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软法及其治理机制
2014-03-11邓伟
邓 伟
传统上(就时间上与范围上而言),学者对法的定义都将法与国家意志、国家强制力相联系。〔1〕诸如“法是反映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得到国家强制力保证的、通过赋予社会关系参加者权利与义务的方式实现的规范体系”,参见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6页。但随着人们对法律的本质和法治认识的不断深化,法律的界限已经不再限于国家法的范畴,而有向社会自治规则扩展的趋势,这种现象被称为“软法”现象。在学界,法是否必然与国家联系早就有不同意见,在借助法社会学等相关理论基础上,结合传统法的概念,法社会学的学者们对法的概念进行了新的界定,并在此框架下提出了软法治理的有关概念和基本模式。然而,在以往对软法的讨论中,多数学者都将目光放在了公法的范畴当中,如对行政法体系视野下软法的讨论,但是忽视了经济法这一重要部门法中软法现象的讨论。〔2〕参见罗豪才、宋功德:“公域之治的转型——对公共治理与公法互动关系的一种透视”,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5期,第28页;罗豪才、毕洪海:“通过软法的治理”,载《法学家》2006年第1期,第87页;姜明安:“软法的兴起与软法之治”,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第92页。作为国家调控经济运行的法律,经济法当中也必然存在着诸多软法现象,这些软法多体现为行业自律的章程、社会组织的自治规则等,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治理模式的转变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对经济法的软法治理机制进行讨论。
一、经济软法的研究背景
经济法中软法的兴起是对现实社会经济生活存在的众多传统经济法学无法全面回答的经济法律现象的回应。〔3〕参见吕中国、强昌文:“经济领域的软法研究述评”,载《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第32页。学界对经济软法兴起的研究,主要是从两个方面来进行的:
一是从国内国际层面进行展开,如有学者结合国际层面的宣言性文件、国际经济惯例、跨政府组织形成的非国际条约性质的协议、NGO(非政府组织)制定的国际经济标准和规则、政府间区域组织的协调机制,以及国内层面中行业协会、职业协会、非政府组织等在制定规范的权限呈现出的情况,认为经济法学者必须对于这种实际存在的社会法现象作出必要的回应。〔4〕参见朱国华、倪天伶:《经济软法论纲》,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95~296页。针对这种情况,有学者提出“经济软法”的概念,认为在“国家法”之外的社会规则不仅大量存在,而且实际上支配着许多领域的活动,如公共政策、行业规约、公司章程、专业标准、交易习惯、国际宣言等。〔5〕参见程信和:“软法真谛论纲——主要以经济领域为视角”,载《中山大学法律评论》第7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9页。
二是从社会治理与经济法的契合维度展开,如有学者对公共治理与经济法的变迁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讨论,认为经济软法与社会治理新模式之间存在着历史使命的耦合、本质特性的契合;经济法是公共治理的重要制度形式等结论,从而指出经济法是调整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之间的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有关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实际上蕴含了经济软法在社会治理当中的重要地位。〔6〕参见肖江平:《中国经济法学史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91页。也有学者认为,在公共治理主导的的框架下,社会规范的多样性日益显现,经济领域的硬法机制必将走向成熟,软法机制必将脱颖而出,将在社会治理当中发挥着各自重要的作用。〔7〕参见程信和:“硬法、软法与经济法”,载《甘肃社会科学》2007年第4期,第121页。
与此同时,为了使经济领域软法的研究有法治理性的指引,有学者注意从经典著作、经典论述中寻求经济领域软法的理论支撑,以使经济领域软法获取深广的理论语境。在这方面,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指出社会中间层的出现与公私法融合意味着经济软法的出现成为可能。李昌麒教授指出,“市场——社会中间层——政府”三元框架范式,并认为在面对市场失灵的时候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的地位应当被加以重视,因此对市场失灵的思路就不再是市场失灵——政府干预两步走的思路,而应当是市场失灵一行业自治一政府干预的三部曲。〔8〕参见李昌麒:《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7页。从这个意义来说,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间的隔阂正在缩小,“第三条”道路存在且必须存在,这条路由第三部门——行业协会来引领。因此,基于国家的授权和社会自治的进一步深化,行业协会行使权力制定各种软法律,如行业标准、公共政策以及自律规范的行为。
二是指出经济法中的软法是传统法概念的突破。如有学者认为,如果能够跳出对法的理解上的国家意志中心主义和国家司法中心主义,那么软法即可以融入到法的大范畴中去,并使得对法治的社会规则自治理念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因此,经济软法作为现代法治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加以足够的认识和分析。
二、经济软法概述
国内外学术界对软法的定义意见并不完全一致。弗朗西斯·施尼德主张,“软法是指原则上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有实际效力的行为规则。”〔9〕罗豪才:《软法与公共治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8页。罗豪才教授认为,“软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现公共意志的、依靠自律或他律机制而实施的权利义务规范体系。”〔10〕罗豪才:“公共治理的崛起呼唤软法之治”,载《政府法制》2009年第5期,第82页。魏清沂教授认为,软法应包括“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有实际效果的行为规则”、“由于执法人员或法律的本身问题而发生的执法效果差或弱的法律”以及“有可能演变成为软法的法律”。〔11〕魏清沂:“软法:形式软法与实质软法”,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第25页。但从这些不同的定义当中可以发现,大家基本都主张软法具有约束力、与国家制定法不同等特征。结合这些观点,笔者认为,软法是指经共同体协商而制定或认可的,由共同体自我约束来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由此,加上我国学者对经济法的认识与定义,可以将经济法中的软法定义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在经济管理过程中和经营协调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中,经共同体协商而制定或认可的,由共同体自我约束来保证实施的经济管理规范和经营规范。此概念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经济法领域的软法是在经济法调整领域而产生的,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在经济管理过程中和经营协调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中”〔12〕杨紫煊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页。产生的,同样它也只作用于这个领域。第二,经济法中的软法是行为规范,具体而言是国家机关与社会组织、其他经济实体之间的经济管理协调行为规范以及经济实体之间经营的行为规范,归根到底调整的是行为,而不能入侵精神领域从而区别于调整精神世界的宗教、道德等(虽然他们通过精神也调整行为)。第三,经济法中的软法是共同体成员共同参与、民主协商一致制定或者认可的,强调了软法制定主体的广泛性及主动性:广泛性表现在共同体所有的成员都参与,与国家法由人民代表制定不同,即使那些缺乏法律执行效力的国家法也不是软法;主动性表现在,主体能动地、有意识地制定或认可某种规范,而不是被动地、无意识地接受某些规范,这与道德不同。第四,经济法中的软法通过共同体内部自我约束实施,这种约束可能是成员个体自我的约束,也可能是共同体内部其他成员或机构的约束,但不是共同体外部的强制力特别是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
结合上述对经济法视野下软法的概念与特征,不难看出其基本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3〕程信和:“硬法、软法与经济法”,载《甘肃社会科学》2007年第4期,第121页。
第一,国家法之外的、属于公共政策的正式经济规范,包括了国家机关的政策和政党性政策两种。其中,国家机关的政策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以权威形式标准化地规定在一定的时期内,应该达到的奋斗目标、遵循的行动原则、完成的明确任务、实行的工作方式、采取的一般步骤和具体措施,如2009年国务院制定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广西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而政党性政策是由政党制定的旨在规范、调整党内外公共关系的策略和措施。如2010年中国共产党制定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
第二,次国家法的民间社会自治规则,包括社会团体的规范、企业事业组织的规范和基层自治组织的规范。其中,社会团体的规范是由公民或企事业单位自愿组成、按章程开展活动的社会组织(行业性社团、专业性社团和联合性社团)由于国家法的缺失和市场秩序对规范的巨大需求,而制定的一些规范,如2013年1月8日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发布的《建筑材料行业科技创新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14〕冷明权、张智勇:《经济社团的理论与案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53页。企业事业组织的规范是指我国企事业单位在其经济活动中制定的相关规范,如公司制定的章程、企业颁布的生产管理制度等;基层自治组织的规范是指农村村民委员会、城镇居民委员会、基层职工工会所制定和颁布的规范。〔15〕此类规范如浙江新昌县儒岙镇石磁村制定的《石磁村典章》、滨海投资(天津)有限公司制定的《工会福利制度》。
第三,专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专业标准来格来说属于第一、第二类规则的一部分,如国家标准是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标准,行业标准是作为社会团体的行业协会制定或认可的,企业标准则是企业之间制定或认可的。但是由于这类规则在社会中影响巨大,地位特殊,应当予以单列。这些标准非常多,是社会化大生产与消费必须依赖之基准,如烟草行业的YC/T242-2008烟用香精、乙醇、12-丙二醇、丙三醇含量测定气相色谱法,螺丝螺帽生产标准等。
第四,交易习惯,是指在长期商品交换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形成的、大家愿意遵守的习惯做法,交易习惯为商品流通提供了潜在的范式,只要当事人为明确约定某种方式,就可以默认其认可的交易习惯,这非常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方便交易的进行。
第五,超国家法的国际非正式规范。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有一部分涉及经济问题的原则性的文件,对签字国并不具有法律性的约束效力,这些可称为国际非正式规范,此即国际软法,包括:(1)国际组织的某些文件;〔16〕如联大决议、WTO协定文本、世界货币基金组织的指南。(2)国家之间的某些文件。〔17〕如中美两国签署的《中美关于促进经济强劲、可持续、平衡增长和经济合作的全面框架》、中国与东盟签订的《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
从上述经济法视野下的软法表现形式可以看出,软法属于法的范畴,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是这种约束力与国家法有着根本不同,它的约束力来自共同体内部成员或者机构等。软法所具有的约束力就是软法的效力,因此也具备诸如效力层级、效力范围等法律效力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效力层级上,软法可以适用硬法的原则,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而在效力范围当中,则该软法只在其调整范围内产生效力。具体展开,在效力层级中,上位软法优于下位软法,即较大范围共同体制定或认可的软法效力优于其内部较小范围共同体制定或认可的软法,其原因在于较大共同体的软法是综合其内部各个较小共同体的意志而形成的,每一个小共同体必须遵守,这是服从自己的意志也是尊重他人的意志,如行业协会的标准效力高于企业标准;特别软法优于普通软法,同一层级主体制定的各种软法中,关于某问题有特别规定软法效力优于一般规定的软法,因为特别软法制定主体根据自身状况在一般软法的基础上制定的,它满足一般软法的要求又高于其要求,与实际更契合、对问题更具体更具针对性,如《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效力优于《福建省环境保护规划》;后制软法优于前制软法,即同一主体制定的不同软法对同一问题的规定有不同的,在后制定的软法效力优于在前制定者。在效力范围当中,软法对其调整范围产生效力,但如果这种调整范围牵涉到其他的有关事项,那么软法也应当对这些事项起到调整作用。如在企业自治规范当中,这种自治规范不仅对软法的制定者产生约束力,同样对交易相对人起到约束的效果,交易相对人在企业已向其明示企业自治规范的情况下,仍与该企业发生交易,则意味着其愿意接受该企业自治规范的约束。而且,在交易当中企业自治规范既然为企业外部主体设定了行为规则,并经过外部主体的同意,成为所有与企业存在交易关系的外部主体在营业活动中应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那么遵守企业自治规范就不仅是与企业存在特定交易关系的外部主体对企业应承担的义务。同时,该企业外部主体在其营业活动中也应向其他的企业交易对象履行企业自治规范为其设定的义务。此时,企业自治规范对同为企业交易对象的企业外部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具有直接的适用效力。〔18〕如在专业市场对市场经营者的营业行为设定了专门的行为准则的情况下,所有市场经营户在其营业活动中都应遵守该行为准则的规定。如果经营者违反行为准则的要求,则不但市场可以根据其与经营者签订的协议以及行为准则的规定,对经营者予以一定的处罚,同时若因经营户的违规行为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利益而与其他经营者发生争议或纠纷,市场制定的行为准则也可适用于经营者之间争议或纠纷的处理。尤其是在市场制定的经营者行为准则明文规定适用于经营者之间关系的情况下,则对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应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
三、经济软法治理机制
软法的研究实际上在相当的时期内,只是对一种客观现象的描述性或者发现性的活动,而不可能是一个理论或科学上的发明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说,软法的研究不是一个新范式,因此原有的研究法的方法论依然可以运用到软法的研究中来。下文将以国家法的研究范式来探讨经济法中的软法治理机制,将从前述经济法中各类软法的类型入手,具体分析主要几项软法的治理机制情况。
(一)国家法之外的、属于公共政策的正式规范的治理机制
此类规范的制定主体是广义上能够行使公共权力的机构,包括执政党、国家机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行使相关权力的社会组织、民主党派、政协机关等。具言之,上述行使公权力的机构制定的除国家法之外的、属于公共政策的正式规范,需要同时排除机关内部的公文,即不对外发生效力、能够产生普遍约束力或者号召力的文件。这些制定的规范,首先更多是一种政策的体现,普遍体现为不具备国家法必备的法律后果等要素,因此不具备普遍的约束力,具备软法的性质;其次,这些正式规范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对社会的广泛影响力和号召力,比如国家对某一高新产业的技术支持,更多地通过一些软法来体现。
以行政机关在调节市场主体是使用的软法规范为例,行政主体可以通过借助制定公共政策以及下达行政指导来实现软法治理。首先,行政机关在市场调节当中可以借助制定公共政策的方式实现软法治理。此处的公共政策包括发展规划纲要、各种指导性的规则、指南、指令、规程、法则、守则、示范以及党政部门制发的各类红头文件、请示、批示、指示、通知、讲话等。在此类规范当中,体现公共政策的正式规范是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调节市场主体的治理中,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制定产业发展政策、产业规划等方式引导市场主体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发挥决定性作用。同时,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激励性政策,引导市场主体按政府设定的目标安排生产经营活动,进而达成社会利益与企业利益的最大化。其次,除了借助公共政策之外,行政机关的行政指导也同样能够有效地调节市场主体的行为。行政指导的基本特征是无强制实施力,其目的之实现需要相对人予以积极配合。因此,行政指导也能够作为体现公共政策的正式规范,并纳入软法的范围。与传统意义上的公共政策相比,行政指导具有微观性的特点,其对象一般具有特定性,可以针对特定的市场主体做出;其目标具有短期性。因此,在市场主体的软法治理方面,行政指导无疑是良好的软法治理方式。具言之,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于市场经营主体在其经营自主权范围内的事务,就可以通过实施行政指导的方式引导其做出有利于行政目的实现的行为。就其实现方式而言,行政指导的作用机制包括利益的诱导、道德的引导以及行政机关在知识、信息、资源方面的优势和特殊的社会角色,亦即基于政府在信息占有方面的优势地位,经营主体往往愿意听从政府的指导,因而行政指导机制的运行对于平衡经营主体的自主权保护和行政管理效益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作用。除此之外,政府还可以通过行政合同、政府采购等方式引导市场主体制定自律规则等方式实施治理。
(二)次国家法的民间社会自治规则的治理机制
此类规范的制定主体是民间社会组织。这种规则的治理机制同时也能体现法治的核心,即以法律为基础的社会规则自治,也能更大程度地体现经济法在当下中国社会治理当中的功能,并展示市场经济的活力。因此,在当下对我国经济法的发展来说,应该更多注重此类民间社会自治规则的治理机制,这是保障公民消极自由的又一重要手段。在当前的社会治理当中,有两类民间社会自治规则能够体现经济法的治理机制。一是民间习惯法。首先,习惯法作为按照过去被经验反复证明了的行为模式,是人们能够预见的、习以为常的生活,是一种渐进的自生自发秩序;其次,习惯法规范的效力常常取决于社会主体的自我感受与选择,其规则效力具有不确定性,具备软法的基本属性。而在经济法的治理体制中,民间习惯法更多是在日常的经济交流和市民生活当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比如行业内部存在的交易习惯和惯例等。从现实情况来说,这些习惯法更多地体现着民间传统以及国家政策、法律的影响,是习惯与政策、法律相结合的另一表现形式。二是自治组织的组织规范。一般而言,民间自治组织内部规范的实施往往依靠自治组织章程赋予的惩戒权力,这种惩戒权力是参与组织的成员通过契约赋予给自治组织的,因此具有较强的客观约束力。明晰的组织规范是社会自治组织赖以存在和得以发展的基础性条件,并间接地促进社会自治的健全和完善。在我国经济法的实践当中,诸如行业协会以及银行、保险、电力等领域的监督协会,是兼具法律授权和社会自治因素的自治组织,他们在市场经济当中既需要遵照国家法律开展活动,同时也能够依据实际情况制定约束内部成员的规范,并通过这些规范调整成员的经济活动,从而在微观层面影响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体现经济法当中的国家干预和社会组织自治的属性。
(三)基层自治规范的经济法中软法治理机制
基层自治组织属于民间社会自治组织,后者的治理机制在基层自治中可以运行,但后者作为社区性组织,其自治机制有着不同于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自治的特征,突出表现在基层自治规范。基层自治规范是基层群众组织制定的自己行动的“宪章”,农村村民会议、城镇居民会议、基层职工工会在规定的范围内可就相关问题制定适合自己的“软法”,这是体现民众政治参与的重要形式。〔19〕参见《村居委会组织法》第21条、22条,《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9条、第10条,《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以我国村民自治的规范为例,村民自治之所以能够很好体现经济法中软法的治理机制,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第一,软法治理与村民自治在价值理念上具备内在同一性,能够反映村集体在经济活动当中的地位与作用。软法治理具备协商性、实效性、经济性等属性,借助软法治理能够推动法治发展的公共治理模式,对推动村民自治目标的真正落实起到关键的作用;第二,软法治理能够反映实现村级法治价值核心。在软法的治理模式下,法治过程也不再是创制、实施与适用的机械过程,而是对法治目标与法治化的弹性遵循,多元化多样性开放性的强调,法治精神与法治原则的遵循,这能够充分体现村集体与国家统一市场、农村经济组织与国家市场经济的衔接;第三,软法治理降低了村民自治中的社会成本,其创制过程的协商与制度安排的民主得到村民更多的认可,软法实效就会更好;同时,作为集体组织的成员,村民对村民自治中的软法能够借助“内在的面向”来接受它,即在民主的实践环节中自觉选择接受这样的软法来调整自己的经济行为,从而促进村治中政治经济文化等的良性循环,降低法治与社会成本,促进村民自治在法治的轨道中有序、公正、和谐的发展,并最终促进经济法在纵向和横向的软法治理机制的形成。
四、经济软法权利的实现与救济
经济软法作为调整市场主体的一种法律规范,本身能够赋予主体以权利、对其科以义务,并在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受到救济,换言之,具备国家法的一般逻辑,下文将分述之。
(一)经济软法权利的实现
在实现的条件上,法律关系的实现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获得实现,转化为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过程;经济法软法主体按照经济法软法的规定,现实地履行义务、顺利地享受权利,经济法软法关系就得以实现了。如根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客户服务标准(试行)》,客户申告服务障碍的,各级公司应当自接到申告之日起,城镇48小时、农村72小时内修复或者调通;不能按期修复或者调通的,应当及时通知客户,并免收障碍期间的月租费用。当农村移动用户申告了服务障碍时,移动公司按照该软法规范,在72小时内安排工作人员排除了障碍,这样,公司履行了软法义务,用户享受了软法权利,该软法法律关系得以顺利实现。
而在实现的保障上,是指软法法律关系得不到正常的运行,软法通过其约束力矫正而使软法关系回复到正常状态,使义务依法履行、权利顺利享受。软法的约束力,也就是一定的强制力,但不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它能够以自己独特的作用方式而发挥作用。这种约束力之所以能够产生,是因为它根植于人性之中。一般认为,人具有趋利避害的倾向,通过规范设置,使人认识到按照规范行为将使得自己利益最大化,那么规范就将顺利得到遵守。这就是社会利导体系的作用,它是软法关系得以实现的第一重条件。但是如果当事人因为某种原因不依软法行事,软法能否进一步强制当事人依法行为的力量?答案是肯定的,软法仍然可以运用国家强制力之外的所有的社会惩罚体系,这套惩罚体系是与人的需要层次相对应的,并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软法的利导体系是对人的需要层次的正向满足,而惩罚体系则是对人的需要的逆向否定,惩罚体系由低至高恰恰是将人的需求从高到低的剥夺。〔20〕梁剑兵、张新华:《软法的一般原理》,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22页。这些惩罚体系由以下层次组成:
一是自责或愧疚,位于软法惩罚体系最低端,它对应人的自我实现的追求。对一个人来说,自责值越小,自我实现值就越高,其幸福的程度也越高。一个人由于对软法规定的义务没有履行,而觉得对于自己应该做的事没有做,内心觉得一定程度的自责或愧疚,从而约束个体对软法的遵守。
二是羞辱,羞辱实质上是某一共同体采取一致的态度和行为,对某一成员施加公开的贬损,使其与社会共同体其他成员无法沟通与合作,从而感到自卑无助、自暴自弃。这种惩罚是对软法违反者的尊重需要的剥夺、排斥与拒绝。
三是拒绝与排斥,这是共同体其他成员在一定的话语圈子排斥他人的进入,实际上是对这个人的共同体身份的一种否认。孤立的个人是无法实现自我价值的,在社会关系中,个体只有通过一定的共同体才能实现自己的理想。如果个体不履行体现共同体意志的软法规范,就意味着他对共同体其他成员的背叛,就会说到拒绝和排斥。这是对软法违反者归属上的需求的剥夺。由于拒绝和排斥的存在,当事人反省遵守软法的约束力得到加强。
四是纪律处分,是等级化的社会共同体惩罚其内部成员的方式,主要有通报批评、警告、记过、留厂(协会)察看、劝退、开除。纪律处分将使人在共同体内部的评价降低、待遇下降,如有劝退、开除等还会直接使成员因失去成员身份而降到更低的社会层次。这里主要是对人的安全上需要的剥夺。这是软法惩罚体系内最严重的惩罚方式。
(二)经济软法权利的救济
从法定权利到现实权利的转换需要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并不是自然而然的。权利的实现也许并不需要某种帮助或者补救就能够实现,反言之,这些受到侵害的权利如果不能够得到有效且充分的救济,权利呐喊可能就没有多大实际意义。有救济才有真正的权利。
软法的救济手段与硬法救济不同,它是排除司法审判和强制执行的。软法权利的救济在于其本身对调整主体的效力意义,换言之,由于主体自始认可软法的效力,即承认软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当软法权利义务产生争议,各个主体应当协助消除争议恢复权利之完满状态。
在救济的途径上,主要有以下几种机制:
一是协商与对话。这是在软法领域当中贯穿始终的运行机制,它不仅是软法形成与实施机制,同时也是软法的救济程序得以启动和完成的根本机制。在社会公众和社会组织方面,通过互相协商、协调、听证等方式而不是诉讼、暴力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则构成软法权益受损后的重要的救济手段和途径。如在餐饮业中,根据餐饮业协会章程第十条第三款,会员享有获得本协会优先服务的权利。如果作为会员的餐饮公司认为协会在提供某一服务中未给予其优先地位,侵犯了其软法权利,该公司可向协会有关机构提出意见,与协会展开协商与对话,共同认定其权利是否受侵害以及协商如何恢复权利等。
二是申诉与上访。申诉是公民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认为软法的实施者对某一问题的处理不正确,而向国家的有关机关申诉理由,请求重新处理的行为。软法的实施者(如行业协会)与权利主体(如会员)之间有可能产生对抗矛盾,双方的对话与协商在此种情况下往往很难解决纠纷,权利有可能难以保障,此时需要寻求作为中立方的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参与,以有效保障权软法利。上访又称信访,在软法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主体越过底层的国家机关向上级机关反映问题并寻求解决的一种途径。越级乃是基于对下层政府机关的不信任,人们普遍认为越上级的机关越公正,上访成了人们维护权利的重要非讼方式,且对人们心理有更好抚慰作用。如在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机制内,协会认为某食品企业严重违反协会章程,而根据协会章程第十三条将其除名。该企业不服,与协会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可以向协会的业务主管机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诉,要求公正认定是否违反章程并妥善处理除名问题。
三是请愿,即一种向政府表达希望改变某种官方行为的诉求活动。“现代民主制度中,请愿权是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基本的政治权利,这种权利与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权利,实际上是一种形式与内容的关系。”〔21〕梁剑兵、张新华:《软法的一般原理》,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65页。请愿具有广泛性、公共性、自愿性的特征,基于这些特征,请愿能够产生较大影响,给有关政府部门造成压力迫使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问题。
与此同时,需要区分软法救济手段与仲裁、诉讼的关系:
在软法救济手段与仲裁上,需要明确,仲裁的性质具有多种性。仲裁源于当事人的意志,具有契约性和自治性;来源于民间,具有民间性;按法定程序、可申请法院执行,具有准司法性。因此,就仲裁的契约性、民间性和自治性而言,仲裁与软法的救济具有较大的耦合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将仲裁视为一种典型的软法救济手段。特别是在早些时期的商事仲裁,商人们为追求时效而不顾及法律自行寻求问题解决方式,仲裁的裁决得到履行源于商人们之间的道德和行为惯例的约束。不过,就现代而言,仲裁的执行多靠国家强制力,这样的准司法性又明显区别于软法救济手段。而在软法救济手段与诉讼上,诉讼是硬法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手段,软法基于其属性,其救济手段与诉讼有着本质的区别的。但是这个界限不是绝对的,有时软法权利也通过硬法程序和手段得以救济。如2007年,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起赡养纠纷案,判决由被告龚某每月不少于两次探望原告梁某,每次陪护时间不少于一小时;原告梁某因病不能自理时,被告龚某应予陪护。这精神赡养明显属于软法权利,却由诉讼方式救济。这是发生在民事领域的案件,不过既然在民事领域出现,那么在经济领域也有可能出现。
结 语
在现代市场经济和法治建设进一步深化的今天,研究经济软法有着重要意义。本文经过分析经济软法的研究背景,指出经济软法的研究将是契合市场经济发展与社会自治的新的理论尝试,同时也是对经济法发展历史的新解读。在此基础上,本文明确经济软法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在经济管理过程中和经营协调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中,经共同体协商而制定或认可的,由共同体自我约束来保证实施的经济管理规范和经营规范,包括国家机关制定的具有公共政策的正式规范、市场组织规范、基层自治组织规范等,并在此基础上深入研究软法在经济法中的治理机制,以及经济软法中权利的实现与救济,如在经济权利实现当中的自责、羞辱、排斥、处分等方式来实现权利,并在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以协商、申诉、请愿等方式实现权利的救济。如此形态的经济软法,不仅能够扩展经济法在国家调控经济面向上的深度,而且对法治治理有重要意义,并成为走向真正的经济法治的良好契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