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建筑工的劳动关系如何确认
2014-03-21黄乐平朱茂林杨永琦
黄乐平+朱茂林+杨永琦
历来建筑行业用工比较混乱,劳务承包、劳务分包、劳务派遣各种用工方式均可在建筑行业中存在。建筑行业用工灵活性较强,劳动合同签订率几乎为零,在发生拖欠工资、工伤等争议时,劳动者往往连用人单位是谁都不知道,依法维权障碍重重,由此引发了诸多的争议。建筑行业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如何确认,如果涉及劳务派遣用工的,又该如何处理。
2011年5月18日,甲公司与上海市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承包虹桥交通枢纽工程西广场的车库钢结构雨棚等工程的施工、材料采购、制作安装、竣工验收、工程保修。2011年3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派遣从事钢结构雨棚安装岗位的劳务人员15人,工作地点为虹桥枢纽西交通广场。2011年3月5日,乙公司与郭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乙公司委托郭某完成虹桥枢纽西广场雨棚的派遣任务,由郭某负责招聘本次劳务人员、负责本次招聘劳务人员的费用承包、监督管理等。2011年4月1日,甲进入虹桥枢纽西交通广场从事雨棚油漆工作。2011年4月23日,甲在施工中发生事故,坠落地面受伤,并于当日被送入武警上海总队医院救治。2011年5月8日,甲出院,出院诊断为腰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不全瘫。2011年7月24日,甲出具书面《事故发生经过》:2011年4月23日下午3时许,本人在虹桥机场雨棚工程操作层面脚手架上刷完油漆,没有依照安全规定下移到地面,从该层面跳到保护层面脚手架上,由于跳下的惯性力量较大,造成保护层木工板断裂,以致本人坠落地面,发生了工伤事故。同日,甲与郭某签订《协议书》,说明甲系由郭某派到虹桥机场雨棚工程借给他人施工,因甲发生事故,经共同协商,约定由郭某承担甲在武警医院所有的医疗救治直接费用8万余元,护工、交通、伙食等费用3万余元,并给予甲一次性后续休养、治疗、误工等所有费用补助7万元。协议第4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任何时期发生的有关事故病情的相关费用及其他不可预见的后遗症等风险,由甲自行承担,郭某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011年12月2日,甲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令:(1)确认甲与甲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甲公司支付甲2011年4月1日至当月23日的工资3,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8日作出裁决,甲的全部请求不予支持。甲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甲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甲公司、乙公司共同支付甲2011年4月1日至当月23日期间的工资3,500元。
在法院审理中,经乙公司申请,法院依法传唤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为乙公司的分包带班人,平时不领工资,按照承包量多劳多得。郭某与乙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由于人手不够,便以个人名义向其朋友纪某借用人手,甲便是从纪某处借过来的。郭某与纪某约定,甲等人的劳务费用由郭某与纪某直接结算。2011年4月23日发生事故时,郭某也在现场,并及时将甲送至医院治疗。后经郭某与纪某协商,由郭某全额支付甲医疗费,并额外一次性补偿甲7万元。郭某与甲签订的协议书现已履行完毕。甲对证人郭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是通过郭某招聘到甲公司工作的;甲公司、乙公司对证人郭某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甲陈述,其与案外人纪某是同乡,甲到上海后,就一直跟着纪某工作。2011年3月30日晚,甲老板纪某让甲等几人次日到虹桥枢纽雨棚工地干活,并将众人送到郭某租赁的房屋。2011年4月1日起,甲等人至虹桥枢纽雨棚工地工作,纪某与甲口头约定其工资标准为120元/天(不带班),如带班则为130元/天。2011年4月1日至当月23日期间,纪某分五次向甲支付生活费400元至600元不等,供甲及手下工人生活之用。期间,由于纪某未及时送来生活费,甲曾分两次向郭某借了共计1,000元作为生活费,甲在工地期间的油漆工作亦由郭某安排。甲受伤后,纪某曾与甲协商后续赔偿事宜。 甲另行主张,2011年3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不是那天签订,2011年3月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没有签订过《内部承包协议》,甲公司和乙公司股东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甲主张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时间并非2011年3月1日,2011年3月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亦未签订过《内部承包协议》。甲公司、乙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然甲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甲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甲又主张郭某是甲公司的员工,甲公司予以否认,然甲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甲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
甲主张其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甲公司承包虹桥交通枢纽工程钢结构雨棚安装等工程后,已与乙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该岗位的劳务人员由乙公司派遣。之后,乙公司又将派遣任务内部承包给了郭某。(2)根据证人郭某的证言,由于人手不够,其向朋友纪某借来甲进行施工,工资由郭某与案外人纪某直接结算。(3)根据甲本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其系通过纪某指派进入虹桥交通枢纽工程钢结构雨棚工地工作,由纪某与其约定工资标准并发放生活费,出事故后,纪某亦曾与其协商赔偿事宜。上述陈述可与证人郭某的证言互相印证,并非如甲所称其系由郭某招用进入甲公司工作。鉴于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甲要求确认其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鉴于此,甲要求甲公司支付2011年4月1日至当月23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
劳动关系争议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案件涉及四方当事人,即甲公司、乙公司、甲某、包工头郭某,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的民事合同关系,乙公司与郭某是违法分包关系,而甲某与郭某则是民事雇佣关系。由于违法分包行为的存在,乙公司没有与甲某直接的法律关系,而是通过包工头郭某对甲某进行使用。
甲某主张与甲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定。甲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对雨棚安装岗位实施劳务派遣,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乙公司是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可以招聘劳动者并进行管理。甲公司基于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对乙公司派遣的劳动者进行使用、管理,是受法律保护的正当行为。根据劳务派遣关系的特点,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甲某以直接为甲公司提供劳动为由,主张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属于主体错误的诉求。
甲某应当主张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关联性角度分析,甲某是由郭某直接招用进行施工工地从事雨棚安装施工的,而郭某之所以能够招用工人进行施工,是基于其与乙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而且该协议明确约定,由郭某负责招聘劳务人员、负责劳务人员的费用承包、监督管理。由于是内部协议,则郭某对外只能以乙公司的名义从事业务活动,乙公司应当对郭某的行为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因此,郭某招用甲某等人,也是代表乙公司的行为,应由乙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文)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另外,该通知还特别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乙公司、郭某、甲某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全符合该通知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甲某与乙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在本案中,如何认定甲某与纪某的关系,直接影响着甲某能否与乙公司形成劳动关系。郭某主张甲某系从纪某处借用,而甲某也认可自己曾跟纪某打工。实际上,无论是甲某与纪某的关系,还是甲某与郭某的关系,都是比较松散的合作关系,这也是建筑行业用工的特点。郭某、纪某都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劳动关系的确认取决于劳动者与哪个单位形成了用工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