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言论自由的界限
2014-03-03黄璐
黄 璐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言论自由(freedom of speech),又称“表达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意指所见所闻所思以某种方式或形式表现于外的自由。这是言论自由的核心内涵。[1]63显然这一界定是广义的,本文所讲的言论自由正合于此。之所以取广义而非狭义,是因为本文的目的不在于概念的界定与梳理,而旨在发现言论自由或表达自由的本质追求及其价值所在。与此同时,讨论言论自由的界限问题,以期同言论自由的追求之间形成一种对应的关系。
一、言论自由的界限及其价值选择
思想表达是言论自由的重要追求,其所代表的意义十分重大。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表达思想的同时,也实现了其政治性的基本权利以及实现了个人的价值。此外,言论的自由不仅是私人的权利,同时还是公共利益的维系之所在。言论自由是宪政的应有之义,它促进多数人意见的表达,同样不否定少数人的意见。正是这种人人可以表达思想的权利,对公共权力形成有效的思想、舆论制约,保证民主与自由的可能与实现。某一言论本身或许并不一定有很大的价值,但在表达之前我们应排除其知识性、真理性的一面。何况,言论自由的意义不仅仅在于提供知识或思想,其本身就是一种积极的意义,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所在。
言论自由的本质内涵是思想的表达,由此带来了诸多可见的实用价值。但言论自由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价值,并不需要以能否为社会带来利益为衡量标准。当然,这不意味着言论是无边界的,“言论自由是一种基本权利,不可急于它的有关外在功用来赋予或剥夺它的存在,但是赞同它可以因与其他权利或利益发生冲突而受到限制。”[1]105言论自由只是基本权利之一,其自由必定是法律之下的自由,不以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或利益为界限。
1.两种立场的评述与选择
有关言论自由是否应该有所限制的立场,大致可以分为两派,即绝对的言论自由主义立场与相对的言论自由主义立场。绝对主义立场的代表人物主要是美国学者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与罗伯特·博克,尽管他们的立场不尽相同,但基本观点大致一致,尤其是都认为政治性的言论自由不应受到限制。至于非政治性的言论则应区别对待,如博克认为只有有关政治性的言论才不能以任何形式加以限制,对于其他的言论是应该被限制的,其他言论包括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所认为不应被限制的有关教育事业的言论、关于哲学的言论和关于科学的言论。
如果绝对主义是一种极端的、少数人的立场,那么相对主义的立场则更为中庸化、大众化了。他们认为,任何权利都应该被限制以实现权利义务的平衡,言论自由也不例外。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言论自由所体现的价值已不仅在政治生活中有所体现,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其也成为促进个人价值的实现方式之一。正因为此,言论的范畴早已超越政治的范畴,广泛渗入到社会或个人私生活的领域。由此带来了权利冲突与矛盾的可能,为此对言论自由予以必要的限制,成为多数人的共识。
其实,仔细分析,不难发现此两种立场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冲突,甚至可以作为相互补充的理论存在。正如上文所说,持绝对主义立场的学者,基本上将绝对的言论自由限定在政治生活的领域,而不否认非政治性领域对言论自由予以限定的必要;相对主义立场的学者,将言论自由的相对性进行了大量的阐述,却忽视了政治性生活这一特殊的领域。概言之,言论自由发展到今天,已经成为一种复合性的权利,既是一项政治性的权利,又是一项非政治性的权利。在政治领域,言论自由的边界应当受到更小的限制,几乎应近于决定主义的立场;在非政治性领域,言论自由的边界则应当受到更多的限制,应更倾向于相对主义的立场。因此,关于限制言论自由的绝对主义立场和相对主义立场并不冲突,他们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各有侧重,并且互相补充。
霍姆斯法官曾指出:“宪法保障言论自由,并非对每种言论自由的使用都赋予豁免权,对言论的保护仍要取决于它在被作出的情形。”[2]总之,言论自由既是一项政治性权利又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发表政治性言论的权利不应该被剥夺和削弱,公民发表涉及社会利益和其他私人利益的言论应该受到限制。只有绝对主义立场和相对主义立场结合起来才能使言论自由恰当正确地行使,这样既能限制和约束政府权力,又能不损害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2.法律上的合理限制是言论自由界限的静态依据
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是为绝大多数宪法所载明与保障的。“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的道理告诉我们,对于任何公民来说,其权利的行使不应受到任何的限制,除非遇到法律所限定的障碍。言论自由的行使同样遵循着这样的基本原则,即只有法律上的限制才成为言论自由的边界所在。也就是说,除法律的明确限制之外,自由地表达言论而不用担心会遭到法律所规定的限制或处罚。当然,这样的限制应该是“合理的限制”,简单说来,有关言论自由限制的立法,不仅要合乎更高位阶法的规定,而且也要合乎情理。
关于对自由的限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3款规定:“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我国宪法第51条明确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以上两条是有关自由的限制规定,而言论自由是自由的一项细目,同样遵循这条原则,即言论自由的行使以不损害他人的合理利益为条件。
言论自由之所以需要被限制,在于过度的言论会引起权利的冲突或者其他利益的受损。对此相关立法作了比较细致的规定,刑法第103条规定了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5条规定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249条和第250条禁止散布煽动民族仇恨之言论,第221条和222条规定了对于商业性言论的限制。分则第五章第九节规定了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刑法第240条和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了对侵犯公民名誉权的惩罚,等等。从中可以看出,对言论自由的立法限制,不仅关涉到公共利益,同样涉及到私人利益。
3.价值衡量与选择是言论自由界限的动态依据
为什么要限制言论的自由,其中有一条重要的原因就是过度的言论会引起利益的冲突。正是因为价值是有冲突的,为此,对某些价值作出必要的选择,以及在多种价值之间作为必要的衡量就显得尤为重要了。法律为我们设定了一条基本的言论自由的界限原则,即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然而,这种描述却是抽象的,具体的实践还需要更加细致、充分的事实与理由。也正因为此,言论自由的边界问题,始终是一个无法真正解决的难题,不同的时代,面对不同的价值观念,人们对言论自由的认识就会不同,对其界限的限定也有所差别。也就是说,价值的衡量与选择始终是言论自由界限设定的动态依据,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会有所不同,在不同的案件中也会有所不同,等等。总之,虽然我们已经有了一些基本的参考原则,但是仍需要佐以具体的衡量与选择。
例如,关于密尔的伤害论原则中的利益衡量问题。密尔以为,只有当自由对社会或他人造成了伤害时,才可以对之进行限制,否则便是不正当的。而言论自由号称第一自由,同样适用这样的原则。乍看之下,这里并没有利益的冲突,因为没有“伤害”,其实不然,“伤害”本身就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可以是直接的或间接的,可以是有形的或无形的,等等。总之,伤害论原则是限制言论自由的一条基本准则,但更加重要的是,如何衡量“伤害”以及如何因有无“伤害”而作出正确的有关言论自由限度的判断。
再如,关于霍姆斯的明显且即刻危险原则中的利益衡量问题。明显且即刻危险原则可以看作是密尔“伤害论”在法律领域内的应用,这一原则最早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提出,此后,这一原则成为解决言论自由与国家安全、公共秩序之间冲突的关键原则。但是,明显且即刻危险原则仍有其不足之处,例如,何为明显?何为即刻?需要达到何种程度的危险?无疑此种缺陷的弥补,需要在具体的案件中通过法官的权衡予以实现。
以上的例子说明,无论确立了多少实实在在的原则,在面对言论自由的问题时,我们仍无法很容易地判断出某种言论是否越界。也就是说,我们无法摆脱价值选择与利益衡量的问题,为此,明晓言论自由的追求与价值,成为有关言论自由引发价值冲突时利益衡量的重要因素。上文的价值,似乎在这里有了一定的意义。
二、对具体言论自由的限制态度
依言论的性质而论,大致可以分为三类,即政治性言论、商业性言论和一般性言论。不同种类的言论因其性质,以及可能产生的影响不同,对其界限的界定也应有所差别。简而言之,就言论自由是否侵犯社会或他人权益的标准而言,政治性言论的审查应最为宽松,商业性言论其次,一般性言论再次。对此,以下只能作一些简要的说明。
1.政治性言论的最大容忍
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又是一项重要的政治性权利。作为“第一代人权”的言论自由,最早及最具典型意义展现的领域就体现在政治生活之中。同时,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作为政治权利的言论自由,不仅仅是一项消极的权利,要求政府对公民的言论自由不予侵犯,而且还是一项积极的权利,为了充分实现这一自由,政府负有公开自己的活动和政策、告知公众关心的问题的义务。作为政治权利的言论自由,其被限制的范围与内容应是最小的,公民几乎可以公开发表任何不对国家利益产生即刻且明显危险的言论。对此,至少可以给出以下几条理由:
首先,作为现代公民,有通过各种途径参与政治的权利,而言论的表达与自由是重要的组成方式。而且,可以想见,公民可以表达的言论不应受到不必要的限制,因为每个人都或多或少地关心自己的政治、经济利益。其次,作为服务型的政府,有义务接受社会各方力量的监督与批评,即使是最严厉的批评,甚至是极端的不满。当然,有危害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的言论应有所限制,如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有关国家安全的法律规定。最后,历史以及各国的实践也证实了这一点。历史上,关于政治性言论自由的过度限制,基本上都成为了历史的黑暗时期或者荒唐时代;现实中,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准制定有关下列事项的法律,即确立一种宗教或禁止信仰自由;限制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限制人民和平集会的权利以及向政府请愿的权利。”至此,或许我们才更容易明白,为什么“明显且即刻危险”原则在美国产生与盛行。
2.商业性言论的宽松态度
商业性言论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商家的言论,一类是消费者的言论。前者,主要表现为商家的广告行为,后者主要表现为消费者对商品的评价行为。商业性言论因其商业性的特点,使其自由的限度更加宽泛,应受到更少的限制。从商家的角度来看,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各种各样有违真实的言论大量存在,基本为人所熟知;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其弱势的地位,以及微弱的声音,往往不构成对商家权利的直接侵害;从立法与司法的实践来看,现实中也基本持相对宽松的态度。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商业最主要的特征是与经济利益有关,很少涉及私人的名誉或信誉问题。经济利益与名誉等利益同属权益的一种,本身并不应有高低之分,但是经济利益是易补偿的利益,而人格利益的恢复则相对困难。其次,消费者处于弱势的地位,应当趋向于倾斜保护。相较于“财大气粗”的商家而言,消费者无疑处于弱势的地位,无法形成与商家相抗衡的强大力量。同时,消费者“人微言轻”的言论往往不构成对商家利益的侵犯,故而言论的边界应当更宽一些。最后,商业性言论侵权的认定标准与责任方式不同。对于消费者构成名誉侵权的认定标准,法律上规定了比一般性名誉侵权更为严格的标准。例如,关于对消费者言论自由的审查限度,有学者研究称:“只要不是借机诽谤、诋毁,即使情绪激动,言词偏激,说了一些过头话,或者批评、评论依据的事实不够真实,也不应认定为侵权。”[3]
3.一般性言论的平衡态度
一般性言论不同于政治性言论主要涉及公共的、国家的利益,也不同于商业性言论主要涉及两个不同类型的主体。一般性言论发生冲突的最主要类型是言论自由与名誉权、隐私权的冲突,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无疑占了相当一部分比例,而且通常都是比较难以平衡的案件。苏力与梁治平曾分别撰文《<秋菊打官司>案、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名誉权与言论自由:宣科案中的是非与轻重》,对有关言论自由与隐私权与名誉权冲突的典型案件作出一定的分析。从中我们发现在现实生活中,由一般性言论所引起的权利冲突案件的审理,不仅会遇到理论上的困境,还会遇到事实上的难题,是非与轻重都是一个亟待思考与解决的问题。
事实上,有关一般性言论引起的权利冲突的解决的关键仍在于权利的平衡,“名誉权诉讼包含了公民人格尊严和言论自由两种基本权利之间的紧张关系。处理名誉权诉讼的正确办法不是先验地确定何种权利当然地具有优先性,而是在民主宪政的一般原则之下,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什么是最值得保护的价值,并在此基础上平衡各种不同利益。”[4]基于此,相较于政治性言论应予以最大程度的宽容,以及商业性言论的相对宽容而言,一般性言论的关键则更加体现在利益平衡之中。
三、总结
思想表达是言论自由的本质追求,且言论自由本身是一项重要的价值。作为公民权利的言论自由,是一种相对的而非绝对的自由。在知晓言论自由的追求及其价值的前提下,对言论自由的限度予以必要的说明,在一定意义上,正是对言论自由的另一种保护。拟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的说明,应当遵循以下的基本原则:第一,应当奉行保护为主、限制为辅的原则。言论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限制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无边的限制无疑就是最大的伤害。第二,必须是法律规定的,相对具体、明确的规定。同上,不明确、不具体的限制,可能产生巨大的模糊或中间地带,容易成为限制言论自由的灰色区域。第三,区分不同性质的言论自由,即政治性、商业性与一般性的言论自由,予以不同程度的限制。第四,在遵循以上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利用好利益平衡原则这件利器。与现实相比较,理论与法条总是空洞的,唯有具体、真实的案例才有最好的说明意义,为此,应当根据不同的时间、地点、方式、对象、利益类型等等具体因素作出适当的判断。总之,探讨言论自由的限度,关键在于解释言论自由与其他正当权利的冲突,探寻权利与权利之间合理的边际区分,最大限度地保持权利之间的平衡。
[1]侯健.言论自由及其限度[J].北大法律评论,2000,(2).
[2]温辉.言论自由:概念及边界[J].比较法研究,2005,(3):20.
[3]姚辉.Internet与表达自由[A].王利明.判解研究[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387.
[4]梁治平.名誉权与言论自由:宣科案中的是非与轻重[J].中国法学,2006,(2):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