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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污染环境罪的既遂形态

2014-02-03何珊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污染环境人身环境污染

何珊

论污染环境罪的既遂形态

何珊

本文立足于目前学界关注的焦点之一,即污染环境罪的既遂形态,深入挖掘问题产生的根源——对“严重污染环境”这一构成要件的理解,分析结果犯、危险犯和行为犯的理论构造,并结合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需求,否定本罪为结果犯和危险犯的结论,肯定污染环境罪是行为犯的观点。

污染环境罪;结果犯;危险犯;行为犯

环境保护是人类永恒的话题,而刑法作为我们保护环境的重要手段之一,发挥着当之无愧的保障作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作以大幅度修改,将原罪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代之以“污染环境罪”,并将本条文规定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的罪状不仅删除了原文中的“土地、水体、大气”等行为对象的限制,将“其他危险废物”改为“其他有害物质”,同时还删除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规定,代之以“严重污染环境”作为新的入罪标准。这一系列的改动无不体现了立法者环境理念的转变与人文主义的发扬,在环境保护的刑法史上具有开拓性的意义。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关于本条之罪的既遂形态一直争论不休,至今尚未形成较为权威的观点。然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实际上在于对“严重污染环境”的理解,因此我们将首先明确其内涵,再以此为基点对本罪的既遂形态加以分析。

一、“严重污染环境”的内涵分析

虽然学界对于本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理解莫衷一是,但早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前,已有学者就环境犯罪的危害结果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并将其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对人类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危害结果,即传统的危害结果;第二个层次是对环境本身而不是对人或对人所拥有的财产的危害结果,被称之为环境结果。

(一)传统的危害结果

修改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害结果——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即属于典型的传统意义上的环境犯罪危害结果。有学者认为这一结果应包含两个要素:第一,造成对环境的重大污染,即由于排放、倾倒、处置的危险废物,严重引起某一区域环境质量下降,危害人体健康,影响生物正常生存发展的现象;第二,这种污染直接具体地表现为可观测、计量、评估的重大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后果。没有对环境的重大污染,仅对特定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或者仅有污染,未反映在可计量、观测的财产损失、人身伤亡上面的,不认为具备本罪的结果要件[1]。可见,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言,只有直观的、可量化的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才是其构成要件结果。事实上,尽管环境保护理念在不断地改良发展,但是由于刑法自身所包含的人本主义,这一层面上的结果并不能为污染环境罪所摈弃,所以传统意义上的危害结果理应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内涵之一。在2013年6月8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较为具体的认定标准,其中,第一条规定“……(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亦属于该罪的情节之一,故而“严重污染环境”应当包括这种直接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传统的危害结果。

(二)环境结果

由于环境污染自身的特性,许多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的行为一经实施,就会对环境自身造成严重损害,而并不会立即对人类的生命、健康或财产产生显著影响,再加上环境系统拥有强大的自净能力,以及“在很多情况下,相关部门可能在意识到了其行为的危险程度之后采取了逆转性行为或避免损害的行为”[2],因而极容易使这些污染行为成为刑事制裁的漏网之鱼,违背了刑法保护环境资源的目标。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新的刑法理论,即“环境结果”的概念应运而生,据此,环境法益不再依附于人类法益而受到重视,而是作为与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具有同等重要价值的要素直接地、独立地受到刑法的保护,即便没有侵犯人的权益,仅对环境造成危害的行为亦应受到刑罚惩治。1988年的《韩国刑法典》被认为是将这一理论付诸立法的典型代表,其在第一百九十二条(妨害使用饮用水)规定:“(1)在日常饮用水中投放污物,致其无法饮用的,处一年以下劳役或者40万韩元以下罚金。”第一百九十三条(妨害适用自来水)规定:“(1)在公众饮用的自来水或者水池地中,投放污物致自来水无法饮用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劳役。”[3]在我国,这类案件其实并不罕见,例如,发生于2006年的无锡市太湖蓝藻事件,虽然在当时导致当地居民饮水极为不便,但却并未造成人身、财产的直接损失,而是对环境自身造成了严重损害,即导致“环境结果”的出现。虽然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鲜有直接就造成环境损害结果的行为定罪的情形,但新出台的《解释》赋予了这种“环境结果”理论以法律效力,其在第一条第六项中规定:“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情节之一。所以,此后凡造成环境损害结果的行为均可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体现了立法者环境保护理念的进步,使刑法的保障作用得以充分地发挥。

(三)该规定是否包含“危险状态”

一直以来,关于“严重污染环境”是否包含“致使人身健康、财产或环境本身处于遭受现实侵害的危险状态”,学界一直存有较大争议,因为这直接关系到本罪是否属于危险犯。尽管许多学者坚持认为本罪是危险犯,即“严重污染环境”本身已然包含了危险的内容,例如,有学者就认为“去掉了‘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这一结果性要件使本罪包含了危险犯”[4],然而,《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并未采取如同其他危险犯所使用的经典表述模式,如“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足以使……发生危险的”等,而是以“严重污染环境”一言以蔽之,在最新公布的《解释》中也并未就此问题作出明确说明。虽然自上世纪中叶开始,将污染环境罪规定为危险犯已成为国际上的一种通例,如日本、德国、瑞士等国家在上世纪中期已就此问题作出明文规定,但世界各国法律制度的生成土壤差异较大,所以我们不能盲目崇拜国外先进的理论,而是应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实际情况,以现有规定为基础,对其进行合理分析。这一问题将在下文中说明。

二、关于本罪既遂形态的争议与分析

目前,关于污染环境罪的既遂形态主要存在结果犯和危险犯两种观点,各学者分别从不同角度提出了其具备的理论优势,一时间相持不下。

(一)本罪为结果犯

所谓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而其中法定的犯罪结果应该是客观的、有形的、物质性的、可具体测量确定的结果,而不包括对法益所造成的具有现实侵害可能性的危险状态。例如,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污染环境罪”,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为既遂标准,即为典型的结果犯。具体到污染环境罪中,应该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某种环境违法行为,实际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后果,或者造成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严重损害的结果,才构成犯罪的形态”[5]。许多学者坚持认为本罪仍为结果犯,其主要理由如下:

1.立法者在对本条之罪进行规定时并未采用危险犯的经典表述,所以,有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删除了旧法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这一结果要件,而代之以“严重污染环境”的规定,但只是使得本条之罪由原来的双重结果犯转化为单一结果犯,所以无论是新法还是旧法,其落脚点都仍为结果犯。

2.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能够以“污染环境罪”定罪的行为均发生了实际的、具体的、直观的人身、财产损失。例如,2013年4月上海市金山区判决的“上海金山红光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其判决理由为“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且后果特别严重”;而发生在河南省濮阳市的“赵明召、赵敬川污染环境案”,也是因“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危险化学品,致他人轻伤及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被认定为“污染环境罪”。因而,就现时我国对污染环境行为的追诉标准而言,本罪依然属于结果犯。

(二)本罪为危险犯

所谓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例如,《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放火罪,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放火行为,对公共安全已经具有现实的危险,即使没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实际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既遂”[6],即属于典型的危险犯。具体到本罪之中,则意味着行为人无需造成特定的危害结果,既包括对人身和财产的传统危害结果,也包括对环境构成侵害的环境危害结果,只需要对上述两种法益造成某种具有现实侵害可能性的危险状态即可。因此,一些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属于危险犯,主要理由有二:

1.环境污染可分为突发性和累积性两种。对于前者而言,由于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相差的时间间隔较短,所以易于认定;而突发性污染却是由长久累积的损害行为所诱发的,即在污染物对某种环境因素持续的、不间断的作用下,由量变引起的质变,因而此种污染在现有科学技术手段下,有时很难确认其危害结果。例如,1972年日本能本县水俣湾石化厂排污导致的水俣病事件,1955—1972年日本富山县神通川流域骨痛病事件等,均为累积性或潜伏性环境污染事故。所以,“只有对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犯给予刑罚处罚,才能从根本上消除行为人不履行环境道德和污染防治义务的行为”[7]。因此,“应在结果发生之前,对使自然和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处于危险状态的环境犯罪行为予以处罚,即对危险犯的处罚,才是对人类和环境的最好的保护”[8]。

2.在国际社会上,将污染环境罪设置为危险犯已成为各国法律的普遍选择,如在20世纪70年代,日本就通过单行环境刑法《关于处罚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法》(一般简称《公害罪法》)确立了环境危险犯,其第二条规定:“凡伴随工厂或事业单位的企事业活动而排放有损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包括通过在人体内蓄积,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在内。下同),给公众的生命和身体带来危险者,应处以三年以下的徒刑或三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第二款又进一步规定:“犯上款之罪而致人死、伤者,应处以七年以下的徒刑或五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即对于发生了危害结果的情形,要加重处罚。有学者认为,这种立法模式可以防止“亡羊补牢”的悲剧发生,所以我国《刑法》也应予以借鉴,将本罪规定为危险犯。

(二)对传统理论的质疑

虽然上述观点各有千秋,但无论是就“严重污染环境”进行文理解释得出的结论,还是基于司法实践中环保工作对刑法发挥保障作用的需求,本罪既不应该是结果犯,也不应该是危险犯。

首先,就结果犯理论而言,由于其相对于其他既遂形态理论而言,入罪门槛过高,因此,认为本罪是结果犯“必然会放纵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危害行为,从而降低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环境保护功能,减弱了该条对于潜在的环境危害行为人提高行为注意程度、避免危害环境的法律威慑”[9]。此外,迫于我国环境现状每况愈下的压力,因结果犯的理论构建已经不能满足环保工作对刑法的需求,实践中仅对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行为进行处罚难免会有枉纵犯罪之嫌。况且,就新出台的《解释》来看,其对于将本罪理解为结果犯的观点也持否定态度,因此,污染环境罪不应为结果犯。

其次,就危险犯理论而言,其在我国的现有发展尚不成熟,例如通说认为危险犯亦属于结果犯,危险犯的危险是刑法上的危害结果,而我国关于危险犯的学说众多,即便是通说也受到了质疑[10]。况且,就现有的生物、化学和医学发展水平而言,若将污染环境罪规定为危险犯,公诉机关的举证难度也会大幅度增加,因为“环境犯罪具体危险存在的情况并不容易确定,即使能够确定,亦非常困难”[11],所以国外关于环境犯罪危险犯的理论虽有较大的进步意义,但却并不适合我国现有的“污染环境罪”的规定,上文中提到的“致使人身健康、财产或环境本身处于遭受现实侵害的危险状态”不能为“严重污染环境”所包含。此外,在新颁布的《解释》中,也并未就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污染环境罪不应为危险犯。

三、污染环境罪是行为犯

所谓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例如,《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侮辱罪,只要行为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情节严重的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就认定为既遂,即属于典型的行为犯。然而,就行为犯是否要求结果发生的问题上,我国传统理论认为,行为犯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并以此作为与结果犯的区分标准,但是任何行为构成犯罪都以侵害法益为必要,因而笔者更为赞成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别在于“行为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是否具有时间上的间隔:结果犯在行为的终了与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时间上的间隔,而行为犯则没有间隔”[12],意即行为犯亦需有结果发生,只是在犯罪行为完成的同时,其结果也相伴而生,或者说该行为属于其自身就内涵损害的行为。

具体到污染环境罪中,其要求一旦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等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即违反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所保护的法益——我国的环境保护制度,意即上述行为本身就是内涵损害的行为。同时,本罪要求污染环境行为需达到“严重”程度方可入罪,没有达到程度要求的则由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处罚,这与侮辱罪、诽谤罪、诬告陷害罪等典型的行为犯的构造特征十分契合。所以,本罪应为行为犯。而且,将本罪认定为行为犯也更为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需求,理由有三:

1.随着我国工业的飞速发展,环境状况呈恶性发展趋势,各种环境污染事件层出不穷,愈演愈烈,如北京的PM2.5事件,上海的黄浦江死猪事件等。而刑法作为保障社会法益和人类法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坐等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损害等直观的、物质性的、可测量的结果发生,无疑会大为减损其打击环境犯罪的力度。因此,将污染环境罪规定为行为犯,能够扩充其司法适用范围,更好地预防污染的发生,这不仅符合我国的经济发展理念,也有利于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

2.世界各国普遍认为,环境犯罪难以追诉的主要原因之一在于因果关系难以证明,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此类状况。因为环境犯罪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对其并不适用,所以许多国家不得不采取各种新型因果关系理论,例如疫学因果关系、间接证明法和推定原则等等[13],以改善实践中污染环境行为因果关系认定难的问题。但是,由于行为犯是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的犯罪,因而便省去了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这就大幅减轻了公诉机关的举证压力,以便对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进行有效追诉。

3.在新出台的《解释》中,立法者也已经将本罪明确规定为行为犯。例如,其在第一条第三项中规定:“(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根据该条规定,只要行为人非法排放上述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地方性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同时就违反了环境保护制度,给排放区域造成了污染或损害,达到了“严重”标准的,即构成本罪。这与上述行为犯的构造特征非常吻合,而在本《解释》的其他规定中,也都体现了立法者将污染环境罪规定为行为犯的思想。因此,将本罪规定为行为犯是我国刑法在环境保护事业中的现实需求和发展方向。

4.结语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环境现状每况愈下,各领域的研究学者纷纷将目光转移到环保事业上来,而刑法作为保障社会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理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虽然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的前后,关于污染环境罪既遂形态的问题始终争论不休,但是就结果犯理论而言,由于其入罪门槛过高,难免会有放纵犯罪之嫌;而危险犯理论在具体应用到本条之罪时,由于其本身的理论构建尚不成熟,在实践中也极难就“危险状态”做认定,所以,无论是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还是基于司法实践的需求,本罪都是行为犯。作为环境的监护者,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将是我们永恒的话题,更是每位法律人不可推卸的责任,相信通过我们的用心付出,定能创造出一个美好健康的生活家园。●

[1]阮齐林.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730.

[2][13]郭建安,张桂荣等.环境犯罪与环境刑法[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

[3][11]赵秉志,王秀梅,杜澎等.环境犯罪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孟庆华,王法.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若干问题探讨[J].江苏技术师范学院学报,2010,(11).

[5][9]李岸曰.新“重大环境污染罪”属结果犯、危险犯还是行为犯?[J].环境保护,2011,(11).

[6]曲新久.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283

[7]任彦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若干问题[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1).

[8]杜澎,王秀梅.论环境犯罪的构成特征[A].高铭暄,赵秉志[C].刑法论丛(第1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0]苏彩霞,齐文远.我国危险犯理论通说质疑[J].环球法律评论,2006,(3).

[12]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本期插图均为高文鹏油画作品

D922.68

A

1009-6566(2014)03-0078-05

2014-03-19

何珊(1991—),女,河南浚县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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