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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性歧视的内涵与辨异

2014-03-17任喜荣周隆基

北方法学 2014年2期

任喜荣+周隆基

摘 要:制度性歧视是由于国家正式规则的认可或者公权力主体的推行,使一定社会群体持续遭受普遍的、规范化的不合理对待。制度性歧视包含三个构成要素:公权力主体实施的歧视、以制度形态存在的歧视以及不合理的区别对待。与普通的歧视行为相比,制度性歧视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强制性、群体性和稳定性等特点。制度性歧视在性质上属于公法歧视,并且依据存在形态与行为性歧视相区别。它不仅包括多数群体对少数群体的歧视,还包括少数群体对多数群体的歧视。

关键词:制度性歧视 公法歧视 行为性歧视 反向歧视

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4)02-0139-07

引 言

歧视是客观存在的、复杂的社会历史现象。法学对歧视问题的研究由来已久,一般情况下,法学对歧视问题的研究主要从平等权利的保障入手,将反对歧视作为实现平等权利的重要途径。国际人权法专家曼弗雷德·诺瓦克认为,“禁止歧视是平等人权的一部分,但同时它又是适用于所有人权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联合国的主要目标之一就是反对一切形式的歧视”。①立基于此,法学家一般将歧视定义为“被法律禁止的针对特定群体或个人实施的其效果或目的在于对承认、享有的基本权利进行区别、排斥、限制或优待的任何不合理措施,即歧视的表现形式是在相同情况下取消或损害特定群体或个人平等享有的权利和区分、排斥或选择的措施”。②这个定义尽管力求全面地界定歧视的内涵及其表现形式,但以“法律的禁止”作为歧视的形式标准,却将一些重要的、具有更深远的社会影响的歧视类型排除在了研究的范围之外。如近年来我国备受争议的高等教育资源分配不均问题、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修改之前长期存在的城乡居民选举权利不平等的问题,都是以“合法”形态存在的不平等对待。这种类型的“歧视”,不仅长期受到法律的支持,而且曾经普遍被认为具有制度合理性,无法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下获得救济。

我们有理由相信,仅仅从普通法律的层面关注歧视是非常有限的,许多歧视现象实际上并没有获得法律的否定性评价,甚至借助合法正当的制度形态长期被法律所认可和保护。必须将歧视放在更宽广的社会背景下和现实的制度运行中进行研究。这正是本文探讨制度性歧视的内涵及其与其他类型歧视区别的根本原因。

一、 制度性歧视的构成要素

所谓制度性歧视,是指由于国家正式规则的认可或者公权力主体的推行,使一定社会群体持续遭受普遍的、规范化的不合理对待。如果将这一概念进行公式化解读,那么制度性歧视的定义应当是:公权力主体+歧视行为+制度形态=制度性歧视。这个公式实际上也概括了制度性歧视的构成要素。

(一)制度性歧视是由公权力主体实施的歧视

这是区分公法歧视与私法歧视最重要的标准。我们之所以要在公法歧视和私法歧视之间进行区分,是因为两种歧视的后果在程度上是有区别的。由于公民平等权的法律关系结构在公法和私法之间是不同的。“民法上的平等是这样的一个情况:A和B处在一个平面上。而宪法上的平等则是另外一种情况:整体结构像一个等腰三角形,顶点是国家,A和B都处于顶点所面对的两条边的端点上,顶点到A和B的距离是相等的”。③那么从公民的角度出发,私法歧视是一种主动歧视。公民之间是否存在不合理区别对待取决于公民相互之间是否对对方实施歧视行为,而公法歧视是一种被动歧视,公民之间是否存在不合理区别对待完全取决于公权力主体是否实施了歧视行为。显然,公权力主体实施的歧视行为对公民权利的损害要比私法歧视造成的损害更加严重。从历史上看,由于国家借助公权力的强制属性,而在社会成员中强行推行“嫌疑分类”,导致了种族歧视、种姓歧视、性别歧视等歧视现象的大规模滋生,甚至造成了种族屠杀和种族灭绝的恶果。

私法制度中也同样存在制度性歧视。在实践中的确发生过围绕私法制度产生的所谓制度性歧视问题。④对私法领域是否存在公法歧视的质疑是混淆了制度性歧视的判断标准。首先,根据我们对制度性歧视的界定,可以看出,制度性歧视之所以被界定为公法歧视,只是因为歧视是由公权力主体实施的,而不在于制度的内容是什么。换言之,只要是公权力主体通过制度的形式对某一群体实施了不合理的区别对待,就构成制度性歧视。至于这一制度的内容究竟如何,并不影响制度性歧视在属性上作为公法歧视的认定。其次,必须把私法制度的设计和私法制度的调整范围区别开来。一方面,虽然私法制度调整的是私法性关系,而私法关系奉行意思自治的原则,但是私法自治的前提是不得违反禁止性规定,即自由应当是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才能享有。另一方面,私法关系虽然奉行意思自治,但是私法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却是由公权力主体设计的,这在推行建构论法治主义的中国尤为典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事项中,民事基本制度是其中重要的一项。所以,我国的基本民事法律制度都应当由中央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来设计,出现立法权在制度设计的过程中对某一群体进行不合理的区别对待也就在所难免了。

(二)制度性歧视是以制度形态存在的歧视

制度的含义在学术上存在巨大争论,笔者出于对制度性歧视含义的确定性考量,对制度的要素给出如下最低限度的界定:(1)制度应当包括正式规则和习惯。正式规则是指由具有立法权的主体按照立法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则。习惯是法律渊源的重要补充。虽然关于习惯在我国法治实践中的地位的争论仍然存在,但是, 我们不得不承认,“在许多正式群体内的规章制度和规范大多是群体组织依法(如宪法、法律、法令等)或依传统、习惯、习俗而制定的,这类规章制度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而又具有规范作用,实际上起到了‘准法律的作用。而在传统社会中,准法规范的形成依附于传统习惯的演变”。⑤本文界定的习惯正是这种具有“准法律”作用的习惯。(2)制度应当是由公权力设计或认可的。无论哈耶克如何秉持进化论理性主义,反对建构论理性主义的“无限理性”和“先验建构论”,强调社会秩序的渐进式进化,我们都不能否认,制度是与公权力结合在一起的,尤其是正式制度。“它是由政治权力机构自上而下的设计而来,具有明确的目标指向和操作方面的强制性,并需要第三方来实施。鲜明的政治性是其特点之一,它隐含着自上而下的等级意义”。⑥即使是非正式制度,虽然它的形成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无意识形成的,但是对于公权力主体而言,“并非所有外在于主体的制度都是有意义的,而且进入主体认识范围的制度也并非其每一个部分、每一个侧面同时成为主体的对象,其中体现着主体的主观选择性”。⑦只有经过公权力主体的认可,“民间的”非正式制度才能够进入公权力运行的环境中。(3)

制度的核心内容是资源和利益的分配。“法律制度是一种配给制度,它所做的及它的本质反映了社会权力的分配:谁在上层,谁在底层;法律还保证这种社会结构保持稳定或只按同意了的模式改变。这制度发布命令,授予利益告诉人们应当做什么,不可做什么;每种场合,法律规则,如果得到遵循,对谁拥有或保留或得到什么好处,已作选择”。⑧(4)制度应当体现一定的价值理念。制度不但具有客观性,而且也具有主观性。“究竟什么样的制度能够成为现实的制度,往往取决于制度选择权的人的利益趋向”。而共同的利益取向正是依靠价值理念联系起来的。⑨“制度成员应该具有共享的价值和意义,……也必然具有相对共同的价值观,否则该模式的核心激励将不会对制度中所有人具有同等的效力”。⑩

(三)制度性歧视是一种不合理的区别对待

歧视行为究其本质而言,是一种不合理的区别对待。这种不合理的区别对待并不因为制度的介入而有丝毫改变,甚至在不合理的程度上更加严重。“由于‘制度非中性是制度不可避免的问题,不同制度主体在制度环境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同一制度所带来的效益在不同制度主体之中是截然不同的,甚至是对立的”,B11所以更多的时候,“制度不是为了限制群体或者社会以避免次优的结果创设的,而是社会结果所固有的实际分配冲突的副产品。……如此得来的制度,可能是有社会效率的,也可能是无社会效率的,这要取决于,那些在分配上有利于能够行使自身策略优势的行为人的制度形式是否具有社会效率”。B12可见,公权力主体在设计和选择制度的过程中,永远不可能无差别地照顾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不仅如此,由于制度本身就是利益博弈的产物,所以,公权力主体出于自身的利益需要完全有可能使制度成为某些社会群体或利益集团维护其优势地位的工具,继续允许不合理区别对待的存在。当歧视行为借助制度环境与公权力结合在一起,歧视的负面效应必然在无形中被放大。

二、 制度性歧视的特征分析

制度性歧视的本质虽然是一种不合理的区别对待,但是与一般的歧视行为相比,制度性歧视显然有其独特的“身份识别”。

(一)制度性歧视具有合法性

制度性歧视往往具有合法性的外衣,受到公定力效力理论的支撑。“所谓公定力效力,简而言之,就是在公权力行为成立之后且被宣布违宪或违法之前,推定其合法,从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B13赋予公权力以公定力的最根本的目的,是维护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如果允许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个人否定行政行为及其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法性,那么稳定的制度和秩序将无从谈起。当这种隔离被积累到一定的量的时候,就是制度的瘫痪和社会的动荡,就是名符其实的无政府主义了”。B14就制度性歧视而言,既然它被国家正式规则和国家公权力承认和推行,那么除非通过法定程序被废止,否则制度性歧视必然受到公权力公定力效力的保护。

与公定力效力理论的庇护相比,制度性歧视的目的具有特定历史背景下的“正当性”,或许是制度性歧视能够合法存在的更重要因素。制度性歧视,并不单纯是一个法律问题,其背后交织着复杂的社会背景和历史传统。例如,曾经在我国《选举法》中长期存在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条款,明显违反了选举权利平等原则,属于典型的身份歧视。但是这一规定在目的上具有正当性。新中国成立之初,农业人口占全国人口的绝对多数,如果按照城乡人口相同比例选举人大代表,那么人大代表的组成将会以农民为主体。“这种情况显然既不能充分反映工人阶级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与其政治地位相当的代表性,也不能适应当时正面临的紧迫工业化的形势和要求”。B15为了凸显我国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就必然要作出这样的歧视性制度安排。甚至在美国饱受诟病的奴隶制度,也曾经具有一定的正当性。美国学者罗宾逊指出,“他们不能设法在1787年解决奴隶制问题。他们不能通过建立直接的宪法性保障解放奴隶——就如同南卡罗来纳州的期望那样,因为很多北方人,可能还有很多南方人都不允许。但是制宪者也不能给予国会任何形式的权力来管制奴隶制,更别说废除它,因为南方人不肯在奴隶制的控制问题上屈服。……制宪者自我满足于采取措施旨在防止联邦和州之间在奴隶制问题上的摩擦。”B16可见,美国奴隶制度之所以得到宪法的默认,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通过南方与北方的妥协推动联邦的建立。

(二)制度性歧视具有强制性

歧视行为一旦由公权力主体上升为制度形态,就必然具有强制性。一方面,既然正式规则和习惯是制度的构成要素,而“社会规则实施机制是社会压力机制,具有强迫人们遵守的约束力。在人的社会化过程中,社会或团体会把既定的社会规则传授给每一位社会成员,并且根据他们履行这些规范的表现来执行奖励和制裁。社会和团体可以通过基于或拒绝个人所企求的认可来控制它的成员,从而迫使人们接受这些规则”。B17另一方面,公权力本身就具有强制性。无论我们如何强调权力的服务色彩,我们都不得不承认,“作为支配的权利是那种限制他人选择的能力,它通过阻止他人以他们自己的本性和判断所指示的方式生活来强制他们或者获得他们的服从”。B18不难想象,当一种歧视被纳入公权力设计的制度当中,它无疑获得了强制的双保险。

(三)制度性歧视具有群体性

与一般的歧视行为相比,“制度性歧视总是针对某一特定群体。一个群体往往由于性别、年龄、种族、居住地域、从事职业等自然原因或社会原因,与主流群体形成差别,这种差别被制度转化为一种界定群体性质的社会身份”,B19这种群体性也决定了制度性歧视的歧视对象的不确定性,即制度性歧视并不是针对某一个具体的个人的歧视行为,而是针对某一类群体的整体性歧视。这种整体性歧视对个人而言,可能产生三个后果:其一,这一群体中的个人忽视针对其所属群体的歧视性制度安排,从而并不认为自己的平等权利受到侵害,社会不公因此长期延续;其二,制度性歧视的对象是某一类群体,而不是具体的个人,因此,群体中个人的权利是否被侵害以及如何被侵害具有不确定性,个人权利救济很难具体化;其三,群体中的某些个体非常重视维护自己所属群体的整体利益,即使本人并没有直接获致不合理对待,也努力维护他人的权利,反对针对自己所属群体的歧视性制度安排。社会分裂的程度和群体性冲突的发生几率因此提高。

(四)制度性歧视具有稳定性

虽然歧视行为在社会生活中比比皆是,但与个体化、分散化的歧视行为相比,制度性歧视因为其强大的制度力量而具有极强的稳定性,这导致制度性歧视的纠正往往面临巨大的阻力,它必须依靠制度改革才能从根本上得以纠正,但现实情况是,制度改革往往需要经历漫长的过程,甚至还要出现多次反复。例如美国对种族歧视的纠正,从建国之初就已经有此呼声,期间历经南北战争以及多次的立法和司法纠正,但是时至今日,种族歧视也并未从根本上得以纠正,而是以更加隐蔽的形态存在于制度之中。制度性歧视的纠正之所以如此困难,是因为制度本身“要受到大量具体约束的影响,……显著的制度框架的变迁,牵涉到众多约束的诸多变化,这其中不仅包括法律约束,还包括行为规范。也许对于从事某项特定交换的人来说,制度约束还不够理想或有效,因而他们希望重构制度,但同样的一套制度对另一些选择来说可能仍然是有效率的,并且,真正起决定性作用的是个人与组织的谈判力量。因此,只有当正式规则的改变对那些拥有充分谈判能力的人是有利的时候,正式的制度框架才可能会有重大变化”。B20我国著名史学家蒙思明在分析制度变迁时也指出:“凡阶级制度之随政治力之建立以俱来者,亦必随政治力之消失以俱去;其由经济力之积累以形成者,则废经济结构完全改变时,其所形成之阶级制度,不容有变易也。”B21也就是说,除非受歧视的群体能够通过政治、经济改革摆脱在社会上的弱势地位,否则制度性歧视很难立即消除。纠正制度性歧视的巨大阻力实际上也从反向印证了制度性歧视的稳定性。

三、制度性歧视与其他类型歧视的辨异

充分理解制度性歧视的内涵和外延,还需要将制度性歧视与其他类型歧视相区别。

(一) 制度性歧视与公法歧视

制度性歧视是公权力主体实施的歧视,因此是典型的公法歧视。但是,公法歧视的范围要比制度性歧视更加广泛,许多由公权力主体对公民实施的不合理区别对待行为也是公法歧视的重要体现。因此,在公法歧视中,同一类型的歧视可能会以不同的形态存在。以地域歧视为例:地域歧视无论在中外都是公权力主体对公民实施不合理区别对待的重要领域。但是,公权力主体实施的地域歧视既存在制度性的地域歧视,也存在非制度性的地域歧视。例如,1999年发生在美国的Saenz v. Roe 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制度性歧视案件。该案源于加利福尼亚州议会在1992年修订的未成年人家庭援助计划(该计划体现在加州福利法中)。修订后的援助计划要求新迁入加州的其他州公民只有在加州生活满一年,才可以从第二年起获得加州的全额救助。而第一年只能享受其在原居住州的福利待遇。虽然这一计划曾经遭到联邦地区法院和第九巡回法院的质疑,但是1997年,加州仍然根据《联邦个人责任和工作机会调解法》宣布实行该计划,由此引发诉讼。在斯蒂文森大法官代表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多数判决中,明确指出了加州福利法对其他州公民的区别对待属于歧视性规定,违反了美国宪法第4条规定的迁徙自由权和第十四修正案规定的平等保护,由此判定加州福利法的此项规定违宪。B22在该案中,加利福尼亚州实际上是通过实施未成年人家庭援助制度对迁入加州的其他州公民实施地域歧视,在此情况下,地域歧视显然是作为制度性歧视存在的。地域歧视也可以以非制度性歧视的形态存在。例如,2003年发生在我国深圳市的“河南地域歧视案”。B23在该案中,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龙新派出所公然悬挂出“坚决打击河南籍敲诈勒索团伙”和“凡举报河南籍团伙敲诈勒索、破获案件的,奖励500元”的横幅,这显然是对河南籍公民的不合理区别对待,属于典型的歧视行为,而且这种歧视行为也绝不是公务员的个人行为,而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职权行为,因此是典型的公法歧视。但是,该案中的地域歧视只是龙新派出所的一个孤立的个体行为,并没有借助制度的形式来实施,所以本案中的地域歧视并不是制度性歧视。实际上,在制度性歧视之外,大量的非制度性歧视往往属于行为性歧视。

(二) 制度性歧视与行为性歧视

行为性歧视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歧视行为,即在公民之间基于不利的差别对待而实施的一切行为。从歧视的后果来讲,制度性歧视与行为性歧视都是一种不合理的区别对待。然而,制度性歧视与行为性歧视的区别,却远远不止于存在形态不同如此简单。

其一,制度性歧视是公法歧视,行为性歧视则在公法领域和私法领域广泛存在。制度性歧视是一种典型的公法歧视,是国家公权力主体在制度设计和推行的过程中对一定社会群体持续的、稳定的不合理区别对待。而行为性歧视则没有制度性歧视的诸多限制,只要行为后果导致了不合理的区别对待,就构成行为性歧视。行为性歧视的成因很大程度上是基于人的排他本能。人总是倾向于与自己认同性高的人进行交往,而对与自己差异性较大的人往往会产生偏见和抵触,这是人的自然本能。而行为性歧视恰恰与偏见有着直接的关系。“从心理根源上分析,歧视是由偏见导致的,‘偏见是一种基于某种信念上的认识态度,歧视则是一种基于偏见上的外显行为。人的态度和思想意识往往决定人的行为方式,从这个意义上说,偏见和歧视在一般情况下是相连的”。B24既然偏见是广泛存在于一切公民以及社会群体中的,那么行为性歧视自然也是广泛存在于公、私法领域中的。

其二,制度性歧视是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的,行为性歧视是被法律给予否定评价的。制度性歧视既然是一种不合理区别对待的制度安排,应当受到否定性评价。但是,正如前文所言,公定力效力理论的支撑和制度性歧视可能具有的历史正当性都使制度性歧视得到了法律的保护和认可,这是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制度性歧视无论面临多大程度的合法性危机,在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进行纠正以前,仍然是合法的。与制度性歧视相比,行为性歧视却在现行法对于平等的理解限度内受到法律的严格禁止。

其三,制度性歧视的受害者往往不能获得司法救济,行为性歧视的受害者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关于行为性歧视的受害者可以寻求司法救济,这一点无需赘言。但是,制度性歧视的受害者在我国现行法律的框架之内是无法找到司法救济的法律依据的,这是因为:首先,制度性歧视本身是一种合法歧视。既然不存在违法性,也就不存在司法救济的前提。其次,我国现行的司法救济制度在救济范围上仍然有很大的局限性,大量的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形并没有纳入司法救济渠道,这使得制度性歧视的受害者往往难以获得救济。所以,虽然近年来在实践中曾经发生过一些针对制度性歧视的案例,但是基本上都被法院以不予受理为由而拒之门外。

制度性歧视与行为性歧视具有紧密的相关性。一方面,行为性歧视是制度性歧视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制度性歧视的生成路径主要有两个:一是自上而下的生成路径,即公权力主体通过制度设计直接创设制度性歧视;二是自下而上的生成路径,即在社会中已经存在的行为性歧视被公权力主体认可,并通过制度的形式进行固化。而且,自下而上的生成路径是制度性歧视形成的主要原因。制度性歧视“一般是以行为性歧视为基础的,国家只是将这种行为性歧视制度化、固定化,以保障其运行”。B25所以,有学者将行为性歧视和制度性歧视的关系放在歧视的发展阶段中进行考察,认为“歧视大致归纳为几个阶段:(1)从差异性到个人偏见;(2)从个人偏见到社会偏见;(3)从社会偏见到行为性歧视;(4)从行为性歧视到制度性歧视”。B26在这个过程中,制度性歧视显然是来自行为性歧视。另一方面,制度性歧视往往要通过行为性歧视来展现。甚至很多时候,人们正是在落实制度的过程中发现了行为性歧视,进而反思制度本身,并借此发现制度性歧视的。

(三) 制度性歧视与反向歧视

反向歧视是制度性歧视的一种类型。所谓反向歧视,按照美国学者Barry R.Gross在《反向歧视》一书中的界定,是指“给予以前或者现在由于种族、宗教、少数民族或因性别歧视而遭遇的不公正的成员的特殊与优惠待遇;这最初的歧视必须是不公正的,因为有许多歧视可能完全不涉及公正,如果没有不公正,就没有不道德的伤害需要调整。没有这个道德的维度,我们正在试图琢磨的反向歧视概念不存在”。B27与一般的歧视相比,反向歧视最大的特点在于“它‘歧视的不是少数群体或政治上的弱势群体,而正是制定法律政策的强势群体自己,其目的是补偿少数或弱势群体在历史上受到的歧视和不公待遇”。B28可见,反向歧视的实质是由于对弱势群体的过度优待而导致其他群体受到不合理区别对待。因此,有学者将一些地区发生的给予公务员、企业家等群体的特殊优待视为反向歧视是不正确的。

一般认为,反向歧视源于肯定性行动(又称纠偏行动),即“为了弥补与纠正在历史上给妇女、有色人种或其他社会阶层造成的遗害,立法或行政机构在规定雇用、录取或交易过程中,决定给这些阶层带来特殊优惠”。B29所以,反向歧视首先是公法歧视,是由于公权力主体在实施对弱势群体的肯定性行动超出了合理限度或者原本合理的肯定性行动因为社会实践的发展而缺乏正当性,导致对其他社会群体造成歧视,具备制度性歧视的基本特征。不仅如此,如果我们对反向歧视的存在形态进行考察,则不难发现,反向歧视能够以制度性歧视的形态,而且只能以制度性歧视的形态存在。因为作为反向歧视存在基础的肯定性行动就是一种制度性安排,符合制度的构成要素。

首先,肯定性行动是由公权力主体通过正式规则设计出来的。肯定性行动虽然是一种社会政策,但这种社会政策并不是自发形成的,而是由公权力主体通过规则设计来体现的。例如,美国为了消除历史上长期积累而形成的对黑人等少数族群的歧视,先后制定了《民权法》、《11246号行政命令高等教育实施条例》、《卫生人力资源实施法案》、《护士培训修正案》、《教育法修正案》等规则,在就业、教育等领域对少数族群受到的不合理对待实施纠偏行动。这说明,肯定性行动从来就不是偶发性的行为,而是系统的规则体系。其次,肯定性行动以实现实质平等为价值理念,在此前提下,肯定性行动对业已形成的公共资源分配格局进行再分配,其目的在于“以一种矫枉过正的特殊形式对弱势群体的利益予以补偿和照顾,以求达到起点平等、公平竞争的最终结果”。B30因此,肯定性行动是一种典型的制度安排。更确切地说,肯定性行动反映的是公权力主导下的强制型制度变迁。在此过程中,作为公共政策的肯定性行动发挥了两方面的重要作用:“一个是确定具有合法性的所有权结构的制度安排,这些制度安排对于企业和家庭的经济行为进行规制。这一决策反映了社会各阶层或阶级的价值偏好;另一个是寻找自发决策和集体决策的界限。……国家在对所有权结构的界定、对个人和集体决策之间界限的权衡上具有权威性”。B31既然如此,那么反向歧视只是肯定性行动的不合理运作,所以它本质上是制度性歧视。

综上,制度性歧视并不是什么新鲜的歧视类型,它与行为性歧视一样有着悠久的历史,并且随着制度的变迁从粗糙变得精细。由于特殊的存在形态,制度性歧视长期远离人们的视野,并借助制度的惯性力量持续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对制度性歧视的纠正超出了一般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的范围,需要在宪法层面进行宏观的制度反思,从而提出根本的制度性解决方案。

On the Conception of Institutionalized Discrimination

REN Xi-Rong ZHOU Long-Ji

Abstract: The institutionalized discrimination arises when certain social groups are suffering a constantly common and normalized unreasonable treatments caused by recognition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or exercised by public authorities. The institutionalized discrimination consists of three elements: discrimination implemented by public authorities; discrimination in form of institutions; unreasonable and unfair treatments. Compared with ordinary discriminative behaviors, the institutionalized discrimination is legitimate and mandatory with the features of collectivity and stability. The institutionalized discrimination is public law discrimination by nature and can be distinguished from behavioral discriminations by existing forms including discrimination against the minority by majority and vice versa.

Key words:institutionalized discrimination public law discrimination behavioral discrimination reverse discrimin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