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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车故意撞人后又与他车碰撞致人死亡的行为定性

2014-03-05连向丽

中国检察官 2014年2期
关键词:肇事罪驾车公共安全

文◎连向丽

驾车故意撞人后又与他车碰撞致人死亡的行为定性

文◎连向丽

[案情]2013年1月3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康某某与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当日13时20分许,康某某驾驶一辆货车停在某市区某村一小区门前路段,见门某某坐上李某某的桑塔纳轿车后,康某某驾驶大货车由西向东撞击门某某乘坐的轿车,并将轿车向东推行。门某某见状,趁大货车向后倒车时下车,从车内拿出铁管扔向大货车,将大货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碎。康某某驾车再次撞向门某某,门某某躲至路边。康某某因害怕驾车加速逆向逃跑,恰遇史某某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从迎面驶来,二车相撞,致史某某头部受伤。康某某驾车逃离,史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康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对比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康某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康某某实施了两个行为,其前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未遂;后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康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既遂。康驾车撞击的对象为特定的人,虽未造成特定的人死亡,但造成了另一人死亡,属对象错误,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康某某实施了两个行为,前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属犯罪未遂,后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康某某故意驾车撞人,犯罪动机是因其与门某某在吃饭时发生口角;犯罪对象明确,其驾车撞击的对象就是门某某;打击方法为两次撞击,一次是门某某坐进轿车后,一次是门某某将大货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后。康某某实施的行为虽未造成门某某死亡的结果,但对康某某来讲,其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对方死亡的结果,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故意杀人罪。

有一种观点认为,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遂形态。笔者认为,只要是故意犯罪就可能存在未遂形态。张明楷教授认为,直接故意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都可以成立犯罪未遂,行为人放任的侵害结果没有发生时,可能成立间接故意的犯罪未遂。本案中因出现了康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门某某乘机下车、躲避,康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

康某某在前行为实行终了后,又实施了另一行为,即驾车加速逆向逃跑时与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驶人死亡,虽前后行为间隔时间短,但仍是两个独立的行为。而且,对摩托车驾驶人的死亡,康某某主观上是一种过失,故其后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第二,康某某驾车故意撞击针对的是特定的人,并非不特定的多数人,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方法,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多数人,实践中,一般将驾驶汽车向人群冲撞的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本案中康某某驾车并非撞向人群,而是驾车撞向其要报复的人,针对特定的对象,并非不特定的多数人,不应认定康某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康某某是在驾车逃跑时又与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死亡,并非撞击门某某时将史某某撞死,不属对象错误。具体的事实错误中的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处于同一犯罪构成内,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仍属同一犯罪构成的情况。门某某是康某某故意杀人犯罪的对象,史某某是康某某交通肇事犯罪的对象,二者并非处于同一犯罪构成内,所以不属对象错误。康某某在驾车逃跑时,其故意杀人行为已经实行终了,只不过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史某某的死亡是康某某在逃跑时与史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而造成的,并不是康某某在故意撞击门某某时将史某某撞死的,对史某某的死亡这一结果,康某某主观方面是过失,故其后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作者单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04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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