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行使不起诉权的现状及完善对策
2014-02-03吕晓燕杨新荣
文◎吕晓燕杨新荣
检察机关行使不起诉权的现状及完善对策
文◎吕晓燕*杨新荣**
不起诉决定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和司法裁量权,具有终止刑事诉讼活动的效力。正确把握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既有利于正确执行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有利于化解当事人的矛盾,节约司法资源,挽救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维护社会稳定。
一、检察机关行使不起诉权的现状
一是相对不起诉适用案由具有一定局限性。从笔者的执法办案实践来看,相对不起诉案件中,绝大部分是涉嫌交通肇事的案件,而且这类案件做出不起诉决定都是以有自首情节为前提,且对被害人或其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规定,对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因生活无着落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群体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参与者的,可以依法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对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判决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脏较少的,被害人谅解的等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上述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均表明,能够适用相对不起诉的范围是比较广泛的。但办案人员担心执法中出现偏差,实践中不敢大胆适用相对不起诉。
二是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不起诉权,把握较为严格。《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应依法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但在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数占全部未成年犯罪案件比例相当小。然而,在提起公诉的未成年犯罪案件中,绝大多数都被判处了缓刑。
二、检察机关不能充分行使不起诉权的原因
一是内部考评制度的限制。检察机关上级业务部门对各部门的业务工作都进行了量化考评,有的把逮捕后不诉的案件,作为批捕案件质量不高而予以扣分。因此对于一些在审查逮捕环节没有调解好的故意伤害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教育,以理释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达成和解,对这类可诉可不诉的案件为了不影响侦查监督部门的考评,而决定将案件提起公诉。
二是执法者存在一定的畏难情绪。在一些有被害人的伤害案件中,往往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为了一时怨气或面子,对犯罪嫌疑人提出不切实际的赔偿要求,导致调解不成。针对此类案件,承办人担心一旦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理解,有可能会出现上访缠访的情况,往往也会决定将案件诉至法院。另外,对一些可诉可不诉的案件,承办人会顾虑如果决定不起诉是否会被误会存在徇私情况,而坚持将案件诉至法院。
三、检察机关充分行使不起诉权的对策
一是正确把握宽和严的标准,严格掌握相对不起诉条件。准确理解“可以”、“应当”、“必须”的关系,从化解群众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大局着眼,对可诉可不诉的案件,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适用不起诉。
二是建立起诉必要性审查制度。要求公安机关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写出起诉必要性说明,检察机关主要从犯罪事实情况、人身危险性、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进行审查和判断。一方面要充分发挥相对不起诉的办案效果,另一方面也要严格把握起诉必要性的条件,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三是执行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诉前社会调查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以不影响正常诉讼为前提,委托司法行政部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家庭背景、成长经历、有无帮教条件进行全面的调查,并承担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工作,这样更有利于针对性的进行教育、挽救和感化,从而让更多的失足青少年健康重返社会。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检察院[712000]
**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人民检察院[713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