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云南壮族习惯法的特征与类型
——云南壮族习惯法研究之一
2014-03-21朱海文杨永福
朱海文,杨永福
(1.文山学院 政法经济学院,云南 文山 663000;2. 文山学院 人文学院,云南 文山 663000)
试述云南壮族习惯法的特征与类型
——云南壮族习惯法研究之一
朱海文1,杨永福2
(1.文山学院 政法经济学院,云南 文山 663000;2. 文山学院 人文学院,云南 文山 663000)
云南壮族民族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律之外,在本民族长期历史环境下自发形成的,为维护生产、生活、群体利益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其产生于壮族各种宗教禁忌,宗教禁忌是习惯法的法源。云南壮族习惯法有其本身固有特征,内容也非常丰富。
云南壮族;习惯法;特征;内容
云南壮族世居地东经100度04分~106度11分、北纬21度45分~27度51分之间的广大区域,东起富宁县剥隘镇南廷村,西至丽江县龙蟠乡新联村,南起勐腊县瑶区乡沙仁村,北抵宁蒗县拉伯乡加泽村。云南省16个州、市129个县(市、区)皆有分布,大部分集中在云南东南部的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全国第六次人口普查统计,全省壮族共计121.5万人,其中文山州100.3 万人,红河州11.1万人,曲靖市3.7万人。壮族在长期生产生活中逐渐产生了不少约定俗成的宗教禁忌,后来便成为壮族习惯法。恩格斯认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1]538-539“当一些习惯、惯例和通行的做法在相当一部分地区已经确定,被人们所公认并被视为具有法律效力,像建立在成文的立法规则之上一样时,它们就理所当然地可称为习惯法。”[2]236
一、云南壮族习惯法的内涵及其产生
对于少数民族习惯法,学界研究较多,但至今没有统一的概念,主要是因为学者对习惯法认识角度不同,故下的定义也就有出入。亚里士多德认为:“积习所成的不成文法比成文法实际上更有权威。”[3]169-170覃主元认为:“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确立的,具有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4]邹渊认为:“少数民族习惯法是我国习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少数民族或民族地区的社会组织的权威而俗成或约定的,主要调节该少数民族内社会关系,具有强制性和习惯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5]吴大华认为:“民族习惯法是由少数民族或民族地区的社会组织约定的一种民族性的人们的行为规范。民族习惯法是民族地区适用的民间法,相对于国家而言,民族习惯法具有路径个体心理依赖,民族文化支撑。”[6]高其才认为:“习惯法则是民族内部或民族之间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调整、处理人民的相互关系,有社会成员共同确认的、使用于一定区域的行为规范,它的实质是惩处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法则。”[7]235梁治平认为:“习惯法乃是这样一套地方性规范,它是在乡民长期的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调整和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且主要在一套关系网络中被予以实施。”[8]1以上概念都各有合理之处。笔者认为壮族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律之外,在壮民族长期生产、生活环境下自发形成的,为维护生产、生活、群体利益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主要包括约定、禁忌、规则、传说、碑文等社会规范的总和。
云南壮族习惯法是在其氏族部落时代产生,由氏族和村社长老负责实施的一种社会行为规范。习惯法来源于壮族各种宗教禁忌,宗教禁忌是习惯法的法源。禁忌是人们对神圣的、不洁的、危险的事物所形成的某种禁制,是随着人类产生而来的历史现象。在远古社会生产力极为低下,云南壮族先民对于一些自然力的恐惧无法摆脱,对日月星辰和社会变化无法解释,于是就产生了自然崇拜,图腾崇拜等,形成对崇拜对象的敬畏和恐惧。壮族先民认为触犯了神灵必然会遭受神灵惩罚。为了防止亵渎神灵行为的出现,祈求神灵福佑,必须对人们的一切行为加以规范,于是就产生了禁忌。[4]随着社会的发展,禁忌的内容也在不断的变化发展,原始的禁忌变成生活的禁忌,生产的禁忌,婚姻禁忌,丧葬禁忌,节日禁忌等。在长期变化与传承中,适者生存,不适者亡之,不断地形成了其后的壮族习惯法。
二、云南壮族习惯法的特征
云南壮族习惯法是调整、均衡云南特别是文山州壮族地区各种社会关系,保证壮族地区社会稳定,并且有普遍约束力、带有强制性及习惯性,为文山州乃至整个云南壮族人民共同遵守的一种行为规范。壮族习惯法与村规民约互为融合、互相渗透,与国家法律共同调整、规制、引导云南壮族的多种社会关系,因此,壮族习惯法是国家法律的一种重要补充形式。壮族习惯法又不完全与国家制定法一样,它有自己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具有壮族民族性
云南壮族习惯法的民族性特征, 一是指云南壮族习惯法代表和维护壮族人民利益;二是指云南壮族习惯法是壮族特有心理、意识的反映;三是指云南壮族习惯法是伴随着壮民族的形成、发展而逐渐形成、发展的;四是指云南壮族成员一般都受到壮族习惯文化强烈的熏陶和感染,对壮族习惯法深信不疑,矢志遵从,感到亲切。习惯法只在本民族内部生效,带有壮族文化的特色,打上了壮族的烙印。
(二)具有壮族乡土性
云南壮族习惯法大部分是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逐渐形成的,少数是通过共同议定和约定而成的,是孕育和根植于壮族的习惯之中。源于壮族对自身生产生活的细心观察、深入体验、认真思考和总结,为壮族生存发展的需要而在长期生产生活中规整、认定、相约、俗成、沿袭与发展的结果。云南壮族习惯法反映云南壮族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和利益。它为壮族社会集体创制,又为壮族社会大众所遵行,它是壮族劳动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
(三)内容具有生活与生产性
云南壮族习惯法来源于生产、生活,内容紧紧围绕着壮族的生活,特别是对农作物、森林、家禽、土地等的使用权都做了规定,对有失道德的占有他人财产、赖帐、盗窃、抢劫以及伤害他人也有相应规定。在生活中,对违反风俗习惯、族规、伦理道德的行为给以限制和制裁。其内容丰富、朴实、简洁明确,法律后果也便于操作,具有生活性和现实生产性的特点。
(四)相对稳定性
云南壮族习惯法是由本民族在长期生产、生活中反复不断实践,自发渐进式形成的,部分习惯法的影响是非常深远的,甚至可以延续上千年的历史。正如古罗马法学家赫尔莫杰尼安所说:“那些由长期习惯确认了的并且被长年遵守的东西,同写成文字的法一样,被作为公民间的默认协议。”[9]63-64
(五)阶级性与社会性
云南壮族习惯法在早期没有阶级性,到后期伴随着阶级社会的出现,作为调整壮族社会关系的习惯法就要被统治阶级利用,其阶级性是非常鲜明的。壮族习惯法同时也具有超过国家制定法的社会性,习惯法的内容从早期社会传承下来,符合壮族全体族人利益,同时也不损害统治阶级利益。部分内容本身不带有阶级性,特别是保护自然资源和大自然环境、维护整个壮族生产、生活秩序等。壮族习惯法的社会性则是其基本特征,要求是习惯法面前人人平等。
(六)效力的地域性
法律效力指人们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那样行为,必须服从。国家制定法的法律效力包括对人的效力、对事的效力、空间效力、时间效力、生效时间、终止生效。云南壮族习惯法一般没有国家制定法统一的效力和权威,只对该地区的全体壮族有效,效力范围有限,一般仅限对村寨乡镇具有法律效力。受云南壮族的生存条件、生活习惯、地理环境、生产情况的影响和制约,云南各地的壮族习惯法效力也有一定的差异性。这就决定了云南壮族习惯法效力有一定的地域性。各个地区的习惯法集中体现了本民族、本村寨、家族的整体利益,主要目的在于维护本地区、本乡村的秩序与安定,保障本群体的统一与和谐。[10]
(七)实施习惯法的强制性
法的强制性是指以国家的强力为后盾,要求人们必须遵守,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云南壮族习惯法总体上对壮族社会的行为准则和规范给以明确规定,要求人人遵守,还规定了违反者所需要承担的强制性法律责任。在云南文山州的广南、富宁、西畴、马关等地的壮族聚居区,一些村规民约中,其内容更突出的是违反壮族习惯法所需要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责任。这种责任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在心理上的强制性,要求每个壮民都必须认真自觉地遵守他们自己的习惯法,维护他们公认的习惯法权威,让习惯法约束调整壮民们的各种利益关系,任何人触犯都要受到谴责;二是行为后果的强制性,对于违反者,壮族村民组织、“老人庭”等机构将给予强制性的处罚,以达到族人都遵守习惯法,维护习惯法的尊严,并保证他们的习惯法能够得到每个壮族人的公认执行。[10]
三、云南壮族习惯法的类型
云南壮族习惯法在类型上与国家制定的法律有所不同,壮族习惯法主要调整聚居区壮族人民内部的稳定,一般不涉及国家事务的处理,具体来讲,云南壮族习惯法有下列几种类型:
(一)环境保护类习惯法
云南壮族自古对环境保护就非常重视,其选择村址就要有山有水,在有森林环抱的地方,壮族崇拜、热爱山林,把林中大树作为保护神树,保护神树也叫“竜”树,“竜”树周围的森林被视为“竜”林,“竜”树覆盖的山坡被叫做“竜”山。云南壮族环境保护型习惯法最具代表的是文山州著名的“博宏僚”(现在的老君山)及“博吉金”(现在的九龙山),壮族习惯法规定:在“竜”林里禁止大小便,扔污物和置葬,“竜”林禁止任何人砍伐。[11]壮族人民没人胆敢触犯。正因族人的森林崇拜,使得壮族村寨附近古木参天,苍藤掩蔽,云雾弥漫。文山壮族祭“竜”,并以之作为村寨发展的精神支柱和壮民族群体团结的纽带。对森林的崇拜,实为特有的一种习惯传承做法,成为一种调整族人的内在规则,这一全民爱护森林、保护生态、美化生活环境,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良好习惯做法,本质是“天人合一”的生态文化理念,即壮族习惯法。从法律思想史来看,云南壮族习惯法的规定者不一定有自然法学说的思想意识,但从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其思想又与自然法学说的思想意识相吻合。
(二)刑事法律类习惯法
云南壮族在刑事方面的习惯法也是壮族习惯法重要内容之一,是依靠村民组织及“老人庭”等机构权威来执行的,带有刑事法律强制性特点的一种行为规范的总和。[12]云南壮族习惯法规定了对侵犯壮族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公共利益等方面的刑事法律,以保障他们的生命、财产、社会安全,维护壮族社会正常运转。同时,壮族习惯法明确审理犯罪的方式和程序,确保刑事习惯法得到有效的实施。
壮族习惯法历来都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对犯罪行为将根据其犯罪的主体和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而给予不同类型的惩罚。但是,云南不同地区的壮族习惯法就性质相同的案件其处理是不同的,故壮族习惯法的刑罚处罚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壮族习惯法禁止任何人进行任何形式的盗窃、抢劫行为,习惯法的重要任务是保护私有财产和共有财产,其制裁盗窃、抢劫行为是相当严酷的。一般壮族村寨都设有 “老人庭”,其作用具有准司法的功能,专门负责解决壮族村寨案件纠纷。一般纠纷“老人庭”只要行为人赔偿损失或实施一定行为。重大案件,就要处以重刑。
(三)维护生产生活类习惯法
在云南文山州,壮族是典型的农耕民族,壮族农耕生产生活方式决定着其习惯法的基本内容,文山州壮族习惯法必须保证农耕生产的常态化、正常化,保证壮族生产生活秩序正常运转。其内容有二:一是严格保护耕田,在广南、富宁、西畴等壮族聚集地区,他们的习惯法禁止任何人家的牛马在田埂放养,禁止任何人以任何方式践踏庄稼,在富宁一带还规定禁止捕杀有益动物和昆虫等,对于实施习惯法规定的禁止行为,要承担习惯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二是壮族习惯法保护集体及个人的山林水土相关权利,对擅自闯入、强占土地等情况,视情节轻重给予赔偿和制裁。
(四)婚姻家庭类习惯法
以文山州壮族为代表的壮族习惯法一般规定了壮族人婚姻成立条件、婚姻缔结程序、夫妻双方的关系、夫妻离婚等内容,来维护壮族家庭、家族和整个民族的利益。壮族习惯法一般不禁止同姓通婚,婚姻制度实行一夫一妻制,但是对通婚对象进行了严格限制,一般同宗的子女禁止三代或五代通婚。在结婚方式上主要是聘娶婚,男子以聘的方式娶媳妇,女子以受聘的方式嫁老公。在家庭关系上,壮族习惯法确立了夫权地位、父权地位及长子对财产的继承权地位,剥夺出嫁女子的继承权。[13]
(五)财产继承类习惯法
云南壮族习惯法都规定了财产继承,其内容包括继承人的界定,继承的原则和继承的顺序,无人继承的财产处理等问题。主要有几种继承方式:一是等额继承法,该种继承方式是等儿子成人成家后把被继承财产平均分配给他们。在平均分配前父母一般会留一部分财产养老送终用。然而并不是云南所有地方的壮族习惯法都规定平均继承财产,少数习惯法也体现出长子适当多继承财产的原则。二是壮族习惯法规定男子享有继承权,女子不享有继承权,但女子招郎入赘除外。三是无人继承的财产处理,习惯法规定若被继承人死亡又无继承人的则由本家族人继承,若无本家族人则归村寨共同所有。
(六)诉讼裁判类习惯法
云南壮族习惯法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诉讼程序,其内容主要有二:一是一般案件纠纷的解决,先由一方当事人将另一方当事人起诉到寨老、头人或者“老人庭”处,由寨老、头人或者“老人庭”确定解决纠纷的具体时间,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进行相互辩驳,在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的条件下,由寨老、头人或者“老人庭”做出裁判,裁判一经做出即产生习惯法上的约束力。二是疑难重大案件的解决,案件无法通过查明事实的方式来解决,壮族习惯法一般实行神明裁判,主要方式有诅咒、发誓、问神、捞油锅、狗猫相咬等方式。
[1] [德]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2] [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 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
[3]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
[4] 覃主元.广西壮族习惯法探究[J]. 桂海论丛,2004(6):71-73.
[5] 邹渊.习惯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J]. 贵州民族研究,1997(4):84-93.
[6] 吴大华.论民族习惯法的渊源、价值与传承[J]. 民族研究,2005(6):11-20.
[7] 高其才.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8] 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9] [意]桑德罗,斯奇巴尼. 黄风. 译. 民法大全选译:正义和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10]覃主元.壮族习惯法及其特征与功能[J]. 贵州民族研究,2005(3):35-42.
[11]何正廷.壮族的“竜”崇拜及其“天人合一”的生态文化[J]. 文山学院学报,2005(3):201-205.
[12]李洪欣,陈新建.新中国成立前壮族刑事习惯法的辩证思考[J]. 桂海论丛,2005(6):93-95.
[13]李洪欣,陈新建.壮族习惯法的法理学思考[J]. 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6):32-36.
Features and Types of the Common Law of Yunnan Zhuang Nationality: The 1st Study of the Common Law of Yunnan Zhuang Nationality
ZHU Hai-wen1, YANG Yong-fu2
(1. School of Political Science, Law and Economy, Wenshan University, Wenshan 663000, China; 2. School of Humanities, Wenshan University, Wenshan 663000, China)
The common law of Yunnan Zhuang nationality is independent of the state laws, spontaneously formed in it’s long history and the regulations with a general binding force for maintaining production, living and group benefits. Religious taboos are the source of the common law. The common law of Yunnan Zhuang nationality has its inherent features, mainly including nationality, locality, productivity, relative stability, class and social life nature, regional effectiveness and enforcement. Its connotations are very rich, including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criminal law, production and life, and marriage and family and all that.
Wenshan Zhuang nationality; common law; features; connotation
K892.318
A
1674-9200(2014)05-0028-04
(责任编辑 娄自昌)
2014-05-10
云南省教育厅科研基金项目“云南壮族习惯法研究”(2010Y092)。
朱海文(1977-),男,云南陆良人,文山学院政法经济学院讲师,硕士,主要从事宪法行政法、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杨永福(1968-),男,傣族,云南文山人,文山学院人文学院教授,博士,主要从事西南边疆史、少数民族文化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