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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全生产刑事责任的立法完善

2014-02-11杨国举

天中学刊 2014年3期
关键词:犯罪行为刑罚惩罚

杨国举



论安全生产刑事责任的立法完善

杨国举

(宁夏大学 政法学院,宁夏 银川 750021)

我国安全生产刑事立法采用的是“事故型”的模式,注重抽象的报应和预防。在现代社会中,安全生产的刑事责任应具有多维性的内涵和变革的视角,其含义是指犯罪人因其安全生产犯罪行为而承担的以预防、修复和惩罚为目标的刑事处罚。我国安全生产刑事责任的立法应该通过防线前移、增加及完善有关刑法条文、将赔偿入刑和实行双罚制等加以完善。

安全生产刑事责任;刑事立法;立法比较;立法完善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由于强化了管理和监督,大力推进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实现了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但是,我国安全生产领域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仍处于高位,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据安监总局调度统计:2011年全国发生各类事故347728起,死亡75572人[1]。这说明,着力构建安全防治体系,是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一个重要环节。在这些环节中,刑法是安全防治体系的最后保障。因此,加强安全生产刑事责任立法的研究,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中外安全生产刑事责任的立法比较

世界上职业安全健康法制相对成熟的国家,大都对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犯罪行为规定了较为完善的刑事责任,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行为模式上,注重安全生产源头管理和过程控制,强化预防为主和安全生产过程管理的刑事责任设置理念。如英国的《工作健康安全法》、美国的《职业健康安全法》和澳大利亚的《工作健康安全法》,都对有关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清晰列举,并对未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德国刑法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滥用放射线,制造有缺陷的核技术设备等,也通过行为犯和危险犯的立法方式进行控制。第二,在责任主体方面,分别规定了法人和个人的刑事责任。如英国《工作健康安全法》规定,任何人违反该法规定的管理要求、监察员发布的命令、任何整改通知、禁止命令等,即属违法犯罪,并在第37条对法人团体做出专门规定。此外,英国在2007年通过的《法人杀人罪法》首次规定,任何公司或组织如果因管理方面存在重大过失而导致人员死亡事故的,可能被裁定构成法人杀人罪。澳大利亚的《工作健康安全法》为个人和法人设定了不同的刑事责任,并且法人的责任明显重于个人。第三,在责任形式方面,一般规定了罚金和监禁两种形式并用或者选择适用。第四,近年来,一些国家也倾向于对安全生产犯罪加大处罚力度。如2008年英国通过了《健康安全罪刑法》,对于犯罪行为可以判处2年监禁和没有上限的罚金。

在我国,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刑法条文主要有: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6条危险物品肇事罪,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等。这些规定具有以下特点。第一,都是事故型犯罪。这些犯罪的成立要求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134条、135条)“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136条)“造成重大安全事故”(137条)“发生重大伤亡事故”(138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情节严重”(139条)。第二,刑罚都是主刑。我国刑法在安全生产犯罪中都只规定了一定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没有规定经济类的刑罚和资格刑。第三,主体大多是个人。我国刑法规定的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犯罪主体一般是个人,只有137条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规定了单位犯罪,但也只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而没有规定单位的刑事责任。

与世界上职业安全健康法制相对成熟的国家相比,我国安全生产刑事责任的立法主要存在以下缺陷:第一,刑法介入滞后,妨碍了刑法预防机能的发挥。我国刑法的这种“重事故”的立法方式,使预防的机能难以发挥,这是因为,初犯预防只有事前介入才有可能。第二,刑罚种类过于单一。我国刑法在安全生产犯罪行为规定的刑罚种类过于单一,起不到预防和惩罚犯罪的效果。安全生产犯罪行为大多与经济利益有关,不运用经济类的惩罚和资格刑,就不能有效地防范这类犯罪。第三,犯罪主体单一。我国刑法大多规定了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没有规定单位的刑事责任。在安全生产中,作为受益方的单位,其责任更大,承担责任的能力也更强,而如果只追究个人的责任,不仅使单位得不到惩罚,也使被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得不到修复。第四,我国安全生产犯罪的规定过于笼统,违反了明确性原则。刑法的明确性原则要求刑法无论是关于犯罪还是关于刑罚的规定,都必须尽可能具体,而且其意义必须明确[2]63。我国刑法中关于安全生产的刑法规范都是准用性规范,对于犯罪行为的规定比较简约和原则。这样的规定不仅缺乏对应性和可操作性,而且与《安全生产法》的衔接也成为问题。《刑法》把认定犯罪客观要件的具体任务留给了《安全生产法》,如《刑法》规定的“违反管理规定”;而《安全生产法》又把在安全生产领域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任务交给了《刑法》,如《安全生产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使许多内容都变得不确定而难以把握,必然影响刑事责任的落实[3]。

二、安全生产刑事责任概念

(一) 传统的安全生产刑事责任观及其缺陷

责任于刑法学上,有下述三个意义:(1) 法律上的负担,此为责任的客观意义。责任于此意义,又与义务及制裁同义。(2) 法律上的地位,此为责任的主观意义。即凡应受刑法上刑罚之制裁者,必是居于刑法上一定地位的人,故学说上又称此地位为责任。(3) 法律上的状态,盖负刑事责任之人刑法所称之责任,就是此义。学说上所谓犯罪的主观要件,亦以指此。申言之,即于刑法上居于一定地位而应为一定负担,必有一定心理状态与精神状态,所谓责任,即指主观具备法定心理状态及精神状态之全体而言[4]93−94。

根据上述界定,责任的第一义为犯罪的法律后果,第二义为处于应受刑罚处罚的地位,第三义为主观上的可归责性。刑法理论上所需要研究的刑事责任是归责意义上的刑事责任,即第三义上的刑事责任。我国民国时期学者陈瑾昆所说的责任是心理责任论,这种理论是刑事古典学派提出的刑罚思想,即把所有的客观因素都归入不法,而把所有的主观因素都归入责任。这种刑罚思想基于19世纪末期的自然主义思想的影响,想要把刑法上的责任概念归结为在自然科学上可以清楚地理解的经验性事实,将责任理解为行为人在主观上与结果的关系,主要代表人物是德国的刑法学家冯·布里、冯·李斯特、勒夫勒等。

在20世纪初,德国刑法学家弗兰克发现了责任中的“可谴责性”因素,认为这种因素和行为人与结果心理上的联系没有关系。在此基础上,德国学者弗洛伊登塔尔发展出了不可过分要求性的理论,认为作为刑法上的责任,需要存在在法律可以过分要求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情形。行为人没有实施法律可以过分要求的行为,就是有责任的,而对于不可过分要求的行为,就是没责任的,这就是规范责任论。而德国学者罗克辛认为,责任包括罪责和刑事惩罚的预防必要性,二者虽然都是作为必要的刑罚条件,但是单独从它们本身看来,又都表现为不充分的刑罚条件[5]125。这种责任观念也属于规范责任论,是这种理论在当代新的发展。不过,至今为止,责任理论仍都是抽象意义上的。毕竟责任要归结到个体,因此它还包括以下两个部分:一是与个体密切关联的内容;二是积极的责任承担。而这些要求,都不是现在的责任理论能够满足的。

目前,我国安全生产刑事责任的立法所追寻的仍是报应性的责任观念。这种正义概念关注的是抽象的特征,它假定恢复平衡、偿还债务需要的是惩罚,法官认为他们的工作就是给予行为人轻重恰当的刑罚,鼓励罪犯相信通过接受所受惩罚而偿还对社会的债务。这种理念的效果是可疑的,因为这种模式追求的目标和面向的受众过于抽象,我们并不知道我们采用的这种理念是否能够达到目的。

在理论上,我们为报应想了很多理由:以治疗的名义,作为一种康复手段来预防犯罪;以个别威慑来吓阻犯罪;通过同样恐惧的惩罚手段来劝阻其他罪犯的一般威慑。基于这些理由的刑事责任都是一种抽象的责任,犯罪人通过接受刑罚承担了抽象的责任却逃避了现实的具体责任。抽象的责任不仅对初犯、偶犯、非暴力犯罪等很多犯罪人来说是不必要的痛苦,而且对被害人和社会成员而言也没有实际意义,因为被害人和社会并没有从犯罪人的责任中获得实际利益,也就难以原谅犯罪人并接受他回到社会中来。

仅仅从报应的立场说明刑罚的正当性是站不住脚的。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手段,在适用时不追求一定的目的是难以想象的。同时,国家也没有义务将抽象的正义思想通过刑罚性的强制变为现实,那种认为正义可以通过将一种痛苦施加在另一个痛苦之上以得到弥补的思想,只有在宗教信仰中才是可以理解的[5]38。

从社会效果方面,报应刑理论也是可疑的。从改造方面来说,如果家庭、学校和宗教都失败了,为什么我们认为监狱、精神病治疗或者其他的任何治疗会成功呢?并且,在治疗的语境中,犯人的待遇不是根据“应得的标准”,而是根据“能治愈的标准”获得的,这是侵犯犯人的人格的。从赎罪方面来说,报应理论也不能提供有说服力的支持。因为,赎罪意味着行为人将正义的刑罚作为自己罪责弥补而加以接受,并以此重新获得人格性和社会性的纯洁。但是,这样一种在现实生活中很少发生的内在经历,是作为人格的一种自主心灵方式显示出来的。这种方式不是也不能是强制性的,而应该是在帮助性的刑罚中产生的[5]38。

(二) 安全生产刑事责任的概念及其内容

适应现代安全生产的刑事司法实践,安全生产的刑事责任必须具有多维度的内涵和变革性的视角。我们认为,安全生产的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因其安全生产犯罪行为根据刑法规定而承担的以预防、修复和惩罚为目标的刑事处罚,它包含预防、修复和惩罚三个基本内容。

首先,安全生产刑事责任首要的任务是预防,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方面的内容。

对于安全生产来说,特殊预防包含事故前的预防和事故后的预防两部分内容,前者通过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犯罪化和犯罪前的社会化方案,加强对安全生产源头和过程的控制,防止犯罪的发生,后者通过刑罚的判处与犯罪后的社会化方案,预防再犯的发生。

在安全生产中,事前预防是第一位的,刑法只有将自己的防线前移,介入生产过程中,发挥对生产过程的规制作用,促使人们确立和固化规范或规章意识,才能有效地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这种预防思想可以在保障个人和社会进行安全生产时负有义务这个范围内,证明刑法的任务是公正的,而且也让行为人知道,刑法不是只等他犯罪后才对他进行惩罚,而是要使他从一开始就与安全生产的规范融为一体。这就要求刑法对安全生产的犯罪行为进行清晰的列举,也要求刑法发展出安全生产中的社会化方案。这些方案包括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监管的规章制度及机构,以保证单位和个人的生产行为与已经刑法化的安全生产规范保持一致。

在安全生产中,一般预防的思想也有其地位。通过刑罚的威胁和刑罚的执行,所有从事安全生产的人都应当掌握有关安全生产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且避免违反这些规定。一般预防不仅具有心理学上的正当性,还表现为反映在一般地维护和加强对法律秩序的存在能力和贯彻能力的忠诚上[5]42。而要实现这些,只需要将一些与安全生产有重要关系的规范变为刑法的一部分就可以了。

其次,在安全事故发生之后,刑法的首要问题并不是如何惩罚犯罪人,而是为恢复应然状态提供背景条件。安全生产犯罪行为的损害有四个维度,包括被害人、安全生产中的人际关系、加害人和社会,刑法应当在处置这些维度上都有所作为。这既要求安全生产的刑事司法应该从安全生产的需求──个人、生产安全以及犯罪人──的需要开始,又要求刑法适应现代生产的要求,创新出相应的刑事责任形式,发挥刑法在恢复安全生产应然状态中的作用。这种新的刑事责任形式就是修复性的刑事责任,其目标是使犯罪人为其行为承担责任,并重新融入社会之中。在这方面我国当前的刑法,虽然还不能确保完全的修复,但应当致力于提供修复得以开始的背景条件。

修复性责任的观念有着悠久的历史,在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中就有“公犯”和“私犯”的区分。其中,私犯是指侵害个人的财产和人身的行为。该法规定,对私犯的惩罚一般相当于损失额1―4倍的损害赔偿[6]208。后来,国家接管了刑事司法,刑法开始追求抽象的目标,如报应和预防。但即使报应思想也具有修复的效果,只是在抽象的意义上的一种恢复。至于特殊预防,也是通过教育或改善使犯罪人重新复归社会,这也具有恢复性。但是,这两种思想的效果都是有限的,因为它们都忽略了社区和被害人的需求,也没有二者的参与。在修复的过程中,被害人、罪犯、社区和国家都应该参与其中,以使责任具有教育性、建设性、修复性。在刑事司法中,被害人是处境最不利的人,在刑事责任的设定中,必须更加注意被害人的利益,不能因为刑罚的判处而使被害人的处境更差或者被二次伤害,而只能通过刑事责任的承担而使其处境更好,否则,刑事责任就不是正义的。

最后,惩罚只有在预防和修复的意义上才具有值得追求的价值。施加刑罚并不是为了施加人的痛苦,也不是为了将犯罪人降到被害人受损的水平,并通过这种方式打击其优越性以达到恢复平衡的目的,而只有在保证预防和恢复的意义上,惩罚才是现代刑法追求的目标。当我们以一个社会来实施惩罚时,我们必须在其具有公正性与该当性的背景下这么做[7]178。

三、安全生产刑事责任的立法完善

我国的安全生产刑事责任立法完善包括立法理念和有关刑法条文的完善两种,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 将刑法的防线前移到生产过程中

鉴于现代社会化大生产的高风险性和安全生产事故危害后果的严重性,当代各国在危害职业安全健康犯罪罪名设置方面,将许多故意或过失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同时在罪名设置上更多地增设了行为犯和危险犯[8]。在安全生产领域,我们不仅仅应该关心如何从法律上激励良好的安全生产行为,或者如何阻止人们的安全生产犯罪行为,我们更应该关心的是,如何制定刑法法规以便于全体的社会成员能够养成这样一种品格(包括目标、欲望和情感),以至于具有这些品格的人不会去实施安全生产犯罪行为,或者已经养成安全生产规范所希望的行为习惯。这些更为深刻、广泛的问题就使我们超越特定后果原则,考虑安全生产行为与品格的关系,并从这一点出发,再思考如何通过刑法来对人们的安全生产行为加以指导。这要求刑法必须能够促进安全生产者健康性格的形成,推进安全生产从业者的人格完善,或者至少要阻止他们的安全生产犯罪行为。因此,刑法重要的不是对犯罪进行事后的惩罚和矫正,而是对安全生产的背景条件进行有效的控制。这就要求将刑法的防线前移到安全生产中,运用行为犯和危险犯的立法方式,加强刑法对安全生产过程的控制。

(二) 增加赔偿条款,将其作为刑罚的一种

传统刑法将国家作为唯一的被害人,并规定在犯罪造成损害的情况下,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赔偿。但是,这种方式对于大多数人来说,代价是高昂的。这给人一种印象:刑法只关注抽象价值的实现,而不关注个体利益的保护。实际上,个体被害人及其需求才是刑法应该首要关注的对象。只有将赔偿作为刑罚的一种,才能有助于满足被害人的需求,刑法才具有修复性的功能。

传统刑法将报应作为自我维护的一种形式,但赔偿也具有这种功能,它和报应一样,是一种基本的人类反应。在人类的冲突处理机制中,赔偿几乎从来都是一种重要的选择,而且经常是首要的选择。赔偿代表着损失的补偿,但其真正意义是象征性的。赔偿意味着对错误的承认和对责任的表态。纠正错误本身就是自我维护的一种形式,一种比报应更好地促进愈合的形式。将赔偿作为刑罚对被害人是有利的,因为被害人期待的是有意义的赔偿,而不是看到犯罪人受到惩罚时暂时的情绪性的满足;对犯罪人也有利,国家重视的是他们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以及他们修复损害的责任,而不仅仅是他们实施犯罪时的动机和道德上的邪恶。

安全生产犯罪行为往往会造成重大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犯罪人应该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即使这种赔偿是部分的,因为这毕竟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一种积极表示,也是刑法为积极的责任承担提供的一个平台。不过,赔偿只是当行为人的行为已经造成损害的时候,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一种补偿,它只有在事故型的犯罪中才能适用。

将赔偿作为一种刑罚并不会与民事赔偿相冲突。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如果一个人因为其犯罪行为被判处刑事赔偿的话,其民事的赔偿就不能再追究了。

(三) 实行双罚制

对于安全生产犯罪行为,要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或者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者赔偿。其中,对单位规定的罚金和赔偿额要重于个人的罚金和赔偿额。这种处罚模式能够促使单位和个人都承担起积极的、直接的责任,最终恢复安全生产秩序。

(四) 与《安全生产法》有关条文相对应,根据上述理念增设刑法条文

具体做法是,将《安全生产法》的第80条、第81条、第83条、第84条、第85条、第88条和第90条经过改造后增补进刑法。在这些增补的条文中,对第一款运用行为犯或危险犯的立法方式设置基本的犯罪构成,对第二款设置加重的犯罪构成。在这些犯罪中,均实行双罚制,即在基本犯中,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个人判处一定的自由刑,并处罚金;在加重的犯罪构成中,除了对个人判处一定的自由刑外,对单位和个人要并处罚金和赔偿。

需要说明的是,之所以在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情况下要并处罚金和赔偿,是因为罚金是犯罪行为对公共维度所造成损害的一种经济上的惩罚,而赔偿是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损害的一种补偿。在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的经济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对被害人的赔偿应居于优先地位。

(五) 完善刑法中现有的与安全生产犯罪有关的条款

对于刑法中现有的有关安全生产犯罪的条款,可以在每条后面再增加一款,并按照上述的模式将这些刑法条文改造成基本犯和结果加重犯的形式。如刑法第134条可以增加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发生重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危险的,处拘役或者罚金。类似的像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第135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6条的危险物品肇事罪,第137条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和第139条的消防责任事故罪等,都可以增加这样的条款。通过这种改造,将这些条文规定的罪种变成危险犯或者行为犯,将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作为结果加重看待。在进行这些改造的时候,既要注意对单位的处罚,也要注意在结果加重犯中对单位和个人判处罚金和赔偿,以发挥刑法的预防和修复功能。

[1]石岩﹒2011年中国因事故死亡75572人官方称形势严峻[EB/OL]﹒http://www.chinanews.com/gn/2012/ 01-14/3604983.shtml﹒

[2][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M]﹒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3]杨晨,和尚光﹒安全生产的《刑法》规制探析[J]﹒中国安全生产科学技术,2012(9)﹒

[4]陈瑾昆﹒刑法总则讲义[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5][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1卷[M]﹒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6][英]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7][美]霍华德·泽尔﹒视角之变——一种犯罪与司法的新焦点[M]﹒狄小华,张薇,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

[8]朱喜洋﹒中外安全生产法律责任设定比较[J]﹒劳动保护,2010(10)﹒

〔责任编辑 赵贺〕

On the Legislative Perfection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for the Safety in Production

YANG Guo-ju

(Ningxia University, Yinchuan Ningxia 750021, China)

China’s criminal legislation of production safety is the “accident” pattern, and it pays attention to abstract retribution and prevention. In the modern society, th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for production safety should have the multi-dimensional connotation and perspective change. Its implication is that offenders should undertake the criminal punishment which includes prevention, repair and discipline since his criminal behaviors. Chinese legislation al responsibility for safe production should be perfected through the line forward, increasing and improving the relevant articles of the criminal law, adding the compensation in criminal law and implementing a double penalty system etc.

Safe production;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Legislative perfection

杨国举(1967―),男,河南平舆人,副教授,博士。

2013-11-05

D922.294

A

1006−5261(2014)03−004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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