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理基础及其完善
2014-02-12
(浙江师范大学 法政学院, 浙江 金华 321004)
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意思决定机关,对公司的正常运营和重大事务的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研究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类型和法理,有着理论与司法实践上的固有意义。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要从股东大会决议的性质着手,运用民商法上的基础理论进行说明。但是现有理论往往只根据法律行为理论考察股东大会决议意思表示本身,在运用法律行为理论分析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时,忽略了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性特点,造成了理解与说明上的困难。因此有必要结合股东大会的法理特征对决议瑕疵类型进行法理上的分析,阐述确立效力瑕疵理论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也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制度设计提供理论上的指导。
一、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三分法”与“二分法”之争——法律行为理论的引入
多数的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也包括我国在内,采取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一分为二的立法态度,即分为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与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一些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发现,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二分法”立法方式并不能满足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司法要求,因此在公司法中加入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这一新形式。一些学者也指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二分法”是一种形式主义的立法方式,并不具有深刻的法理基础,而采用“三分法”是借用私法上的法律行为理论分析决议瑕疵所得出的必然结果,从而摆脱“二分法”的形式主义泥潭。考察“二分法”与“三分法”之争的缘起,在于二者分析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逻辑的不同。
“二分法”的法律逻辑为,依据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性质以及程度对瑕疵进行分类。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从性质上看,可以分为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从程度上看,可以分为违法的瑕疵和违章的瑕疵。然后结合二者,对瑕疵进行分类。例如德国、瑞士依据决议违反法律与章程的程度进行划分,严重者无效,其余为可撤销。这种分类,是立法对生活经验积累的反映,因此采用“二分法”的各个国家或地区依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对决议无效与可撤销之间的范围作出规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与德国的立法规定就有所不同。从根本上看,“二分法”的立法起点,是从生活经验和司法适用出发。这种作法借鉴了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瑕疵的分类方法,即依据生活经验与一般理解对瑕疵进行分类。它的特点是简单明确,符合人们的生活观感。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看,缺乏一定的法理基础。
“三分法”的法律逻辑则是从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性质出发,引入法律行为理论,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进行分类。“三分法”学者认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理论并不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股东大会决议从本质上看是法律行为的一种,那么决议瑕疵理论自然可以直接借用法律行为理论进行分析。根据法律行为理论,探讨一项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是建立在该法律行为成立的基础上;如果一项法律行为根本没有成立,也就失去了探讨其效力如何的必要。同理,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的股东大会决议,如果根本没有存在或成立过也就没有检讨其效力如何的必要。[1]272“对于决议撤销而言,在撤销前决议是有效的,这对于不存在的决议显然是荒唐的;对于决议的无效而言,是对存在的决议所作的法律价值上的判断,如果决议不存在,意味着无判断的对象,当然就无所谓效力的问题”[2]275。由此可以看出“三分法”是一种以基本法理为出发点的一种瑕疵理论,它依据法律行为理论,将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和生效区分为两个不同的概念,使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理论在逻辑上更为严密,也能更好地解决司法中实际出现“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即使在“二分法”的国家或地区,学说与判例也普遍主张有决议不成立的存在必要性。由此可看出,“三分法”的确能更好地避免“二分法”的形式主义错误,决议不成立这一瑕疵形式存在合理的价值。
按照传统“三分法”理论的观点,决议不成立这一瑕疵形式,与私法上法律行为不成立理论相契合,克服了“二分法”的理论缺陷。法律行为理论成为分析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理基础,在法律行为理论支配下,意思表示等法律行为理论的传统核心因素,是分析决议不成立的重要参数。
二、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其他理论分析思路及评析
法律行为理论作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分析的法理基础,长期以来成为学界理论的主流,受到学者的推崇。但是同时,部分学者也逐渐认识到法律行为理论在分析决议的性质时,忽略了决议行为中的程序的重大作用,而仅仅从传统理论的意思表示的角度发出,发现意思表示理论并不能解决大部分决议问题,从而陷入了“法律行为的一般原则不适用决议”[3]383的自我矛盾之中。因此,一些学者尝试引入其他理论来分析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现象。
(一)意思形成说
有学者认为,决议应该从法律行为中脱离出来,作为一种与法律行为并列的独立类型。该学说认为,决议作为一种集体意思形成的制度,与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制度之间存在重大的区别。其具体表现为,决议制度具有本身独有的、与法律行为相区别的两大原则,分别是民主原则与正当程序原则。
该理论认为,意思形成与意思表示的不同决定着决议瑕疵与法律行为理论中的意思表示瑕疵的不同。决议瑕疵是意思形成阶段的瑕疵,它是一种程序上的瑕疵,与意思表示瑕疵中的心意保留、戏谑表示、虚假行为、错误、恶意欺诈和非法胁迫等形态完全不同。如果股东大会决议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应当认定为决议无效,正是从有效决议必须具备正当程序这点上来考虑的,因此,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理基础应为决议的意思形成理论。[4]
(二)团体行为说
有学者认为,传统民法以个人法为原型,法律行为理论以个人内心意思的外化为基础,而公司法是团体法,决议是典型的团体法现象,本质上是团体意志的形成,不宜适用民法上的法律行为理论。较之于个人法,团体法具有五个基本原则,分别是:分离性原则、区分性原则、相对性原则、程序性原则、自治性原则。基于团体法的五个基本原则,股东大会决议作为一种典型的团体法现象,就表现出其独有的法律特征:首先,决议是团体的意思,不是团体成员的意思,考察决议效力问题不是从成员的意思表示角度出发,而应当从决议形成过程来分析;其次,决议不适用民法上的法律行为理论,而应遵循团体法的一般原理;再次,程序是分析股东大会决议效力问题的核心;最后,根据相对性原则,公司自身不能作为股东行使表决权。[5]121-124
总的来说,股东大会决议是团体法上的特有现象。依团体法上团体意志形成的规则,决议系团体的意思形成,而非团体意思的外部表示。如果按照以个人法为原型的民法思路,遵循法律行为的规则从股东的意思表示角度去考察团体意思的真实性,难免削足适履。因此,需要从团体会议的形式去认识股东大会决议本身,重点考察团体的意思形成过程。根据该理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效力的分析不能根据个人法上的法律行为理论,而应该依据团体法理论,特别是程序性原则来分析。团体法理论应成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理基础。
(三)对两种理论的评析
意思形成说别具一格。它从法律行为理论出发进行理论阐述,但是紧紧抓住了决议程序这一决议的基本特征之一,具体分析了决议程序中的民主原则与正当程序原则,构建了决议程序瑕疵的理论基础,指出了重视决议程序的重要意义。团体行为说,则是从团体法的视角出发,将决议置于团体法下,与个人法上的法律行为区分开来。团体行为说的核心观点是与意思形成说一致的,都是强调决议的民主性与程序性特点,将其作为理论的核心进行分析。但是,团体行为说更加强调团体意志形成与个人意思表示不同,突出团体法与个人法在原则、价值取向与理论基础上的不同。在股东大会决议瑕疵问题上,团体行为说在继续保持意思形成说中重视程序瑕疵的理论外,也进一步强调解决决议瑕疵的同时要注重团体的安定性等特征。
无论是意思形成说还是团体行为说,都充分把握了决议的程序性特征,围绕法人的意思形成过程展开理论,弥补了法律行为理论解释决议的不足,解决了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中的重视决议程序的理论困惑,完善了决议的程序权利保障理论。但是,决议的最终形成离不开各方意思表示的作出与表达,与会主体的合法性与意思的真实性会影响到决议的最终效力。这两个理论完全排除了意思表示在股东大会决议中的地位,摒弃了法律行为理论关于决议性质与效力瑕疵解决上的一切理论,忽略了意思本身在决议中的作用,这些值得商榷。在决议性质与决议瑕疵的把握上,要同时注重意思与程序的作用,二者不可偏废,建立决议的意思—程序模式以兼顾决议的主体和客体两个方面。
三、建立意思—程序兼顾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理论
通过前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法律行为理论在分析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时,注重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意思表示分析,从而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作出分类与说明。但是在法律行为理论体系下,股东大会决议的本质属性之一——程序性,无法在效力瑕疵理论中得到说明,不足以完全解释立法实践中将程序瑕疵作为决议撤销的事由以及效力瑕疵的法律特征。以意思形成说为代表的理论,重视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性特点,提出要围绕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特点建立决议瑕疵体系。这些理论从程序的视角出发,打破了法律行为理论在分析股东大会决议时的意思表示樊篱,扩展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的新视野。但是,意思表示仍是股东大会决议的基本构成要件之一。意思形成说等理论在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说明时,完全忽略了意思表示在股东大会决议中的地位与作用,进而在效力瑕疵分析中完全抛弃了意思表示,不免有些偏颇。因此,在分析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时,意思与程序这两个参数不可偏废,应当建立意思、程序兼顾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理论。
“意思”与“程序”都是股东大会决议的基本参数之一,二者都在股东大会决议中发挥其各自的作用,并且彼此存在密切的联系。股东大会决议中的“意思表示”是纲,它是决议的最基本要素;股东大会决议中的“程序”是目,它是围绕“意思表示”这个纲的具体展开。因此,在判断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中,必须坚持“纲举目张”方能“提纲挈领”,只有建立兼顾“意思”与“程序”的决议瑕疵的判断模式,才能从根本上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提供全面的理论基础。
法律行为理论在分析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时比较注重意思的地位。它通过意思瑕疵理论,分析股东大会决议,以意思与表示的一致性作为决议效力的判断标准。但是仅仅依靠意思瑕疵理论,在分析股东大会决议效力时产生了困难。有学者认为,意思表示瑕疵理论很难适用于股东大会决议。决议中所强调的程序合法,无法用意思瑕疵理论来进行解释说明。[6]但是,判断股东大会决议中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是判断决议是否成立的重要标准之一。在商行为效力认定中,仅仅采用意思瑕疵标准或仅采用程序标准,都有失偏颇,[7]181至于股东大会决议也是如此。在一般情况下,在股东大会决议中很难把程序瑕疵与意思瑕疵区分开,特别是在决议不成立下严重程序瑕疵的情形。从目前他国的立法实践及学者们的论述来看,严重程序瑕疵包括如下情形:无召集权的召集;未通知召开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的部分股东“决议”。从这些瑕疵看,我们可以发现其既是程序瑕疵,也是意思表示瑕疵,二者很难作出区分,可以说你中有我,我中有你。股东大会决议,是以一定的意思为依据,以法定的程序为依托而成立的。有效的意思与合法的程序都是决议有效的必备条件,应当注意意思与程序在认定股东大会决议效力时相辅相成的关系。
主观意思与行为程序之间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主体与客体相联系符合哲学理论上的一般方法论。在股东大会决议中,判定决议的效力如何,需同时兼顾意思与程序两个参数。这既是哲学方法论上的要求,也符合各国公司法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规定的现实需要。
四、结语
引入法律行为理论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进行考量是切实可行的。但是传统理论根据法律行为理论只注重考察股东大会决议意思表示本身,在运用法律行为理论分析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时,忽略了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性特点,造成了理解与说明上的困难,也导致了部分学者对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法理基础的质疑。在股东大会决议中,重要程序与意思表示存在密切联系,在意思瑕疵分析中,要重视意思表示的过程。因此,应当建立意思—程序兼顾的决议瑕疵判断理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判断应该从意思与程序两个参数出发,决议瑕疵体系也应该围绕“意思+程序”的理论进行重新梳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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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 李哲松.韩国公司法[M].吴日焕,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 陈醇.意思形成与意思表示的区别:决议的独立性初探[J].比较法研究,2008(6).
[5] 李志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问题研究——团体法的视角[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6] 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的法理分析[J].法学,2005(3).
[7] 陈醇.商法原理重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