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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诉讼实施权配置问题研究

2014-03-13黄忠顺

中州学刊 2014年2期

黄忠顺

摘要: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群体性纠纷可以通过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和公益诉讼机制得到解决,但共同诉讼解决群体性纠纷的功能十分有限,代表人诉讼的适用效果欠佳,公益诉讼只能在群体性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竞合的范围内有限度地解决部分群体性纠纷。群体性纠纷涉及多数人利益,为了合理利用司法审判资源、提高纠纷解决实效、保障公民裁判请求权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只有在实体权利主体严重缺乏诉讼动力和诉讼能力,非实体权利主体对诉讼结果具有更大的合理期待利益的情形下,对诉讼实施权作非常态配置才具有正当性。

关键词:群体性纠纷;当事人适格;诉讼实施权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4)02-0062-04

我国现行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仅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其中共同诉讼难以适用于大规模群体性纠纷解决,代表人诉讼仅从直接利害关系人中筛选正当当事人,民事公益诉讼因配套立法和司法解释尚未出台而无法启动,这种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残缺局面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我国群体性事件频发的一大诱因。本文结合域外实践,探讨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中诉讼实施权配置的一般法理,在此基础上提出合理配置我国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诉讼实施权的立法和司法建议。

一、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中诉讼实施权配置的一般法理

在比较法上,各法域主要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包括团体诉讼、集团诉讼、代表诉讼、选定当事人诉讼、示范性诉讼、公民诉讼等类型。尽管各国对不同类型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的适格当事人的具体规定各不相同,但在本质上都遵循诉讼实施权配置的一般法理。

1.团体诉讼中的诉讼实施权配置

团体诉讼是指在群体性纠纷发生前已经成立的特定公益性团体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不作为之诉、损害赔偿之诉以及撇去不法收益之诉。对于不作为之诉,德国和日本采取从实体法上赋予特定团体不作为请求权、排除请求权和信息请求权的实体赋权模式①。与此不同,我国台湾地区则采取法定诉讼担当的程序赋权模式。程序赋权模式可能限制乃至剥夺个别权利人的诉讼实施权,实体赋权模式则不对个别诉讼的权利主体带来不利影响,反而有助于其援引胜诉的团体诉讼的判决来维护自身权益,因而后者更优。对于损害赔偿之诉,任意诉讼担当模式更加有助于保护个别权利人的诉讼实施权,这一模式下的具体性积极索赔之诉已成为损害赔偿之诉发展的主流方向。对于撇去不法收益之诉,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赋予该法第8条第3款规定的工商业团体、消费者团体、工商业协会和手工业者协会剥夺责任人非法收益的实体请求权②,如此安排的正当性在于小额分散性纠纷中的受害人往往不能积极行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然而,在这种安排下,团体对败诉的风险完全独立承担,胜诉所获得的利润则归国家所有。这种安排因严重缺乏激励机制而备受学者批评。

2.集团诉讼中的诉讼实施权配置

笔者曾对美国、瑞典、芬兰等国集团诉讼中的原告适格问题进行考察,发现集团诉讼资格的确认标准在国际立法例中具有共通性,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第一,集团诉讼的补充性。只有在无法通过其他诉讼机制解决群体性纠纷的情形下,才考虑适用集团诉讼。第二,集团代表人代表的充分性。提起集团诉讼的主体必须能够充分代表集团成员的利益,其利益与集团成员的利益存在明显冲突的,法院一般不会确认其集团诉讼资格。第三,集团代表人的较强实力性。集团代表人应具有足以维护集团合法权益的实力,如芬兰仅允许消费者保护官提起集团诉讼,瑞典要求法院考量集团代表人的经济状况并规定必须由律师作为集团代表人。第四,集团外延的明确性。只有在提起集团诉讼的主体对集团进行了确切界定的情形下,法院才可能受理集团诉讼。第五,集团成员利益的共通性。集团成员之间基于相同或者相似的事实,对相同的被告享有在法律上相同或者相似的诉讼请求权。

3.代表诉讼与选定当事人诉讼中的诉讼实施权配置

代表诉讼是英国传统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选定当事人诉讼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借鉴英国代表诉讼而确立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二者在本质上具有共通性,都是部分权利义务主体代表全部权利义务主体行使整体的诉讼实施权的纠纷解决机制。代表诉讼与选定当事人诉讼都是对任意诉讼担当理论的运用,面临如何保证诉讼担当人具有充分的诉讼动力及防范其滥用诉讼实施权的难题。英国学者敏锐地发现以下因素给代表诉讼的司法适用造成较大障碍:第一,代表诉讼的程序过于简单,无法适应大规模诉讼的需要。第二,如果法院不支持金钱赔偿,复数当事人就缺乏提起诉讼的经济动力。第三,代表人担心一旦败诉就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即使胜诉,也面临不能从败诉方获得诉讼费用赔偿的风险,而说服被代表人分担费用又非常困难。③可见,代表诉讼与选定当事人诉讼虽然具有提起诉讼者“为了自己胜诉而客观上必须争取全体胜诉”的优点,但如果不能从诉讼成本分摊与适当经济奖励的角度对代表人和选定当事人予以诉讼动力补强,则被搭便车的当事人难免心存怨言甚至存在消极诉讼情绪。这是代表诉讼与选定当事人诉讼中配置诉讼实施权时应当考虑的。

4.示范性诉讼中的诉讼实施权配置

示范性诉讼是指某一诉讼在事实上或法律上与其他诉讼具有相似性,法院对该诉讼所作的判决对其他诉讼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诉讼机制。示范性诉讼包括个别诉讼的提起、法院对示范性案件进行审理、当事人根据示范性判决达成纠纷解决合意或者法院根据示范性判决处理相似案件三个阶段。各国对示范性诉讼的法律规定存在差别。德国仅将示范性判决的效力向收到法院到庭听证通知的利害关系人扩张;日本将示范性判决的效力扩张到达成示范性诉讼契约的利害关系人(不管其是否已经提起个别诉讼);英国的安排更加灵活,其示范性判决原则上仅约束在示范性诉讼进行前已表示接受示范性判决的当事人,但法院可以作出指令将示范性判决的效力向其他利害关系人扩张。显然,示范性诉讼并不涉及诉讼实施权的法定授予或意定移转,其本质是对相似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实施权进行限制,使相似案件的当事人不得对示范性判决中已经处理的相同或相似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再行争议,但当事人仍得就赔偿数额等个别性问题提请法院单独审理。示范性诉讼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确保裁判统一等方面有利于群体性纠纷的解决,但如果缺乏正当程序保障和较强的司法公信力作为基础,相似案件的当事人就可能面临“被自愿达成契约”或者法官非诚信地依职权裁定其受示范性判决拘束的危险。

5.公民诉讼中的诉讼实施权配置

公民诉讼也称民众诉讼、纳税人诉讼,系美国对传统民事诉讼原告适格规则在公益诉讼中予以修正使用的结果。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要求当事人只有在其普通法上的权利遭受侵犯的情形下才能获得原告资格,随着养老金、补偿金等新型利益的不断出现,法院不得不对法律权利作扩张性解释,将其拓展为受法律(普通法和制定法)保护的利益,并确立了原告适格的“三要件”标准:“事实上的损害”要件(原告须遭受实际或潜在的损害)、“因果关系”要件(被告的行为导致损害发生的可能性相当大)以及“可救济性”要件(胜诉判决能够救济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总体而言,公民诉讼系英美法系国家为维护社会公益而不断对原告资格规则进行修正适用的结果,目的是督促政府或私行为主体积极采取某些维护公益的措施,因而从一定意义上讲,公民诉讼属于纯粹为公共利益的私人执法。公民诉讼将诉讼实施权广泛地授予私主体,客观上存在着不同私主体针对相同事件反复起诉甚至恶意诉讼的可能,并且私主体提起诉讼需要付出较大的诉讼成本和承担败诉的风险。如果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单凭道德驱动力难以确保公民诉讼发挥其预期功能。

二、我国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群体性纠纷可以适用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或者公益诉讼机制加以解决,但这些机制用于解决群体性纠纷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

1.共同诉讼的功能十分有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理,共同诉讼是为了避免产生相互矛盾的裁判和提高纠纷解决效率,而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同一种类的的复数个别诉讼进行同时审理。也正因为此,共同诉讼在解决群体性纠纷方面的功能十分有限:第一,共同诉讼的适用以具有实体权利的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法院提起个别诉讼为前提,对于所涉及的多个个别诉讼分属不同法院管辖的群体性纠纷,无法适用共同诉讼加以解决。第二,共同诉讼以群体的所有成员作为正当当事人,由此不可避免地带来审理程序难以控制、审判事务性工作量增加、司法资源得不到有效利用等司法难题。第三,共同诉讼人相互之间的独立性决定了共同诉讼解决群体性纠纷的效率不高。必要共同诉讼中众多当事人达成合意并非易事,普通共同诉讼允许群体成员针对同一事项分别实施诉讼行为,这使其陷入了类似多个个别诉讼的混乱局面。第四,共同诉讼在本质上属于个别诉讼,其判决不能当然适用于与共同诉讼当事人处于相同或相似地位、但没有参加共同诉讼的实体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解决,因而难以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

2.代表人诉讼的功能难以有效发挥

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在吸收美国集团诉讼和日本选定当事人诉讼的优点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法律传统和国情,以共同诉讼为基础,糅合诉讼代理制度的功能,建立了代表人诉讼机制。所谓代表人诉讼,是指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时,由众多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当事人发生效力的诉讼机制。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代表人诉讼包括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两种类型。代表人诉讼能够有效解决我国绝大多数群体性纠纷,但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发布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基本上排斥了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适用,对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则以“共同诉讼”和“合并审理”来取代,并且规定法院可以拆分群体性诉讼。④司法实践中,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往往被拆分成“系列案件”分别处理,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则长期长期处于“休眠状态”。⑤

3.民事公益诉讼启动困难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5条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据此,在群体性利益与公共利益竞合的情形下,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来解决群体性纠纷。但是,适用民事公益诉讼解决群体性纠纷面临程序难以启动的问题。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仅限于以下情形: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授权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针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第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授权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第三,《刑事诉讼法》第99条授权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的同时提起旨在保护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三种情形中,只有第一种与群体性纠纷解决相关,但目前全国仅有33家消费者协会可能被赋予这类公益诉讼实施权。可见在我国当前,适用公益诉讼机制来解决群体性纠纷基本上是不现实的。

三、合理配置我国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诉讼实施权的建议

综上所述,我国现有诉讼机制难以胜任妥善解决群体性纠纷的需要,亟须根据群体性纠纷解决中诉讼实施权配置的一般法理予以完善。

1.我国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中诉讼实施权配置的原则

群体性纠纷解决中的诉讼实施权配置应当遵循四项原则:第一,补充性原则。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享有诉讼实施权是原则,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被赋予诉讼实施权是例外。将诉讼实施权配置给直接利害关系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正当的,只有在实体权利义务主体难以充分、妥当、有效地进行诉讼的特殊情形下,才存在对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配置诉讼实施权的必要。第二,比例原则。应尽量采取对实体权利义务主体的利益影响最小的方式,赋予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诉讼实施权。第三,程序保障原则。应当对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提供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保障,确保其不因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行使诉讼实施权而遭受无法救济的不利影响。第四,诉讼激励原则。在诉讼实施权配置过程中,应当对非利害关系人提起群体性诉讼进行激励。

2.我国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中诉讼实施权配置的措施

从解释论层面看,诉讼代表人在群体性纠纷解决中获得诉讼实施权的正当性基础是诉讼担当理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保护国有资产,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两种情形在本质上都属于法定诉讼担当理论的运用,前者是对国有资产管理单位及相关行政部门行使诉讼实施权的有益补充(补充性法定诉讼担当理论的运用),后者与受到实际损害的实体权利义务主体行使诉讼实施权构成并存关系(并存型法定诉讼担当理论的运用)。我国私主体借助个别诉讼来间接化解群体性纠纷的所谓“公民诉讼”并不涉及诉讼实施权的授予或移转问题,对于小额分散性纠纷的解决而言,其显得毫无必要且人为增加了纠纷解决的复杂性,不如运用法定诉讼担当理论,直接赋予私主体对群体性纠纷解决的诉讼实施权。笔者建议对代表人诉讼作目的性扩张解释,打破代表人必须是实体权利义务主体的限制,允许扩散性小额群体性纠纷的当事人将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实施权转让给消费者协会等公益性团体,由该公益性团体作为代表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且允许尚未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补充登记而直接获得相应的赔偿。针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5条确立的公益诉讼机制,笔者建议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公益诉讼作适当的扩张性解释,允许公益性团体提起确认被告侵权/违约并承担法律责任的宣告性诉讼。群体性纠纷中的众多当事人可以在后续的纠纷解决中对该宣告性诉讼的胜诉判决加以援引,以促进多数人利益的集约化实现。

从立法论层面看,笔者主张通过以下措施解决我国群体性纠纷解决中的诉讼实施权配置问题:第一,参照德国《不作为诉讼法》第3条、《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8条和日本《消费者契约法》第12条的规定,直接赋予有关组织独立于实体权利义务主体的不作为请求权、撤销请求权、信息获取请求权,以使其可以提起旨在维护群体利益的不作为之讼。第二,运用任意诉讼担当理论,将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拓展适用于大规模侵权群体性纠纷的解决,允许众多受害人将其诉讼实施权转让给特定的公益性团体。第三,运用法定诉讼担当理论,允许特定公益性团体代表小额分散性纠纷中的众多受害人行使诉讼实施权,提起要求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诉讼。第四,运用示范性诉讼理论,将示范性诉讼与代表人诉讼相结合,使示范性判决的效力向尚未向人民法院登记的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扩张。第五,对于群体性纠纷中的公益性争议事项,允许公益性团体作为适格原告提起能够发挥类似“中间判决”的功能的公益诉讼,如允许公益性团体针对大规模侵权案件提起侵权确认之诉。第六,在群体性纠纷解决中,需要特别注意保护受确定判决拘束的实体权利义务主体的程序利益。具体措施可以考虑以下三项:(1)允许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在诉讼前自主选择是否将其诉讼实施权授予非直接利害关系人;(2)拓宽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参加诉讼的途径,保证其在诉讼中能够充分表达意见和提交相关证据;(3)允许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根据其自身利益选择是否接受确定裁判的拘束,或者仅允许对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有利的确定裁判的效力向其扩张。

注释

①参见姜世明:《选定当事人制度之变革——兼论团体诉讼》,《月旦法学杂志》2003年第5期。

②参见吴泽勇:《论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撇去不法收益之诉》,《当代法学》2010年第3期。

③See Neil Andrews,English Civil Procedure,Fundamentals of the New Civil Justice System.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pp.971—972.

④参见吴泽勇:《群体性纠纷的构成与法院司法政策的选择》,《法律科学》2008年第5期。

⑤参见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411页。

责任编辑: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