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权及其行使探析
——以云南省为例
2014-03-06苏丽君
苏丽君
(云南开放大学 开放教育教学管理学院,云南 昆明 650223)
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权及其行使探析
——以云南省为例
苏丽君
(云南开放大学 开放教育教学管理学院,云南 昆明 650223)
依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有权根据本地方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这是民族自治地方享有变通权直接的法律依据,但是长期以来,这项自治权利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和得到充分的行使。民族自治地方要根据实际情况敢于和善于依法行使“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的自治权,依法灵活制定“变通规定”或“补充规定”,以促进当地的经济发展。
变通权;民族自治地方;经济自治权;市场经济
变通权是民族自治地方享有的一项立法自治权,指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从本民族地方的实际出发,对于不适合本地方实际情况的法律、行政法规、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在征得有关国家机关同意后,有权变通适用的权力。这是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民族自治地方的一项特殊权力,也是自治机关与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在立法权方面的显著区别之一。在民族自治地方立法中,如何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充分行使变通权,是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民族性和特色性最实际的体现。民族自治地方要根据实际情况敢于和善于依法行使“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的自治权,依法灵活制定“变通规定”或“补充规定”,以促进当地的经济发展。另一方面,这也要求上级人大包括全国人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在不违反规定的情形下,对民族自治地方行使变通权给予充分理解、支持和鼓励。
一、变通权的发展源流及其性质
考察中国立法60年来的历程,可以发现,中国立法权限划分体制是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发生变化的。建国初期,百废待兴,国情复杂,需要区别对待,因此实行的是中央与地方相当分权的体制。当时行使中央立法权的主要是中央人民政府。在地方上,一般地方根据各地方政府组织通则,大行政区、省、市、县的政府可以拟定法令条例或单行法规;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据1952年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从最基层的民族自治乡往上,各级民族自治机关都有权制定单行法规。随着大规模、有计划、有统一领导的计划经济时代的到来,以及分权过甚产生的种种混乱的弊端,1954年宪法改变了原来的分权体制,跳跃地变为实行中央高度集权的体制。在这一时期,一般地方立法几乎不存在了,仅保留了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地方立法权。1957年至1978年间,仍沿用1954年宪法确定的立法体制。1975年宪法只简略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没有单独规定其享有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权。自1979年以来,立法体制朝着一定程度的分权型方向发展,
主要原因也在于为了适应形势需要和调动中央与地方两方面的积极性。实际上这是立足于中国的现实国情,中国是世界上中央集权的专制主义统治最长久、传统最深厚、影响最深广的国家,重农抑商的历史最悠远、商品观念最薄弱因而权利义务观念也最薄弱,同时中国幅员辽阔、民族和人口众多、各地情况很不平衡,为了消除权力过于集中所带来的弊端,在更大范围内增强民众的权利义务观念,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适应解决各地复杂的情况和问题,有必要在立法上实行适当分权型的体制。尽管六十年来中国立法权限划分体制屡经变故,但是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自治权还是一直作为地方立法而存在的。
从严格意义上说,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权来源于现行宪法、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直接授权。1982年宪法第115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这是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变通法律、行政法规,行使变通权的总依据和总原则。”而前三部宪法都只作了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的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法》第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第20条规定:“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立法法》第66条第2款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由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中央领导下的一级地方政权,都必须服从中央集中统一的领导,因此,就中央与地方在立法权限的划分关系看,变通权属于地方立法的范畴。
二、变通权的内容
(一)变通权的表现形式
民族自治地方享有变通权,与民族区域自治这一基本政策和基本制度的实行是分不开的。根据宪法第4条和第115条的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除了行使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还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对法律、行政法规的变通属于立法自治权的组成部分,也是行使自治权的表现。一般而言,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作为一般地方国家机关来制定自治地方的地方性法规,体现的是宪法和地方组织法及其他法律赋予的一般地方国家机关所共有的职权,其目的是保障本地方各民族人民的共同利益;当自治机关作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体现的是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赋予的自治权,其目的是保障本地方少数民族的特殊权益。从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实践看,包括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法规(由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补充规定组成)。它们内容广泛,涵盖了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目的是全面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自治权利和特殊权益,实质是解决民族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根据本民族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法律的细则,将国家的法律具体化;第二,对法律中的某些规定,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作必要的补充;第三,根据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变通法律、行政法规,作出与法律、行政法规不同的规定。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为一般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法规所共有,而变通权的行使则是通过自治法规,即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而表现出来的,当然最直接的表现形式还是变通、补充规定。
不过有学者认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本质在于对法律、行政法规的变通,未对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出变通规定的应当归入地方性法规的范围,那些没有变通法律、行政法规的但被冠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实际上没有反映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本质,因此,在没有变通法律、行政法规但须制定规范性法
律文件的,可以用决议、决定和命令来代替,而不必制定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
(二)变通权行使的主体及其范围和限度
1.变通权的行使主体,即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的制定主体
根据宪法、立法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机关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其人大常委会无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而授权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变通的法律,对民族自治地方变通规定的制定机关规定不一,有以下4种规定:(1)刑法规定的是自治区或省人大;(2)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的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3)森林法和国旗法规定的是自治机关;(4)收养法规定的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从授权变通的法律条文规定中,可以看出它们关于制定变通规定的机关、批准机关和备案机关等规定是很不统一的。虽然作为授权机关有权决定授权的内容,但同为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其授权规定应当有一个统一的规定,否则极易产生歧义。
2.变通权行使的范围和限度
一般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以“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为前提,而自治法规无此限制,且可以变通法律、行政法规。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变通权的行使就无范围和无限度呢?当然不是。根据立法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实践和法学基本理论的角度,有四个“不能变通”:第一,宪法的规定不能变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包括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在内的一切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的法律基础,民族自治地方必须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所以不能变通宪法。第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不能变通。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法律,其中包括对自治权限的规定,是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直接法律依据,如能变通,则变通权的法律依据将不复存在。第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不能变通。例如《选举法》对“少数民族的选举”作了专章规定,已经照顾到了少数民族选举的特殊情况和问题,因此,再不能以特殊为由对选举法“各少数民族的选举”这一章的条文再作变通规定。此外,授权变通的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是变通权行使的依据,也不能变通。第四,立法法规定不能变通。立法法与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一样,是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依据和来源,自治法规不能对此进行变通。此外,立法法规定只能以法律形式制定的事项不能变通,例如刑罚的设置只能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刑法设置,自治法规不能对刑罚的种类、刑罚的期限等作出变通规定。
变通权行使的客体即对象,有两类:一类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一类是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这里法律作狭义解释,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那么自治地方能否变通其他形式的法律规范,例如部门规章、一般地方性法规呢?立法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有学者认为,既然可以变通法律、行政法规,也应当可以变通位阶低于它们的其他形式的法律规范。也就是说,一方面,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可以变通的就可以变通;另一方面,尽管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可以变通,但是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及当地情况,确实需要变通的,也可以变通。
至于变通的限度,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应当以“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为限。
三、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权的行使(以云南省为例)
(一)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权的行使现状
目前,我国授予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或补充权的法律主要有《刑法》、《婚姻法》、《民事诉讼法》、《森林法》、《继承法》、《民法通则》、《国旗法》、《收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授权制定的变通和补充规定,主要集中在婚姻法方面,鲜有涉及那些特别需要照顾的民族特点或是具体规范经济自治权而制定变通、补
充规定或单行条例的,比如说基础设施、自然资源、民族文化、生态环境、教育等方面。就云南省而言,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仍然滞后,面临贫困程度深、发展不平衡、基础设施弱、自我发展能力弱等诸多问题,需要抓住当前新一轮兴边富民、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实施的机遇,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云南省有56个民族,全省少数民族人口1533.7万人,占全省总人口的33.37%,是全国世居少数民族最多的省份。有8个民族自治州、29个民族自治县,民族自治地方共有78个县(市),还先后建立了197个民族乡(现有149个),是全国民族自治地方最多的省份。全省有8个边境州(市),其中5个是民族自治州。有25个边境县(市),其中22个是民族自治县或民族自治地方县。云南省以其众多的少数民族种类和人口最多的民族自治地方、辖有民族自治地方、又享受民族自治地方政策的特点,而在全国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因此,笔者以云南省为切入点,分析变通权在云南省的行使状况,推动经济发展、发挥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优势方面的作用。
1.云南省民族自治地方涉及经济方面的变通、补充规定的现状
截止2013年5月,经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的自治条例38件、单行条例141件、变通规定7件。现行有效的自治条例37件,单行条例134件,变通规定6件,共177件。涉及历史文化保护与旅游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产业培植与资源开发、发展社会事业与维护民族团结、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建设等社会经济发展的各领域。但是总体来看,无论是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还是变通、补充规定,着眼于改革、发展和体现市场经济要求的内容较少,为数不多的关于经济方面的规定,大多数条款都是复制《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没能结合本民族、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作出具体规定,自主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的条款没有体现出来,且缺乏可操作性,严重影响了民族自治地自治机关经济自治权的行使。其中有效的6件变通规定,均是对《婚姻法》进行变通,并没有在促进经济立法方面有所突破。
2.云南省民族自治地方在行使变通权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变通和补充规定数量比较少,主要集中在限制少数民族的个别传统习惯以推进国家法律在民族地方的贯彻执行上,而非利用本省民族区域自治的制度优势,依托民族自治地方资源优势、特色产业优势、边境开放前沿优势,积极主动的对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变通。
二是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对民族自治地方变通和补充规定的制定作出统一规范,变通和补充规定的立法权限、立法标准、立法程序、实施保障和执行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均无明确规范,导致该权力缺乏应有的操作性。云南省也未抓住自身优势迈出先行先试的步子,民族自治地方对可变通的事项和范围认识不一,导致对法规的制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此外,上级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都比较原则,不够灵活。加之有些地方性法规没有考虑到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益,几乎没有给民族自治地方在立法中行使变通权留有余地,因此,立法可变通的事项和范围十分窄。
三是实践中,民族自治地方对如何行使变通权的探索很不够,对“变通权”内涵外延的界定多存在于学术研究和探讨,立法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依法”与“变通”的关系,对如何运用变通权以促进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也研究不多,行使变通权的观念不强,使得变通权没有得到充分运用。另外,法律虽然明确授予了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权,但由于部门利益作怪,自治地方一旦在条例中作出变通规定,往往难以得到通过,如邓博在《少数民族自治县自治权运行状况研究报告——以云南省的自治县为例》一文中,也提到“某自治县对上级市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的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招商引资工作的意见》进行了修改,以更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更加有利于促进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工作,该县商务局参照市颁布执行的意见起草、制定了该县的意见,而县主要领导人迟迟不批示,几经周折批示后上报市政府主管部门,而得到的答复是,请严格遵照市的已有的相关规定”。
3.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权行使不充分的原因
其一,立法技术和立法素质不高。对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变通的技术和素养较之其他自治法规或一般地方性法规的要求更为严格,它要求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人员,既要精通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法理,又要精通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特点,善于学习研究,敢于变通突破,而这方面的立法人员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民族自治地方立法队伍建设还有待加强。
其二,立法体制不完备。修改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为实施本法分别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具体措施和办法”。国务院于2005年出台了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云南省也于2004年出台了《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和《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但是其中均没有变通、补充的有关规定。由于权限划分不明晰,民族自治地方对相关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变通缺乏依据,很难或不愿作出变通。
其三,上级部门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工作重视、支持不够。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文本草案提出后,涉及上级国家机关事权的条款需与有关部门进行研究沟通,如项目扶持、政策优惠、人事劳动、财政转移支付、配套资金免除等,一般是自治地方负责人前往有关上级部门汇报协调,由于立法层级、职责不明、多头管理、部门利益保护等因素,变通条文协调力度不够、办法不多,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提出的有些变通办法认可程度低,在实际运用中被架空,立法权遭搁浅,使民族立法处在及其尴尬的局面,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自治地方立法的积极性。
对变通权的规制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一是国家层面,修正法律规定上存在的缺陷,进一步明确变通权的权限范围,包括立法权限、立法标准、立法程序、实施保障和执行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使之具有可操作性;二是加强立法监督,完善批准制度和备案制度,进行实质性的事前与事后监督,以控制和纠正变通权行使的偏差或失误,进而保证变通权行使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三是提高立法技术和立法素质,培养既精通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法理,又精通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特点的立法人员,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立法队伍建设。
(二)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权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的行使
1.加快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推动了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权的行使
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必须建立与其相适应的现代企业制度、宏观经济调控体系和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符合国际惯例、积极参与国际竞争与合作的对外开放体制,而这些都需要法律的引导、规范和保障。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央与地方在各个领域中的相互关系正在发生变化,立法上中央向地方进行了适当的分权,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自治权也得到扩展,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变通,也可以对不适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和命令依程序变通或停止执行。在市场经济下,一方面,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运行规则和统一的市场;另一方面,市场发育的程度不是同步的。各民族尤其是少数民族由于社会发育程度、自然资源条件、生产方式以及人口素质、思想观念等方面的差异,其发展差距在市场竞争中被进一步强化和拉大了。有学者指出,民族经济是国家经济体系的特殊成分,要加速发展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经济建设,需要制定相应的灵活措施,采取类似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等不同形式的发展经济特点,推动民族经济的发展。由于经济发展和经济管理的特殊性,民族地区通过特殊区域经济走向市场经济应当是其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而且这种特殊区域的经济保护是允许存在的。在立法方面,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优势,一方面,国家在制定有关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时,应当对民族地区的市场经济培育问题及其有关权益保障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另一方面,在国家市场经济法律法规的原则下,应当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的落实,扩大法律、法规规定授权民族自治地方相应变通权的行使范围。这种变通权与经济特区授权立法不同,特区授权立法源于中央专门授权,其制定原则、程序与一般地方立法差别不大,只在具体制度上允许创新。变通权是一种已有的法定权或是报批权,它是“根据特定的民族和特定的地区作出的民族自治地方权力机
关制定民族自治法规的灵活性的表现,不是对法律性质的改变,更不是对法律统一性的破坏”。
西部具有特定的地域特征和民族构成,其政治、经济、文化呈现出多民族区域性构成的特点。西部是中国少数民族分布最为集中的地区:有5个自治区、27个自治州、82个自治县(旗)在西部,占民族自治地方总数的74%;西部少数民族人口占全国少数民族总人口的86%。而且民族地区的经济基础比较薄弱,生产力总体水平不高,市场发育程度低,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缓慢。因此,西部民族地区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进行开发的过程中,面临着比其他地区更为复杂的问题,在民族法制建设中,一方面,应当遵循国家总的经济发展方向和经济规律;另一方面,要求根据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出自己特色的发展路线和经济政策,以及有利于发挥民族地区资源优势的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使之规范化,这个过程为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权的行使提供了客观条件。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西部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逐步融入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在享有有关权益的同时也必须承担起开放市场的义务,这对民族地区的发展产生了两个方面的冲击:“一是对中国西部民族区域现存的制度化水平及其保护性的优惠、倾斜政策的制定和运行产生影响;二是对民族与民族区域发展模式、发展水平和发展速度产生重大影响”反映在立法上,要求国家必须调整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使之与WTO新经济运行规则体系逐步一致起来;同时,地方立法包括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应当避免制定与入世议定书承诺和WTO协定条款不一致的地方法规,并且应当对以往不符合WTO规则的一般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进行清理。因此,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权的行使要符合法律法规的原则和WTO规则的要求,不能盲目随意进行变通。
云南已同世界上12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贸易关系,内外贸易已从过去单纯的商品交换,发展到“三外”(外经、外贸、外资)一起上、“三贸”(大贸、边贸、内贸)一起抓的大经贸格局。云南省应当积极充分利用中国-东盟贸易区和“桥头堡”建设契机,紧紧依托区位和资源优势,大力实施“引进来”和“走出去”战略,积加快提升对内开放和对外开放水平。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勇于尝试,用活、用足自治权和变通权,在具备条件的民族地区边境口岸,推动建设出口加工区、保税区和边境贸易区,促进边境地区积极参与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加快跨境旅游合作和拓展农业领域新的合作,建设硬环境,完善软环境,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为经济的发展创造宽松的条件。
2.市场经济环境下变通权行使的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就变通权如何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行使提出一点粗浅的看法。
第一,处理好统一与灵活的关系。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法规是国家统一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自治地方的立法始终保持和中央立法的统一,是地方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变通权的行使不能破坏法制的统一,而是要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同时,民族自治地方应当研究透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合情、合理、合法地予以变通,通过变通权的行使,将法律、行政法规与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结合起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解决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性问题,特别是就民族自治地方有关财政、税收、金融、外贸等方面的一些特殊性问题提出解决的特殊政策措施,体现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性,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
第二,处理好共性与个性的关系。市场经济作为一种经济运行手段,其运行的基本规律,诸如价值规律、供求规律、竞争规律等,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和区域内是相同的,但是市场运营有其特殊性。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市场,如林农业经济市场、畜牧业经济市场、矿产业等物源能源经济市场,以及土特产品经济市场、边贸和旅游经济市场、投资市场等,与其他地区有很大的差别,在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不能搞“一刀切”。变通权的行使,在遵循共同市场规则的同时,亦要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特点和发展优势,灵活的进行应对。
第三,处理好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主要是经济立法权限划分的问题。一般而言,国家经济统一运行所必须的基本规则属于中央立法的
范围,涉及中央国家机关经济职能的法律、市场主体、市场交易和市场竞争基本规则的法律等国家立法权的专属范围内的事项,地方立法一般不得涉及,也不得进行变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授权,但在不属于中央专属立法权限范围内,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可以行使变通权,制定相关自治法规。
第四,处理好整体与局部的关系。一方面,要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另一方面,由于历史、地理、传统文化习俗等因素的影响,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还有一些特殊利益和特有经济权利需要保护,因此,还必须充分保障少数民族的局部利益。两种利益是辩证统一的。变通权的行使也要充分考虑这一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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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alysis of the Legislative Flexible Right and Exercise of Minority Autonomous Areas A Case Study of Yunnan Province
SU Li-jun
(School of Open Education and Instruction Management,Yunnan Open University, Kunming 650223,Yunnan)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Regional Ethnic Autonomy,minority autonomous areas have the right to adopt special policies and flexible measures to accelerate the construction of its economic and cultural development according to local circumstances and under the principle of not violating 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Law.This is the direct legal basis that the minority autonomous areas enjoy legislative?flexible right,but for a long time,this autonomous right was not taken seriously enough and fully exercised.This paper analyzes the origins and the nature of the development of the legislative?flexible? right and the subject,object,scope and limits of the legislative?flexible?right.A case study of Yunnan Province shows how the minority autonomous areas exercise the right in the market economy.
legislative?versatile?right,minority autonomous areas,economic autonomy,market economy
D921.8
A
2095-6266(2014)01-068-07
2014-2-20
苏丽君(1979-)女,云南景东人,讲师,硕士,主要从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