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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反腐败刑事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2014-03-09冯玉情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罚金数额贪腐

冯玉情

(昆明理工大学,云南 昆明 650500)

论我国反腐败刑事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冯玉情

(昆明理工大学,云南 昆明 650500)

我国刑法对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的现实存在量刑标准模糊、罚金刑和资格刑缺失等缺陷,需要及时调整腐败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针对罪质增设罚金刑和资格刑。同时,还要对减刑、假释、缓刑等制度认真审查并加以完善,避免前门重判后门轻纵的现象,以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反腐败;贪污贿赂罪;刑罚

一、法条中对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规定的缺陷

(一)量刑标准模糊

就我国目前的立法而言,贪污贿赂及其相关职务犯罪一般是按照数额和情节的双重标准,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当属 《刑法》第383条中对贪污罪的处罚,该处罚分为几个不同的档次,其中有一项规定“犯罪数额在10万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由此可知,在贪污罪的处罚中,犯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进行了“一刀切”的规定。这种刑罚的设定使得犯罪数额和情节相差悬殊的案件在量刑上容易走上两个极端:其一,量刑时难以拉开档次。如2011年9月,南航培训部原副总经理陈某辉受贿170万,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半;而广州某区交通局雇员古某受贿24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其二,在量刑上相差甚远。如去年北京市门头沟原副区长闫永喜因贪污受贿的赃款数额共4200万元,被判处无期徒刑;而内蒙古巴彦淖尔原副市长李石贵受贿数额为1600多万,一审被判死缓。导致此种情形最为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大量模糊用语的存在,如情节的“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究竟要如何区分。通阅相关法条,统一的划分标准是找不到的,这样,就会借助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这样悬殊的判决结果难免会备受诟病。

(二)罚金刑和资格刑的缺位

我国《刑法》在“贪污贿赂罪”一章的13个罪名中,只有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以及私分罚没财物罪的法定刑中涉及罚金刑,并且多数都是对单位判处罚金,仅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罚金刑处罚的是行为人。在“渎职罪”一章中也没有涉及资格刑的相关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在对贪污贿赂及其相关职务犯罪设置的刑罚是以自由行为中心的,同时仅针对部分犯罪规定了财产刑和死刑,但并未设置罚金刑和资格刑,这种刑法设置是与此类犯罪的罪质相悖的。贝卡里亚曾经就指出了刑罚与罪质相符的重要性:刑罚应尽量符合犯罪的本性,当诱人侵犯法律的观念竭力追逐某一目标时,这种相似性能改变人的心灵,并把它引向相反的目标。[1]所以说,刑罚的严厉并不一定有效,针对不同的罪质来设定相应的刑罚才能够起到“改变人的心灵”、抗制贪腐犯罪的效果。

二、我国贪腐犯罪执行制度中的不足

(一)权力缺乏监督,执行阶段不透明

贪官纷纷落马,公众拍手称快,但当贪腐分子进入服刑之后,一切便无从得知,几年后这些人物就会出现在公众视线,或被减刑、或被假释、或被保外就医等,但这些程序是否都合法呢?在2013年3月10日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指出:过去五年,开展保外就医、职务犯罪罪犯刑罚变更执行等专项检查,纠正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52068人。更为现实的情况是,贪腐官员从被举报或侦查到起诉、审判、执行的全过程往往需要耗费国家司法机关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但这些官员却善于钻法律空子,利用执行阶段不透明、权力监督的缺位,假借立功或保外就医等渠道就顺利地达到了减刑、假释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逃脱了刑罚。如此种种,不免给人留下前门重判,后门轻纵的印象。

(二)假释和减刑成为贪腐人员新的避风港

假释的适用条件有二:其一,实际执行的期限不应少于原判刑期的1/2;其二,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良好的悔罪表现,同时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降低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程度。对于侯伍杰的案件而言,从实际执行的刑期上考察,正好达到了“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的要求。减刑是对原判刑期适当减轻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它适用的对象较假释而言更为广泛。据新华社《瞭望东方周刊》报道,目前中国在押犯每年至少有20%至30%获得减刑,而官员获减刑的比例则达到70%,远远高出平均值。[2]单从数据中就可以看出,减刑被贪腐官员频频利用,或者可以说减刑已成为了贪腐官员在刑罚的执行中所变相享受的一种“特权”。

(三)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比例较大

缓刑与免予刑事处罚并不相同,被宣告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不存在曾经被判过刑罚和仍有刑罚执行可能性的问题。关于缓刑的适用情况,具体到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从以下数据中可略见一斑。经相关学者统计,2008年至2011年某基层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法院作有罪判决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65人中,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56人,而判处实刑的仅为9人。具体情况如下:[3]

有罪判决人数 21 13 15 16缓免刑人数 17 10 14 15缓免刑率(%) 80.95 76.92 93.33 93.75 2008年 2009年 2010年 2011年实刑人数 4 3 1 1实刑率(%) 19.05 23.08 6.67 6.25

从表中可以看出,2008年至2011年四年中,对于贪污贿赂犯罪中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与免予刑事处罚的比率起点高,且还在逐年上升,到2011年已达93.75%,而实行率却逐年降至为6.25%。

从上述一般缓刑的概念以及《刑法》第72条可以了解到,适用缓刑的规定是比较原则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缓刑适用条件的理解和把握是很难统一的,对于是否适用缓刑在执行中也没有明确的标准。另外,在现实中通过一些媒体报到中可以看到或听到,大多数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被告人在法庭上态度积极、认罪伏法、悔不当初,或在宣判前已退清赃款等,以表明其已认真悔过、没有再犯危险的态度和决心。正因其如此,在多种法内因素及法外因素的双重影响下,对多数贪污贿赂犯罪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便成为了一种必然。

三、我国反腐败刑事立法的完善

曹建明检察长在2013年10月22日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反贪污贿赂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指出,打击和预防贪污贿赂犯罪不仅要完善法制建设,加强外部监督,还要创新机制,进一步提高反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的工作水平。所以,对于我国腐败犯罪这一顽疾,不仅要从完善立法方面着手,还要从制度创新上予以打击。

(一)完善定罪量刑标准

在现代社会,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是存在很大区别的。例如贪污罪犯罪数额的起刑点是5000元,但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却是视情况、视地区的不同而有区别。如在江浙一般是七八万元的起刑点,而在广东要达到十多万元。[4]基于此,笔者建议可以从立法上取消贪污贿赂类犯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将原来的“确定数额加犯罪情节”改为“概括数额加犯罪情节”,同时对定罪量刑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另外,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国民接受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的基础之上,对贪污贿赂犯罪中的数额标准作出相关解释,明确规定一定时期内相对合理的数额幅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因地制宜地在上述规定的数额幅度内选定相应的定罪处罚数额标准。这种做法既有利于从宏观上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又从具体操作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罪刑失衡的难题。

(二)增设罚金刑和资格刑

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虽是利用了其具有的身份、职务等便利条件,但目的是谋取不法利益,尤其是金钱。罚金刑就是针对这种罪质设定,从目的上来遏制这种贪念。所以说,无论从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来看,罚金刑的增设都是有必要性的,也是可行性的。赵秉志教授也曾在文章中提出,我国刑法需要根据主要的腐败犯罪的行为的危害程度,在相应的法定量刑幅度,规定“可以”或者“应当”并处罚金,以实现罪责刑在性质上的适应。[5]

贪腐犯罪主体多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所以,资格刑就显得尤为必要。在我国刑法中,资格刑所剥夺的权利具体规定在《刑法》第54条。但鉴于我国严峻的反腐形势,其资格刑的内容不免显得过于狭窄,不能有效发挥其抗制腐败犯罪的效用。所以笔者建议适当扩大所剥夺的政治权利的范围,将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在两方面进行修改:其一,不仅限于领导职务,还应包括国有单位中具有暂时管理性的职务和非领导职务;其二,不仅限于国有单位的领导职务,还应包括非国有单位中的特定职务。另外,针对单位犯罪,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还可以对单位设置相应资格刑。例如有学者指出,对于单位犯罪的可以设置诸如停业整顿、剥夺荣誉称号、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业资格等。[6]

(三)贪腐官员的减刑、假释实行公开听证制度

2009年7月,当时出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江必新在全国部分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上强调,所有职务犯罪减刑、假释一律实行公开听证制度。2013年11月,曹建明作指出,要以人民群众为本加强和改进法律监督工作,再次强调了法律程序的公开公正,保障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知情权、监督权。

减刑、假释是刑罚执行过程中的重要制度,对犯罪分子以及人民法院都有着重要的意义。但减刑、假释的程序本是不透明的或者说是监狱、法院之间的内部程序,外界是无从知晓具体情况的,如果减刑、假释不当,极有可能为犯罪分子的二次犯罪埋下伏笔。因此,减刑、假释程序的公开化、透明化日益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焦点,此时,公开听证制度的提出成为了一剂良药。目前,虽然对犯罪分子尤其是贪腐分子的减刑、假释制度还没有一个统一的程序性的规定,但探索性的意见却在各地不断涌现。首创减刑、假释听证制度的是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制定的《关于减刑、假释听证制度暂行规定》中规定了听证的主持人、参加人以及具体的听证程序并在综合考量之后,法院合议庭作出相应的刑事裁定。[7]笔者认为,各省可以借鉴其他省市先进的立法经验和技术,制定出一个客观合理的听证程序,虽然目前无法达到全国标准的统一,但各省有自己的适用标准也是减刑、假释迈向公开化、透明化的关键步伐。

(四)严格把握缓刑适用条件,避免缓刑滥用

缓刑是我国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下确立的一种刑罚裁量制度,该制度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或者说它是一种“善”的刑罚。但是缓刑的滥用,又使它由“善”变“恶”。人民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从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目的、手段、危害后果等方面来全面考察其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同时结合其认罪、退赃态度以及有无自首、立功等方面综合评判其是否符合“确有悔改表现”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并严格、审慎地作出是否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决定。退一步讲,如果以上条件还是过于原则,那么可以采用例举的方式从反面规定不适用缓刑的情形。曾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熊选国就曾撰文列举过贪污、受贿犯罪分子不得适用缓刑的7种情形,[8]在立法时可以作为参考,进一步将缓刑适用条件具体化。综上所述,从正反两方面对缓刑条件作出规定,将宏观的缓刑制度指导原则和具体的操作情形相结合,才能既避免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遭滥用又顺应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进一步促进社会的和谐。

[1][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48.

[2]吴龙贵.对贪官同样该严格“限制减刑”[EB/OL].新华网,(2011-05-17)[2013-09-05].http://news.xinhuanet.com/ comments/2011-05/17/c_121424624.htm.

[3]王淼.提高职务犯罪案件实刑判决率的有效途径与方法[EB/OL].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人民检察院网,(2012-07-18)[2013-09-12].http://www.xinyanghb.jcy.gov.cn/flty/ 201207/t20120718_906641.shtml.

[4]贪官如何量刑[EB/OL].中华论坛,(2013-09-22)[2013-10-01].http://club.china.com/data/thread/1011/2764/34/ 63/8_1.html.

[5]赵秉志.论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完善 [J].当代法学,2013,(3):58.

[6]刘晓梅,于阳.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框架下我国惩治贿赂犯罪刑事立法之完善[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9,(2):26.

[7]范春生.沈阳中院探索减刑假释新机制[J].瞭望新闻周刊2004,(42):32-33.

[8]熊选国.全面加强刑事大案要案审判工作,为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G].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16-117.

责任编辑:黄永强

D924.392

A

2095-2031(2014)02-0082-03

2013-12-10

冯玉情(1986-),女,河北衡水人,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2011级在读硕士研究生,从事中国刑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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