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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被害人诉讼地位与权利保障

2014-03-05刘润涛

中国检察官 2014年2期
关键词:当事人权利犯罪

刘润涛

保护人权是世界各国所注重的大问题,也是实现法治化、民主化建设的重要标志。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是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重要方面,也是刑事诉讼机制科学、公正价值的体现。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 ,并对被害人的法律地位进行合理评价,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普遍发展趋势。[1]

“被害人”一词源于拉丁文“victma”,原意有两种:其一是指宗教仪式上向神供奉的祭品;其二是指因他人行为而受伤或受阻碍的个人组织、道德或法律秩序。在诉讼理论上,有学者将被害人划分为狭义的被害人和广义的被害人。[2]狭义的被害人即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广义的被害人则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文所指被害人是狭义意义上的被害人。

一、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的历史考察

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地位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形态和不同的法系国家里差异是很大的。

在社会的最初的形态的原始社会,存在血族的复仇制度,由被害人或其亲属作为惩罚的实施者。在奴隶制社会,实行的是原始控告式诉讼制度,被害人以原告的地位启动和主导刑事诉讼程序。到了中世纪,国家运用司法权强化了对犯罪的镇压,被害人的诉讼主张受到忽视。近代以来,各国普遍采用控、辩、审刑诉构造模式,一方面在对控诉权的配置上进一步加强专门机关的控诉能力,扩大其受案范围;另一方面,则是扩大和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防止国家权力滥用。

上世纪80年代以后,国际上开始强调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加强对被害人获得赔偿的保障,扩大被害人对刑事审判的影响程度。但是,各国都仍然严格限制被害人控诉权的行使。通过对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的历史考察,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的结论:

一是从总体趋势上看,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是逐步降低的。从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程序具有启动权和主导权到失去,直至主要扮演诉讼过程中的证人角色,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力呈逐步缩小的趋势。二是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逐步衰弱的主要原因是被害人控诉权的削弱,国家追诉权的加强甚至形成垄断。三是被害人有关权利被漠视的重要原因则是犯罪被认为最主要是对国家、社会的侵害,被害人遭受的痛苦是第二位的。“在以罪犯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国家利益取代了被害人利益……,被害人被排除出局而成为旁观者。”[3]四是对被害人的保护经历了从私力救助到公力救助再到公力救助与私力救助相结合的阶段。

二、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的比较考察

关于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地位和控诉权的规定状况。大陆法系各国及受大陆法系影响比较大的国家,被害人一般有参与案件起诉的法定权利,但通常限定在轻微的犯罪案件,或者在公诉机关不加干涉的情况下,被害人拥有辅助起诉权。个别国家还赋予私人起诉对公诉以一定制约。但公诉机关实际上还是控制了对刑事案件控诉权。在英美法系各国,被害人一般是以证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禁止私自提起诉讼。[4]

关于被害人刑事诉讼参与权的规定状况。扩大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权是近年来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极其重要内容,具体表现为下列几个方面:扩大被害人参与庭审的权利,如规定被害人有阅卷权、委托律师权等;确认或者加强保障被害人获知诉讼信息的权利。

关于保障被害人刑事诉讼中人身权、隐私权和获得赔偿权等的规定状况。现在新西兰、英国、德国、法国、美国、日本等国家相继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确保被害人经济利益不受损害。[5]

通过对各国关于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和权利现状的梳理和总体性把握,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的结论:(一)目前世界上对被害人诉讼地位和权利的保护是相当重视的。各国的法律制度都采取了一系列的积极措施加强对被害人诉讼地位和权利的保护,改变其在诉讼中被动的客体地位,增强被害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度和对诉讼结果的影响度,保障其人身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损害。(二)目前世界各国普遍并不关注被害人地位的定位,把被害人列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的国家屈指可数。

三、关于我国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地位与权利保障评价

我国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对此,学者们看法不一:

一是基本肯定的观点。认为这一规定是较为合理的,既考虑到了被害人个人权益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在基本一致中存在的差异,照顾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权益,符合刑事诉讼公正的要求,又遵循了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未赋予被害人完全独立的当事人地位。二是基本否定的观点。认为“将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虽然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在法理上难以自圆其说,在实践中则弊大于利”,因此“应废除现行的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制度,在法律上确定被害人为一种特殊的诉讼参与人,给予较之一般诉讼参与人特殊的诉讼礼遇和诉讼关照。”[7]三是既肯定又否定的观点。认为我国刑诉立法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具有积极意义,但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应当平等、诉讼权利义务应当对称的角度,指出立法者在保护个体利益尤其是被害人的利益时,仍显得顾虑重重且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力度不如对被告人的保护,限制剥夺了被害人许多重要的诉讼权利,从而使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名实不符。[8]为此需要进一步落实和强化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

笔者认为,赋予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在法律层面上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符合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对国内环境而言,也更有利于社会的安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能有效地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还需要进行详察。对此,我们至少还需考虑以下一些因素:我国现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容易受忽视,诉讼地位不高的原因是什么,赋予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能否解决其权益保障问题,是否有其它更好的措施?虽然名义上我国的规定相比较日本、美国等大多数国家只是强化被害人拥有与一般证人不同的参与权、谨慎地避免被害人当事人化的做法,具有更大的积极意义,但是实质上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却缺乏了作为当事人的一项核心权利,即对诉讼程序及审判结果产生影响的权利。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被害人的最后陈述权、独立的上诉权以及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等,审判机关也没有义务必须征求被害人意见。实质性权利的缺位,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是否出庭持应付态度,甚至有可能为了尽快结案、减少出庭工作量,或者为了减少涉法涉诉上访,不通知刑事诉讼被害人出庭。另外,我国没有建立完善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历来为学者所诟病[9],刑事诉讼制度设计上的这种“国家本位”、注重公共利益忽视个体利益的立法取向,亟待修正并与国际社会接轨,否则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彻底的保护。

四、结语

纵观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的历史发展趋势,理性分析其在国内外的发展状况和境遇,我们可以合理地得出,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是大势所趋,被害人应成为诉讼中一个具有相对独立的权利主体;但是加强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并不意味着必须给予其当事人地位。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衰弱有其历史发展的客观必然性,不能归责于被告人及其权利保护的加强。不给予犯罪被害人当事人地位,也并不意味着被害人就只能处于证人的地位;实际上,现在世界各国通过强化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权、赋予其更多的权益保障等措施,已经使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大为提高。我们对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地位的合理定位应是:没必要生硬地将犯罪被害人划归为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证人;更重要的工作是要强调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相对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加强对犯罪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注释: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8页。

[2]吴献萍:《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制度的完善》,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12期。

[3]郭建安主编:《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8页。

[4]杨立新:《关于被害人诉讼地位的比较研究》,载《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5]同[4]。

[6]龙宗智:《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当事人制度评析》,载《法学》2001年第4期。

[7]高新华、徐新:《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地位评析》,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1期。

[8]宋善铭:《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合理界定及权利救济》,载《平顶山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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