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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的行为应该构成何罪

2014-02-05王欣

中国检察官 2014年18期
关键词:职务行为行贿罪共犯

文◎王欣

张某的行为应该构成何罪

文◎王欣

[案情]某高校招生期间,吴一、孙二、张三、李四、王五想到该校上学,但该五人不符合招生条件,李四听说其友张某与该校负责招生的领导关系很好,于是此五人找到张某,想让张某帮忙办理上学,张某同意,就联系了负责招生的校领导李某,张某说明了情况,并允诺办一个学生上学给李某1万元好处费,李某同意办理,张某就收了以上五人每人1.5万元作为办理上学的好处,张某送给李某5万元后,吴一等五人便顺利的被招录入学了。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张某构成行贿罪。张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使五名不符合招生条件的学生被招录,故意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财物,张某应同吴一等五人构成共同行贿罪。

第二种意见:张某构成受贿罪。张某收受吴一等人财物,张某留一部分,给了李某一部分,并利用李某职务上的便利,使不符合条件的该五人被招录,虽然张某非国家工作人员,系一般主体,但李某系国家工作人员,两人属于共同犯罪,构成共同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张某构成介绍贿赂罪。张某受吴一等五人之托,与李某进行沟通,为行贿人转交贿赂的财物,属于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是介绍贿赂罪。

[速解]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中,张某是受吴一等人之托,为了让不具备招生条件的五人被招录,从而联系了李某,并允诺招一人给1万元,且张某收了五人每人1.5万元的事实,李某不知道,显然,张某与李某之间无共同的收受贿赂的故意,因此排除张某构成受贿罪。张某同李某说明了五人的情况后,李某同意办理从而疏通了行贿渠道,张某收了五人每人1.5万元之后给李某5万元,截取了2.5万元。从张某的行为看,其实施了让不具备招录条件的五人被招录,给予李某5万元的行贿行为;同时张某也实施了受吴一等人之托,同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联系、沟通,疏通行贿渠道,转达行贿信息,为行贿人转交贿赂财物5万元的介绍贿赂行为,因而从一般的犯罪构成上很难区分张某是构成行贿罪还是介绍贿赂罪?这也是本案的难点所在。本案中,吴一等人将全部贿赂款物交由张某处理,只要能够入学,对张某是否将款物送出或自己占有均无所谓,而作为张某来讲,只要能够帮助五名请托人被招录,张某就能从中获得2.5万元,此时张某对于行贿持有希望实现的直接故意,从而与吴一等五人达成共同利益需求,张某的利益不能认为是独立的利益,因此说张某的行为应排除介绍贿赂罪而认定为行贿罪共犯。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是在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进行介绍贿赂行为实质上就是行、受贿的帮助行为,但立法将其独立,成为行、受贿帮助行为的特殊形态,因此说,哪些介绍贿赂行为应当从行贿或者受贿罪的共犯中独立出来是个难点。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区分:

首先,主观上行、受贿罪的共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行贿方或受贿方,其行为主要是为一方服务,行贿共犯在主观上有共同谋取与己方密切相关的不正当利益之目的,对不正当利益的实现有强烈的直接故意;受贿共犯主观上则是为了利用己方职务行为换取贿赂款物,其主观上也是希望其职务行为与贿赂款物之间的交易能够实现;而介绍贿赂行为人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介绍贿赂,其行为主要是促成双方的行为内容得以实现。其主观上是为了获取中介费用、人情等与贿赂款物不同的利益,因此也不具有与行受贿人共同的犯罪故意。

其次,“利益主体”不同,行贿、受贿罪的共犯依附于行贿、受贿罪,不能独立存在。也就是说,行为人的利益实现必须以行、受贿人直接利益的实现为必要前提,此时,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必须先使行受贿得以成功其才能谋取到利益,对于行受贿持有希望实现的直接故意,行为人与行受贿方达成共同的利益需求,该利益是不独立的;而介绍贿赂罪的主体是不依赖于受贿或行贿方的第三者,是单独的利益主体。

再次,在获取的实际利益上,行贿方获取的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实现的物质或非物质利益,该利益与职务行为密切相关的,是实际的利益;受贿方获取的则是行贿方给予的作为其职务行为直接对价的贿赂款物;而有偿介绍贿赂的行为人获取的往往是中介费用、劳务报酬,是其中介行为的有偿报酬,与行贿方获取的实际利益不同,与受贿方的职务行为也关系不大。

(作者单位: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06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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