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吸毒导致精神障碍犯罪之刑事责任认定
——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视角分析
2014-02-11黑延明
黑延明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 450001)
因吸毒导致精神障碍犯罪之刑事责任认定
——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视角分析
黑延明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 450001)
对吸毒导致精神障碍犯罪认定的关键在于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国内外刑法学界通常借助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进行认定。学界虽然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至今聚讼不断,但针对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及范围界定已然达成共识。行为人(吸毒者)对结果行为所持心理态度乃是认定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之关键所在,对原因行为无过错和对结果行为无过错的两种情况皆不能认定为原因自由行为。同时,只有在坚持实质正义的基础上坚持程序正义才能真正达到刑事法治之理想追求。
吸毒;精神障碍;原因自由行为;刑事责任
基于保护法益和刑事政策等原因,对因吸毒导致精神障碍的犯罪适用刑罚早已是无可厚非,刑法理论界也通常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其解释。但基于“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的原则,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刑法体系中处于较为尴尬的地位。对此,众多知名学者认为应当将其作为责任论中责任能力的一种特殊归责形态进行阐述①持此种观点的学者有:耶赛克、大谷实、野村稔、川端博诸教授。,这从德日刑法理论中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困境也可看出②对原因自由行为判定的难点即是: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与“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原则的冲突。德日刑法理论上的关注也主要源于此处。。因此,我们要研究吸毒导致精神障碍后的犯罪现象,就是要通过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探析,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判定。
一、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沿革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1794年由德国的克莱因施罗德创立,而这种理论所针对的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也是多年来理论界争议的焦点,历史上曾经出现过两种旗帜鲜明的学术观点,即肯定说和否定说。19世纪40年代,否定说一度成为占支配地位的学说,但之后肯定说的理论变得愈加有力,对此德国刑法界学术研究著述颇丰。明治时代,受德国的影响,在日本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也逐渐得到承认与运用,目前德国、意大利、日本、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已经普遍承认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这一归责形态③大陆法系国家承认原因自由行为的形式大致分为两种:一是现行刑法并没有就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作明文规定,但审判实践上对此持肯定态度,如日本;二是现行刑法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作了明文规定,如德国、意大利、瑞士、奥地利。,英美法系国家虽无明确使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这一术语,但根据其法律实践我们可以发现其对此种理论也是承认和运用的。可以说,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在现代各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上已经得到了普遍的承认[1]。
针对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的原则的冲突,即如何论证其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完全可罚性,刑法学者又提出了诸多学说进行论证,其中“例外模式”[2]和“构成要件模式”最具代表性。构成要件模式是德国学界及实务界普遍采用的模式,但在构成要件的认定问题上,依然存在多种学说理论,其中“间接正犯类似说”是德日刑法学界之通说。在该种模式下,行为人将自己作为无责任能力的工具进行利用,因而与间接正犯具有类似性。
在原因自由行为的适用范围上,传统刑法学界的观点并不相同。德国学者耶塞克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行为人在有责状态下决意或能够预见,然后在无责状态下才得以实现的行为[3]。日本学者大塚仁认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是行为人自己利用自己心神丧失的状态实施的行为[4]。换言之,耶赛克和大塚仁都主张原因自由行为仅适用于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下。然而,大谷实[5]和野村稔[6]皆指出,只要是行为人在自己有责状态下造成之后的心神丧失或心神耗弱状态,进而实施违法行为,就有完全追责的必要。不难看出,大谷实和野村稔都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应当同时适用限制责任能力的场合。而且目前原因自由行为理论适用于限制责任能力和无责任能力场合的观点在日本已然成为通说,其中也包括之前对限制责任能力采用否定说的大塚仁教授。在德国,判例和学说也均认为限制责任能力场合可以适用原因自由行为之法理[7]。
二、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剖析
经过数百年发展,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整体上已趋于完善,但它尚未直接体现在我国现有的刑法条文中。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司法机关“一刀切”的做法表明,我们有必要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进行彻底的梳理,进而指导实践中的司法活动,准确地对犯罪人作出责任认定。
原因自由行为通常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处于辨识控制能力减弱或者丧失的状态,从而实施犯罪的行为[8]。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目前已经得到了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的肯定,行为人通常被认定为完全责任能力人,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法律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全部的故意或者过失陷入精神障碍从而导致犯罪的行为都属于原因自由行为。换言之,我们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理解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即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而此时上述概念中的故意或者过失自然也应从这两方面分别理解。
原因行为是指使自己辨识控制能力减弱或者丧失的行为,结果行为是指在上述辨识控制能力减弱或者丧失的状态下实施的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也就是说,只有行为人对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都存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才会构成原因自由行为,两者缺一不可,而且行为人对于结果行为的故意或过失应当产生于原因行为之前或者同时,这样才是典型的原因自由行为。具体如下:(一)如果行为人对原因行为无过错①刑法中的故意和过失都是针对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行为人对原因行为的心理态度不能等同于对结果行为的罪过,为了区别对待,在此我们采用“过错”一词较为恰当,下文同此。,那么在行为人辨识控制能力暂时减弱或丧失时就已然成为限制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人,那么也就无所谓之后的结果行为。(二)如果行为人本身就对结果行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同时为了结果行为的发生,进而对原因行为有故意或过失,此刻即构成了原因自由行为的标准构成,承担完全刑事责任。至于其中对结果行为的故意或过失应当产生于原因行为之前我们也不难理解,因为行为人在实行了原因行为后已然处于辨认控制能力的减弱或者丧失的状态,此时不可能对于结果行为产生故意或过失,即便损害结果产生也属于我们即将讨论的第三种情况。而只有行为人先对结果行为产生故意或过失后才会实行原因行为,结果行为是行为人实施完原因行为后所实施的行为,因其对全部过程具有故意或过失,故需要承担责任。(三)如果行为人本身对结果行为并无故意或过失,只是对原因行为具有过错,虽然最终实施了结果行为,但这是在辨识控制能力减弱或丧失的情况下进行的,所以应当参照第一种情况判定其当时为限制责任能力人,同时毕竟因其对原因行为负有过错,同时又产生了损害结果,因而在此可以参照《刑法》第18条第3款之规定②《刑法》第18条第3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尤其需要强调的是此处为“可以”,具体如何适用则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和行为人的态度作出决定。
从上面三种情况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只有第二种情况,即行为人对原因行为有过错,同时对结果行为有故意或过失才是真正的原因自由行为,因此简单地认定“凡是陷入精神障碍状态的犯罪全部都是原因自由行为”的观点显然就很不妥当了。即便如此,上述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之剖析依旧较为肤浅,实有必要就行为人对结果行为所持心理态度之全部情况,展开条分缕析般的精细解读,如此方能辨明其中曲折原委。
三、对结果行为所持心理态度是行为人责任能力认定之关键
行为人对结果行为的故意或过失是指行为人对由结果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在行为人对原因行为有过错的前提下,不论其对结果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行为造成了实质性损害结果,行为人就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不能适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
(一)结果行为出于故意,可分为辨识控制能力丧失型和辨识控制能力减弱型
1.辨识控制能力丧失型。即行为人故意使自己通过原因行为丧失辨识控制能力,从而实行不作为的犯罪行为。应当注意的是,在此仅包括故意的不作为犯罪,虽然在理论上曾经出现过故意的辨识能力丧失型故意作为犯罪,但是从现实上我们不难得出相反结论,因为当行为人故意使自己丧失辨识控制能力后即属于无意识状态,在此精神状态下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或然性和不可预测性,所以直接推定其实行故意的作为犯罪在现实生活中是矛盾的,故在此种情况下仅存在故意的不作为犯罪,如故意醉酒、吸毒后丧失履行职责的能力,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等。
2.辨识控制能力减弱型。即行为人故意使自己通过原因行为减弱辨识控制能力,从而在意识模糊的状态下产生犯罪意图,进而实行犯罪。此处的故意犯罪包含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情况。
在行为人对结果行为出于故意的情况下,虽然其当时处于辨识控制能力丧失或减弱的状态,但因其陷入此种状态的原因是行为人有主观过错,其行为依然具有可责性,按照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其依然应当负刑事责任,且不能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因其主观心理态度为故意,故行为人应负故意犯罪责任。
(二)结果行为出于过失,可分为辨识控制能力丧失型和辨识控制能力减弱型
1.辨识控制能力丧失型。即行为人过失地使自己通过原因行为丧失辨识控制能力,从而实行犯罪行为。
2.辨识控制能力减弱型。即行为人过失地使自己通过原因行为减弱辨识控制能力,从而在意识模糊的状态下产生犯罪意图,进而实行犯罪。
在行为人对结果行为出于过失的情况下,与上述出于故意的犯罪一样,其行为同样应当受到刑法的惩处,且不能适用任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因为其主观心理态度为过失,故其应当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负过失犯罪责任,此时出于过失的犯罪也包含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情况。
四、因吸毒导致精神障碍后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
我国刑法尚未对因吸毒导致精神障碍的犯罪单独作出规定,由于吸毒导致精神障碍的犯罪具有和醉酒犯罪一样的性质,司法实践中,类似于醉酒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我国司法机关对因吸毒导致精神障碍的犯罪人,往往也采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适用完全刑事责任。就醉酒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而言,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的规定①《刑法》第18条第4款:“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过于模糊,实践操作过程中“一刀切”的做法并不符合我国刑法之立法原意和立法思想。事实上,不论是醉酒犯罪还是因吸毒导致精神障碍的犯罪的认定和处理都是相对复杂的问题,都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②当然出现实践中做法的原因也是由于我国刑法立法缺陷所造成的,在此笔者不再做具体阐述。。
例如,醉酒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其中,生理性醉酒就是我们生活中所常见的醉酒,它是由于行为人肆意饮酒所造成的辨认控制能力下降导致精神障碍的一种,在此并不属于精神病,同时由于刑事政策的缘故,现在刑法理论通常认为生理性醉酒者在醉酒中也仍然处于完全责任能力状态,不得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即是《刑法》第18条第4款的体现。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状态,其往往是因为对酒精过敏或其他病状引起。病理性醉酒一般被认定为属于精神病,行为人完全丧失责任能力[9]。但即便是病理性醉酒,也只适用于行为人首次尚未发现自己病史的情况。如果行为人得知自己病理性醉酒病史后,预见到自己饮酒后会实施攻击行为,依然故意或过失饮酒或接触酒精类物质,从而造成损害结果,行为人则应当承担责任。此处可以理解为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有概括的故意或过失,这属于原因自由行为的一种情况,也是《刑法》第18条第4款所应包含的情形。
如前所述,因吸毒导致精神障碍之刑事责任与醉酒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之刑事责任认定一样较为复杂,不应将该类行为一律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处以完全刑事责任。借鉴我国刑法对醉酒的人犯罪的规定和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分析,笔者认为,对于因吸毒导致精神障碍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可以按照以下几种情况进行梳理。
(一)行为人对原因行为无过错
若行为人吸毒导致精神障碍犯罪时对原因行为没有过错,即因被他人强迫或者强制注射毒品从而导致精神障碍时犯罪,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更不能认定为原因自由行为。原因行为的可责性是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基础,如果原因行为不存在过错,整体行为也就失去了处罚的依据。结合因吸毒导致精神障碍的状况,当行为人对导致精神障碍状态的吸毒行为不存在过错时,就不能对其适用原因自由行为,应根据行为的具体形态,将行为人作为限制责任能力者或无责任能力者,依法减免刑罚。而且原因自由行为的故意、过失包含行为人对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所导致危害结果的两个方面的心理状态,既然行为人“无危害结果发生的预见或预见可能性”,这说明行为人不存在故意和过失,因而不应认定为犯罪,否则便有追究行为人严格责任之嫌[10]。
(二)行为人对原因行为有过错,对结果行为有故意或过失
当行为人吸毒导致精神障碍犯罪时,对原因行为具有过错的同时对结果行为具有故意或过失,应当认定为原因自由行为,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行为人吸毒导致精神障碍犯罪时对原因行为具有过错,即作为普通人都知晓的常识,吸毒是违法行为,而且吸毒后会出现幻觉现象,自愿吸食毒品,进而产生了之后的结果行为,出现危害后果。行为人吸食毒品故意或过失使自己处于辨识控制能力减弱或者丧失的状态(即精神障碍状态)实行犯罪行为,其本身即具有可责性,其行为是为社会所不能容忍的,具有追责的必要。因其是故意或过失使自己处于此种辨识控制能力减弱或者丧失的状态,虽然其意识精神符合限制责任能力和无责任能力的形式要求,但其行为却不能适用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应当完整地承担其应负的法律责任。
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模型,我们可以将因吸毒导致精神障碍的犯罪也作出如下区分。
(1)故意吸毒导致精神障碍实行犯罪。其可分为故意辨识控制能力丧失型和故意辨识控制能力减弱型。故意辨识控制能力丧失型是指行为人故意吸食毒品导致其出现幻觉等,使其处于无意识形态实行不作为犯罪(此处不存在作为犯罪)。故意辨识控制能力减弱型犯罪是指行为人故意吸食毒品导致其出现幻觉等,使其处于辨识控制能力减弱的状态,从而在意识模糊的状态下产生犯罪意图实行犯罪。下面将举一典型案例,对故意吸毒导致精神障碍实行犯罪之情况展开论证。
2010年3月6日,上海市的刘某因吸毒导致幻觉,怀疑邻居王某的外甥女婿与其女友有染,遂携凶器将前者杀死。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刘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上海高院在刘某上诉后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11]。本案中,刘某曾因吸食毒品出现精神异常而入住精神病院进行治疗,他能够预见到自己吸食毒品可能或必然会实行危害行为,但依然刻意吸食毒品,此时刘某已然具有对因吸毒可能出现的危害结果的概括性故意,果然刘某在吸食毒品后辨识控制能力有所下降并出现幻觉后,进而实施了杀害王某的外甥女婿的行为。刘某处于辨识控制能力减弱的状态,虽然符合限制责任能力的形式要件,但因其是在明知吸毒违法和自身吸毒后会产生精神异常的病史时故意吸毒导致辨识控制能力的减弱,因此应当负故意犯罪责任。
(2)过失吸毒导致精神障碍实行犯罪。也分为过失辨识控制能力丧失型和过失辨识控制能力减弱型。过失辨识控制能力丧失型是指行为人过失吸食毒品导致其出现幻觉等,使其处于无意识形态实行犯罪(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过失辨识控制能力减弱型犯罪是指行为人过失吸食毒品导致其出现幻觉等,使其处于辨识控制能力减弱的状态,从而在意识模糊的状态下产生犯罪意图实行犯罪。如客运司机明知吸毒会导致出现幻觉的意识恍惚状态,却轻信朋友少量吸取不会出事,心存侥幸,在其吸毒不久后的驾车过程中不时出现幻想,导致客车翻入沟壑,出现严重交通事故。客车司机因过失吸毒导致出现辨识控制能力减弱的状态从而出现交通事故,应当负过失犯罪责任。
(三)行为人对原因行为有过错,对结果行为无罪过
当行为人吸毒导致精神障碍对结果行为没有罪过时,不属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中所规定的故意或过失,不应认定为原因自由行为。德国刑法为了解决这种为国民法感情所不容,又难以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情况,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在德国刑法典中作出了“完全昏醉”的规定①现行《德国刑法典》第323条a规定:“(1)行为人故意地或过失地通过酒精饮料或者其他醉人的药物使自己陷入昏醉状态的,如果他在该状态中实施违法行为因为其处于昏醉而责任无能力或者未排除责任无能力而不能处罚的话,则处五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罚金刑。(2)该刑罚不得重于对在昏醉状态中实施的行为所判处的刑罚。(3)如果昏醉中的行为只有根据请求、授权或者刑罚要求才能予以追究的话,则该行为也只有根据请求、授权或者刑罚要求才予追究。”。完全昏醉罪中,行为人对其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做出的损害结果不需要故意或过失,只要其对昏醉后可能发生的行为具有预见可能即符合完全昏醉罪的犯罪构成而负刑事责任。德国刑法的规定也给了我们借鉴,行为人吸毒导致精神障碍对结果行为无罪过时,其同样应当受到刑法的惩罚,鉴于行为人行为时的确处于辨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的状态,因此宜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人,适用《刑法》第18条第3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既然是“可以”而非“应当”,这就给予了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案情和行为者的态度进一步判定是否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不应当一律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因吸毒导致精神障碍后犯罪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程序
限制责任能力和无责任能力是法律上的概念,最终应该由作为法律专家的法官来判断具体行为人的精神状态是否属于其中的情形。只是作为其前提,在认识行为人的精神状态上,往往需要精神医学、心理学等专门知识,此乃在刑事诉讼法上设立司法鉴定制度的理由之一[12]。针对因吸毒导致精神障碍后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不仅要按照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更要严格遵照我国法律针对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法定程序。具体来说,就是对于行为人责任能力的判定,应当采用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相结合的方式,即首先应当判断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其次判断行为人是否因为患有精神病而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而前者应当是由精神病医学专家依据医学标准鉴定,并做出是否具有精神病及精神病种类与程度轻重的结论,然后在精神病医学专家鉴定基础上,由司法工作人员依据刑法学标准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精神病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不是司法工作人员必然支持和认同的结论,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医学鉴定结论,但并不是要无条件接受。司法工作人员可以请求重做精神病鉴定结论,也可在已然鉴定为精神病的基础之上依据刑法学标准和案情的具体情况认定行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13]。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通常完全由精神病医学专家鉴定并直接得出行为人有无责任能力的结论,司法工作人员不再作任何判断即行采纳,这种情况导致精神病医学专家同时进行了医学与法学的判断,或者仅作医学判断而没有法学判断,这种做法是严重违反我国刑法规定的。故而,为了拨开阴翳,吹去迷雾,准确界定因吸毒导致精神障碍犯罪之刑事责任,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作进一步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且在坚持实体正义基础上程序合法也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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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81.
责任编辑:赵新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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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3192(2014)05-0081-05
2014-07-18
黑延明,男,河南新郑人,郑州大学法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本文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2014年度检察调研重点课题“强制医疗程序之构建与完善”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