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及其路径表达
2014-02-12柴慧婕
柴慧婕
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及其路径表达
柴慧婕
为了保护全体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的权利,也为了保障股东大会决议的顺利通过,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就日益增多,各国公司法大都创立了书面表决、表决权代理、表决权信托、网络表决等制度。文章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及其路径表达进行了分析探讨。
股东 表决权 行使 路径
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有多种,最传统的就是股东亲自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即股东亲自出席股东大会通过讨论、说明及辩论的过程行使表决权来形成决议的。但是随着现代公司规模的扩大,股份的日益分散,股东人数日益增加,众多的股东居住地点非常分散,若要求每一个股东都亲自到股东大会召开的某一地点行使表决权非常不合理。尤其是有些中小股东由于受持股数,治理权力的限制,考虑到自己的意志可能不能上升为公司意志,又由于时间紧、费用高等一些原因使得参加股东大会的积极性大大减弱。在此基础上,为了保护全体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的权利,也为了保障股东大会决议的顺利通过,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就日益增多,各国公司法大都创立了书面表决、表决权代理、表决权信托、网络表决等制度。
一、表决权亲自行使
股东表决权亲自行使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出席大会投票表决、书面投票表决、网络投票表决。
第一,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投票表决是股东亲自参加股东大会进行投票表决的方式,是股东表决权行使的最基本、也是最能反映股东大会意旨的表决权行使方式。股东亲自表决需要遵循以下程序:无记名股票股东参加表决,需先确认其股东身份,身份确认通过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一定日期内将其股票对公司进行交存来确认;对待持有记名股票的股东,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是有权行使表决权的主体。若股东将记名股票转让,但未将受让人之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则公司可以选择不承认受让人的股东身份,这种情况下其不能行使表决权。但值得补充说明的是,该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与此无关。1
第二,书面投票表决制度的实质是股东表决权亲自行使的一种,是指股东在不出席股东大会时,在书面投票用纸上对大会议案表示肯定、否定或弃权,并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将该书面用纸提交公司以行使表决权的表决权制度。2书面表决制度是在股东不愿或者不能出席股东会时,为方便股东行使表决权而产生的,其可以避免表决权代理制度中代理人不按照本人意思行使表决权的弊端。
但是书面投票表决制度也有其弊端,比如,在股东大会中若对原议案有所修正,由于股东没有出席大会,其不能对不清楚的事项进行即时提问,便不能够及时的掌握大会动态和所议事项,有的只是大会前通知中所了解到的有关信息,不能够方便地做出新的决定,即使做出了决定也未必是经过全面考虑的结果,不能充分代表股东意愿。基于利弊分析,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各国就采用了不同立法例,我国台湾地区就不允许书面投票表决制度的存在;而法国和美国大多数州的公司法就允许股东大会的决议由全体股东书面同意代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书面投票表决制度,但是《公司法》第38条对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书面投票制度有所涉及。本文认为,基于可以避免表决权代理制度中代理人不按照本人意思行使表决权的弊端,建议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书面表决制度进行具体规定,其中最重要的是对相关信息的公示、披露,令股东在掌握充足的信息基础上进行表决,以保护股东的知情权。另外,还要对书面表决的效力进行限定,可采用日本的做法,即若出现了股东大会对原议案的修正,则股东对原议案投反对票的,现在作为弃权票;提交赞同原议案的投票作为反对票,但是其股份数算入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份数。
第三,网络投票表决也是股东亲自行使表决权的一种,股东可以通过网络行使表决权,在上市公司中其将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普及,证券网上交易的发展,都为股东的网络投票制度打下了基础。
传统的表决方式有其弊端,中小股东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出席股东大会时就无法行使表决权,即使由代理人代理投票也会招来代理人不按照本人意思进行投票的风险,而且大会需要有足够大的会场,足够多的工作人员等才能保障大会的顺利进行,现场大会的召开增加了公司的运营成本。这些问题,都可以通过建立网络投票制度来解决。其一,网络投票可以大大降低公司召开大会的成本,符合效率原则;其二,股东参加股东大会不再受时间、地域的限制,减低了股东参加大会的成本,为股东行使表决权提供了方便,势必增强股东行使表决权的积极性。其三,其可以增强公司治理的民主性,有利于中小股东参与对公司的治理。但是,网络投票制度也有很多事项要注意,比如,投票中股东账户和密码的安全,股东身份的确认方法,表决书的设计,网络表决权行使的一系列程序以及投票软件的操作,都需要较高的专业技术来操作。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网络投票制度,但是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中简单提到了此制度,其规定并不完善。在上市公司中,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社会公众股将越来越多,网络投票制度将使中小股东方便地行使表决权,保护其股东权,所以我国未来公司立法应明确规定这一制度,并在相关法规中对其进行详细系统的规定,以发挥其积极作用。
二、表决权代理
表决权代理制度是指股东以书面方式授权,在事实上授予他人就该股东所持股份进行表决的制度。股东表决权代理制度的产生是客观社会发展的需要。首先,公司产生初期,投资者投资的领域比较狭窄,其财产投入一个公司后极为关心公司的运作,希望使公司按照自己的意志运转顺利并带来利润。所以股东在当时都积极参与公司管理,亲自行使表决权。但随着现代公司和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公司规模的扩大,股权的分散,使公司的所有权与管理权日益分离,而且个人投资的多元化都使得股东没有更多的时间对公司事务事必躬亲。其次,中小股东越来越多,但其并不愿意为了行使表决权花费自己高额的费用参加股东大会,更何况其即使行使了表决权,其意志也未必能上升为公司意志。最后,表决权代理形式还可以为其他中小股东聚集足以与大股东相抗衡的股份数,从而可以选出自己利益的代言人,实现对公司大股东的制衡。3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美国的公司立法都对表决权代理制度进行了规定,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7条、第22条规定:股东可以亲自投票或由其代表人投票。
股东表决权代理制度一般包括两种,一是消极代理,即股东因某些原因而主动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表决权,即由股东向代理人提出要约,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非属征求代理”。另一种是是积极代理,即股东表决权的征集,是当股东不愿或无法出席股东大会,亦未委托代理人行使其表决权时,第三人劝说股东选任自己或其他特定人代理行使表决权的行为。4这是由征集者向股东提出要约的,韩国、日本称之为“表决权代理行使的劝诱”,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代理委托书的劝诱”。表决权的代理制度从股东主动委托他人代理发展为他人的主动征集,其从主动状态走向了被动状态,反映了表决权将成为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工具这一现象,是代理权制度在商法中的新发展。表决权代理制度的设置在现代公司中有着重要的意义。
三、表决权信托
表决权信托,是指股东根据协议将其持有的有表决权公司股份转让给受托人,受托人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为实现一定的合法目的而持有该部分股份,并代为行使表决权的一种信托。5将其股份转让出去的是公司原来的股东,称表决权委托人,受益所有人,或称为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现将受托人登记为股票所有权人,自己仅享有分取红利和其他的一些财产权利。此时,受让股份的受托人是公司的名义股东,其为表决权受托人。
表决权信托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信托制度,既具有信托制度的一般特征,也有特殊之处,表现在:第一,表决权信托具有不可撤销性,不经全体当事人同意,表决权信托协议任意一方都不能撤销,这点完全不同于表决权代理;第二,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当事人一方是受益所有人,一方是表决权受托人,而该受益所有人必须是享有表决权的股东;第三,表决权信托具有期限性。6财产信托法律一般不做期限要求,由双方自行约定,出于保护受益所有人的权利,避免表决权信托期限过长损害受益人的利益,法律宜对表决权的期限做出规定。
表决权信托与表决权代理看似相同,都是通过改变表决权行使主体来进行投票,但其有本质的区别。首先,在表决权代理中,被代理人仍保留自己股份所有权,被代理人只是委托代理人行使表决权,被代理人的债权人可以追及至该财产,当股东财产恶化时,这就可能给该表决权委托协议造成不稳定;但在表决权信托中,信托协议一经成立,受托人名义上即对该股份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受益人的债权人无法追及该财产,可保证表决权信托的稳定。但是该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受托人有义务将信托财产与自己的财产分离。其次,表决权代理受代理法律关系调整,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身份行使表决权的,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但表决权信托是由受托人承担信托法上的各种受信托义务的。再次,表决权代理中,股东的授权是可以无条件撤回的;但表决权信托中,表决权的授权一般不可撤回是有一定期限内要求的。最后,表决权代理往往是一次性的;表决权信托具有长期性。
表决权信托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效方式,其可将分散的股份集中起来,增强表决权重,进而影响公司决议、选举,以达到对公司管理层的制约,对大股东的抗衡。国外很多国家和地区对此都有规定,但是我国对此制度仍是空白,希望未来公司法修改时能够引入该制度,为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多一个选择。
注释:
1刘俊海.论股东的表决权.来源于百度搜索http://news.xinhuanet. com/legal/2007-09/18/content_7230136.htm
2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6页
3徐燕.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9页
4梁上上.论股东表决权——以公司控制权争夺为中心展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3页
5Arthur D.W olf&Frederick J.N affzier,The Law of American Business O rganizations,An Environmental,Approach John W iley&sons,1984,p.336
[1]曹兴权.公司法的现代化:方法与制度.法律出版社,2007
[2]张圣怀.中国上市公司控制权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
[3]陈晓峰.公司法人治理及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律风险防范.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4]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5]甘功仁,史树林.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6]卢晓光.试论相互持股现象.经济法学、劳动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2000(7)
[7]罗培新.股东会决议制度——公司法中的“程序正义”(二).金融法苑,2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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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4914(2014)10-100-02
柴慧婕,武汉大学法律硕士,河南警察学院法律系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河南郑州4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