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运输中的货物占有问题研究
——以《鹿特丹规则》为背景
2014-02-04徐仲建
徐仲建
(宁波工程学院 经管学院,浙江 宁波 315211)
国际货物贸易的完成有赖于运输。国际贸易运输不仅使货物实现空间位移,而且使原本由卖方占有的货物通过承运人转交给买方占有,国际贸易运输因此涉及货物的转移占有。《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简称《鹿特丹规则》)作为一部调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公约,本身并没有对物权法上的占有问题做出规定,但由于运输涉及到货物的转移占有,含有控制方权利、货物交付等诸多创新规定的《鹿特丹规则》必定对国际贸易运输中货物的占有关系产生影响。
一、国际贸易运输中的货物占有关系
民法上的占有,系指占有人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状态。[1]占有虽为事实,却受法律保护,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而为一种法律关系,可让与或继承。无论占有是否基于本权(如所有权),法律均赋予占有一定的支配性和排他性,其主旨在于维持社会秩序的平和与交易的便捷。
占有依其状态之不同,可作多种分类。以占有人对物的事实关系程度为标准而区分,凡直接对于物有事实上之管领力者,谓之直接占有;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而对于直接占有其物之人,本于特定之法律关系有返还请求权,因而对其物有间接管领力之占有,谓之间接占有。[2]1152-1153例如,房屋出租人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则承租人为直接占有人,出租人为间接占有人。德国、瑞士以及中国台湾地区民法中的占有制度均以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为主干而构筑。间接占有概念的承认,使占有趋于观念化,就占有的物上请求权而言,具有扩大维持社会秩序范围之意义;就以占有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而言,使观念交付成为可能,因而促成交易之便捷。[2]115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虽未使用“间接占有”概念,但明确认可简易交付、返还请求权让与、占有改定等观念交付的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方法,因此亦在一定范围内认可“间接占有”*参见《物权法》第25条至第27条。。
一般认为,间接占有的构成,需要具备占有媒介关系、他主占有的意思、间接占有人对直接占有人拥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三项要件。[3]其中,间接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无须请求向自己给付,在为第三人之契约,债权人仍为间接占有人,受益人于其亦有返还请求权之范围,亦得为间接占有人,于此成为间接的共同占有人。[4]此外,间接占有系因占有媒介关系而成立,而占有媒介关系不一定只是单一层次的,亦可有多层次的间接占有,学说上称为占有阶层。例如房屋出租后,承租人再将房屋转租,则原出租人对次承租人也是间接占有人,即产生多阶层的间接占有。
在国际贸易运输中,国际贸易的卖方作为托运人将原本由自己占有的货物转移给承运人直接占有,自己则间接占有货物,无论其要求承运人将货物在目的地交给自己或第三人,都不影响其货物间接占有人的身份,如第三人亦享有货物返还请求权的,则第三人成为间接共同占有人。但是,如果托运人通过转让可转让运输单证等方式转让货物返还请求权,并要求承运人在目的地将货物交给第三人(通常是国际贸易买方),则托运人丧失对货物的间接占有,由第三人间接占有运输过程中的货物。受让货物返还请求权的第三人如系中间商,其欲再行转让在途货物的,如法律允许其转让返还请求权,亦可据此转让对货物的间接占有。在动产普遍以交付为物权变动公示方法的情况下,间接占有的转移即意味着交付的实现,所有权等物权也在间接占有转移时发生变动。
货物运抵目的地,承运人将其交给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后,丧失对货物的直接占有,由收货人占有货物。此时托运人对货物的占有状况,依其与收货人的法律关系确定,如收货人在收货前已间接占有货物并取得所有权的,收货后间接占有消灭,仅存在所有权人对货物的占有。
二、《鹿特丹规则》背景下货物占有关系的复杂性
关于法律设保护占有规定之原因,目前通说强调占有制度具有三种功能,即保护功能、继续功能和公示功能。[5]国际贸易运输中的货物占有人,亦可利用占有制度的功能维护自己的利益。就货物间接占有人而言,即使在《物权法》仅认可“间接占有”公示功能的情况下,其亦可利用受让“间接占有”而获得的所有权等本权来维护自己的利益。由此可见,国际贸易运输中占有货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占有作为物权享有的公示方法,是国际货物贸易中所有权等物权发生变动的基础。
但在《鹿特丹规则》背景下,国际贸易运输中的货物占有关系存在一定程度的复杂性,此种复杂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货物运输所涉主体的多样化。对于货物运输所涉及的主体,《鹿特丹规则》除认可“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履约方”(包括“海运履约方”)、“持有人”等主体外,还使用了“单证托运人”、“控制方”等概念,并赋予其中某些概念新的含义。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国际贸易卖方并不能当然成为托运人,成为单证托运人亦须满足一定条件,由此导致其在丧失货物占有的同时并不能当然取得对货物的间接占有。特别是货物的“控制方”,对运输途中的货物有较大的控制力,却又不完全等同于“托运人”、“持有人”和“收货人”等主体,在某种场合他们合为一体,在其它场合却又各有其人。运输过程所涉主体多种多样,使货物的占有人问题更加复杂。
其次,货物运输可使用的单证和电子记录多种化。对于运输过程中承运人所签发的单证和电子记录,《鹿特丹规则》规定其种类包括:无须交单提货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必须交单提货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除此之外,也有可能承运人没有签发任何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货物运输所使用的单证和电子记录不同,可要求承运人返还货物的主体也有所不同,货物的间接占有人的确定亦会变得相对复杂。
最后,目的地承运人交货方式的多选化。传统的相关做法是:货物运抵目的地,承运人交货对象一般应是收货人,即使收货人没有及时受领货物,承运人也只能以收货人为对象寻求救济,擅自交货即意味着损害赔偿。《鹿特丹规则》为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无人提货或不及时提货等问题,规定承运人此时可依次根据相关主体的指示交付货物,以确保承运人交货义务的顺利履行。承运人如遇货物无法交付,《鹿特丹规则》还允许其在向有关主体发出通知后,可采用储存、打开货物包装,甚至出售货物的方法进行处置。一方面是有权提取货物的收货人没有收到货物,另一方面则是承运人已对货物进行合法处理,《鹿特丹规则》赋予承运人多种交货方式,使运输过程中货物占有问题的复杂性增加。
三、《鹿特丹规则》背景下货物运输过程中的占有人
(一)货物交付承运人运输前的占有人
依《鹿特丹规则》规定,“托运人”仅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参见《鹿特丹规则》第1条第8款。。托运人作为运输合同当事人,负有向承运人交付备妥待运货物的义务*参见《鹿特丹规则》第27条第1款。。托运人以外同意在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记名为“托运人”的人则为“单证托运人”*参见《鹿特丹规则》第1条第9款。。如存在单证托运人,则其同样负有向承运人交付备妥待运货物的义务*参见《鹿特丹规则》第33条第1款。。因此,在货物交付承运人运输之前,占有人一般为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
(二)承运人运输期间的货物占有人
承运人收取货物后,如果由自己完成全程运输任务,则在整个国际货物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对货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故成为货物占有人,承运人对货物的占有一般通过其雇员等占有辅助人实现。承运人对所承运货物的占有,并非以所有的意思为之,而是基于运输这一占有媒介关系而占有他人之物,当为他主占有。与其他主体基于一定法律关系而对货物实行间接占有相比,承运人对货物的占有为直接占有。
承运人如将全部或部分运输任务转交给履约方,并将货物转移给其占有,履约方对货物就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只是其在承运人的要求、监督或控制下行事*《鹿特丹规则》第1条第6款(a)项规定:“‘履约方’是指承运人以外的,履行或者承诺履行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有关货物接收、装载、操作、积载、运输、保持、照料、卸载或者交付的任何义务的人,以该人直接或间接在承运人的要求、监督或控制下行事为限。。此时,履约方将成为货物的直接占有人,而承运人则是第一阶层的间接占有人,较高阶层的间接占有不受直接占有人知晓与否的影响。鉴于承运人与履约方的关系相对确定,由此产生的货物占有关系也比较独立,下文不考虑履约方对完成运输任务的参与,主要分析承运人直接占有货物的情形。
承运人接收货物后取得对货物的直接占有,至于运输途中货物的间接占有人,应是对货物享有返还请求权者。《鹿特丹规则》采用了“控制方”的概念,赋予其在承运人接收货物至交付货物的运输期间如下三项权利:就货物发出指示或修改指示的权利(此种指示不构成对运输合同的变更);在计划挂靠港,或者在内陆运输情况下在运输途中的任何地点提取货物的权利;由包括控制方自己在内的其他任何人取代收货人的权利*参见《鹿特丹规则》第50条。。控制方的上述权利明确表明其在承运人运输期间间接占有货物的事实,要求承运人交货给他人并不影响其对货物的间接控制。在控制方享有此三项权利的情况下,如收货人不是控制方,收货人事实上并不能对货物进行有效控制,在承运人向其实际交付货物之前,其要求承运人交货的权利受限于控制方,故运输期间货物的间接占有人是控制方而不是收货人。
至于控制方的识别,依据《鹿特丹规则》规定,则依承运人所签发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不同而有所不同。在签发无须交单提货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以及没有签发任何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的情况下,托运人为控制方,但托运人可以在订立运输合同时指定收货人、单证托运人或其他人为控制方;在签发必须交单提货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时,托运人为控制方,但托运人可以将控制权转让给运输单证中指定的收货人;在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时,持有人为控制方*参见《鹿特丹规则》第51条。。除签发了须交单提货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外,控制方均可以通过一定方式将控制权转让给任意第三人,从而使受让人成为控制方(在签发无须交单提货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以及没有签发任何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的情况下,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限制或排除控制方的转让权)*参见《鹿特丹规则》第51条、第56条。。
但是,《鹿特丹规则》还含有协议变更控制权的规定,其中包括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变更控制方上述三项权利中的后两项,还可协议变更控制权的行使期间*参见《鹿特丹规则》第56条。。在当事人协议取消后两项控制权利的情况下,控制方事实上并不能有效地控制货物,控制方也不享有要求承运人返还货物的权利,此时货物的间接占有人应是有权提取货物之人。具体而言,在签发无须交单提货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以及没有签发任何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的情况下,收货人是间接占有人;在签发必须交单提货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情况下,间接占有人是持有运输单证的收货人;在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时,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是间接占有人。
综上所述,在《鹿特丹规则》背景下,承运人运输期间货物的间接占有人一般为控制方,因为其有权在运输途中的任何地点提取货物,也有权由包括自己在内的任何人取代收货人去提取货物;而在运输合同当事人协议取消上述控制权利的情况下,收货人是运输期间货物的间接占有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如控制方与收货人为不同的主体,依据《鹿特丹规则》规定,他们并不能分享对货物的返还请求权,因而无法成为运输期间货物的间接共同占有人。
(三)承运人交付货物后的占有人
《鹿特丹规则》规定,货物运抵目的地时,承运人交货对象一般应是有权提取货物之人,收货人应在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或者期限内,在约定地点接受交货,如无此种约定,收货人应考虑合同条款和行业习惯、惯例以及运输情形,在能合理预期的交货时间和地点接受交货*参见《鹿特丹规则》第43条。。如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收货人,则收货人占有货物,原运输期间的间接占有人一般不享有要求收货人返还货物的权利,其间接占有人身份亦消灭。
收货人如没有依据上述时间和地点要求承运人交货,或者适当表明其身份,或者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收货人的,承运人可以依据相关主体的指示交付货物。
在签发无须交单提货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以及没有签发任何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的情况下,指示交货的主体依次有控制方、托运人和单证托运人,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前一主体时依次通知后一主体发出交货指示*参见《鹿特丹规则》第45条。。在签发必须交单提货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情况下,承运人可依次通知托运人、单证托运人发出交货指示*参见《鹿特丹规则》第46条。。
在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情况下,如其上明确规定可以不提交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交货的,则承运人可依次通知托运人、单证托运人发出交货指示。在承运人据此交付货物后成为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持有人的,仍能根据交货前的合同安排或其他安排取得对承运人除提货权以外的运输合同项下权利;如其成为持有人时不知道且没理由知道此项交货的,取得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所包含的全部权利*参见《鹿特丹规则》第47条。。当然,如果可转让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本身作为交货凭证的,承运人不能通过寻求相关主体指示的方式交付货物。
在签发必须交单提货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情况下,指示交付货物的主体依次只有托运人和单证托运人,并不包括控制方,其原因在于:此时托运人就是控制方,或者托运人已经通过将单证转让给记名收货人而将控制权转让给该人,如控制权被转让给收货人,由于收货人不要求提货,承运人通知收货人要求其指示交货就没有意义。[6]在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情况下,没有将控制方列入承运人通知指示交货的对象,其原因亦相类似。
承运人依据相关主体的指示交付货物后,丧失对货物的占有,提取货物之人则取得对货物的占有,相关主体原本对货物的间接占有亦同时消灭。
但是,如出现货物无法交付的情况,承运人在向有关主体发出通知后,采用储存、打开货物包装等方法处置货物的,应认为此时货物仍处“运输期间”,货物的间接占有人仍如前文所述;如果承运人将货物出售的,则承运人因此丧失对货物的占有,由买受人占有货物并取得货物所有权。
四、《鹿特丹规则》背景下货物占有关系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
(一)利用占有关系转让货物所有权
在货物交付承运人之前,通常是国际贸易的卖方占有货物。在贸易合同约定由卖方负责订立运输合同的情况下(如采用CPT、CIF等贸易术语成交),卖方将成为《鹿特丹规则》下的托运人;在贸易合同约定由买方负责订立运输合同的情况下(如采用FCA、FOB等贸易术语成交),占有货物的卖方经托运人同意可在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记载为“托运人”而成为“单证托运人”。因此,货物交付运输前由卖方占有,卖方通常是运输中的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
如卖方成为托运人,在其与承运人未做任何特别安排的情况下,不论承运人是否签发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他都将成为运输途中货物的间接占有人。如其欲转让货物间接占有的,可依据所签发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的不同而为之:在签发无须交单提货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以及没有签发任何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的情况下,卖方可以利用控制方的身份在订立运输合同时转让控制权,指定受让人为控制方;在签发必须交单提货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时,卖方可以将控制权转让给运输单证中指定的收货人;在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时,卖方可以通过转让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而转让控制权。买方通过受让控制权而取得货物的间接占有后,如其控制权允许被转让,亦可通过转让控制权来转让对运输途中货物的间接占有。
当然,如果运输合同当事人协议变更控制权后两项内容的,收货人应是间接占有人,作为托运人的卖方在将买方作为收货人时便赋予其对货物的间接占有。除已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外,作为收货人的买方此时无法转让提取货物的权利,也无法转让对货物的间接占有。
如卖方不能成为托运人而只能成为单证托运人,则其在货物交给承运人时就基本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但出现以下情形时,卖方仍可享有对货物的控制权:(1)在签发无须交单提货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以及没有签发任何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的情况下,托运人指定卖方为控制方;(2)在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的情况下,经托运人同意,承运人向卖方签发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在卖方不能享有控制权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卖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即赋予作为托运人的买方对货物的间接占有,买方对货物的间接占有系由卖方设定。当然,如果托运人与承运人协议变更控制权后两项内容的,收货人成为间接占有人,只是此时对货物的间接占有也是由托运人安排才实现的,故亦可认为收货人的间接占有系由托运人赋予而取得。
综上所述,货物所有权的变动一般以交付为公示方法,在国际贸易买卖双方确立合同关系后,卖方可以通过为买方设定或向买方转让间接占有的方法交付货物,从而实现货物所有权的转让。买方在取得所有权后,如允许其转让对货物的间接占有的,亦可通过转让间接占有的方式向其自己的买方转让货物所有权。
(二)利用占有关系设定货物质权
为促成国际货物买卖交易的达成,货款有时采用信用证等方式进行支付。银行在提供信用证服务时,为确保自己利益,通常要求一定的担保。利用间接占有取得在途货物的质权,是银行通常采用的一种担保方式。
设立动产质权时,出质人须向质权人交付质物,质物的交付,通常为现实交付,亦可采用简易交付、返还请求权让与等方式进行,但为了确保质权的留置效力,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替自己占有货物,即不得以占有改定方式设定质权。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国际贸易卖方作为货物间接占有人通过让与,由信用证的开证行取得间接占有并因而享有货物质权,开证行同时向卖方支付款项;开证行之后要求买方付款,并在买方付款的同时将货物的间接占有转移给买方,货物质权同时消灭,买方则取得货物的间接占有,国际贸易由此顺利展开。
须特别说明的是,国际贸易中利用占有关系对运输途中的货物设立或变动所有权、质权等物权,物权权利人只是间接占有货物,其行使返还请求权后才能直接占有货物。作为收货人的间接占有人,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和地点收取货物,而对于作为控制方的间接占有人而言,还须在承运人交货之前及时行使控制权改由自己收货。如果收货人没有及时收取货物,承运人按《鹿特丹规则》规定根据相关主体的指示交付货物后,便失去对货物的占有,物权权利人也就失去对货物的间接占有,无法依据占有制度保护自己利益。
如没有签发须凭单交货的可转让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承运人凭相关主体指示交付货物在《鹿特丹规则》下是合法行为,无须承担错误交货的赔偿责任,除非是:可以不凭单证或电子记录交货的可转让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持有人在承运人交货后成为持有人,并在其成为持有人时不知道且没理由知道此项交货的。同时,《鹿特丹规则》关于承运人凭指示交付货物的规定,仅解除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的交货义务,并不意味着据此占有货物的主体可以保有货物。如果提货主体对货物的占有系无权占有,物权权利人可以对占有人主张权利,请求返还货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货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参见《物权法》第243条。。不过占有人此时也有可能以自己已善意取得货物所有权进行抗辩。
按《物权法》规定,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要件包括:受让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动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参见《物权法》第106条。。因此,在符合上述要件的情况下,提货主体善意取得货物所有权,此时货物原权利人只能以侵权为由向无权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或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无权处分人将取得的不当利益归还自己。
五、结语
目前绝大多数国际货物贸易通过海运方式进行,海运时间相对较长,占有运输过程中的货物直接关系到物权的设定和变动,在国际贸易中具有重要意义。此前已生效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都主要就提单这种可转让运输单证作出规定,转让提单即转让了在途货物的间接占有。《鹿特丹规则》不但全面规定各种运输单证,还引入控制权制度,规定颇具特色的货物交付制度,运输过程中货物的占有问题因此变得相对复杂,国际贸易交易主体对此应有充分的认识。尽管如此,《鹿特丹规则》背景下国际贸易运输中货物的间接占有问题仍有章可循,卖方可有效地向买方转让所有权,亦可根据需要为银行设定质权,国际贸易的展开不会遭受不利影响。相反,《鹿特丹规则》为适应运输方式变革的需要,构筑了系统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详细规定了运输过程中相关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了货方在其中的具体法律地位,当能促进国际贸易的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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