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法律遇上新技术
2014-03-03徐清峰
徐清峰
即使在崇尚法治的西方,立法往往也会落后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现在的西方信息技术日新月异,当旧法律与西方新技术发生了冲突,应该怎么办呢?我们看美国一个案例。
盗版把大公司逼上绝路
2005年,米高梅影业公司发现自己的电影产品在网上被疯狂盗版,严重损害了电影、音像制品的正常营销,经过调查,他们找到了罪魁祸首——格罗斯特有限公司。当时,该公司发明了一款免费的下载软件,可以很方便地下载、传输影视音乐文件,这样的软件在今天到处都是,但在当时可是新鲜产品。而且格罗斯特公司还对软件的使用者进行免费指导,他们并不靠软件赚钱,而是利用软件把使用者网络化,然后在网上发行广告进行收费盈利。这样的推广模式严重损害了版权所有者的利益。
这家公司不仅盗版电影,还盗版音乐。于是,米高梅公司联合其他盗版受害者,一起把格罗斯特公司告上了法庭。
但问题来了,美国版权法上根本就没有对这种情况作出规定。我们知道西方法治中有一条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既然法律没有禁止这样的侵权,法院又怎么好判格罗斯特公司有罪呢?格罗斯特公司律师的辩护逻辑也非常符合美国人的传统观念——他们说,软件本身不会盗版,使用软件的人才是责任者,所以该惩罚的不是软件的发明者。正像反对禁枪的人所说的那样,枪本身不会杀人,持枪的人才是罪犯。
如果格罗斯特公司的辩护成立,那么米高梅等公司只能一个个地找到那些盗版者并把他们告上法庭。但由于技术条件的限制,到底哪些人在盗版,到底这些人盗版了哪些影视音乐作品,米高梅等公司是无法一一举证的。如果官司这样发展下去,米高梅等作品原创公司将无法承受盗版的冲击,只有破产一途。
最为不利的是,美国司法上曾有一个先例。当年索尼公司推出录像机,电影公司控告索尼公司,认为录像机用户会录下电影,这是不合法的,以后这些人只看录像带而不再买票去影院,电影公司会遭受巨大损失。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索尼公司胜诉,理由是:录像机的确可能被用来非法复制电影,但是也可以用于合法目的;不能因为一些用户可能会不正当使用录像机,就要索尼公司承担责任。而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中,先例就意味着可以遵循的判决,除非本次司法中推翻先例。而推翻先例是非常困难的。
遵循判例还是适应时代?
果不其然,格罗斯特公司在初审中赢得胜利,这是在米高梅影业公司的预料之中的。但是米高梅公司毫无退路,它只有打赢这场官司才有生存的希望。这场官司一直打到了联邦最高法院,令米高梅公司兴奋的是,转机出现了,联邦最高法院最终判处格罗斯特公司败诉。
联邦最高法院为什么要推翻它的先例呢?虽然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这场官司对米高梅影业公司是非常不利的,但我们要记住一点:法律是维护美国的根本利益的,如果这条法律损害了美国的根本利益,这条法律就是将要被废除的。格罗斯特公司的软件直接诱发了网络上的疯狂盗版行为,被盗版公司的利益受损达数亿美元。这种损失还不是最重要的,如果不能遏制盗版,美国的文化产业将遭受灭顶之灾。我们知道文化产品的创作是有巨大的成本的,如果其版权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那么谁还愿意投入巨大的时间和精力去搞文化产品呢?那么美国的文化产业将失去发展的动力,必将被世界文化产业所淘汰,这绝不是联邦最高法院所希望看到的结果。
那么在有如此相似的先例的情况下,联邦最高法院是怎样判处格罗斯特公司败诉的呢?这就要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高超技术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尽管格罗斯特公司制造的软件就像录像机一样能用于合法目的,但是,格罗斯特公司“诱导”消费者为了非法目的而使用其软件,所以,它应该为这种非法的诱导行为承担责任。这就好比格罗斯特公司在推销一种电动螺丝刀,而宣传的卖点是螺丝刀可以作为一种撬锁破门的行窃工具。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指出:对一种产品正被非法使用“仅是知情而已”,那不会产生法律责任,索尼公司知道一些消费者非法使用录像机,但是索尼公司推销录像机时宣传的是其合法用途,比如录下电视节目而在另一个时间收看,从而自由地操控时间。而格罗斯特公司则不同,它积极鼓动用户非法使用本该用于合法目的的软件,这就是为什么格罗斯特有限公司必须承担责任、而索尼公司没有必要承担责任的原因。
所以,看起来很相似的案例,在实际判决中却需要根据情况进行不同的思考和调整,对于实行判例法原则的美国来说,正是这些不断变化的案例判决,使美国的法治思路常常得以更新,丰富了美国的法治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