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贪污罪的对象
2014-02-12王吉春
王吉春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一、犯罪对象的概念和表现形式
所谓犯罪对象,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着不同表述。在我国,虽然不同学者对犯罪对象的概念界定也存在差别,但是对犯罪对象的内容的表述基本一致。国内的刑法教科书对犯罪对象的通说表述为: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影响的具体人与物[1]。或者表述为: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的人或物[2]。此外,有学者将犯罪对象表述为:犯罪对象也叫做行为对象(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称之为行为客体),是指危害行为所作用的法益的主体(人)或物质表现(物)[3]。由此可见,多数学者认为犯罪对象表现为人和物两种形式。除此之外,有个别学者提出,犯罪对象应当包括信息[4]。其理由是,信息区别于人和物,它不具有物质属性。
笔者认为,传统概念中的犯罪对象只有人和物两种表现形式,这里的物不仅包括有体物,自然也包括无体物。信息虽然不具备传统意义上的物的表现形式,但是它仍然是一种客观存在,没有必要因此单独将其列为犯罪对象的一种,其仍然包含在物的范畴之中。
二、国际反贪污刑法规范对贪污罪犯罪对象所规定的范围
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七条之规定,公职人员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为“因职务而受委托的任何财产、公共资金、私人资金、公共证券、私人证券或者其他任何贵重物品”。
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表述,我们很容易看出,任何财产都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这里不仅包括公共财产中的公共资金、公共证券,同时也包含了私人资金、私人证券等私人财产。这些财产,并不因为其存在形式、法定性质、表现形式的差别,都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但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所指称财产局限于资产的范畴,不具备资产性质物并没有包含在该公约当中。
三、我国现行刑法对贪污罪犯罪对象所作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1款、第2款,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2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2款的规定,贪污罪的对象包含了公共财产、国有财物、礼物、保险金以及单位财产等内容。
(一)公共财产
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公共财产的范围,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至于公共财产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刑法》已经给出了四项具体内容。其中,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公有财产。公有财产,应当包括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事业单位、企业及其他形式的公共组织、人民团体拥有的绝对权和相对权所指向的对象。同时,这些主体所持有的特殊性质的物品,也应当属于公共财产的范畴。另一种公共财产是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这种财产作为贪污罪对象时,不需要考虑该财产的来源和占有者的性质,只要该财产用于扶贫、教育、环保、慈善等相关事业,都应当认定其属于公共财产。至于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也不必考虑该财产的法律性质和表象形式,都应当以公共财产看待。其形式表现为国有铁路运输的押运员、国有运输公司的司机、运输员采用各种方式将相关财物据为己有;邮电部门的工人、代办员采用调包、监守自盗等方式将邮件中的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贪污罪,相关的公私财产都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5]。
(二)国有财物
关于国有财物的认定,这个问题在现行《刑法》当中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学界大多数人主张参照1993年12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内容来具体认定国有财物。包括以下七个方面:一是国家事业单位、政党、人民团体占有使用由国家拨款形成的资产;二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的有关财产;三是集体企业中的部分财产;四是供销、手工业、信用社中由国家拨款的资产;五是集体企业和合作社无偿占有国有土地,集体和合作社改组为股份公司中的国有股;六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七是股份制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此外,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国有资产系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6]。
笔者认为,这种规定由于时间较早,是现行刑法实施之前制定的,不适于我国现实国情的发展;同时,该文献对国有财物的内容规定也是较为宏观和抽象的,其内容不容易把握。另外需要解释的是,国有资产和产权,既包括正资产也包括负资产,如果符合贪污罪的主体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修改资产负债表、对外债务等方法从中获得利益,该行为也应当以贪污罪论处。
另外,依据我国《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挪用公款潜逃的,依照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定罪处罚,行为人挪用的公款,其来源或者性质是多元的,如果按照其性质和来源划定行为人贪污行为的对象,比较复杂,对判定行为人行为的性质意义也有限。所以笔者认为,相关公款虽然来源不同,但挪用时已经是国家机关实际占有的款项,可以以此将该类款项纳入到国有财物的范围当中。
(三)礼物
关于礼物,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条以及我国政府、执政党的相关规定和决定当中已有了明确的规定。其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的礼物,以及以通过其他各种形式接受的礼物、礼金和有价证券。这里所说的礼物、礼金和有价证券,是指公务人员或者相关团体成员依据法律或者纪律不能据为己有的财物。这也就自然包括法律规定为禁止流通物或者限制流通物。
(四)保险金
对于保险金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2款规定了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一种形式。
值得注意的是,骗取保险金并非只有上文所述的一种方式。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关于骗取保险金的方式罗列了五种情形。这种罗列无形中缩小了刑法评价行为人行为的范围,自然也缩小了贪污罪的适用范围。所以,对于行为人行为方式不应作具体的限制规定。只要是相关主体利用职务便利实施骗取保险金的行为,都应认定为贪污罪,相应的保险金就是贪污罪的对象。
另外,作为保险公司支付给被保险人保险金,是保险公司财产的一部分。无论通过何种方式,只要是利用职务便利获得该财产,其行为性质都属于对本单位财产的侵犯,都应当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只要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可认定该行为的性质和罪名。
(五)本单位的财产
关于本单位的财产,并不以单位的性质进行划分,其包括各种性质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组织形式的财产。至于混合所有制单位,要严格划分具体资产的性质是很困难的,也是没有必要的。
笔者认为这里的财产应当囊括任何形式和性质的财物,也应当包括各种形式的权益。
四、其他具有特殊性质的财物是否能够成为贪污罪的对象
(一)智力成果或者技术成果是否能够成为贪污罪对象
智力成果或者技术成果是伴随着社会发展、多种财产资本化而产生的一种财富存在形式。一般认为,智力成果或者技术成果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以及商业秘密权等权利所指向的对象。由于此类形式的财产是否能够成为贪污罪的对象,学界存在着不同的态度。有学者认为该类财产不能够成为贪污罪的对象,理由是智力成果本身不是财物,而是可以产生财富的信息[7]。有的学者认为,智力成果或者技术成果是具有特殊性质的财产,既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又能给持有者带来物质财富,所以不作区分将其归为贪污罪的对象是不妥的,其建议应当设立单独的侵害技术秘密的专门条款,来处罚相应的行为[8]。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值得探讨。首先,在我国民法、经济法规则中,已经将相关的知识产权作为民事主体重要的权利,既然能够成为民事主体的权利,就没有理由排除刑法的保护;其次,无论财富的存在形式是有体物还是无体物以及信息,都能够带来一定利益,贪污罪主体追求的也是这项利益,如果单独设立相关的条款或者将其排除在贪污罪的对象范围之外,将会削弱贪污罪的作用;再次,贪污罪的客体之一是国家公务人员的廉洁性,只要是贪污罪的主体非依法律规定获得利益,无论这种利益来源是哪种形式,都已经破坏了这种公务人员的廉洁性,可以认定其成立贪污罪,这种利益或者带来利益的各种财产形式都应当成为贪污罪的对象。
(二)禁止流通物或者限制流通物是否能够成为贪污罪的对象
对于禁止流通物或者限制流通物能否成为贪污罪的对象,学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此类物品不能够成为贪污罪的对象,理由是此类物品在法律规定上是禁止流通或者限制流通的,其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并且其数额也无法计算。与之相对应,有的学者认为禁止流通物或者限制流通物或者违禁品是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的[9]。同时,支持该观点的学者指出,贪污罪的对象不能以是否能够流通、有没有具体的价格来衡量[10]。
笔者赞同将禁止流通物或者限制流通物或者违禁品纳入到贪污罪对象的范围当中。无论是法律规定为自由流通物还是限制或者禁止流通物,只是法律对该类物品赋予的法律性质,这并不影响该类产品能够产生相应的利益,是否流通并不能成为其成为贪污罪对象的阻碍理由。至于是否能够计算数额,这是技术层面的问题,不应该成为影响该类物品成为贪污罪对象的定性的原因。
(三)赃物是否能够成为贪污罪的对象
所谓的赃物,就是犯罪行为主体用于实施犯罪的一切财物和工具以及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财物。赃物包括已经查获上缴的赃物和尚未追缴的赃物。对于此类赃物,其所有者应当是国家和受害人。对于没有被害人或没有责令退赔的情形的赃物,应当由国家享有最终的所有权,这类财产符合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共财产的范围,故其能够成为贪污罪的对象。
(四)不动产是否能够成为贪污罪的对象
笔者认为,不动产作为财产的一种形式,当然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对于不动产的权利,不仅包括所有权,同时还包括占有、使用等其他形式的权利形式所体现的利益。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即便对不动产不具有法定的所有权,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利益,所以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定要求并不成为其成为贪污罪对象的限制。同时,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都是所有权衍生的权利形式,通过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处分等方式获得利益能够构成贪污罪,那么对不动产的所有权的非法拥有自然也能够构成贪污罪。所以,不动产能够成为贪污罪的对象。
(五)本单位的预期利益或者可节省的成本是否能够成为贪污罪的对象
在论述贪污罪的对象时,有的学者提出了两个问题。一个是国家工作人员截留本单位可以盈利的项目进行经营引起的问题[11]。另一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擅自提高价格并截留据为己有的问题[12]。对于这两种情况,该学者认为,第一种情况,行为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还不能当然地视为本单位所有的财产,故不能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贪污。第二种情况,行为人擅自提高价格,并将多出部分收益据为己有,而这一部分差额应当归单位所有,故构成贪污罪。此外,前些年的许国湘案对贪污罪对象的范围的传统理解也提出了挑战[13]。
笔者认为,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应当按照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评价。如果行为人的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都符合贪污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及客观方面的要求,就应当认定其构成贪污罪。在这里,相关财产虽然没有现实成为单位的财产,只是一种预期的财产或者说可避免负担的成本,归根到底都是一种财产的损失。这种损失只要符合贪污罪的本质,就应当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五、结论
对于贪污罪的对象,应当综合该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等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进行论述,脱离这四个构成要件将必然会造成混乱,很难得出正确的结论。
同时,对于贪污罪对象的界定,应当以解决实践中的问题为追求目标,解决实际问题。以我国现在对贪污罪对象的法律规定来看,基本是以列举的方式进行说明。这种方式虽然能够清晰地描绘出贪污罪的具体对象的范围,但是,这种僵化的立法方式,不利于社会发展对于打击贪污罪的要求。“一个穷尽的分类可能恰恰为规避禁止性规定提供了机会。”同时,现行法律更多的是从利益受害一方可能出现的财产损失的方面对贪污罪的对象进行限定,笔者认为这样规定差强人意。
贪污罪是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主体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各种方式,占有公共财产。按照传统的理解本罪必然侵犯了相关主体的财产权益,同时,更重要的是,本罪还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笔者认为,后者是贪污罪设立的根本目的和必要性的体现。也就是说,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类似身份的工作人员,在其行使其公务的过程中,不能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任何法律未授权其可以获得的利益。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获得了利益,并且这种方式不是法律规定行为人应当享有的利益,不必考虑该利益的法定享有者和潜在拥有者,也不必考虑这种利益的存在形式、法律性质以及是否现实存在等条件,都应当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从而最大限度地严格要求相关主体行使公共权力,并制裁利用职务便利在无法律依据的条件下谋取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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