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船舶抵押权登记之对抗效力
2014-02-04郑蕾
郑 蕾
(上海海事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120)
船舶抵押权登记是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要求。船舶虽属动产范畴,本应以占有为其物权变动之公示方法,然而由于船舶是一种运输工具,具有流动性,当作为交易对象时不便以占有表彰其物权之变动,而以登记为其物权公示方式,这已经成为国际上统一的做法,中国也不例外。但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对船舶抵押权登记对抗效力的规定过于简单,对于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相关问题应当补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简称《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然而,如何理解《物权法》以及《担保法》中对抵押权登记对抗效力的规定,又该如何将这些规定与《海商法》中关于船舶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结合适用,不仅是理论上值得探讨的问题,对实践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有鉴于此,笔者拟从《海商法》和《物权法》规定出发,结合《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3日颁布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担保法解释》),对中国船舶抵押权登记之对抗效力的法律适用作一分析和探讨,并提出针对《海商法》中关于船舶抵押权规定之修改建议,以求教于学者同仁。
一、船舶抵押权登记效力之立法规定
从各国抵押权立法来看,抵押权的设定应当进行公示,公示的方法主要是向有关登记机关履行登记手续。由于船舶抵押权的成立因不转移占有而欠缺公示性,立法者不得不采用一定的立法技术以谋求各方当事人利益之平衡。综合各国立法例,解决方法不外乎有五种:意思成立主义、书面成立主义、登记成立主义、意思成立-登记对抗主义;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1]而其中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一方面明确规定经订立书面合同即能成立,可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明确,手续简便易行,交易上比较便捷;另一方面,规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可以使债权人斟酌债权数额、船舶价值、债务人的资信能力等因素,自由决定是否申请登记,给当事人对自己的利益进行判断并充分选择的余地和自由。同时,又可使第三人通过查询登记知悉船舶的实际权属状态,不欠缺公示之方法,兼顾了交易安全的保护。因此,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被认为是兼顾法律的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使当事人、第三人和社会利益均得以平衡的立法。[2]
从中国相关立法来看,《物权法》颁布之前,中国有关船舶抵押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并不统一。根据《海商法》第12条和第13条的规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且由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国务院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简称《船舶登记条例》)①参见《船舶登记条例》第6条。和农业部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简称《渔业船舶登记办法》)②参见《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19条。也都有相同的规定。由此可见,《海商法》《船舶登记条例》和《渔业船舶登记办法》都采用了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规定船舶抵押登记是船舶抵押权效力的对抗要件,而非成立要件。而《担保法》第41条和第42条则对船舶抵押权采用了登记成立的立法模式,规定船舶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于《海商法》《船舶登记条例》和《担保法》规定的船舶的范围不同,导致不同种类和吨位的船舶在船舶抵押权登记效力的法律适用上的不一致③《海商法》中的船舶为第3条规定的“海船和海上移动式装置,但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船舶登记条例》中的船舶为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除外。《担保法》则对船舶没有界定。。
《物权法》的颁布消除了不同类型船舶的抵押权登记效力不同的问题,而将船舶作为特殊动产。《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88条中又规定船舶、在建船船舶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意味着《物权法》将各种类型的船舶物权变动统一到登记对抗的立法模式下,这样的规定与《海商法》和《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相一致。
二、中国船舶抵押权登记的对抗效力及其法律适用
如何理解船舶抵押登记所产生的对抗效力,海商法学界存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未经依法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意味着船舶抵押权人既不得向一般债权人主张船舶抵押权的存在,也不得向其他已经依法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人主张船舶抵押权的存在,即抵押权人不能因此向任何人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抵押权形同虚设。[3]另一种观点认为,船舶抵押合同订立后,如未经登记,由此产生的船舶抵押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船舶抵押合同本身仍然有效,只要船舶未转让给第三人,不涉及对抗第三人的问题,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可根据已签订的船舶抵押合同的规定行使其权利。《海商法》采取的是这种观点,这样规定对债务人及第三人不会带来不公,且又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4]
笔者认为,要正确理解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效力,首先需明确“对抗”之含义。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对抗云者,系以权利依其性质有竞争关系为前提,例如在同一标的上有动产抵押权或质权存在时,始生对抗问题。”因此,所谓对抗,首先必须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私权,而且这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私权之间发生了某种冲突,而这种冲突一般表现在同一形式和性质的私权之间的冲突,如所有权之间的冲突,他物权之间的冲突或债权之间的冲突。而不同性质的权利之间并不能产生任何冲突,也就无所谓对抗可言。[5]655-656因此,如果未登记的船舶抵押合同并不能产生物权效力,而只能成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则无法成立其与任何物权之间的冲突,也不可能产生所谓“对抗”问题;但是,未登记的船舶抵押合同虽然不能产生可以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但在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仍然成立船舶抵押权,则所谓“对抗”的含义应当理解为:当未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与其他一项或多项物权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上之时,由于这些权利的内容相互冲突,而产生的哪一种权利优先行使或受偿顺序优先的问题。因此,理解船舶抵押登记的对抗效力应当从分析权利产生冲突的各种情形以及在这些情形下何种权利应当优先行使或受偿的问题入手。
根据以上对“对抗”含义的分析,笔者拟就船舶抵押权与其他权利可能产生冲突的情形及在冲突的情形下何种权利优先的问题探讨如下。
情况一:如果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未经登记而成立抵押权之后,又与其他人在该抵押船舶上进行再抵押,成立其他的抵押权,后当债务人既无法偿还先设的抵押权人的债务也无法偿还后来设定的抵押权人的债务时,上述抵押权人都要针对被抵押船舶行使担保物权,此时即存在前位抵押权与后位抵押权之间的冲突。
首先,如果后位抵押权进行了登记,此时依据《海商法》第13条的规定,前位抵押权人因未经登记而不得对抗已经登记的后位抵押权人,同时依据《物权法》第199条第2款的规定,已登记的后位船舶抵押权先于未登记的前位船舶抵押权受偿。
其次,如果后位抵押权也未进行登记的,则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第3款的规定,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有必要说明的是,《担保法》对未登记的抵押权之间的受偿顺序问题的规定与《物权法》的规定不同。根据《担保法》第54条规定,如果后位抵押权也未进行登记的,应按照抵押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担保法》规定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①参见《物权法》第178条。。因此,应当认为在中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下,两个均未登记的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序应当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而非根据设定抵押的先后顺序清偿。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为贯彻非经登记不得对抗之规定,宜认为未经登记之数个动产抵押权处于同一次序。”[6]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并且认为《物权法》的规定比《担保法》的规定更具合理性。试想如果允许先设定但未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优先于后设定的未登记的船舶抵押权,等于赋予未经公示的船舶抵押权于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与《海商法》所规定的未经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显然是相违背的。而且,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对于后设定的未经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人由于无从查知设定在先但未经公示的船舶抵押权,因此应当赋予二者同等的法律地位,否则将会妨害交易安全,有损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情况二:如果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未经登记而成立抵押权之后,其他人就该抵押船舶依法产生了船舶留置权,或者,抵押人在附有留置权的船舶上与他人未经登记而设定船舶抵押权的,此时将会产生抵押权与留置权之间的冲突。
对于上述两种情况下的抵押权与留置权的冲突,应当区分《海商法》规定的船舶留置权和《海商法》规定之外民法上成立的船舶留置权两种情形来分析。
首先,根据《海商法》第25条的规定,船舶留置权优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但该条所指的船舶留置权仅指修船人和造船人的船舶留置权。因此,无论船舶抵押权设立在先还是设立在后,也无论是否经过登记,船舶抵押权都在修船人和造船人所享有的船舶留置权之后受偿。
其次,除修、造船舶留置权之外,在船舶救助和沉船起浮,以及其他船舶的合法占有人依法留置船舶的情况下,仍有可能成立符合《物权法》《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规定的以船舶为留置物的船舶留置权②参见《物权法》第230条,《担保法》第82条、第84条,《民法通则》第89条第2款。,在这些情况下成立的船舶留置权与船舶抵押权之间的受偿顺序如何,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依据《物权法》第239条的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换言之,无论抵押权设定在先还是留置权产生在先,都是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留置权的产生与标的物的价值的保存或增加有关,因此,留置权的优先不会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留置权不仅应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而且优先于已登记的抵押权。另外一个原因是,由于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根据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意定担保物权的原则,其效力应当优先于抵押权。[5]662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宜用于确定船舶抵押权与船舶留置权的受偿顺序。这是因为《海商法》之所以限制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并规定效力优先于船舶抵押权的留置权仅限于修造船产生的留置权,本身包含提高船舶抵押权人受偿机会,保障船舶抵押权人利益,以鼓励和促进船舶融资的立法意旨。而如果扩大效力优先于船舶抵押权的船舶留置权的范围,无疑与立法意图相违背。不仅如此,在航运实务中,由于船舶抵押无须转让船舶的占有,船舶所有人容易利用法律赋予船舶留置权效力优先于抵押权之便利,与船舶留置权人恶意串通而将船舶留置,从而使船舶抵押权人难以通过抵押权的行使得到债权的实现。这对于已经公示的船舶抵押权人是极不公平的。为避免这样的情况出现,笔者建议,《海商法》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或在《海商法》修改时将船舶抵押权与修造船之外产生的其他船舶留置权的受偿顺序规定为:设立在先并已经登记的船舶抵押权,其效力优先于成立在后的非因修造船合同产生的其他船舶留置权;未经登记的船舶抵押权,应当在其他船舶留置权后受偿。
情况三: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船舶上设立船舶抵押权之后,该抵押权未经登记。此后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又将被抵押船舶转让与第三人,此时如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抵押权将与第三人对抵押船舶的所有权发生冲突。
根据《海商法》第17条的规定,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又增加规定了一个例外情况,即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的除外。但如果抵押权未经登记,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无论抵押船舶的转让是否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抵押权人都不得对抗抵押船舶的受让人,船舶所有权应归受让人所有。由此给船舶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抵押权人得根据抵押合同向抵押人索赔损失。这与《担保法解释》第67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是相一致的①《担保法解释》第67条第1款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第2款规定:“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如果抵押船舶的转让经过未经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人同意的,则船舶抵押权人应有权根据《物权法》第191条第1款的规定,要求将转让所得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情况四:当船舶抵押后,船舶抵押人又将船舶出租时,或者船舶出租后又设定抵押的,在船舶抵押权与租赁权之间产生冲突。
从本质上说,抵押权人所支配的仅是抵押船舶的交换价值,而不是其使用价值,因此,抵押权成立后,抵押人仍享有直接支配抵押船舶并使用收益的权利,也可向第三人出租,这不但不构成对船舶抵押权的妨碍,反而构成抵押人向抵押权人偿还担保债权的有力保障。在船舶融资实务中,船舶抵押权人往往会要求抵押人将抵押船舶在抵押期间的全部租金和运费等收益转让给抵押权人,从而作为抵押人偿还贷款的一项附属担保。但是,当船舶抵押人违约,而船舶抵押权人不得不行使抵押权时,不可避免会出现抵押权与租赁权之间的利益冲突。同一财产上并存抵押权和租赁权的,原则上应按照两权的成立时间确定二者之间的对抗关系。[7]以下区分抵押权和租赁权的设定先后的不同情形作具体分析。
抵押权设定在先时,如果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将被抵押船舶出租的,只要船舶抵押权经合法登记,具备对抗效力的,承租人的租赁权原则上不应当影响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及其实现。因为在先设定的船舶抵押权既已公示,船舶承租人在明知船舶负有抵押权的情况下而租赁船舶,没有理由不承担因船舶抵押权的行使对其带来的不利益。因此,在发生船舶抵押权和租赁权之间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法律应优先保护抵押权。对此,《物权法》第190条做出明确规定,即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这意味着,船舶抵押权实现后,即使租约仍在有效期间的,被抵押船舶的受让人也不受租约的约束,而有权取回或自由支配船舶,从而使承租人丧失对抵押船舶的利用。正是由于设定在先且被登记的船舶抵押权具有优先于租赁权的特点,在船舶融资实务中,有时会出现抵押人在出租船舶时向承租人故意隐瞒船舶抵押事实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考虑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船舶已抵押时,如何对善意不知情的承租人的利益提供补救。对此,《担保法解释》第66条第2款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这里对上述《物权法》和《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是否应当适用于船舶抵押权作如下探讨。
如果船舶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则应当认为其效力优先于此后设定的租赁权,故得适用《物权法》第190条的规定,即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如果船舶抵押权未经登记的,则应不产生对抗租赁权的效力。因此,船舶抵押权不得在妨害租赁权的情况下行使。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即使抵押船舶被出售或被拍卖,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受让人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担保法解释》的第66条第2款应不得适用。
《海商法》目前并无明确规定要求在船舶抵押期间出租船舶的,船舶抵押人有义务书面告知承租人抵押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由船舶抵押人完全承担由于未书面告知抵押事实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据明显不足。因此,笔者认为,将《担保法解释》第66条第2款的规定直接适用于船舶抵押权是不妥当的。但是考虑到抵押权的实现确实可能给承租人的利益带来很大的影响,或使承租人遭受失去租约的巨额损失,《海商法》中应当增加规定要求船舶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出租船舶时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船舶已抵押的事实,而且,为进一步保护善意不知情的承租人,应当规定在抵押人故意隐瞒船舶抵押事实的情形下,如因抵押权的实现致使承租人的利益受损的,应由抵押人承担向承租人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建议增加的《海商法》对抵押人将抵押事实向承租人告知义务的规定,应当也适用于船舶上已设定的抵押权未经登记的情形。原因在于,如果船舶抵押权未经登记,而抵押人也未向承租人告知该等抵押的事实,则承租人更加无从查询和知晓船舶已被设定抵押的事实。况且,即使船舶在出租给承租人时抵押权尚未登记,并不能排除该等抵押权在船舶租赁期间被登记。而且,无论抵押权是否被登记,抵押权人都有可能通过扣押船舶的方式实现抵押权,而扣船本身必然会对租约的履行带来影响或甚至最终导致船舶被拍卖。可见,由于扣船制度的存在使得船舶抵押的设定和抵押权的存在,都可能对承租人的利益带来影响,无论抵押权是否已经登记。因此,船舶上是否已设定了抵押,无疑是承租人决定是否租赁船舶时须考虑的重要因素。鉴于船舶抵押权的上述特点,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要求抵押人在出租船舶时书面告知船舶上已设定的抵押权,而无论该等抵押权是否已经登记,以此更好地保护善意承租人的知情权,同时也避免抵押人以船舶抵押权未经登记为理由故意隐瞒抵押事实从而可能给承租人带来损害的情形发生。
还有必要探讨的一个问题是,船舶抵押权的对抗效力是否因抵押人隐瞒船舶抵押事实的行为而受到影响呢?在2004年浙江省高院审理的“海芝轮”上诉案[(2003)浙民三终字第159号案]中,法院以作为第三人的承租人未被告知船舶已设定抵押权为理由之一,最终判定该抵押权在中国不能对抗上述第三人。该判决结果意味着船舶抵押权人因抵押人向光船承租人隐瞒了船舶已抵押的不当行为而丧失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笔者认为,这是对抵押权登记对抗效力的片面理解,是值得商榷的。作为一种对世性权利,船舶抵押权一经有效设立和登记,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该种对抗效力并不因抵押人的不当行为而受到任何影响或减损。因此,即使船舶抵押人出于种种原因未向作为交易相对人的承租人披露船舶抵押的事实,船舶抵押权人对此并不知情,更无过错可言,抵押人的该等不当行为并不构成对船舶抵押权的任何减损或对抗。因此,船舶抵押权人得以对抗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并不应当因为抵押人的不当行为而受到改变,其仍然有权行使船舶抵押权,并优先于对船舶享有普通债权的债权人从船舶拍卖价款中得到清偿。这是船舶抵押权登记对抗效力的体现,也是物权公示原则的根本要求,应当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澄清,以免造成船舶抵押权因丧失对抗效力而使抵押权人的利益无辜受损。
租赁设定在先时,在航运实务中,为融资需要,船舶所有人在已经存在租约的船舶上设定抵押是十分常见的。但由于租赁权也是一种物权化的权利①租赁权虽然产生于租赁合同,属于债权的范畴,但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租赁权具有物权性质,可以附随于租赁物之上,向该租赁物之上后成立的物权人主张租赁合同的继续存在,主张租赁权的有效。,因此,成立在先的租赁权会对设立在后的船舶抵押权产生一定的约束力。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探讨。
第一,船舶抵押权的设立需经过船舶承租人的同意或须书面告知船舶承租人。
根据《海商法》第151条,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赁期间内对船舶设定抵押权。如有违反,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对于在光船租赁期间对船舶设定抵押权的,船舶抵押人有义务征得承租人的事先书面同意。而对于定期租船和航次租船的,《海商法》却没有这样的要求。在这两种租船方式下,仍应当适用《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法》第48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物权法》对抵押人的该等告知义务未作明确规定。可见,在定期租船和航次租船的情况下,出租人如将船舶设定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该等抵押的设定不应当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尽管上述《海商法》《担保法》的规定中都要求船舶抵押人负有将已出租的船舶被抵押的情形书面告知或征得船舶承租人同意的义务,但都未对船舶抵押人未将船舶被抵押的情形告知承租人会导致的法律后果作进一步规定。笔者认为,抵押人未将抵押的情形告知承租人可能对承租人带来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一旦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有可能造成抵押船舶的所有权人发生变更,由此带来租赁合同主体的变更,引起有权收取租金的出租人发生变更。因此,针对以上给承租人带来的影响,抵押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应当从保护承租人的角度赋予其以下权利和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8条,合同权利和义务的一并转让应当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因此承租人应有权因抵押人(即出租人)擅自变更租赁合同主体而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不解除租赁合同的,在抵押权实现船舶被转让后,承租人应有权选择继续向抵押人(即原出租人)而非向船舶的受让人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笔者认为,以上法律后果应当适用于各种租赁方式下船舶设定抵押的情形。
第二,经书面告知或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而设定的船舶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船舶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根据《物权法》第190条的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船舶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船舶的受让人应继续有效。在这种情况下,租约的存在可能对船舶抵押权实现时船舶的拍卖或变卖带来不利影响,特别是如果船舶租金低于市场行情时,更可能使船舶竞买人不愿出高价购买船舶,因此会对船舶抵押权的实现和债权的回收带来不利的影响。从理论上说,由于船舶抵押权设立在后,因此,法律赋予设立在先的船舶租赁权以优先效力实属必然。
第三,对于抵押人是否负有向抵押权人书面告知租赁存在的义务的探讨。
中国法律并未规定在船舶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船舶设定抵押时,船舶抵押人有事先书面告知船舶抵押权人船舶已出租的义务。而笔者认为,由于船舶具有流动性,在航运实务中,除法律规定光船租赁须进行登记外,船舶的租赁状态并无其他公示方法得以对租赁关系之外的第三方予以表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船舶抵押人不向船舶抵押权人披露船舶出租的情况,则船舶抵押权人无从查知船舶是否已被租赁及具体的租赁情况。而在抵押权设立之前已经成立的租赁权的效力应具有优先效力,因此船舶抵押权人对船舶是否已被租赁的了解显然对船舶抵押权人评估贷款风险以及决定是否接受船舶抵押作为担保至关重要。船舶抵押权人可能会由于对抵押船舶已出租的情况不知情而遭受无法预期的利益损失。为此,为衡平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劣于成立在先的船舶租赁权而给船舶抵押权人带来的不利益,立法者应当要求船舶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披露船舶出租的情事,同时在船舶抵押人故意隐瞒船舶已被出租的事实而使船舶抵押权人利益受损时,赋予船舶抵押权人一定的救济手段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然而,《海商法》并未对船舶抵押权人可以行使的救济方式作出任何规定。那么《物权法》是否弥补了这一缺陷呢?
《物权法》和《担保法》并没有规定抵押人就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抵押权人租赁关系的存在。《物权法》第193条只规定了当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享有针对抵押人行使的物上请求权,包括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要求提供价值相当的担保,并在这些要求遭到拒绝时,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但是,上述条文中规定的适用范围被限定为“在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而如将船舶抵押人未告知船舶抵押权人关于船舶已出租的情况认定为构成抵押人足以使抵押物减少的行为实属不妥。故此,当抵押权人因被隐瞒了船舶出租情况而导致抵押权行使受到损害时,抵押权人的救济手段成为中国法律规定的漏洞和空白。这无疑对充分发挥船舶抵押权制度的功能和效用是有弊而无益的。在现行法律之下,作为抵押权人的金融机构只有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相应的保护性条款,以弥补这一立法上对抵押权人保护的不足。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在对《海商法》进行司法解释或修改《海商法》时增加以下规定,以弥补对抵押权人利益保护之漏洞:除抵押人将船舶光租并已进行光租登记外,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船舶设定抵押的,应当将抵押船舶出租的情况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如果由于船舶抵押人未书面告知船舶出租的情况或故意隐瞒船舶租赁相关信息而致使船舶抵押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提供其他担保或者赔偿损失。
三、结语
中国船舶抵押权登记对抗效力除适用《海商法》外,还应当在《海商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物权法》《担保法》《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动产抵押权的规定。但是,通过分析船舶抵押权与其他物权产生冲突的各种情形以及在这些情形下何种权利应当优先行使或受偿的问题,笔者认为,由于船舶抵押权的特殊性和鼓励船舶融资发展之需要,在《海商法》进行修订或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应当考虑对船舶抵押权的对抗效力和船舶抵押权与其他物权冲突时何种权利优先等问题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以充分保护和衡平船舶抵押融资中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王闯.动产抵押制度研究[M]//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13-414.WANG Chuang.Research of system of mortgage on movable properties[M]//LIANG Hui-xing.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Review(Vol.III).Beijing:Law Press,1995:413-414.(in Chinese)
[2]于海涌.船舶抵押权法律效力问题研究[M]//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9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548-549.YU Hai-yong.Research of legal effect of ship mortgage[M]//LIANG Hui-xing.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Review(Vol.IX).Beijing:Law Press,1998:548-549.(in Chinese)
[3]司玉琢.海商法问答[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1994:17.SI Yu-zhuo.Questions and answers on maritime law[M].Beijing:People’s Communication Press,1994:17.(in Chinese)
[4]司玉琢.新编海商法学[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85-86.SI Yu-zhuo.New edition of study on maritime law[M].Dalian: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 Press,1999:85-86.(in Chinese)
[5]李国光.担保法新释新解与适用[M].北京:新华出版社,2001.LI Guo-guang.New interpret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security law[M].Beijing:Xinhua Press,2001.(in Chinese)
[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42.WANG Ze-jian.Research of theories and precedents of civil law(Vol.I)[M].Beijing: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Press,1999:242.(in Chinese)
[7]曹士兵.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23.CAO Shi-bing.Solutions and prospects for problems in security in China[M].Beijing:China Legal Publishing Press,2001:223.(in Chine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