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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的若干建议

2014-02-06王远东

职教论坛 2014年1期
关键词:专项资金税收职业院校

□王远东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的若干建议

□王远东

现行中央校企合作政策和地方校企合作立法已有数十个,部分政策法规已实施数年乃至十多年,应及时进行认真分析和评估。借鉴其经验,认识其不足,填补其空白。校企合作法律制度应当科学界定校企合作的定义、原则,并对校企合作专项资金、税收优惠、职工教育经费等核心制度予以完善。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办学法规的制定工作列入《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前后,我国中央立法层面制定了几十个有关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政策文件,十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分别结合各地实际颁布实施了专门的校企合作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或政策文件。[1]这些政策文件和地方立法都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深化研究和专门立法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尽管如此,但是制约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发展的许多因素在制度上并没有根本改观,立法缺位、体制不顺的问题依然存在。现通过对中央校企合作政策和地方校企合作立法的文本评估,提炼出部分较为成熟的政策和法律规定,指出其尚存在的立法不足,并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制度的建设与完善提出建议。

一、关于校企合作定义

2008年通过的《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指职业院校与相关企业在人才培养与职工培训、科技创新与技术服务、资源共享与共同发展等方面开展的合作。2012年通过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中等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若干意见》规定,中等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指中等职业学校与相关行业、企业在人才培养与职工培训、科技创新与技术服务、资源共享与共同发展等方面开展合作。2012年通过的《沈阳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2012年通过的 《河南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试行)》和2013年通过的《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我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工作的意见》的规定与《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基本相同。

以上地方立法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定义做出了相似的规定,第一都规定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职业院校与相关企业的合作,略有区别的是《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中等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在合作主体上增加了“相关行业”;第二都规定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在人才培养与职工培训、科技创新与技术服务、资源共享与共同发展等方面开展的合作。

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参与主体来看,既包括职业院校与相关企业,还应包括政府和行业组织。《河南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试行)》从立法体例上按照六章结构安排,分为总则、政府、行业协会、企业、职业院校、责任,中间四章完全按照校企合作的参与主体来安排,这种安排应该说比较清晰全面地指明了校企合作的参与主体。因此在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进行定义时应考虑将政府和行业组织纳入。

建议在校企合作立法时,可以将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定义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指职业院校与相关行业、企业在政府的引导协调下,在人才培养与职工培训、科技创新与技术服务、资源共享与共同发展等方面开展的合作。”

二、关于校企合作原则

2008年通过的《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第四条规定,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应当遵循自愿协商、优势互补、利益共享的原则。2012年通过的《沈阳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的规定与此相同。2012年通过的《河南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实行政府推动、行业协会协调、企业与职业院校共同参与的多元化校企合作机制,遵循自愿协商、优势互补、利益共享、过程共管、责任共担的原则。2012年通过的 《唐山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规定,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应遵循自愿协商、优势互补、利益共享、共同发展的原则。2013年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意见》规定,校企合作遵循自愿协商、优势互补、资源共享、互惠共赢的原则。2013年的《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校企合作促进高质量就业的实施意见》规定,校企合作遵循“资源共享、优势互补、责任同担、互利双赢”原则。

各地对校企合作原则的规定亦相当近似,“自愿协商、优势互补、利益共享”三项原则得到最广泛的认同,“资源共享、责任共担、互利双赢、共同发展”等原则也有被列入部分地方立法之中。以上所有这些原则的正确性应该都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在列举时应避免重复,同时考虑与其它法律条款的协调。如互利双赢与利益共享语义上存在重复,资源共享与优势互补也存在语义交叉,资源共享与共同发展如放在校企合作定义中,再作为原则进行重复则无必要。

一项准则是否应在校企合作立法时把它列为原则,还应该考虑其对于法律制度建设的价值。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它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一项法律原则会通过若干具体法律规则来体现,以“优势互补”原则为例,现行地方立法中都有大量具体的校企合作法律条款是围绕“优势互补”原则而制定。其它“自愿协商、利益共享、责任共担”的原则均具备这一基础性价值。

建议在校企合作立法时,将“自愿协商、优势互补、利益共享、责任共担”列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具有普遍性、基础性的法律原则,围绕法律原则设计整个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制度。

三、关于校企合作专项资金

2008年通过的《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应当用于:资助职业院校和企业联合设立职业教育实习实训基地、合作建设实验室或生产车间等校企合作项目;资助职业院校为学生在实习期间统一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对企业接纳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发生的物耗能耗给予适当资助;对与职业院校合作开展职工教育和培训并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给予奖励、表彰;对职业院校参与企业技术改造、产品研发、科技攻关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给予资助或奖励;奖励、表彰其它在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其它有关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经费资助。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应当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增长。2012年通过的《河南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试行)》、2012年通过的《沈阳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2012年通过的 《唐山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2013年通过的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我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工作的意见》等均有关于校企合作专项资金的规定。政府通过设立专项资金的形式给与校企合作财政支持应当讲是切实可行的,但目前该项制度规定尚存在若干欠缺之处。

关于专项资金的经费。各地校企合作立法对专项资金的经费来源一般都做了规定,一是财政资金,包括职业教育经费和教育费附加等;二是其它多渠道筹集,应包括校企合作企业利润和企业捐赠等。但大多数地方的立法却没有同时规定财政资金的拨款幅度以及校企合作专项资金的整体规模。出现这种情况非常可能是因为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立法者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尚不成熟,难以武断地进行规定,此外财政资金的拨款幅度问题是否适宜在法律中直接进行规定尚有待于进一步研究,但是即使不在法律中直接规定,也应通过法律解释或补充细则或政策规定等其它途径来建立规范。否则如果全无规范,财政资金的拨款幅度任意而为,可多可少,将难以对校企合作发挥持续稳定的推动作用。

关于专项资金的法律责任。专项资金是校企合作中最易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薄弱部分,本应设计完备的法律责任条款以发挥其警戒功效,引导各主体依法行事,但是前述的地方立法对此却竟予以忽略,没有规定完整的法律责任。以《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为例,虽然规定了“受资助的职业院校和有关单位应将专项资金用于指定的项目,不得挪作他用”,但是该条款的规定仅此而已,对于挪用专项资金的法律责任却付之阙如,出现法律责任漏洞,使违法者难以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2]

在制定校企合作法律制度有关校企合作专项资金法律条款时,对以上立法合理之处应予以充分借鉴,譬如对校企合作专项资金的适用范围和程序的规定。尤为重要的是要对立法空白进行填补,对财政资金的拨款幅度做出规定,同时尽量明确细化相关法律责任规定,以便追究并惩罚违法人员,杜绝或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实现法治运行的最佳作用。

四、关于校企合作税收

2005年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 [2005]35号)要求,对支付实习学生报酬的企业,给予相应税收优惠。2006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以下统称企业),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2008年通过的 《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和用于职业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委托职业院校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2012年通过的《河南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试行)》第十五条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符合税收减免税条件的,享受有关税收减免政策。企业接纳学生顶岗实习并支付给实习学生的报酬,可以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和用于职业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委托职业院校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举办职业教育机构或设立实习实训、实践基地的,可以参照执行公益事业用地的有关政策,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接纳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学生实习实训、教师实践的,根据接纳的人数及岗位的特殊性,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或补贴政策;企业为职业院校学生提供的奖学金、助学金费用等可列入企业教育培训经费,作为企业成本列支,享受有关税收减免政策。企业为职业培训开发的培训教材,经相关机构和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审定,可以在职业院校中使用,按教育部门相关规定享受补贴政策。

合作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措施,实际上就是国家对企业参与校企合作所给予的回报和补偿。随着时间的推移,税收优惠适用范围呈现逐渐放宽趋势,这种适度扩大校企合作税收优惠适用范围的做法值得肯定,但税收优惠适用范围究竟应当按照何种标准划定,其范围界限究竟何在,这些问题仍值得进一步研究。校企合作税收优惠可以划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国家税法确定的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校企合作相关应税项目;二是地方立法规定的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校企合作相关应税项目。国家税法确定的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校企合作相关应税项目当然应纳入校企合作税收优惠适用范围,这一层面不应有所遗漏。地方立法则可根据立法权限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需要在国家税法之外给予额外的税收优惠,这一层面又不必强求一致。从前述各地立法来看,部分地方立法与国家税法相互照应不够,国家层面的税收优惠尚未完全予以纳入,以致出现立法空白。建议在校企合作立法时,应该对相关税法进行全面考察,注意法律的衔接,合理划定税收优惠适用范围。

五、关于校企合作职工教育经费

2002年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中规定,一般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从业人员技术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列入成本开支。2006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对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200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008年通过的《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并可以通过举办职业院校或委托职业院校等形式,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2012年通过的 《唐山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等地方立法规定与之类似。2012年通过的《河南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试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企业应按照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2.5%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并列入成本开支,所提取经费主要用于企业职工特别是一线职工的教育培训。

仔细研究以上立法,可以发现2006年通过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和200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已经实际改变了2002年 《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中对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使用的相关政策。一是改变了可按2.5%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的企业范围,由以前仅限于从业人员技术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特殊企业扩大到所有企业。二是改变了按比例足额提取即可以在当年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的政策,从2006年1月1日起,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应遵循真实发生原则,职工教育经费允许税前扣除的前提是“提取并实际使用”,如只按规定提取而并未实际使用则不允许企业进行税前扣除。三是改变了职工教育经费可提取比例,将1.5%或2.5%的提取比例上限提高到2.5%以上,超过2.5%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鉴于目前法律已基本放开了职工教育经费可提取比例的上限,而2002年确定的1.5%的提取比例下限难以满足当前需要对校企合作发展形成积极有效的支撑,建议在校企合作立法时,应根据各地促进校企合作的需要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当提高职工教育经费提取比例下限,同时根据国家税法的规定确定职工教育经费相关税收优惠规定。

[1]赵学昌.职业教育中央政策和地方立法的提炼与职业教育法的修订[J].职业技术教育,2012(10):24-29.

[2]尚帅利.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研究[D].杨凌:西北农林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5.

王远东(1972-),男,天津市人,天津职业大学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教育法学。

天津市教育科学“十二五”规划课题“天津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制度研究”(编号:VE4011),主持人:王远东;天津市2011年哲学社会科学规划研究一般项目“天津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制度研究”(编号:TJJX11-073),主持人:赵学昌。

G710

A

1001-7518(2014)01-0078-03

责任编辑 刘扬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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