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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知、诠释与反思:环境犯罪语境下的正当防卫
——兼谈风险社会中刑法理论的变动

2014-03-19安然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关键词:法益刑法民众

安然,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正当防卫的理念和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是社会民众善恶观念的直接且集中的体现,也是现代刑法理论的重要范畴之一。正当防卫之所以能够引起学界和实务界的重点关注,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它直接关系当国家保护缺位时正当防卫人自身的生命和安全。此外,想要正确认定正当防卫也绝非易事,防卫意思如何确定、防卫行为从何起算、防卫过当如何判定等问题极易引发专家意见与民众是非观的抵牾和抵触。因此,正当防卫一直都是刑事法运作中的最高焦点之一,也是民众用来判断法律合理性和公正性的一块试金石[1]。

近年来,关于环境犯罪的研究呈现出愈加火热之势,但环境犯罪的正当防卫问题并没有引起学界应有的关注和探索,究其原因,环境犯罪的隐蔽性、积累性等特性以及环境犯罪的主体通常是单位主体因素使得环境犯罪的犯罪结果一般无法满足正当防卫所必需的法益侵害之紧迫性的要求。然而,对环境犯罪的正当防卫无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现实发生的层面都鲜有热点,这是否真正意味着正当防卫与环境犯罪无缘呢?还是我们没有细致地关注到现实中可能将两者联系在一起的事件?

在笔者看来,近年来频频发生的环境群体事件实际上就是在新的社会情势下,当国家保护缺位时公民自力救济的极端表现形式之一*近年来,我国的环境群体事件进入高发期。环境群体性事件已成为引发社会矛盾、损害政府公信力、影响社会稳定发展的重大问题。参见王艳春:《如何突破环境群体性事件困境》,载《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3年第3期。。诚然,将环境群体事件视为正当防卫肯定无法证成,但笔者认为,在正当防卫理论的框架下,许多重要的理论问题值得我们去细致探究,譬如,环境犯罪事件与防卫过当的距离有多远;环境犯罪的正当防卫行为如何起算;一定数量的民众能否共同对环境犯罪进行正当防卫;当存在地方政府保护时,尤其是国企作为环境犯罪污染主体时,正当防卫还有没有生存空间?这些问题都直接关系公民基本人权,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同时,对这些问题的研究也在一定程度上表征了风险社会中刑法理论可能具有的变动。

一、现有正当防卫理论的必要梳理

正当防卫是一种人的自我保护本能,因此通常被理解成是一种自然法性质的行为,在违法阻却事由中具有最古老的沿革[2]371。我国刑法第20条对正当防卫进行了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从形式上看,正当防卫行为能够符合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但是由于正当防卫保护了更为优越(至少是同等)的法益,刑法因此明文规定允许正当防卫。公民在进行正当防卫时,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否则就会造成新的不法侵害。一般而言,正当防卫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行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防卫人具有防卫意思;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3]191-201。结合本文的研究主题,在现有正当防卫的研究中有几个重要的焦点问题需要略加回顾。

首先,如何厘定正当防卫所保护的法益。“为使自己或他人免受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而实施的必要的防卫行为,”[4]403正当防卫的古典定义简洁地说明了正当防卫的保护法益问题。从字面上看,“他人”当然包括国家与社会法益,但在理论层面上,能否将正当防卫的保护法益拓展为公共法益则是存在争议的。肯定说认为,在不能期待由国家公共机关进行救助的极其紧迫的场合,可以限定地承认它[2]379[5]257-258。否定说则认为公众(Allegmeinheit)法益是不能进行正当防卫的,否则,每个公民都能够俨然以救援警察自居而使国家的垄断管辖权失去效力[6]424。折中说认为,对公法益侵犯的同时也侵犯了个人法益时,是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的,而单纯侵害公法益或整体法秩序的行为则不能进行正当防卫[7]162[8]285-286。虽然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的规定,将国家、社会等公共法益纳入正当防卫的保护圈内应是不存在失理之处的。

其次,能否对法人或社会组织进行正当防卫。对于该问题,学界主要有三种看法:否定说认为,法人或社会组织不能作为正当防卫的对象。原因是,正当防卫针对的主要是人身侵害,这就决定了危害手段主要是伤害行为,因此,对于实施不法侵害的法人或社会组织,不存在对其进行正当防卫的可能,只能对以法人或社会组织名义实施不法侵害的自然人进行防卫[9]709。基本否定说认为,对法人的不法侵害一般不得正当防卫。因为单位致人损害的行为一般不具有可制止性,不是刑法理论上的不法侵害,一般不得正当防卫。但是,由于法人的不法侵害通常需要组织中的自然人来施行,反击这些自然人可达到保卫法益之目的,这种反击应认定为对法人的正当防卫[10]。肯定说则认为,我国刑法并未禁止对法人等社会组织进行正当防卫,因此只要法人等社会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具备不法侵害质和量的规定性,对之即可行使正当防卫权[11]。

再次,如何判断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在这个问题上,以往的刑法理论多采用了排除法来确定正在进行的侵害,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这就意味着当防卫人针对假想的侵害、过去的侵害、将来的侵害、自招的侵害或防卫人存在其他法律救济手段之时,正当防卫一般不能成立[12]122-124。而至于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刑法理论上存在进入侵害现场说、着手说、直接面临说与综合说(一般以着手说为标准判断,特殊情况下以直接面临为标准判断)等学说[3]195。

复次,如何认定防卫过当。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关于防卫过当的一般规定。在理论上,对如何认定“必要限度”存在不同的学说,如基本相适应说、必需说、适当说,等等。易言之,“只要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所必需的,就是必要限度之内的行为……应通过全面分析案件得出结论。”[3]201

二、现有正当防卫理论能够有限涵摄的环境犯罪问题之研究

环境犯罪虽然是一种新型犯罪,但是相较传统犯罪类型,它并没有完全做到脱胎换骨式的颠覆,因此,在现有正当防卫理论的研究框架内,部分重要的且与环境犯罪相关的正当防卫命题能够得到解释,同时,以环境犯罪为分析进路也能进一步更新和充实现有的正当防卫研究。

首先,环境犯罪的正当防卫所能够保护的法益是多元且糅合的,至少在理论层面,许多情况下的环境犯罪行为是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的。环境犯罪所侵犯的法益不同于传统犯罪类型是环境犯罪的特质之一,学界也对此存在多种观点且讨论热烈,如环境管理秩序说、环境权说、环境生态利益说、环境法益说,等等[13]45[14][15]125[16][17]。不过,纵观诸多学说、观点,我们能够大致梳理出环境犯罪所侵犯法益的特点:对于环境污染类型的环境犯罪而言,它很可能会通过污染的环境要素进而侵犯自然人的生命或健康,在这种情况下,视不同的紧迫程度,对相应的环境犯罪行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是没有争议的;而对于仅仅暂时污染环境或是资源类犯罪而言,一般不会对自然人的生命或健康法益产生紧迫的侵害,而更多的是侵害国家的环境管理制度或自然环境的清洁与完整,因此,正当防卫在该种情况下的生存空间不大。不过,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毕竟我国刑法第20条明文规定,可以为了保护国家或社会利益而进行正当防卫,加之“两高”在2013年发布了办理环境犯罪案件的具体标准,其中针对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等高度危险的行为做了较为细致的规定。这意味着,我国明确降低了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且宣示了仅造成环境污染也完全能够构成环境犯罪,而不是必须发生了事故之后才能入罪。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某些环境污染行为极其危险,即使暂无人员伤害,为了保护超个人的法益,正当防卫未必没有适用空间。

第二,由于环境犯罪的自身特点,我们应突破以往认识,至少在理论层面认可在某些环境犯罪情况下对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进行正当防卫的合法性。在现有的正当防卫研究中,虽然也有学者认可对法人或社会组织的正当防卫,但这种观点并不占主流,更不是通说的观点。究其原因,根据以往的社会条件,学者们一般认为,法人或社会组织如要侵犯自然人的生命或身体健康,通常都要通过自然人去实施侵害,故正当防卫人径直对侵害人进行正当防卫即可,理论上无须再承认自然人对法人或社会组织的正当防卫。但是,在环境犯罪的语境下,我们不得不修正这种看法。在现实中,大量存在着由单位主体实施的环境犯罪行为,不过,它们并不是派出自己的人员明目张胆地进行环境犯罪,而是通过某些隐蔽性地方法实施危险的环境污染行为,如私自架设排污管道、在夜晚进行排污或在监管不严时放松排污标准,等等。在这种情势下,普通民众很难直接接触到单位主体的操作人员,况且,在环境犯罪的生发过程中,许多具体引起环境污染行为的操作人员并不认为自己是违法的,而仅仅是在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换言之,他们在很大程度上是缺乏违法性意识的,可以说是一种“合乎理性的无知”。因此,受到环境犯罪行为侵害的行为人在情急之下只能对法人或社会组织进行正当防卫,如对企业强制断电、断水以暂停其生产活动或其他能够有效终止具有紧迫性的环境犯罪侵害的措施*关于防卫手段和强度的问题,下文会有详细展开,此处暂不详述。。正当防卫人在这种情势下并不是针对某个或某几个人员进行的防卫,其阻止具有紧迫性环境侵害的行为是明确指向污染企业或组织整体的,是对单位主体的人格化行为的否定和防卫。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当出现这种情况时,现有的正当防卫研究虽然进行过初步探讨,也有学者支持对法人或社会组织的正当防卫,不过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环境犯罪能够很好地更新和充实原有学说,使其具有更坚实的合法性基础。

第三,对于如何认识环境犯罪的“现在进行时”。现有的正当防卫研究能够提供一定限度内的理论支持,如,“根据一种经常被使用的公式,当一种攻击处于直接面临、正要发生或者还在继续的时候,这种攻击就是进行的。”[6]432又如,“迫在眉睫的、正在进行的、或者仍然在继续进行的侵害便可谓正在发生。”[4]409我国学者也提出了进入侵害现场说、着手说、直接面临说与综合说等学说[18]525。概言之,当环境犯罪以一种明显可察觉的姿态出现时,其是否存在具有紧迫性的危险是比较容易判断的。如当大气类环境犯罪行为出现时,使人产生明显不适甚至出现危险情况时,我们即可认定环境犯罪是正在进行的,从而可以对其进行正当防卫。但当环境犯罪以累积的形式出现时,其是否属于正当防卫中的紧迫危险就值得我们深思了。这也是现有正当防卫研究无法涵摄的问题之一。

三、现有正当防卫理论无法涵摄的环境犯罪问题之觉察

环境犯罪自身具有的特质,如法益侵害结果的扩散性、累积性等,决定了现有正当防卫研究无法满足诠释环境犯罪中正当防卫的需求。这也表征了在当下的社会条件下,发轫于近代工业社会逻辑的传统刑法理论的无力和无奈。

首先,某些环境犯罪结果的扩散性等特质使得民众无法对其进行正当防卫,使得民众的基本人权处于高风险状态。譬如,当环境犯罪表现为水污染和空气污染时,其法益侵害结果的流动性、扩散性极强,可能会威胁到不特定的众多民众,而且公权救济方式也很难及时排除危险,一般民众更无法进行私力救济性质的正当防卫。换言之,当某些环境犯罪发生时,即使公权救济处于缺位状态,民众也无法进行正当防卫,只能无可奈何地接受侵害结果,这无疑就使民众的生活处于一种不安的、焦虑的状态。按照以往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上述情势完全可以满足发动正当防卫的条件:存在直接威胁到人的生命或健康且具有紧迫性的侵害发生;公权救济暂时缺位;目的在于保护自身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以及其他超个人法益;存在针对犯罪主体(无论自然人或单位主体)进行防卫的可能。然而,我们却无法为保护自己而采取有效的防卫措施。这说明,现有正当防卫研究并没有将这种可能发生的情况考虑在内,同时也让我们看到,传统刑法学研究的逻辑和思维在一定程度上无力面对当下的某些犯罪问题。我们应清醒地意识到,上述及类似情况并不是一般民法救济范畴内的环境侵权,而是刑法所要规制的环境犯罪行为。诚如洛克所论:“当为了保卫我而制定的法律不能对当时的强力加以干预以保障我的生命,而生命一经丧失就无法补偿时,我就可以自卫并享有战争的权利……因为侵犯者不容许我有时间诉诸我们共同的裁判者或法律的判决来救助一个无可补偿的损害。”[19]14对于一般的环境侵权行为,我们也许可以平和地接受事后救济的解决方式,但面对直接威胁人的生命安全的环境犯罪时,我们至少不应在理论层面都缺乏一种自力救济的防卫可能。

由于某些环境犯罪的法益侵害结果具有较长的潜伏期,或者说是一种累积的结果,导致以往的正当防卫研究对此问题并不着力关注*但是,在外国刑法学研究中,对环境犯罪的潜伏、累积特质有针对性地提出了“累积犯”概念。。诚然,环境犯罪的潜伏、累积特质在表象上看确实缺乏构成正当防卫的紧迫性要件,但笔者认为,由于环境犯罪的法益侵害性过于不确定,很可能会严重威胁到不特定人群的生命与健康,对于构成正当防卫的紧迫性要件有重新审视的必要。正当防卫所要求的紧迫性,其核心要素一般是指需要存在正在发生的且对自然人生命或健康有侵害或威胁的事态,而环境犯罪恰恰能够满足紧迫性的两个核心要求。环境犯罪能够对自然人的生命与健康进行侵害或构成威胁是毫无争议的,问题关键在于如何认定环境犯罪对人的侵害的“起征点”。由于环境犯罪往往能够造成人的重大疾病或其他人身损害,加之环境犯罪可能会威胁到不特定的众多民众,因此,当环境犯罪行为已经开始影响到人的健康之时,认定其具备了正当防卫所要求的紧迫性,似乎并无不可。当然,这种理论层面的探讨若要付诸实践还需要较长的时期,尤其是科技手段的发展能够满足此类鉴定需要的精度时才有可能实现。另一方面,在环境犯罪的语境下,紧迫性的标志还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譬如,当本地区内发生了多起恶劣的环境犯罪事件或身边的不特定亲友已确定受到环境犯罪的重大侵害之时,在这种情况下,同地区或相同生活范围的一般民众产生惧怕和焦虑的心理状态完全是正常的,那么他们如何确定自己是否也或多或少地受到影响、是否也已经处于一种紧迫的危险状态下、是否能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进行正当防卫?笔者认为,无论这些问题的答案如何,我们都要冷静地意识到,上述情势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是“现在进行时”,而且随着各方面条件的发展变化,很可能会愈演愈烈。这不仅是环境犯罪对现有正当防卫研究的挑衅,也是新的社会情势对传统刑法学理论的挑战;这不仅是环境犯罪与某个刑法命题的较真,也是环境犯罪所代表的潜伏、积累式的法益侵害方式与直截的传统法益侵害方式的较量;这不仅是环境犯罪与传统犯罪类型的冲突,也是环境犯罪隐匿的灵活、化学式犯罪逻辑对传统机械、物理式犯罪逻辑的冲击。

如果能够满足成立正当防卫的各方面要求,但当某些环境犯罪受到地方保护之时,一般民众如何进行正当防卫?近年来,不断加速涌现的环境群体事件令人痛心疾首,许多媒体也将环境群体事件参与者的损失与悲情不断放大。毋庸讳言,环境群体事件正逐渐成为影响社会安定发展的重大阻碍之一。但该类事件的核心焦点恰恰在于,环境群体事件在发生之时往往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基础,这就为我们分析该类事件与正当防卫之间的联系提供了契机。

近年来环境污染引发的多起暴力型环境群体事件一览表*表中部分数据为作者整理,部分数据来源于王玉明:《暴力型环境群体性事件的成因分析—基于对十起典 型环境群体性事件的研究》,载《珠海市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从上表所列举的近年来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环境群体性事件中,我们可以总结出下述特点:(1)环境群体事件的肇因由已建成的污染单位渐渐扩展到在建、计划建设的污染单位,换言之,民众由防卫实然的侵害渐渐扩展为对可预期的侵害的防卫;(2)由开始与污染单位较量发展为指向地方公权力量;(3)大多数事件都存在一定的酝酿时期,但酝酿时期逐渐缩短;(4)在相当程度上,大多数事件的爆发是在穷尽了合法手段之后;(5)事件涉及民众的生命与健康,可参与性极强。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环境群体事件完全可以用正当防卫理论的成立公式来诠释,但将环境群体事件与正当防卫置于一起进行对比,似乎总令人感觉 “不对头”。毕竟环境群体事件中时常存在着群体暴力行为,严重破坏了法秩序、阻碍了社会的稳定发展。但笔者认为,将某些暴力行为美化成正当防卫绝不可取,但我们不应忽略上述环境群体事件中依稀存在的具有一定正当防卫性质的要素。在笔者看来,下述几个问题是值得我们思考的。

首先,群体性的正当防卫能否被允许?自第三次科技革命以来,社会生产力之发展令人应接不暇,核能技术、生物技术、信息技术等领域的发展可谓日新月异,多种科技的发展使得企业可以更大规模地组织生产活动,同时也增加了生产风险的量级,一旦发生恶性事故,就会有不特定的众多民众受到侵害,与环境联系密切的生产企业尤其可能发生该类事件。环境群体事件与其他类别群体事件的最大不同就在于环境风险直接威胁民众最为基本的生存权,而其他类别的群体事件更容易通过利益尤其是经济利益的再分配来平息。但在众多环境群体事件中,污染企业恰恰能够给当地的政府、居民都带来显著的效益,但当地民众宁可放弃就业机会等利益,也要拒绝可能对自己生存权带来的风险,所以,环境群体事件往往是一呼百应,可参与性是其他类别事件无法比拟的。事实上,任何的法律都有其现实的社会基础,刑法领域内的危险犯、特殊正当防卫等概念都是具有高度指向性的精密武器,都是针对法益侵害较大的犯罪类型所做出的特别规定。那么,当下的社会情势发生变化后,我们应当考虑,正当防卫在今后会否更多地以群体正当防卫的面貌出现在世人面前,我们如何在刑法的研究领域对其进行拆解和分析。

其次,正当防卫的方式能否扩充?现有正当防卫研究并没有对正当防卫的方式做出明确限制,不过我们能感受到,传统的正当防卫往往是一种个人对个人或少数人对少数人、面对面的一种行为,换言之,这是一种共时性的且空间距离很小的一种行为;而今后的正当防卫更可能是一种由历时性因素触发的、多数人参与的行为。因此,传统上以身体接触为核心要素的防卫行为就可能渐渐式微,而新型的、非人际对抗的防卫方式则会渐次走向前台。以环境犯罪的正当防卫为例,人们对潜伏、累积性危险的认识很可能会不断加强,对正当防卫语境下紧迫性的认识也可能得到修正。届时,如果通过断水、断电或其他不需要人际对抗的措施使污染企业的生产活动暂时停止,同时又确实没有造成不必要的法益侵害,类似方式能否成为针对环境犯罪的正当防卫方式之一?否则,不赋予民众以新的自救通道,就会使得民众的基本人权不断受到挤压,群体性事件就在所难免。申言之,在当前的社会情势下,我们在理论层面应先对今后可能出现的正当防卫图景进行一定程度的预想和分析,而不能总是等待发展中的社会情势倒逼我们的思考和制度建设,不然,以当前社会发展之迅速、势头之猛烈,我们对不良结果就可能手足无措,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是不堪设想的。

再次,对存在地方保护的侵犯行为如何防卫或应对?从前文的附表中可以看出,当下的环境群体事件与当地政府的摩擦愈加频繁。究其原因,我国发生的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环境群体事件往往都是民众、企业与当地政府三方面的角力。尤其是近两三年来,各地发生的针对在建或规划项目的环境群体事件将矛头直接指向了将这些项目纳入发展规划中的当地政府,而在之前的大部分事件中,民众的情绪大都指向了污染企业[20]。毋庸讳言,以往的正当防卫研究可能没有考虑眼下真实发生的这种情况。对于一般的公权力执行人员,若对民众进行不法侵害*如2013年10月28日发生的广西平南县民警酒后枪杀孕妇事件。,被侵害人自然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甚至是特殊正当防卫。但当民众遭遇系统性的、存在制度缺陷性的公权力量之侵犯时,恐怕就束手无策而转向群体性事件了。近些年来,某些地区民众的生存空间已被逼仄至极其局促的地步。客观上讲,我国大部分地区仍迫切需要经济发展来改变落后的面貌,许多公共事业的发展也需要当地经济基础的支撑才能为民众带来更好的公共福利,可就在这种情势下,所谓“合乎理性的无知”事件被不断暴露出来,一些地方政府“天真”地听信某些不科学的环评报告就仓促批准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项目上马,许多纳税大户虽然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但也被“合乎理性的放任”,最终导致的是民众的基本人权遭到“合乎理性的漠视”。笔者认为,当类似情况存在时,环境群体事件的爆发就不足为奇了,甚至会让人感到某种悲壮的正义色彩。诚如上文所言,将暴力性环境群体事件美化成正当防卫是不可取的,不过,我们是不是能够在这些事件中品味出一种防卫过当的意蕴,是否可以把环境群体事件与防卫过当背后的法理做一点勾连,从而不仅能够适当减轻环境群体事件参与人的责任,而且这种做法反而能够增强政府的权威和公信力,为社会的持久稳定发展打下坚实的民意基础。一言以蔽之,在社会力量和民间力量显著增强的今天,我们绝不应依靠政治威权单向度地进行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而是要更加尊重民众的基本人权和相应诉求。具体到环境犯罪的正当防卫问题,我们至少应意识到以往理论的言说基础已经发生了重大改变,从而在理论层面大胆探索可能给予民众更多保护的理念和方式,而绝不能固守于以往的理论框架和学说观点。

四、竞合式风险:风险社会中刑法理论的前行之轴

近年来,“风险社会”频繁出镜,无论在大众传媒还是理论研究之中,其能见度都非常之高,刑法学研究领域也概莫能外。风险社会下,刑法理论何去何从无疑是近几年来刑法学研究的热点命题之一,有的学者甚至提出了“风险刑法”的概念并展开较为系统的论证[21][22][23]。风险社会理论,“似乎契合了国内刑法学界某些解释性和建构性的需要,突然变得炙手可热。诸多刑法理论、观点和主张,似乎找到了社会学上的正当依据。”[24]事实上,对于风险社会下刑法理论的嬗变或风险刑法理论,赞成与反对之声并存且交锋激烈[25][26][27][28][29]。但是,在笔者看来,两大阵营泾渭分明的主张可能存在将问题简单化之虞,两派论者似乎都忽略了当下中国正处于向风险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即使认为我们已经迈入风险社会,传统风险与现代风险也会有竞合之处,而如何在刑法理论上察觉和诠释这种竞合式风险才是我们时下刑法学理论研究的突破口与当务之急。

环境危机是风险社会的典型表现,风险社会理论的创始人贝克教授明确指出:“我说风险,首先是指完全逃脱人类感知能力的放射性、空气、水和食物中的毒素和污染物。”[30]19贝克教授在俄罗斯国家杜马演讲时也提到了三个层面的风险能够确认是全球性风险,首当其冲的就是生态危机[31]。从宏观层面来看,环境危机无可置疑的是风险社会语境下的现代风险之一,但在微观层面,环境危机是由一个个污染环境的行为和事件构成的,而环境污染行为通常并不是由后工业社会的先进技术导致的,而更多的是传统工业社会的落后产能或传统刑法能够规制的违法行为造成的。

结合本文的讨论主题,我们可以发现,环境犯罪的手段与方式通常是传统的、可预知与控制的,但环境犯罪的法益侵害结果往往是不可预知与控制的,而且环境犯罪的累积效果一般是不可预知与控制的。这就导致环境犯罪在相当程度上成为了传统犯罪与新型犯罪的竞合点,同时也是传统风险与现代风险竞合点的体现。因此,环境犯罪语境下的正当防卫就会出现仅有部分问题能够通过传统刑法理论来解释,而许多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的创新思考才可能解决的情况。正是因为环境犯罪兼具传统犯罪与新型犯罪的特质,使得环境犯罪极有可能给人类社会造成更强、更广的法益侵害。而我们当下的研究恰恰是忽略了如环境犯罪般的竞合式风险的存在,才会使得风险刑法理论由一时间的甚嚣尘上转而成为群体批评的对象。但是,在鲜活的、日新月异的社会现实面前,否定风险刑法或否定处于风险社会中的传统刑法而进行一定程度上的突破又使人感到心虚,甚至胆怯,生怕一旦刑法理论对新的社会情势处理不当,就会导致更大的、不堪设想的不良后果。

笔者并不意在为风险刑法理论呐喊助威,而是想通过对竞合式风险的发掘对风险社会中刑法理论可能具有的前行姿态进行思考。有论者指出,传统社会的风险被合法化为现代化的“潜在副作用”,暗藏的是一种衡量成本与收益的经济理性,需要对“机会-财富”和“危险-损害”进行衡量,只有后者胜出时,传统社会的风险才有可能被刑法所禁止。而风险社会的全球性、未知性、系统性都使风险社会之风险与传统刑法的本质处于对立的状态,传统刑法因此无力调整风险社会的风险。在立法层面,风险刑法理论的扩张是无效的,法益保护无论如何前置也无法超越民法、行政法等前提法。不仅如此,风险刑法理论在刑事司法上的扩张也是无效的:“刑事司法的扩张不过是为了再提高一些刑罚的威慑力,这仍未摆脱古典工业社会的风险控制逻辑。它对于交通事故、矿难事故这些传统社会的风险的控制是有益的,但对于那些毁灭性的全球风险,这种事后的威慑是无效的。”[24]笔者认为,上述分析是不无道理的,但也有将问题大而化之之嫌,没有考虑到可能存在的如环境犯罪的竞合式风险可能对刑法带来的冲击。环境危机是全球性的风险,可能会给不特定地区的不特定民众带来巨大的侵害,但是,环境危机具有绝对突出的累积性,而其他风险(如核风险)则具有爆发性的特质。造成环境危机愈演愈烈的绝大多数方式仍然从属于古典工业社会,造成环境犯罪的行为也大都没有超出传统刑法规制的范畴,那么为了控制环境犯罪未知的法益侵害结果,在刑事立法层面对传统刑法可以发挥作用的行为控制范畴进行一定的前置保护,以及在刑事司法层面加大对环境犯罪的规制力度以提高环境刑法的震慑力就不是无理可循的,反而可能成为能够惠及当下社会现实的有效选择。

申言之,在相当程度上,环境犯罪中存在的竞合式风险是理解与打通传统刑法与风险刑法的关键节点,对这种风险的管控,能够为处于迅猛发展时期且风险高发的当下中国提供一份更安全的保障。

五、结语

本文并不旨在具体建构环境犯罪的正当防卫制度,毋宁是通过对该问题的讨论推进环境犯罪的相关研究向纵深处挺进的一种初步尝试,同时试图挖掘出环境犯罪与传统犯罪的深层异质。近年来,随着环境问题的不断爆发,环境犯罪的相关研究正逐渐热络起来,也涌现出众多有价值的研究成果。令人遗憾的是,环境犯罪的相关研究迟迟无法进入刑法研究的主流视野,尤其是无法与我国快速发展的刑法教义学贯通起来,环境犯罪似乎总是由于自身新型犯罪的定位而使自己与传统刑法研究保持着距离。事实上,环境犯罪能够有效更新与扩充传统刑法学研究,大力推动传统刑法学研究向更贴合当下社会现实的方向发展。

环境犯罪的正当防卫就凸显了以往正当防卫研究的不足,凸显了社会困惑倒逼理论思考的遗憾现实。在以往正当防卫理论言说基础发生实质性改变的前提下,我们必须重新思考法益侵害紧迫性的含义,重新思考对单位主体能否正当防卫、如何防卫的问题,重新思考群体正当防卫的合法性问题,等等。这些问题都直接关乎民众的基本人权和社会的稳定发展,意义不可谓不重大。环境犯罪所具有的竞合式风险,是我们理解上述问题的关键,也是我们重新思考风险社会中刑法理论可能发生变动的关键。由于我国社会正处于剧烈的发展与转型时期,具有竞合式风险的犯罪类型可能还有许多,我们在理论上不能将其大而化之地归为传统或现代,而是要审慎地区分对待。惟其如此,我们才可能期待刑法学研究真正成为经世致用之学,能够为处于风险中的民众提供一份让人安心的保险。

[1]陈璇:《正当防卫中风险分担原则之提倡》,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1期。

[2](日)大塚仁著:《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3]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4](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5](日)大谷实著:《刑法总论》,黎宏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6](德)克劳斯·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7]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8]陈家林:《外国刑法通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9]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10]高绍先、李昌林:《试论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载《现代法学》1995年第3期。

[11]熊向东、吴金锁:《对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的几点思考》,载《政法学刊》1999年第1期。

[12](日)西田典之著:《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13]焦艳鹏:《刑法生态法益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14]张梓太、陶蕾:《环境刑法的法益初论》,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1年秋季号。

[15]杜平:《论环境刑法的法益》,载《环境资源法论丛》(第四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6]白平则:《我国环境刑法法益论析》,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17]廖华:《环境法益学说初论》,载《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18]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河南: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19](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

[20]王艳春:《如何突破环境群体性事件困境》,载《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3年第3期。

[21]郝艳兵:《风险刑法—以危险犯为中心的展开》,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22]张晶:《风险刑法—以预防机能为视角的展开》,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23]陈晓明:《风险社会之刑法应对》,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6期。

[24]南连伟:《风险刑法理论的批判与反思》,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

[25]劳东燕:《公共政策与风险社会的刑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

[26]张明楷:《“风险社会”若干刑法理论问题反思》,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5期。

[27]陈兴良:《“风险刑法”与刑法风险:双重视角的考察》,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5期。

[28]于志刚:《“风险刑法”不可行》,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4期。

[29]陈兴良:《风险刑法理论的法教义学批判》,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1期。

[30](德)乌尔里希·贝克著:《风险社会》,何博闻译,北京: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

[31](德) 乌尔里希·贝克:《“9·11”事件后的全球风险社会》,王武龙编译,载《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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