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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网络著作权的几点建议

2014-03-07桑易

出版参考 2014年2期
关键词:住所地著作权人措施

桑易

网络的飞速革新与发展已是世界前进的必然趋势,只有不断完善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立法,才能使互联网在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更积极、有效地发挥作用。

重新界定复制权

《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他人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复制其作品的专有权。”依据这一规定,复制可以任何方式或任何形式进行。显然,这是一个非常广泛的定义,可以被解释或延伸到数字化和网络的环境中,使之包括各种直接的或间接的复制。我国有必要参照国外有关立法和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对“复制权”予以重新界定和解释,改具体列举或描述具体技术的方式为开放式、概括式的解释方式,以确立一种相对广义的“复制权”,逐步与国际接轨。

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并负责网络著作权人身份的认定

建立著作权网上登记机构,并对网络著作权进行公证。如果网络著作权人不希望自己的作品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被他人转载、摘编、复制或使用,那么他可以向专门的著作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获得相应的网络著作权权利信息和编码。这些信息主要包括: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种类、完成的时间、首次发表的时间、以及合作者或著作权共有人等内容。采取这种方式,可以比较容易地解决认定网络著作权人身份的问题,便于网络著作权人起诉侵权。当然,是否向有关机关登记由网络著作权人的个人意愿决定。如果网络著作权人在创作其网络作品时委托公证人员进行现场公证,且经公证机关检查认定其对该作品确实享有著作权并进行了公证的话,那么公证机关的证明可以作为认定网络著作权人身份的依据。

完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相关规定

原告住所地应成为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基础。按以往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根据从而达到便于诉讼的目的是难以实现的。管辖原则的基础应当是在方便诉讼和更好的保证当事人权利得以实现。从网络的特征来看,由于侵权行为通过网络来实施,使侵权行为的影响力不断扩大,被告通过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其侵权后果往往在原告住所地比较严重。从案件的涉外因素考虑,网络的全球性不可避免地使侵权案件涉及国外被告。因此,要为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确认制定一个具体可供操作的标准。这个标准应至少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便于当事人辨别,及时起诉;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及时审理案件。为便于国内原告的诉讼,更好地依法保护国家和我国居民的合法权益,原告住所地在某些情况下理所应当成为管辖的基础依据。

根据“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视为侵权行为地”的规定,如果侵权行为地被侵权人利用技术手段隐藏了起来,原告将无法实现诉权。所以应改为“当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时,可将原告住所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扩大网络著作权中合理使用的范围

对于如何扩大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范围,我国可以参考美国的判断标准,在立法中规定,构成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必须具备四个条件:①作品必须是已经公开发表的;②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质必须体现公共利益和特殊弱者利益,不得用于商业营利的目的;③使用他人作品的方法和范围必须合理;④使用作品的行为必须尊重该作品作者的精神权利。

完善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制度

要建立一种完善的技术措施法律保护,应考虑以下两方面:第一,应当对受保护的“技术措施”作出法律界定。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规定,受到保护的技术措施应当是有效的,是用来保护版权及邻接权的,为了限制侵犯上述权利行为而采取的技术措施。欧盟委员会的法律规定:如果用户对某个作品或邻接权客体的访问,必须在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运行某个访问代码或者程序才能进行,则这类技术措施被当然视为有效的技术措施。我国也可以借鉴上述规定,对“技术措施”作出相应的规定,以明确对权利人的保护。第二,应当规定破解技术措施装置的制造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在著作权法中规定,对破解技术措施装置的制造者、销售者,情节轻微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破解装置,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提高公民的法律保护意识

我国网络教育覆盖面之大,公民参与之多是前所未有的。不断提高网民懂法、守法、用法的法律素质和道德水平,通过全民普法教育,加大对网络、计算机安全和著作权保护等方面的法制教育,是不容忽视的,也是势在必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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