制和制约,强调的是公共利益而非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私人利益,[7]也不能完全剥夺保险人的抗辩权。“如果保险人除了承担赔偿义务而不享有任何抗辩权,势必会引发道德上的风险。”[2]
2.增加被保险人范围的指引性规定
鉴于海上石油勘探开发合同的特殊安排,指引性规定中的被保险人范围应包括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的实际作业者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所有有关方。例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的《石油勘探开发综合保险条款》[9]就引入了“共同投资人”概念,将其作为保险合同下的附加被保险人。该条款规定,共同投资人是指非作业者的共同所有者、合伙人、对本保险合同项下承保的并具有经济利益和可保利益的其他方。将众多主体纳入被保险人范围并不会引起道德风险,因为最终能获得赔偿的主体必须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的主体。有了明确的指引,一方面将有利于责任主体及时投保,避免漏保或重复保险;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该保险的强制推行。
3.明确并拓宽承保范围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对于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污染损害行为,由依照该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虽然该法明确规定责任人负有赔偿海洋生态损害的法定义务,但是如何计算海洋生态损害的数额?如何区分海洋生态损害与其他环境损害(例如生物资源损害)以避免损害的重复计算?司法实践对于这些问题尚没能给出满意的答案。而《实施办法》颁布至今已逾20年,与确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的现行规定相比,已然显现出其局限性的一面。因此,解决钻井平台作业引起的油污损害保险的承保范围问题,首先有待于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技术规则的完善。其次,应将责任人需要承担的全部法定赔偿责任纳入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再次,对于依靠完善的法律规定或技术规则仍然无法具体化的某种损害,可以在不影响保险人强制承保限额*即下文所述的责任限额。的前提下,允许保险合同双方就该损害约定具体的赔偿限额。
4.构建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目前学界对于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限额的确立,有“准用船舶赔偿限额说”、“地下油藏储量标准说”、“区域制解决说”以及“事故制”等四种不同的主张。[10]“准用船舶赔偿限额”的观点无法说明钻井平台的自身规模与溢油量之间存在着必然联系,亦不能提供以钻井平台的大小作为责任限额计算基础的合理性依据。“区域制解决说”主张依钻井平台的作业海域制定不同的赔偿限额,夸大了不同区域中钻井平台管理制度对溢油事故影响的差异性,有悖于国际海事立法逐渐趋向统一的发展趋势。“事故制”的计算方法,具有较强的灵活性,且考虑的因素也涵盖了事故规模、事故造成的损失、事故发生的概率、赔偿需求、油污责任人与保险人的承受能力等方面。[10]依此确定的赔偿限额,理应更符合实践的需求。但是该计算方法考虑因素之多,利益冲突之尖锐,使其可操作性受到质疑。此外,该方案的滞后性,也不利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评估风险。笔者认为“地下油藏储量标准说”有更多可取之处。这是因为:一方面,依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钻井平台勘探开发作业的投资人和作业人可以获得的收益与地下油藏储量以及伴随而来的责任风险存在正相关关系,储量越大、收益越高,一旦发生溢油事故可能引发的责任风险也愈高;另一方面,钻井平台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溢油量最高不会超出地下油藏储量,虽然实际溢油数量与油藏储量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这与船舶油污事故中的溢油量以船舶吨位为限是同样的道理。因此,地下油藏储量可以作为确定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额的一个重要的客观标准。建议依地下油藏储量的多少,综合油污责任人的作业规模等因素分区间或阶段确定责任限额,并通过法律予以明确。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限制确立后,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应不低于该责任限额。
四、建立配套措施
强制责任保险的强制性表现在投保和承保两个方面。对于投保人来说,由于目前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费率偏高,较其他责任险险种千分之几的费率要高出十几倍甚至几十倍,[11]投保人承担强制投保义务后,必须将由此带来的外部效应的不经济“内部化”。而内部化的结果对其产品竞争力的影响将不言而喻。对于保险人来说,环境责任保险的公益性对其意味着巨大的风险性。因此,政府应提供相应的配套措施鼓励这种强制责任保险的推行和发展。
在强制投保方面,政府可通过给予油污责任主体保费补贴,以减轻其负担,还可以通过给予油污责任主体税收优惠的方式,提高其投保的积极性。在强制承保方面,不仅需要政府提供税收上的优惠和财政上的补贴,还需要其他配套措施的支持,例如巨灾保险证券化制度。保险人可通过保险证券化进入资本的二级市场,从中获得资金支持,有利于其进一步分散风险。
五、结 语
目前,钻井平台油污损害保险尚存不足,全面补偿生态损失和社会经济损失仍然任重而道远。希望在不久的将来,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能进一步明确并拓宽承保范围,增加被保险人范围的指引性规定,提高其赔偿限额,使其补偿功能得到更充分的发挥。但正如本文所指出的那样,良好的法律环境和完善的配套措施是实现上述目标的重要保障。钻井平台油污损害保险强制推行的实施细则、油污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油污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等相关制度和规则亟待建立和完善。政府也应提供税收优惠和补贴等配套措施,为完善我国钻井平台油污损害保险,促进我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业的良性发展,提供制度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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