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价值取向及立法的前瞻性分析
2014-02-20王业松
王业松
内容摘要:沉默权不仅仅只是一种权利,更重要的而是一种诉讼理念,是以人为本在刑诉中的体现。2012年3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通过,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以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逮捕条件限制等条款的通过,体现着我国刑事诉讼对人权的保障踏上了一个新的台阶。但是体制与立法的缺陷将会使每个人都成为潜在的司法不公受害人。探讨刑事诉讼中沉默权的历史渊源,揭示沉默权立法的价值取向,以及如何实现沉默权由理论到立法的转变等问题,使沉默权真正能成为保护公民、保护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基本人权和诉讼权利的一项法律制度具有紧迫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沉默权的立法只是一个开始,真正实现沉默权需要理论界、实务界的不懈努力。
关键词:沉默权 价值取向 立法
引言
在不健全的社会里,沉默意味着一种恶劣的态度,一种异端的身份。在健全的社会里,沉默仅仅是不作判断。有那么一些保持不作判断姿态的人的存在,整个社会的判断才有可能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余杰,1998)。
沉默作为一种权利是一种消极的自由。关于沉默权的争辩已经持续一段时间了,笔者认为沉默权尽管是一种奢侈的权利,但它为我国立法所确定只是一个时间问题。在这之前或之后的一段时间内,这种争论无疑还要继续下去。我国政府在1998年10月15日签署加入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此即为毒树之果不予接受的理论含义之一。鉴于我国立法尚未将此权利予以明确的加以规定,故在此仅对其进行理论上的探讨。
沉默权的历史渊源及内容
早在古罗马的正义法原则中就包含了沉默权。12世纪圣·保罗说过,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罪行。沉默权作为一种法定的权利最早是规定在英国的判例中。17世纪英国的利尔本案中,利尔本被指控犯有走私煽动叛乱书籍罪,但他否认自己犯有该罪,并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为由,在法院审判时拒绝宣誓和供述。尽管如此,法院却将他定罪判刑。后英国议会两院均以认为对利尔本的判决违法而予以撤消,同时禁止在刑事诉讼中要求被告宣誓自证。沉默权自此成为英国的一项法律原则,并在《刑事证据法》得到明确规定。美国宪法借鉴了英国的此项原则,并在第5条修正案中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1966年又通过判例确定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你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你所说的话有可能在审判中用作不利于你的证据。199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大会议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此作了规定。世界刑法学学会第15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1985年12月25日我国参与制定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即《北京规则》中也有此类的规定。自此,沉默权作为一项法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所享有的权利在英、美、日等许多国家得到认可和采用。截止到2012年,早在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已经有160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其中绝大多数国家先后在国内立法中确认了沉默权,我国已经签署但是尚未批准加入。
综观各国国内立法和有关的国际公约对于沉默权的界定,结合我国理论界对沉默权的探讨,本文认为,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为防止控诉方和法院强迫其自证其罪、自我归罪的消极的防御手段,其含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有权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讯问和控诉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并不因此而受到追究和加重处罚,它体现了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李雨珊、李思睿,2010)。沉默权包括以下三个要素:第一,沉默权的享有者是被追诉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二,沉默权的行使方式是缄口不语;第三,沉默权的针对者是那些企图用强迫的方式让被追诉者自证其罪或自我归罪的追诉者(包括警察、检察官、法官)。正如贝卡尼亚所言:要求一个人既是被告者,又是控告者,就是想混淆一切关系。
沉默权的价值取向
沉默权的价值取向,亦即沉默权所要保障的价值目标。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主要是预防犯罪和保障人权,前者应属于其工具性价值,后者应属于其目的性价值(宋英辉,1995)。沉默权正是这样一种以保障人权为价值取向的具体制度,它被学术界称为“刑事诉讼中最大的人权保障机制”。有的学者甚至认为“沉默权是人类通向文明的斗争中的重要里程碑”。沉默权的真正价值在于其体现程序正义,体现在对诉讼主体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的尊重,它远远超出了单纯的法律技术的层面,而是整个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具体说来,本文认为沉默权的价值取向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沉默权是人权实现的保障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针对指控保持沉默的权利是人权的一项基本内容。从人道主义立场出发去看,强迫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自认有罪,无异于强迫自己给自己戴上枷锁,这显然是违反人性的。社会的进步使人权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深入人心,毫无疑问,沉默权确立的一个最大的价值和最直接的意义在于它能够抑制刑讯逼供、诱供、骗供,从而达到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以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的公正。沉默权的本质是人权,是平等,是每个人都享有的人格尊严、意思自由、和言论自由的权利。而言论自由体现在刑事诉讼中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有自愿供述的权利,也有沉默不语的权利。沉默权反映了一国刑事司法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告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的进步程度。
(二)给予被告沉默权可以平衡刑事诉讼结构中控辩双方的地位
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沉默权可以平衡刑事诉讼结构中控辩双方的地位,有利于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司法公正的一个基本的要求和前提是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和对等及力量的均衡。然而,在现实的刑事诉讼中,作为控方拥有着强大的国家力量作后盾,具有绝对优于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地位。控辩式的庭审模式要求当事人双方地位的对等性,亦即公诉方不得强求受控方协助自己追究其刑事责任。与拥有强大国家强制力的公检法机关相比,对防御抵抗能力相对薄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赋予其沉默权以平衡双方地位,也体现了司法制度中的人道主义,同时,也有助于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实现。endprint
(三)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世界各国确定沉默权,承认真实原则向沉默权的让步,均是为了平衡诉讼结构、维持基本的程序公正、实现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无罪推定原则的意义在于防止过早地和无根据地把一个人看作是罪犯,不允许根据未经充分检验的材料和违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消息,认定一个人犯有罪行(孙长久,2000)。它有助于在全社会建立起法律的最高权威,是公民用以维护基本权利、抵御国家机关迫害的武器。无罪推定原则的根本意义在于确保现代法治秩序的确立,促使国家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所以,政府如果要证明或指控某个人有罪,必须以自己的“独立劳动”收集证据并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向法院证明其罪行达到排除无合理疑问的程度,与此相比的是,受到怀疑或指控的人可以保持沉默,也可以在专业人员如律师的帮助下对政府的指控进行有效的反驳,可以讲,沉默权是实行无罪推定原则的逻辑结果,也是落实辩护要求的前提。离开沉默权,无罪推定要么不彻底,要么根本就没有。
沉默权立法的必要性及其限制
(一)沉默权立法的必要性
沉默权的确立,曾被认为是“人类通往文明的斗争中的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是文明与野蛮的分野,是公平与正义的体现。本文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的沉默权只是一个时间问题,它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无疑有着更为深远的意义。
首先,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的自由。言论自由作为公民享有的一种基本权利表明他有说与不说的自由,只要他的说与不说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沉默权应涵盖在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之中,并为宪法所确认,是任何组织与个人都不得非法剥夺的。
其次,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作为我国长期以来的一项刑事政策在某些执法与司法人员的心中已是根深蒂固,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的沉默权有利于从源头上消除这种不合理的旧制度在相关人员中的影响。从犯罪嫌疑人、被告的角度看,也有利于消除“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荒谬司法现象,从而通过辩诉交易来解决这些弊端。
再次,历史上,被告人的供述往往被视为最有力的定罪证据,因此而导致了为取得口供而进行刑讯逼供。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里,“大刑伺候”令人至今记忆犹深,对人权问题的忽视导致了刑讯逼供的现象大有存在,甚至在今天的某些公检法机关中还依然可觅其踪迹,冤假错案时有发生。英国的培根曾说过“一次不公正的裁判比一次犯罪行为更为为祸犹劣,因为犯罪污染的是水流,而错判污染的却是水源”(宋英辉,1995)。错判的危害性无疑远远大于错放的危害性。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但这些规定的操作性不强,仅此类原则性的规定并未在现实中完全抑制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在此种情况下,沉默权的立法更显紧迫。
(二)沉默权的立法限制
当然,确立沉默权并非是有百利无一害的事情,完全的沉默权对国家诉讼权力的限制很大。出于刑事诉讼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双重职能的需要,不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置一种无任何限制的沉默权,事实上世界各国在确认沉默权的同时,也都对沉默权的行使作了一些限制(孙长久,2000)。鉴于我国当前办案经费紧张,侦察技术相对落后,人员素质不高,沉默权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会带来办案困难等负面影响,因此在一些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中对沉默权的规定应当予以限制,如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贪污贿赂罪中,有的犯罪嫌疑人死不开口,往往会给案件的侦破带来阻碍。但是所有这些并不应成为阻碍沉默权确立的理由。
橘生南方则为橘生于北方则为栀,沉默权制度肇始于西方国家,其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情况并不一致。我国有自己的国情,且我国的法制史国情在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都没有可以借鉴的,所以我国沉默权立法的路径并无可以复制的可能。笔者基于法律工作者的视角,认为默示的沉默权制度即刑事诉讼中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我认罪或自我归罪制度更适合我国国情;更利于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在施行过程中做到人权尊重赫尔效率公正的并重。国内部分学者认为按照我国1988年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认为我国刑诉立法应当确认明示的沉默权制度,否则就是对国际公约的不尊重。但是《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4条规定的“不得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或者强迫承认犯罪”的字里行间并没有“沉默权”三个字,沉默权的结论是从字义中解释而获得。所以说公约并没有直接规定明示的沉默权,该部分学者是从沉默权的渊源角度做了任意扩大的解释。所以根据国际法原则,我国应当根据本国的法制史情、民情和人权保障的实际状况确定合适的沉默权制度。我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就应当选择默示的沉默权制度,即不得强迫自我归罪权。默示沉默权制度既能起到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又体现了我国的历史文化背景,是一个明智和理性的选择。
总之,在呼吁沉默权立法的同时,也要保持清醒头脑。沉默权的立法既要借鉴国外的经验,更要立足我国国情,从而使沉默权能更好地体现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更好地保障人权的实现。
参考文献:
1.余杰.火与冰.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
2.李雨珊,李思睿.浅析沉默权.法制与社会,2010(1)
3.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4.孙长久.沉默权与中国刑事诉讼.现代法学,2000,22(22)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