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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汉法律语言语境化与去语境化的比较研究

2014-03-12吴枫北

语文学刊 2014年10期
关键词:语境汉语法律

○吴枫北

(中南大学 外国语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3)

一、引言

英国哲学家大卫·修谟(David Hume)曾经说过:“法与法律制度是一种纯粹的语言形式,法的世界肇始于语言,法律是通过语词订立和公布的。”语言是表述法律的工具,法律不能脱离语言而独立存在。为了确保法律的权威性、庄严性和强制性,在运用语言表述法律规范时必须遵守法律语言的总体原则,即严谨准确性、庄严规范性、简洁明了性和概括包容性(李克兴、张新红,2005:522)。虽然法律语言只是社会通用语言的部分变异,但它身上已深深地打上了法律语言的文体烙印,通常被文体学家称为冷凝体(frozen style)。下文笔者将结合法律语言的自身特征对英汉法律语言中的语境化与去语境化现象进行分析与阐释,从而为获取两者之间的适度性提供现实依据。

二、英汉法律语言的语境化研究

语境(context)即语言环境,意思是“运用语言进行交际的一种具体场合”。正如语义学认为的,语境在决定词的实际意义方面有重要的功能,因为语境化(contextualization)有助于消除由于一词多义和同形异义现象引起的歧义(胡壮麟、刘世生,2004:66~68)。法律语言由于其精确性、严谨性与专业性的特点,对法律语词的意义要求极为严苛,通常法律语词均呈现出高度语境化的单义性,英汉法律语言皆然。

(一)英语法律语言的语境化

所谓法律语境(legalcontext),是指“运用法律语言交际的特殊法律场景”,可分为两大类,即法律言内语境(linguistic context)与法律言外语境(nonlinguistic context),具体包括法律词典语境、搭配语境、法律对比语境、关联语境、判例语境、法条语境以及法学著述语境等(宋雷,张绍全,2010:201~211)。这些法律语境是任何法律文本理解与翻译不可或缺的支撑条件,也是交际参与者进行语义推理的关键因素。法律言内语境主要涉及的是与法律文本的词汇、词组、语句、句篇等相关的语境。在法律文本中,很多常用词汇被赋予了法律层面的特殊含义,如counterpart(duplicateofadocument);instrument(legal document);executed(signed and delivered);serve(deliver legal papers);award(judged by court)等等不胜枚举。如果不借助法律专业辞书,恐怕一般人很难准确理解这些词汇的专业含义。同样地,法律语言中一般含义的单词经过搭配便完全丧失一般词典中的普通含义,从而突变为具有特殊内涵规定的法律概念,如crossexamination(对证人诘问);bagman(斡旋受贿人);child destruction(堕胎罪);tax return(报税单)等。从例子中可以看出,法律语言中由搭配引起的语义突变需要引起额外的关注。除此之外,法律英语为了追求准确性与精英性还会经常出现同义或近义词连用的情况,这些词组经过长期连用,已相互渗透,相互关联,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是一种特殊的语境化现象,如nulland void;acknowledgeand confess;rightsand interests;termsand conditions;rulesand principles等。值得一提的是,在法律文本的理解与翻译过程中,言外语境同样至关重要,因为它涵盖了交际活动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包括交际的时间、地点、场合、心理、文化等背景信息。

(二)汉语法律语言的语境化

虽然精确是法律文本的独有特征得以形成的驱动力量,但精确不一定就意味着极度清晰——它也可能包括采用适当程度的模糊性或灵活性。模糊性的存在主要是为了充分反映事物客观的复杂情形,防止以偏概全,通常需要诉求于案件案情的具体环境加以解释。例如,英语法律文本中经常会出现sufficient;adequate;due diligence;good faith;bestefforts;in due time;atone’sown discretion等较为含糊的词汇或短语。毫无疑问,汉语法律语言也存在类似的表述,如情节轻微、危害不大、重大过失、影响恶劣、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等表述。这类语词的使用无疑提升了法律条文、条款的适用性。再者,汉语法律语言中也有很多需要借助法学词典以及法律专业知识才能理解的词汇、短语,包括要约、承诺、要件、标的物、格式条款、效力存续、可分割性、非弃权、免责要求、不适用冲突法原则等。需要指出的是,汉语法律语言中还存在一些需要通过对比、推理才能弄清含义的搭配,如犯人与人犯、罪犯与犯罪、证人与人证、资合与合资、数罪与罪数、书证与证书、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等。总之,无论是语言环境,还是非语言环境,都对言语的表达和理解具有约束作用。倘若无视语境,无视语境的制约,随心所欲地进行表达,或者随心所欲地作出理解,那么表达不可能是恰当的,理解不可能是准确的(姜剑云,1995:192)。打个比方,法庭上法官绝不会说出“把吴××的老婆叫上来”这样的话。可见,语境对于法律语言的组织与理解必不可少。

三、英汉法律语言的去语境化研究

约翰·吉本斯(John Gibbons)更强调法律语言的清晰与明确。他指出,“去语境化(de-contextualization)”与试图不多不少地传达其要传达的意思结合在一起,共同要求法律语言去追求一种完全的、内在的明晰和确定(吉本斯,2007:45~46)。所谓去语境化主要是指在法律文本的起草、理解与解释的过程中尽量剔除语境因素的影响,即让法律文本在任何情况下均具有相同的含义和意蕴,由此使法律包罗一切可能,可适用于任何语境,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文本。下文将再次结合法律语言特征对其中的去语境化现象进行举例说明。

(一)英语法律语言的去语境化

法律语言有着简洁明了的特征,其中最明显的便是诸多高度去语境化的法律术语的使用。法律术语是具有法学专门含义的语词,而法律圈外的“门外汉”要想理解这些术语的意义则非常困难。英语法律语言中不乏此类术语,如alibi;surrender;laches;dry trust;alias summons;negotiable instrument;principaland surety等。除了术语,英语法律语言的去语境化还表现在词汇短语、修饰成分与造句趋势等层面。有些固定搭配的使用主要是为了囊括一切可能性以消除歧义,凸显了法律英语的概括性与规范性。例如(下画线为笔者所加),“the purpose of this Agreement is to setout the basic and general conditions under which×××will supply the Products to Customer and/or Customer Companies.”一个短语and/or涵盖了三种情况,简单而又明了:向客户供货、向客户公司供货、向客户与客户公司同时供货。此类词汇短语还包括here/there/where等加介词尾缀的多个副词including butnot limited to;ifand to the extent that;includingbutnot limiting;as follows等。法律文本通常为了将情况阐述清楚并明确权利义务关系而附带了很多修饰成分,其中既有前置的也有后置的,例如,“……×××and×××shall attempt to resolve any and all disputes between them arising out of this Agreement through good faith negotiations.”以及“……hasno right to assumeor create any obligation of any kind,expressed or implied,on behalfof company,or to bind it in any respectwhatsoever.”等。曾有学者指出,法律英语的主要句法特征如下:多用超长句、被动语态以及条件和假设结构(阿尔卡拉兹,休斯,2008:18~20)。其实,法律英语长句的使用也是同样的道理,为的是达到去语境化的效果而增添了很多固定搭配、限定成分、列举事项,为的是避免引起不必要的误解或有意识的曲解等,例如,“Any failureor delay in the performance by either party hereto of its obligationsunder thisagreementshallnotconstitute a breach hereofor give rise to any claims for damages if and to the extent that it is caused by occurrences beyond the controlof the party affected,including,butnot limiting the generality of the forgoing,acts of governmental authority,acts of god,strikes or concerted acts ofworkman,fires,floods,explosions,wars,riots,storms,earthquakes,acts of a public enemy……”处理此类长句时首先应该找到主干,之后再对其中的条件限制、修饰成分以及包含事项进行剖析。

(二)汉语法律语言的去语境化

与判例法系相比,中国社会主义法系的法律语言有着更大的去语境化趋势,因为它倾向于使用政策性、概括性、总结性、宣告式的语言表达立法者的意愿和旨意,依照白纸黑字确定规则。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中有这样几款:“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这样的规定清清楚楚,明明白白,没有任何可供进一步“讨论”或是“商酌”的空间。下面笔者将从专业术语、固定短语、修饰成分与造句模式等层面对汉语法律语言的去语境化现象进行举例分析。同法律英语一样,汉语法律语言中的专业术语也是处处可见,例如,显失公平(明显有失公平)、畸轻畸重(量刑、处罚上过分轻或过分重)、不告不理(如果受害人不起诉,法院则不主动审理)、不可抗力(人无法预料的事情和人无法抗拒的力量)、自由裁量权(自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权力)等。试想一下,如果每逢这样的术语都需要用烦琐的大白话解释一通,岂不费时、费力?汉语法律语言中有些固定短语也可用作去语境化的目的,包括和(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包括但不限于等。例如,“甲方日常管理信息、收费信息等通知乙方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书面通知、公告栏、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以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汉语在作线性延伸时一般是向左的,因此其修饰成分一般放在中心词的前面,汉语法律语言也呈现出相同的特征。例如,“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以及“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法律汉语尽管有明显的法律文体特征,但就意义的表达来看,直接而又简洁,与普通汉语的距离并不遥远,而法律英语则与普通英语的距离很大(杜金榜,2004)。所以,法律汉语在使用长句时仍然显示出它的逻辑性与审美性(王洁,1996:44~48)。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就第二例子来看,条款首先指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这一大前提,之后要求董事会由谁召集与主持,没有这个大前提,后面的表述便没有依据、无法展开:只有设立了董事会,才会有董事长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这样才能引出副董事长以及半数以上的董事的职责与义务。整个条款有理有据、条分缕析、责任与义务关系规定明确,不会出现任何理解上的偏差。

四、结论

从上文中可以看出,法律语言中的语境化与去语境化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判例法系主张“遵循先例”,所以更加倾向于语境化;而中国社会主义法系则喜欢使用概括笼统的法律表述,所以更加倾向于去语境化。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要想维护法律语言的社会功能与法律文本的可操作性,需要在语境化与去语境化两者之间找到平衡。也就是说,判例法系的语言不可过度语境化,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需要对各个案件进行归纳总结,省略其中过于繁杂的事实情节;要不然,其法律文本的可操作性与适用性将受到危害,因为世界上没有性质完全相同、案情完全重复的案件。而在中国社会主义法系中,亦不可过分追求去语境化,高度概括、笼统的法律语言可能会过于粗糙、泛化,对核心法律概念缺少定义与限制,有流之于法律形式主义的潜在危险,从而导致法律文本解释的伸缩性过大、法官裁量权膨胀,最终引发权力滥用。正是立足于如上考量,笔者才决定从法律语言的自身特征出发,对英汉法律语言中的语境化与去语境化现象进行较为全面的剖析与总结,从而为寻求两者之间的适度性提供现实依据,也希望能为法律语言的理解与翻译提供一定的指导意义。

[1]李克兴,张新红.法律文本与法律翻译[M].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5.

[2]胡壮麟,刘世生.西方文体学词典[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

[3]宋雷,张绍全.英汉对比法律语言学:法律英语翻译进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4]姜剑云.法律语言与言语研究[M].群众出版社,1995.

[5]约翰·吉本斯著.法律语言学导论[M].法律出版社,2007.

[6]阿尔卡拉兹·休斯著.法律翻译解析[M].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8.

[7]杜金榜.中国法律法规英译的问题解决[J].中国翻译,2004(3).

[8]王洁.法律语言学教程[M].法律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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