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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外知名因素”能否成为认定ぶ名商品的考虑因素之思考

2014-03-18匡秀娟

2014年39期

匡秀娟

摘要:“国外知名因素”的概念和范围非常模糊、难以界定,国外知名商品的认定标准相对复杂、可操作性弱,从逻辑推理来看,“国外知名因素”对知名商品的认定并无实际意义,因此不应当将“国外知名因素”纳入认定知名商品的考虑因素。

关键词:知名商品;考虑因素;国外知名因素

根据2007年最高院实施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国外知名商品进入中国市场后,其在国外知名的情况是否应当作为知名商品认定标准的考虑因素之一,直接关系到某一商品在中国境内是否知名以及知名的时间。在意大利费列罗公司诉蒙特莎(张家港)商品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三个法院对是否考虑费列罗公司在国外已经知名的情况持不同观点,导致判决结果也截然不同。一审法院认为对知名的认定,应当考虑商品的地域性特点,“在国外的知名程度并不代表在中国境内的知名度”;二审法院则主张,“对商品的知名状况的评价应该根据其在国内外特定市场的知名度综合判断,不能理解为仅在中国境内知名的商品”;最高院在再审中采取折衷主义,认为二审法院的上述表述欠当,提出在对国际已知名的商品进行知名认定时,除了要考虑通常国内判定知名商品要考虑的因素外,也不排除适当考虑国外知名的因素。

有的学者认为,最高院提出的这一认定标准,厘清了“国外知名因素”对认定国内知名商品的参考价值,不但在当时产生了重大影响,也对后来人民法院在审理仿冒涉外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案件起了一定的示范指导作用。而部分学者则持怀疑态度,认为模糊了本来作为判定原则的中国市场这个主要因素,其正确性有待商榷。且“不排除适当考虑国外知名的因素”中的“适当”一词比较含糊,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本文赞同后种观点。

一、“国外知名因素”的内涵

何谓国外知名,简单来说,就是商品在国际上已经达到知名的程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将这一概念分解为“国外”和“已经知名”两个部分进行剖析。

“国外”是与中国境内相对的概念,原则上包括世界上中国之外的所有国家和地区,范围极广。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一种商品生产、销售的地点很有可能位于不同国家,而由于商品的竞争市场、面对的消费对象以及投入的广告宣传不同,商品在生产国和销售国的知名度很有可能千差万别。因此,将“国外”的范围简单界定在商品生产国或销售国都是不合理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来具体分析认定。但是,商品究竟只需在一个国家知名即可还是要求在在数个国家都有一定知名度?具体到某一个国家,商品知名的范围是要求全国范围还是在国内某一地区知名即可?对于这些困惑,最高院并未提出相关的界定或解释。这就导致“国外”的地域范围非常模糊、很难界定。

国外知名因素要求商品在国外市场已经达到知名的程度,那么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对“知名”进行判断呢?目前国内正在对知名商品认定的具体标准进行研究和讨论,尚无较为科学客观有效的结论。那么,对于认定国外知名商品的标准可否照搬国内的认定标准呢?本文认为,国际市场情况变化多端,与中国市场情况不尽相同,其知名商品的认定标准也应当有所区别。且国内的法官对国外的情况了解有限,让法官花大量时间精力去了解分析国外每个国家的具体情况和做法也不具有可行性。因此,法官在国外知名商品的认定问题上本身就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大多数情况下只能依照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懵懂”地认定其商品在国外是否达到知名的程度。在费列罗诉蒙特莎案的判决书中,并没有看到原告递交的证明其在国外具有知名度的相关证据,而只是由法院查明“费列罗公司于1946年在意大利成立,1982年其生产的FERRERO ROCHER巧克力投放市场,在亚洲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电视、报刊、杂志曾发布广告”,并在二审和再审中由此认定费列罗巧克力在国外已经知名,显然是非常草率也过于宽松了。

二、考虑“国外知名因素”的时机问题

最高院在意大利费列罗诉蒙特莎提审案的判决书中提出:“认定对国际已知名的商品,认定其在我国境内的知名问题,除了要考虑通常国内判定知名商品要考虑的因素外,也不排除适当考虑国外知名的因素。”所谓不排除考虑,即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考虑国外知名因素,某些情况下不予考虑。那么,何种情况下将国外知名因素纳入知名商品认定标准才属合理呢?首先商品的生产或销售需延伸到国外,才有国外知名因素一说;其次商品的知名证据不能全在国外,否则肯定不能认定为国内知名商品。简而言之,就是商品的生产或销售既要延伸至国外也要在中国境内分布,才可以也才有必要考虑国外知名因素。

三、“国外知名因素”对知名商品的认定并无意义

地域性是知名商品的重要特性,在某一地域范围获得的市场知名度并不能自然延伸到另一个地域范围。因此,一般情况下,只有两种商品进入到同一市场范围才有侵权的可能,这也是认定商品知名的地域范围之意义所在。

将证明商品知名的证据按照地域分为国内证据和国外证据。根据知名商品的认定规则,法官首先会根据原告提供的国内知名证据来认定商品是否构成知名商品,证据一般包括商品的销售情况、宣传情况、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如果原告提供的国内证据足以证明该商品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那么此时法官就不需要再考虑此商品是否在国外也已知名,即在此种情况下,国外知名因素对知名商品的认定并无参考价值。而如果根据已有证据不能认定某一商品在国内知名,那么法官也不能因为该商品具有“国外知名因素”就认定其在国内也具有知名度,否则会将国外知名的因素上升为认定知名商品的一个法定标准,即只要在国外已经知名,即可认定其在国内也知名。如此将会完全背离知名商品认定的“中国市场”原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旨意不符。因此,从上述逻辑推理来看,“国外知名因素”对知名商品的认定并无实际意义,建议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或新判例的形式对这一观点进行修正,取消“国外知名因素”作为知名商品认定的一个标准。(作者单位:湘潭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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