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事实的发现难题及其应对
2014-03-19李文革,郎艳辉
* 基金项目: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HJ2013B09)
摘要:虚假诉讼事实的发现,是规制虚假诉讼的前提.凡虚假诉讼,无一例外会存在虚假证据、虚假事实.由于虚假诉讼的“非对抗性”和“隐蔽性”,且多数情形下当事人并不出庭,按通常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证明规则难以发现虚假诉讼的事实.因此,在虚假诉讼中,为了利于发现虚假诉讼事实,需要适用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证明机理:在事实主张方面,限制虚假自认的效力;在证据资料提出方面,强化法院职权调查职能;在证据调查方法方面,重视对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的询问.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3/j.issn.1671-6477.2014.06.024
收稿日期:2014-09-01
作者简介:李文革(1970-),男,湖北省利川市人,湖北民族学院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证据法研究;郎艳辉(1978-),男,湖北省利川市人,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主要从事检察理论、证据法研究.
一、问题:虚假诉讼的特殊性及其事实发现难题
事实认定,是法院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的基础.事实认定要靠民事诉讼证据和证明来实现,“一般而言,证据就是人们在从未知达到已知的认识过程中用来推认未知事项的既知材料,而证明则指从未知出发而达到的已知状态,常常也包括从未知达到已知的过程本身.” [1]可以说,民事诉讼的事实发现活动,就是当事人利用证据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和法院进行证明评价的活动过程.从证据的收集、提交到质证、认证,围绕如何确定待证事实(证明对象)、如何分配证明责任、达到什么样的证明标准、如何进行证明评价等问题,形成了一套由民事诉讼证明相关理论和制度构成的证明机理.但现有的这些运行规则和原理是针对常态下的民事诉讼而言,现在的问题是,现实中,当事人恶意串通,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虚构法律关系,以实际上并不存在的民事争议提起虚假诉讼的情形时有发生,此种情形下,虽然诉讼从形式外观上与普通民事诉讼无异,但实质上却是对民事诉讼的“异化”.所谓虚假诉讼,“是指形式上的诉讼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实际并不存在的民事纠纷,通过诉讼、仲裁和调解等方式,意图借助法院的审判权或执行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诉讼.” [2]当事人虚构民事纠纷“打假官司”,显然已经悖离民事诉讼固有的目的与价值追求,是对民事诉讼的解构性侵害,对民事诉讼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同时,由于虚假诉讼对诉讼资源的浪费,对司法公信力的减损,司法实务界产生了遏制虚假诉讼的强烈诉求.为了回应现实中的司法诉求,规制虚假诉讼,2012年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和113条从立法上对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①.
对于虚假诉讼的规制而言,事前的防范比事后的惩处和救济更为重要,防范的关键在于虚假诉讼事实的发现,只有及时发现才能及时制裁,让当事人利用虚假诉讼所欲达到的非法目的无法得逞,避免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但是,“以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为核心的民事诉讼构造固然具有防范法院滥权的作用,但无法应付当事人相互串通的虚假竞技行为,也难以充分遏制利用诉讼实施损人利己勾当的发生.” [3]从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虚假诉讼案例来看 ②,虚假诉讼的发现途径主要有两种:一是受到虚假诉讼损害的当事人向法院或者检察院申诉,通过启动再审程序发现并纠正虚假诉讼;二是检察机关在查处诈骗罪、伪证罪等相关刑事犯罪的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虚假诉讼嫌疑,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两种途径都是在法院已经对虚假诉讼作出裁判之后的事后惩处和救济.法院想要在诉讼中及时发现虚假诉讼是非常困难的,因为在虚假诉讼中:第一,由于双方当事人之前的恶意串通形成了虚假诉讼“非对抗性”的特点.虚假诉讼当事人形式上表现为对立的原告和被告,但实际上,由于事前的“通谋”,甚至基于利益的一致性或亲缘等特殊关系,在诉讼中根本无对抗或者假对抗;第二,虚假诉讼还具有“欺骗性”和“隐蔽性”的特点.虚假诉讼中,当事人经事前的精心策划,甚至许多情况下还有律师的参与,为的就是骗取法院的裁判文书,达到其损害他人权益、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等非法目的,从动机和行为上都具有明显的欺骗性,潜在的利益受损第三人通常情况下很难知晓虚假诉讼的存在,也就无法参加到诉讼中陈述其意见 ③.而且,开庭的时候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一般也不出庭,使得法官无法“直面”当事人、查明事实.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对抗,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主要的、有效的手段.因此,从理论和制度层面,虚假诉讼的“非对抗性”和“隐蔽性”使得在诉讼程序中,按照以对抗制为基础,秉承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原则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证明原理,在发现当事人虚假诉讼事实上面临一些难题.比如,虚假陈述和虚假自认的效力如何认定?如何才能有效制裁虚假陈述和虚假自认?法院能否依职权查明虚假诉讼的事实?在当事人不出庭的情况下,法院如何进行证据调查?法官对虚假诉讼事实的心证如何形成?诸如此类问题,都需要有不同于以辩论主义为基石的普通民事诉讼的理论和制度应对.本文主要从理论和制度层面,探讨如何应对虚假诉讼事实难于发现的问题.
二、辩论主义:不利于对虚假诉讼事实之发现
民事诉讼中,为了证明成为诉讼标的内容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必须收集证据,于言词辩论时提出.此时,就存在案件事实、证据的收集在当事人和法院如何分担的问题:如果认为事实、证据的收集属于当事人的责任,则是辩论主义;反之,认为事实、证据的收集应由法院负责,就是职权探知主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均以辩论主义为基本原则.日本学者新堂幸司认为,“所谓辩论主义,是指将确定裁判基础事实所需资料(诉讼资料)之提出(主要事实的主张与必要证据的申请)作为当事人权能及责任的原则.” [4]一般认为,传统辩论主义包括三大命题:一是当事人未在诉讼中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得作为判决的基础;二是当事人之间无争议(诉讼上自认)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判决的基础;三是法院不得依职权调查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辩论主义相去甚远,其只是确定当事人辩论权的法律规范,明确当事人双方对争议事实和法律适用有权进行辩论,如果对这一原则作进一步阐释的话,也只能是说除此之外,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行使作为诉讼权利的辩论权.“但由于法院的保障行为仅仅是让当事人能够实施辩论行为,而没有使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形成对法院裁判的约束.因此,辩论权的相对义务就只停留在被虚无化的保障行为这一层面.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实际上成为一种非约束性或非实质性原则” [5].从这一原则性规定中也很难读出辩论主义所包含的内容.2001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关于自认制度的规定(第8条)和对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的限制(第15条)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植入了辩论主义的元素.根据«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据规定»第15条将法院可以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范围限定在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程序性事实两种情形.
在通常的民事诉讼中,辩论主义发现事实的功能是以对抗制诉讼构造为前提的,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被置于相互对立的地位,双方基于各自的利益,为获取法院的有利判决而相互辩论,尽其所能向法院主张并举证.但在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中,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证据收集,都只是一种“假动作”,正如篮球、足球、羽毛球比赛中经常使用假动作骗过对方一样,虚假诉讼的当事人目的就是为了骗取法院的生效裁判.形式上的当事人之间缺乏对抗性,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对于原告提出的不利于被告的事实,被告往往也会作出自认,而使得在案件事实方面,双方并无争议,法院则依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作出裁判.因此,如果严格依辩论主义裁判,虚假诉讼的事实很难被发现,无法有效规制虚假诉讼.甚至反而使得辩论主义成为了虚假诉讼的“正当性”根据,法院成为了虚假事实真实化、合法化的工具.因此,在虚假诉讼中,对辩论主义进行修正或者限制是必要的.
三、诚实信用原则:对虚假自认效力的限制
所谓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对自己不利的非身份关系事实的承认.依«证据规定»第8条的规定,自认是指诉讼中的自认,不包括诉讼外的自认,自认只能在诉讼过程中作出,包括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和审理过程中的承认,自认一般是在法官面前作出,在大陆法系及我国台湾地区,也包括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前作出的承认.同时,自认只能是对事实的承认,而且是对自己不利事实的承认,不包括权利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认诺).具体而言,自认对象限于主要事实,对于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不发生自认效力 ④.根据辩论主义第二命题及我国«证据规定»中的自认制度,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认的事实,会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相应的拘束效力,具体来说,自认的效力表现在:自认人不得任意撤回或撤销其自认;对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对法院而言,自认具有排除法院审判权的作用,法院要受当事人自认的拘束,对自认的事实无需进行证据调查,并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现在的问题是,当当事人的陈述背离案件真实,作出虚假自认时,法院还要不要受当事人虚假自认的约束呢?如果按照纯粹的辩论主义,答案不言自明.但承认虚假自认对法院的约束会与追求真实的诉讼理念相冲突,而且从辩论主义确立以来的发展变迁来看,“绝对的辩论主义既不存在也不实用,因为纯粹的辩论主义会影响事实真相的发现,导致诉讼的拖沓与迟延,从而有损审判的实体公正.因此,对辩论主义进行必要的修正乃是实行辩论主义的各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致选择.” [6]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以私法自治为基础的辩论主义进行修正的理论根据为:为确保裁判的威信,裁判的适当与正确也是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目标.当然不容许当事人在诉讼上任意地歪曲事实.具体的做法是为当事人设定真实义务或明确规定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真实义务的设置可以说是对辩论原则的补充.1895年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178条、1933年改正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1款、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1款都对真实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996年修订后的日本民事诉讼法从正面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诉讼实施基本原则予以认可(第2条) ⑤.应注意的是,在外国法理上,真实义务不是对当事人的“客观性真实”的积极性义务,而是要求当事人不能违反自己的主观性事实认识(主观性真实)来提出主张或否认,即不可故意作与事实相背的虚假陈述.也就是说,当事人仅需就其内心认为是“真实”的事实加以陈述,即使后来法院经过证据调查,证实其陈述并非真实,也不能认为其违反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真实义务”.真实义务属于诉讼法上的义务,从真实义务的规范功能上考虑,其在于防止诉讼欺诈、滥诉等,维护诉讼公正,制裁当事人利用诉讼获取不当利益或借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真实义务的法效果包括民事、刑事实体法上效果及民事程序法上效果,其中民事诉讼法的效果是:“当事人故意违背真实之主张或争执,法院就之应不加以审酌.” [7]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真实义务的规定,但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次明文规定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之所以将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法定化,主要是为了回应社会的强烈诉求,面对民事诉讼实践中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诉讼中的虚假陈述、拖延诉讼、伪造证据等非诚信行为愈演愈烈的态势,人们期望能够在民事诉讼立法中有效抑制这种态势,制止和防止非诚信诉讼行为的发生 [8].虚假诉讼中的自认与国外民事诉讼当事人有违真实义务的自认不同,自认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结果,加上自认会有损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其自认更加缺乏正当性和合法性.以实践中最常见、最典型的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为例,原告起诉要求被返还借款,被告在诉讼中对借款事实予以自认,实际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如果承认这一虚假自认的效力,对于借款的事实,因为双方无争议,法院必须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作出支持原告请求的裁判.而当事人的真正目的,是通过虚假诉讼获取法院确定裁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借此逃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鉴于虚假诉讼的极大危害性(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有损司法权威等),法院不应该受虚假自认的约束,可以对当事人自认的正当性进行必要的审查和调查,如若当事人的自认确有损害他人的目的且明显违背真实,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对自认的效力予以否定.因为诚实信用原则不容许当事人利用法院为工具而诈欺谋利.
四、证据资料来源:强化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
前已述及,在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有辩论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两条路径,其适用的领域,前者主要为私益性诉讼,后者主要为公益性诉讼.在辩论主义原则下,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自己负责收集、提出,法官只是中立的裁判者,依辩论主义第三大命题,法院不得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不过,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都不同程度地保留了法官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空间,辩论主义的这一要求并未严格坚守.当判决的效力不局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也需要及于第三人时,法院不应当局限于当事人的辩论,而应当对被赋予对案件的事实关系予以探知、并就裁判所必需的证据予以收集之责任,也即需要采用职权探知主义.诸如诉讼要件是否具备有关公益的诉讼要件之判断,也应采用职权探知 [9].我国原先的民事诉讼被认为是超职权主义模式,在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开始以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为切入口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背景下,1991年«民事诉讼法»强化了当事人主义,弱化了法院的职权.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7条和«证据规定»第15条的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收集的证据被限制为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和程序性事项事实两大类.有学者认为,这样过分限制和缩小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有碍实体公正的实现,带来种种负面效应,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对于诉讼中的虚假陈
述、虚假证据难以发现 [10].
对于涉嫌虚假诉讼的事实和证据,之所以要由法院职权调查,可以从多个角度阐明其理由:首先是因为虚假诉讼可能涉及到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根据新民诉法第112条和113条的规定,虚假诉讼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逃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两种类型.对“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作扩张解释,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根据当然解释“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当然适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相关规则;对于第二种类型,即在执行程序中出现的规避执行虚假诉讼,基于执行程序的主动性和强制性特征,人民法院行使执行权,采取强制措施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本身就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对于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当事人为规避执行而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并采取相应措施,遏制虚假诉讼;其次,即使只是涉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与公益无关,但与普通民事诉讼不同的是,虚假诉讼不仅仅是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虚假诉讼本质上是滥用诉权的不正当诉讼行为,其性质上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客观上会扰乱诉讼秩序,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损害司法权威,因其对民事诉讼的悖离和异化,当事人的诉权应当受到限制,法院应当主动查清虚假诉讼事实,对虚假诉讼当事人依法予以制裁;再次,根据民事诉讼之诉讼要件理论,权利保护必要(诉的利益)和当事人适格等事关诉讼合法与否的诉讼要件事实属职权调查事项.虚假诉讼当事人意图利用法院的审判权或执行权达到其非法目的,人民法院显然没有对其“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裁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即当事人的虚假诉讼无诉的利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119条的规定,适格的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所谓的利害关系,就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在虚假诉讼中,形式上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实质上并无民事争议,所谓的民事法律关系也是虚构的,权利义务根本不存在,也就谈不上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亦即当事人不适格.因此,虚假诉讼事实关涉诉的利益和当事人适格之诉讼要件,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最后,如果把司法资源当作社会公共资源看待,将法院视为提供司法服务的机构,法官除了中立及被动的司法裁判者身份外,还同时兼具公益维护者的身份,如果案件涉及公益,法官就应当主动有所作为.因此,基于以上种种理由,对于疑似虚假诉讼的案件,法官应当强化职权调查,以发现虚假诉讼事实.
五、证据调查方法:重视当事人询问⑥
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证据调查程序中都有当事人询问制度.尽管在当事人询问是否为补充性的证据方法问题上,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与德国不同,但从类型上,各国都包括法院依职权讯问当事人的规定 ⑦.所谓当事人询问,是指把当事人本人作为一种证据方法,就其见闻之事实进行询问,并将其供述内容作为证据资料使用的证据调查方法 [11].根据大陆法系理论,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询问应包括三个层面之内涵:其一,当事人作为证据方法,属证据调查的对象;其二,法官询问当事人属调查的方式;其三,当事人应法官之询问所作的陈述属证据资料.
当事人向法官作陈述之场合,除当事人作为主张之陈述外,当事人受法院发问而回答陈述的情况有两种场合:其一,作为法院释明处分中的一种,为了消除诉讼关系的不明了,当事人被命令出庭就事实关系所作之陈述;另外就是作为证据方法,对当事人本人进行询问,就过去之见闻事实所作之陈述 [12].当事人主动就事实上或法律上主张而陈述,或者因法院行使释明权而为陈述的情形下,当事人的陈述属于诉讼资料;但法院为当事人询问时,其所作陈述为证据资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当事人陈述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但在现实的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常常是与作为主张或辩论的当事人陈述融为一体的,对其区分其实是非常困难的,而且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中也很少刻意去识别或区分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 [13].在辩论主义模式下的普通民事诉讼中,能否以当事人作为证据方,以其陈述作为证据资料,理论上一直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争论,但从现今各国立法来看,立法上均采肯定说,只不过在适用的界限上有所区别 ⑧.原因在于,虽然由于当事人是与案件审理有利害关系的人,决定当事人作为证据方法不可避免地具有利益性和虚假可能性,但另一方面,当事人又是案件的直接参与者,具有最了解案情的另一特性,最有可能协助法院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在虚假诉讼中,最大的问题在于,法官如何才能获得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的信息,对于疑似虚假诉讼的案件如何获得心证?主要原因是虚假诉讼中当事人一般不出庭,全部诉讼活动委托律师代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了必须到庭的被告,经法院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以外,一般情形下,法官无法左右当事人是否亲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本人不在场的话,法院对当事人的询问便无法进行,而对于一些案件事实的判断,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可以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虚假诉讼中,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提出虚假证据;且当事人一般不出庭诉讼,法院对虚假证据的核实、对虚假事实的判断都很困难.如果法官能够通过适当的方式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以其陈述作为证据资料,就可以帮助法官形成心证.比如,法官可以从当事人陈述的表情、语气中发现问题,可以从当事人陈述内容是否前后不一或明显不符常理来判断事实,形成心证.因此,为了防控虚假诉讼,只要法官怀疑当事人有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可能,就应当询问当事人本人,并结合适当的职权调查,来发现虚假诉讼事实.而且,针对虚假诉讼盛行的现状,在实务操作中,各级法院也出台了相应的应对举措.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委托代理人又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的情形下,应该要求审判人员谨慎审查.对于确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传唤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
六、结 语
虚假诉讼这种非诚信诉讼行为的出现,其大的背景是当下中国社会诚信的缺乏.在中国“案多人少”、司法资源紧缺的司法现状下,司法实务部门必须对其尤为关注,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预防和控制虚假诉讼的效果如何还有待实践的检验.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调解结案方式的倚重,也成为虚假诉讼的温床.虚假诉讼发现难,反过来又成为了虚假诉讼滋生和蔓延的重要原因.要想使虚假诉讼露出“真面目”,将其打回“原形”,除了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审判人员的智慧外,对于疑似虚假诉讼案件,应采取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证明机理,从证据的收集、证明对象的确定、证据评价、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等方面考虑如何完善,让虚假诉讼无机可乘,这不失为规制虚假诉讼行之有效的方略.对于虚假诉讼事实发现的难题,理论上和制度上还有诸如证明评价、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等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
注释:
① «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13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有人认为此处是关于恶意诉讼的规定.主要原因是一直以来,从术语上,对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而为的诉讼称谓并不统一.特别是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经常混用.从广义上说,恶意诉讼包括虚假诉讼;从狭义上说,恶意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恶意针对对方当事人,而虚假诉讼是双方当事人串通针对第三人.笔者认为,为了避免混淆,应当从狭义上理解,此两条的规定,是关于“虚假诉讼”的规定.
② 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的状况,直接体现和反映在一个个虚假诉讼案件中.要想科学、全面地揭示虚假诉讼的实际状况,必须依靠全面、细致的实证调查,要有大量的实证数据作为支撑.由于受到研究能力、研究精力和研究条件的限制,笔者虽然也在实务部门作了一些调查,但主要的分析样本是笔者在“北大法意”中国裁判文书数据库中,以“虚假诉讼”为主题词,按名称或全文检索,检索出的共569件虚假诉讼案例(检索日期为2013年9月4日).
③ 存在的例外情形是:基于共有或连带关系的共同权利义务人一方与他人串通损害其他权利义务人的利益的情况;实践中典型的是婚姻关系中配偶一方与他人串通损害他方利益以及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在这些诉讼中一般都会将另一方配偶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
④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将一般案件事实分为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主要事实是指构成适用法律规范内容的要件事实.间接事实是指借助经验规则、法理规则能够推定其主要事实存在与否的事实.辅助事实是指能够明确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事实.
⑤ 1895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的一切情事,必须完全真实且正确地陈述之”«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1款:“当事人就事实状况,应为完全而且真实的陈述.”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1款:“当事就其提出之事实,应为真实及完全之陈述.”«日本民事诉讼法» 第2条:“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并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日文原文为:“裁判所は、民事訴訟が公正かつ迅速に行われるように努め、当事者は、信義に従い誠実に民事訴訟を追行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⑥ 语词上,日本民事诉讼法表述为当事人寻问,我国台湾地区表述为当事人讯问.在我国,习惯上人们一般将讯问与询问加以区别,讯问是以较为严厉、正式的方式,主要是在刑事诉讼中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审问;而询问是指一般的调查取证.本文采当事人询问之表述.
⑦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8条:“如果言词辩论的结果和已经进行的调查证据的结果,对于应证事实的真实与否不能提供足够的心证时,法院也可以在当事人一方未提出申请时,不问举证责任的归属,而命令就该事实询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法院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可以询问当事人本人.在此种情况下,可以使该当事人进行宣誓.(日文原文:裁判所は、申立てにより又は職権で、当事者本人を尋問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この場合においては、その当事者に宣誓をさせることができる.)”«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67条之1第1款:“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依职权讯问当事人.”
⑧ 主要包括三种学说:(1)严格说:此说强调当事人询问的补充性;(2)缓和说:当事人询问非必须要全部证据调查完毕,才可考虑询问当事人;(3)训示说:认为立法上只是一种训示规定而已,当事人询问可以采用也可以不采用.参见李木贵的«民事诉讼法(下)»,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附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