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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制度探讨

2014-02-11黄延峰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矫正犯罪社区

黄延峰

(河南工业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450001)

社区矫正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会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罪犯方式的总称。社区矫正最早是从未成年犯开始的。随着20世纪少年司法制度研究的兴起,很多西方国家确立了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有专门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和专业化的管理人员。其最终目的是对未成年人进行再教育,顺利地进行再社会化,保护其内心不受伤害,而不是对其进行惩罚。

一、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立法现状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通知,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确定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和山东6省市为首批试点地区。2005年试点范围扩大到18个省区市。2006年,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要求,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积极推行社区矫正。2008年12月,《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要求推进社区矫正的立法工作。2011年2月,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012年1月,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社区矫正的执行体制、执行程序、矫正措施、法律监督等问题作出规定,为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国顺利开展提供了制度保证。它针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也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如: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等。2012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社区矫正制度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为与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相衔接,2012年10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监狱法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修订。

从目前来看,我国在社区矫正立法方面逐步形成了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三位一体的立法格局,规定社区矫正的法律法规越来越多,也越来越具有针对性。但作为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仍然缺乏系统性的规定,并不能满足对于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矫正需要。

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域外考察

(一)美国

美国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其内容可以分为矫正机构的组成和社区矫正方案两个部分。

矫正机构主要有以下几种:(1)拘留中心。当前美国主要采用家庭拘留的方式,未成年人一天必须待在家中,工作人员每天只需要通过不同方式确定未成年人在家就行。家庭拘留能够提供好的管理,并且节约司法资源。(2)开放式矫正机构。包括农场、牧场设立的机构和森林营地等。把接受矫正的未成年人置于其中,使其劳动,一般工作半天学习半天,在学习期间会接受心理治疗等。一般一个月可以回家两次,相比来说要宽松一些。(3)训练学校,是美国用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主要设施,对象主要是犯重罪的未成年人,有暴力型的特点,警戒性高,与外界接触不大。但是学校内部较为自由,有很多服务设施,一般都有心理治疗、职业技术教育和其他休闲娱乐、宗教等活动。

社区矫正方案主要包括:(1)缓刑监督方案。它不仅是一种处理措施,还是一种治疗矫正方案。(2)释后安置方案。也就是说未成年人从训练学校等机构出来后,对他们进行监督并帮助他们适应社会生活。(3)转处方案。把有罪的未成年人从未成年人司法机构转移出来,交由其他部门处理,一般是社会上的机构,更有利于教育,不至于脱离社会。(4)其他方案。如家庭转处计划、野外体验计划、集体家庭等,这些措施都是为了使未成年人更好更快地接受再教育,快速重返社会。

(二)德国

德国的未成年人矫正制度由教育处分、惩戒措施和未成年人刑罚构成。(1)教育处分。其目的不是为了对犯罪行为进行惩罚,而在于对行为人进行教育,以达到预期矫正目的。但是其前提条件是未成年人在做出违法犯罪行为之前,他知道这是犯罪,或者他应该知道这是犯罪,并且也已经知道这样做后果很严重,应负刑事责任。(2)惩戒措施。其目的是通过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惩罚”,使其强烈意识到必须对自己的不法行为负责。德国的《少年法院法》规定有警告、规定义务和未成年人拘禁的惩戒措施。警告是未成年人法官对未成年人的一种正式劝告,使其意识到自己行为的不法性;规定义务一般是对受害者的一种经济上精神上的补偿。(3)未成年人刑罚。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刑罚,只有在前两种方式不足以惩戒未成年人的行为时,作为一种最后手段它才会被运用。但是需要满足一些条件,比如有继续危害社会或他人的趋向、所犯之罪比较严重、前两种情况的适用会引起严重社会不公平等。

(三)日本

1949年1月1日实施的日本《少年法》规定由家庭裁判所决定是否给予未成年人保护观察处分。到2007年它已经经过了18次修正,这是日本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代表性法律。日本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构有下列几种:(1)儿童商谈所。这是日本所特有的,是日本儿童福利的第一线机关,在这里由家长和子女共同研究,提出矫正方案和措施。(2)少年鉴别所。主要是帮助家庭裁判所对未成年人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实时保护处分。(3)保护观察所。主要是为了让未成年人过上正常的生活,使其在生活上行动上都有悔过,对其进行定期观察教育。(4)少年院。是由《少年院法》设立的未成年人矫正机构,期限一般为2年,并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指导、基础文化教育。

综上,我们不难看出,不论是美国、德国还是日本,其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史都比较长,制度也比较完善,而其中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更为全面。这些国家不仅都有专门性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律,而且对于未成年人的矫正保护的活动和措施也很多,比较系统化,能够更好地为未成年人提供完善的矫正场所和身心保护,使其更好地重返社会,这也是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所要借鉴和完善的。

三、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进路局限

(一)人们对社区的认同度和归属感较低

在我国,社区是一个既熟悉又陌生的概念,熟悉的是每个人都生活在社区中,陌生的是居民对社区的认同度并不高,很多居民对社区既不了解也不认同,对社区发展更是不清楚、不关心、不在意,相互之间对互帮互助热情也不高。并且,大多数中国人认为违法犯罪的人不是好人,即便是未成年人也一样,家长不希望自己的孩子和这样的孩子在一起生活。这极大地阻碍了社区矫正的进行,同时也不利于社区矫正人员的健康成长。

(二)政府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重视不够

在我国的社区矫正人数比例上,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服刑犯比例很小,人数较少。由于社区矫正在全国推行时间不长,也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法律,这间接导致地方政府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投入不足,包括人力、物力和财力方面。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身兼数职的情况并不少见,这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中尤为突出。从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人员,往往都不是专业的,都是其他部门人员兼任的,他们并未通过专门的培训及考核。

(三)家庭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中作用不到位

未成年人正处于身心发展的重要阶段,心智不成熟,价值观很容易受到影响,需要社会和家庭的共同帮助。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大多在家中进行,很明显家庭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影响最大、最直接,也最有效。但是,我国现在的家庭存在很大的问题,首先是留守儿童家庭多,对于缺少父母关爱的孩子容易造成其价值观、人生观混乱,甚至走上歧途。其次有些家庭的父母对孩子太过溺爱,容易造成孩子自私、狭隘和极端的个性。再次家庭暴力也是导致孩子走上犯罪道路的一个重要原因。这是一个社会学的问题,并非刑法所能够解决,然而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四)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与成年人社区矫正没有区别对待

根据2012年3月实施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但在实践中由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所占比例较小,更为重要的是,长期以来许多人坚持认为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本质上是相同的,这就造成在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重视度不够、矫正理念滞后的现状。

笔者认为,成年人犯罪往往是基于理性选择而作出的一种“自觉性反抗”,未成年人犯罪则是在其成长过程中出现的一种“伴随性现象”[1]。基于这种差异性,就不应用成年人的思维来评判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而应当注重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个别处理和恢复性处遇。

四、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理论视角

(一)以系统论的视角来把握未成年人社区矫正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它的复杂性远远超过成年人犯罪,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需要多个学科,多个部门的相互协调与配合,这是一个复杂的治理系统。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则是这个系统中重要的一个子系统。未成年人之所以实施犯罪行为,在成长的过程中偏离了正常的社会化轨道,其中的原因既有家庭的,也有学校与社会的,并不是一个单纯的个体原因。所以,我们在讨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时,不能只将关注点放在如何矫正未成年人个体方面。系统论的视角强调超出研究对象自身来考察周围环境的复杂性,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人类行为与社会环境的关系理论也指出,人的生理、心理和行为与人们生活所处的社会环境系统之间有一种交互作用。为了解决人的问题,必须了解人的发展、需求和所处的不同的社会文化环境,以及这种环境如何推动和阻碍人的需求的实现。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未成年人自身的行为问题往往是各种家庭的困扰或者社会环境的困扰而导致的,而这些问题会从个人的精神病理困扰转化为社会性的对抗和反叛。

基于此,在对未成年人进行社区矫正时,除了从法律层面上矫正之外,还要从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医学等多个层面上矫正其心理和行为。

(二)树立“利益最大化”和“优先保护”原则

作为一个特定的群体,触犯刑法的未成年人既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同时也是受害者。

在西方,人们普遍认为未成年人犯罪不仅是一个刑事法治问题,而且更是一个涉及国家未来的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的刑事政策问题。1896年,英国的犯罪学家莫里森在其《少年犯罪人》一书中指出,监禁会将一个天真的少年犯罪人变成一个顽固的、习惯性的犯罪人,只有在迫不得已时才能使用监禁[2]。《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8条规定:“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除了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外,还有专门的少年司法制度。它以司法谦让原则、优先保护原则以及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为立法取向。少年司法的基础是少年保护,这种保护是建立在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及其后果谅解的基础之上的。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存在质的差别,基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时应重教育、多关心,重引导、少惩戒,真正树立起“利益最大化”和“优先保护”的原则。

(三)刑事一体化的视角

刑事一体化是指在对犯罪问题的研究上,应加强刑事学科,即刑法学、犯罪学、监狱学、刑事诉讼法学、刑事政策学等学科之间的互动与融合,对犯罪治理和罪犯处遇问题进行全方位的研究[3]。保护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则是一个系统的综合性工程,不仅限于刑事诉讼法,还要借助刑法等法律,进而建构起一个完整的法律保障体系。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上,就要求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进行多学科、多部门的配合与协调,真正实现“三位一体”的格局,把狱内行刑与狱外行刑一体化,这样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员的管理与矫正。

五、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思路

(一)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构

基于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有着本质的区别,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构是必要的,这也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做法。随着我国社区矫正实践的逐步推进,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构显得十分必要,这也是建立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良好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系统,不仅能对矫正对象进行专业的监督管理,而且也可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有针对性地对他们进行教育和矫正,提高矫正质量,使未成年犯顺利回归社会,避免重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二)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队伍建设

实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对其工作人员的专业素养要求很高。实践中从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有专业人员和志愿人员两种。专业人员大多是具有单一学科背景的人员。在对未成年人进行社区矫正时,要运用到法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的知识,最好是能够培养出具有多学科背景的复合型专职工作人员。

另外,社区矫正队伍建设还需要社会团体的帮助,主要是一些非政府、非营利的社会组织。对于社会组织的利用,我国与发达国家差距很大,这需要我们共同努力。要建立与之相对应的奖励机制,以便最大限度地调动志愿人员与社会组织团体的参与积极性。

(三)设置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特色项目

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忽视了对未成年人应区别对待的特殊保护原则,缺乏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特色项目。目前,我国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社区矫正是混在一起的,主要项目包括思想教育、法制教育、技能培训、心理矫正以及就业指导和生活指导。这些项目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过于形式化,针对性不强,最终的矫正效果并不理想。我们应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建立一些野外训练营,通过这样的训练,激发未成年人内心深处对生活和社会的热爱,从心理上树立起正确的价值观,从行动上彻底矫正不良行为习惯。当然,这需要政府在这方面加大投入力度,不要一味强调节约司法资源。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如果没有得到很好的矫正,将来重新犯罪,并且成为暴力犯罪人的比率将会大增,这对整个社会治安必将是一个严峻的挑战。所以,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方面的投入是必要的。

(四)加强社会各界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参与

一个良好的社区环境对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来说有着巨大的作用,它不仅能使未成年人在社区矫正期间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同时也能使未成年人在社区中得到应有的保护,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促使其健康回归社会。因此,要加大宣传力度,让群众正确地了解社区矫正,客观地对待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使社区的居民能够积极参与进来。

在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中,学生占大部分,为了不耽误其正常学习,很多时候社区矫正的地点是在封闭的学校。这样的学校在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矫正时,应根据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来设置课程和训练内容,避免暴力教学,应从心理、行为上引导学生逐渐步入正轨,顺利回归社会。

[1]戴相英.未成年人犯罪与矫正研究[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2:114.

[2]康均心,李娜.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制度研究[J].现代法学,2005,(6).

[3]刘志伟,何荣功,等.社区矫正专题整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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