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伦理的内涵
2014-02-28陈淑萍,崔昌玺
陈淑萍,崔昌玺
摘要:司法伦理是司法道德化的产物,是具有司法职业特征的道德准则和规范,它的内涵主要体现在公平、公正,以人为本;司法伦理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都有影响。
关键词:司法伦理;公正;内涵;影响
中图分类号:D90-053?摇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4)01-0164-02
一般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的本身都包含相应的伦理因素,法律和伦理是有密切联系的,甚至是互相包含和互相转化的,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例外。司法伦理的根本内容是公正司法、清正廉洁。这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具备正义凛然、不为利诱、不畏强暴、公正司法的职业道德素养。司法道德对司法从业人员的要求除了公正之外,还要求他们有良好的敬业精神、崇高的职业责任感和荣誉感,勤勉尽责。司法伦理是指与司法职业活动紧密联系,并具有自身职业特征的道德准则和规范,主要关注的是司法从业人员的道德行为和伦理规范,它以司法道德为其研究对象。司法工作者的行为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而司法人员行为合理性的主要依据是法律规定和司法人员的价值观和伦理道德水平。因而司法人员的伦理道德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内容。
一、司法活动的伦理内涵
1.公正。公正是人们追求的崇高的理想和价值目标,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法与公正或正义的关系,自古以来得到认可。世界上所有的宪政国家都把平等权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加以确定。这种平等原则,体现在法治上,就是司法必须公正,司法活动必须实现公平和正义。从伦理的角度来看,司法公正首先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平等标准。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是相辅相成的,司法活动中的从业人员是否能执法必严,从而保障司法公正,成为司法部门是否实践依法治国,保障法律具有权威性的关键。而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平标准的宪法原则,则是实现这些价值目标的核心内容。所以,司法人员应当从追求正义的目标出发,按照法的精神以及原则公平合理地处理事务,在一定范围内修补立法的漏洞,矫正立法的缺陷,实现法的正义。
2.以人为本。司法的终极目的是指向人权,保护人权,尊重人的尊严,这也是法治的最终目的。司法制度的人权保护目的要求司法公正应符合人权标准。人的本性倾向于过一种社会生活,所有的制度设计都要保证人的这一本性,每一个司法人员都应该具有这样的基本人权意识,即在道德领域中,存在好人和坏人之分,但在人权理论中不存在双重标准,否则法律和政府就会成为一部分人摧残另一部分人的工具。司法伦理要求司法人员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尊重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依据正当的法律程序进行非歧视、人道性、理性化的执法行为。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司法过程中要树立和贯彻尊重与保障当事人人权的理念和精神,对犯罪嫌隙人、被告人以及服刑人员等给予最大程度的人文关怀,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利,维护其尊严,以当事人为其主体,不能将其置于被处置甚至被凌辱的地位,要让当事人始终感到有一个公正、透明的“法的空间”存在。
3.平等。司法原则中的平等原则是与宪法的平等原则相契合的,即公民在法律面前要一视同仁受到平等对待,不分性别、种族、职务、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都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不允许有任何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公民,不允许有任何凌驾法律之上的特权,这体现了司法活动作为公权运用的特殊活动的一种特有的维护平等价值的伦理精神。另外,司法公正的平等标准作为一种伦理价值标准,还蕴含着浓厚的道义内涵,其中所蕴含的扶危济困的伦理精神也成为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例如,对弱势群体实行司法救助,减、免、缓交诉讼费,使孤老残幼平等行使诉权成为可能等行为,就是践行司法公正的平等标准的现实表现。
二、司法伦理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培根曾经说过:“对法官来说,与其说是应该机智,不如说是应该是博学,与其说是应该是自信,不如说是审慎,最重要的是,正直才是法官的本分和应有的品德。”
1.司法工作者的司法行为会影响和作用于司法的实体正义。我国法律规定只有特定的主体才有权适用法律,行使司法权。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都是司法权的主体。司法工作者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对证据的分析判断是凭借自身的经验、知识和良知进行的。司法工作者通过对当事人相互对立的证据进行分析思考,确定证据的真伪属性、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及其证明力,采信理由更加充分、更为合理的论据、论点,从而做出确定性的选择,最终对案件的事实作出公正的判断。由于司法工作者司法伦理素养不同,自身的社会经验不同,对同样的证据有可能做出不同的案件事实认定,形成不同的案件判断。司法工作者在司法活动中的主观能动性,为司法工作者司法伦理作用的发挥提供了十分广阔的空间。这是因为,一个身怀正义与良知的司法工作者,在司法过程中会有一种深深的使命感。他会在法律没有规定的地方,依据习惯的做法以及有关的政策规定加上多年司法实践的经验做出理性的判断;在法律不明确的地方,以自身的良知加以补充,在现有的法律发生冲突时,会选择结果更好、更言之成理的法律。
2.司法工作者的司法伦理素养会影响和作用于司法的程序正义。戴维·米勒在《社会正义原则》一书中把平等、准确、公开、尊严称为程序公正的四大标准。正当、合法的程序正义既是实体正义的保障,也是衡量司法正义一个相对独立的标准。经验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多数在实体正义方面出现的问题,实际上都是从违反程序正义开始的。司法工作者之所以能在程序公正的实现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就是因为司法程序的存续过程实践上是由司法工作者和其他诉讼当事人共同参与的过程。尽管有关的程序法律为司法活动过程中依法行使职权限定了基本框架,形成了必要的制约,但在现实社会中,司法程序的运行在许多情况下是不必然受到法律制约的,也不必然会处于当事人视野的监督下。
即使建立一套完善的保障司法公正的制度,但如果没有具备完美人格的司法工作者群体适用法律,司法公正的理想也是难以实现的。因此,我们在强化各种制度设计对司法公正保障作用的同时,应该把司法公正作为理想的司法目标。在司法程序实施的过程中,司法工作者必须以自身公正司法的人格承载人们对司法公正与否的评价指向,充分发挥司法职业道德对司法公正的保障作用。
参考文献:
[1]刘正浩,胡克培.法律伦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24,234.
[2]李本森.法律职业伦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英]戴维·米勒.社会正义原则[M].应奇,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126.
基金项目:2011年度江苏省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司法伦理研究》(2011SJD720008)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陈淑萍(1974-),女,江苏徐州人,讲师,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伦理方面的研究。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