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对反腐败的影响及其对策
2014-02-03崔胜实
文◎崔胜实
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对反腐败的影响及其对策
文◎崔胜实*
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是指对职务犯罪案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的比例较高的倾向。这一问题不仅是法律界的热点,更是检察机关的监督难点。近年来,尤其是十八大以来,检察机关查办、预防职务犯罪的力度空前加大,但职务犯罪处罚却出现了轻刑化的倾向,这显然无助于促进反腐倡廉建设。因此,解决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问题,既是司法工作的需要,也是民众的期待。
一、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的实证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12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34326件47338人,2013年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37551件51306人,分别上升约9.4%和8.4%。
根据某市职务犯罪案件起诉判决情况统计,2012年该市两级检察院共立案侦查渎职犯罪案件41件79人(原案8人,管辖案件71人),其中59人被免予刑事处罚,占立案总人数的74.7%;1人被单处罚金,占立案总人数的0.2%;13人被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缓刑,占立案总人数的16.5%;6人被判处实刑,占立案总人数的8.6%。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111人,34人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占立案总人数的30.6%;44人被判处缓刑,占立案总人数的39.6%;33人被判处实刑,占立案总人数的29.8%。2013年,该市两级检察院立案侦查渎职犯罪案件46件90人(原案11人,管辖案件79人),已判决的86人中,69人被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占立案总人数的76.7%;1人被单处罚金,占立案总人数的1.1%;15人被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缓刑,占立案总人数的16.7%;1人被判处实刑,占立案总人数的1.1%。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135人,已判决130人,其中60人被免予刑事处罚,占立案总人数的44.4%;1人被单处罚金,占立案总人数的0.7%;45人被判处缓刑,占立案总人数的33.3%,24人被判处实刑,占立案总人数的17.8%。
从上述统计情况看,首先,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比例较高。2012年和2013年,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人数占立案总数的比例比被判处缓刑人数占立案总数比例分别高出18.9%和31.9%,同期被判处实刑的人数占立案总数的比例分别为28.4%和48.1%,远低于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的人数所占比例。其次,渎职犯罪案件被告人的轻刑率高于贪污贿赂案件。从被告人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单处罚金和缓刑的案件类型来看,贪污贿赂案件两年来的轻刑比例分别是70.27%和81.53%,渎职犯罪案件两年来的轻刑比例分别为92.4%和98.84%,分别比贪污贿赂案件高出22.13%和17.31%。
二、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的原因
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问题已引起广泛关注,深入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对于遏制并杜绝这一现象具有重要意义。
(一)职务犯罪案件取证难度大
职务犯罪尤其是贪污贿赂犯罪隐蔽性较高,前期调查取证困难。如果保密工作做的不好,很容易干扰案件的正常查处工作。如果职务犯罪行为人身居要职或者对当地经济发展有一定贡献,更会有人干预立案,为检察机关办案设置重重阻碍。如果案件调查时间过长而强制措施适用不及时,还会导致职务犯罪行为人翻供、串供,给犯罪事实和情节的认定带来困难。对于职务犯罪尤其是受贿类职务犯罪来说,认定犯罪事实主要依靠言词证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仍然是“证据之王”。如果判决前犯罪嫌疑人不断地翻供、串供,法庭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就会异常慎重,往往“就低不就高”,为轻刑处理埋下伏笔。
(二)酌定量刑情节适用不规范
实践中,司法机关对自首的实质性要件掌握不严,认定随意。首先,认定自首过于粗放,不考虑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和交代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其次,把自首这一“可以型”酌定减轻处罚情节当作“应当型”法定处罚情节加以适用,也不区分“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区别,在量刑时不是依照情节把控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量刑幅度的适用,而是把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异化成应当减轻、免除处罚。只要职务犯罪行为人在判决前认罪,即使之前认罪态度不好,法庭通常认定其属自首并判处轻刑。
此外,法官还经常以“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等为依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但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只是一种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是否从轻处罚,还应结合案件情况、事实情节、被告人在整个诉讼阶段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是否主动退赃等方面综合考虑。否则极易让职务犯罪被告人形成误解,即只要最后认罪了,就能获得从轻处罚。
(三)立法规定存在缺陷
我国刑法有关贪污受贿和渎职犯罪的规定存在不完善之处。从1997年《刑法》以来,不管社会形势如何变化,该法第383条规定的贪污受贿犯罪的入罪条件及处罚模式从未变过。司法实践中,对“情节较重”这一规定的把握比较严格,贪污受贿不足五千元但因情节较重被立案的犯罪嫌疑人很少,也没有被告人因为贪污或受贿十多万元就被判处无期徒刑。实践中,法官为了保证量刑的均衡性,往往对犯罪数额在10多万的被告人表现得十分宽容,其目的则是保证对涉案百万、千万的职务犯罪行为人量刑适当。这无疑大大增加了涉案数额较少的职务犯罪行为人被判处轻刑的几率。
除此之外,我国《公务员法》第24条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公务员。因此,虽然犯罪但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当事人仍可以保留国家公职人员的身份。因此,职务犯罪行为人或其家属就会通过种种渠道争取被告人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而一些法官由于受“铁饭碗”来之不易观点的影响,在判决时可能会想着尽量给被告人保留公职。在这双重原因的作用下,职务犯罪被告人尤其是渎职犯罪被告人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比例较高。
三、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对反腐败的影响
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会导致严重的后果。它不仅破坏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也不利于发挥刑法的预防功能,无助于树立司法的应有权威。
第一,不利于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基本原则。自古及今,公众对贪污腐败始终抱有一种敌视、憎恨又无可奈何的心理。现阶段,打击职务犯罪、加大反腐败力度是民心所向。如果从轻处理职务犯罪,会给民众留下司法不公的印象,加重一些人的“仇官”情绪,抵触法律的适用和执行,不利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实现。
第二,不利于发挥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教育和震慑作用。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不仅没有起到惩罚职务犯罪行为人的作用,反而使其产生侥幸心理,认为是“职务”让其有了特权,特别是在被告人被判处免予处罚而得以保留公职的情况下,刑罚更无法实现再犯预防的作用。对于其他从事公务的人来说,量刑轻刑化无法杜绝有人为私利铤而走险,或者心存侥幸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其震慑潜在犯罪的功能也无法发挥。
第三,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建立。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使得职务犯罪的判决结果与社会公众的期待相差太大,极易导致公众产生官官相护的想法,进而对司法机关产生不信任感,损害司法公信力和法律在公众心中的权威,也阻碍了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进程。
第四,不利于维护党和政府的形象。任何一个国家或者政府都会发生职务犯罪案件,但如果党和政府对职务犯罪案件一味地从宽处理,就会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既不利于国家反腐败斗争的开展,也是司法机关不能抵制各种干扰的乱作为或不作为的表现,在损害人民利益的同时,还给人以党和政府反腐败言行不一、知行脱节的印象,损害党和政府的权威。
四、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的对策
职务犯罪侵犯的法益具有双重性。其中,贪污贿赂犯罪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渎职类犯罪既妨害了国家机关正常公务活动,又使国家和人民的人身或者财产权益遭受重大损失。与普通犯罪相比,从严惩处职务犯罪正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既不符合我国当前反腐败斗争的形势,也违背了刑法基本原则,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检察机关必须采取措施,遏制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的趋势。
第一,自侦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侦查人员要增强发现线索和初查的能力,在对初查线索做好保密工作的同时全面收集固定犯罪证据,确保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及时性,保证证据之间形成一个完整的链条,为准确定罪量刑打下坚实的基础。自侦部门要注重与侦监、公诉的配合,注意从决定逮捕和提起公诉的证据要求角度办理案件,确保案件质量。
第二,公诉部门要做好量刑建议工作。对于普通刑事案件的量刑建议工作,检察机关开展的比较好,量刑建议采纳率也比较高。但对于职务犯罪案件,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未提及具体的量刑建议,有的检察院只是针对没有争议的案件提出幅度较大的量刑建议,有的检察院甚至避讳对职务犯罪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对此,公诉部门应继续深入探索职务犯罪案件的量刑建议工作,根据职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尽可能准确地提出量刑建议。
第三,检察机关要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判决的审查。办案人收到判决要及时审查判决内容和判决结果,就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否与检察机关认定一致、量刑建议是否采纳、未认定事实、情节和未采纳量刑建议的原因是否说明、解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问题进行审查。如存在争议,应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和主管检察长决定;必要时,报请检察长或者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认真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6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第173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可见,对于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如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检察机关在公诉环节就可以直接决定不起诉。
第五,加强法律监督,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于职务犯罪行为人自首的认定问题,应严格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行为人没有主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询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对于将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法定化的做法,检察机关也要加强监督,在庭审时充分说明职务犯罪行为人法定、酌定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情节,并就其能否互相抵消进行论证。
第六,建议修改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清末法学家沈家本曾说过:“法久弊生,不能不变;变而不善,其弊益滋。”因此,应以解决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问题为视角,修改完善现行法律。首先,建议参考盗窃罪的定罪量刑方法,不再规定有关职务犯罪的具体数额,而是通过司法解释规定构成犯罪及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幅度和情节,具体犯罪数额可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规定。同时,根据社会发展,拉大犯罪数额差距,降低职务犯罪的起刑数额,并适当提高法定刑,把职务犯罪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具体量化,并对刑期作出有层次的分解,以更好地打击职务犯罪。其次,修改《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议规定只要因职务犯罪被法院认定有罪的,无论是否被判处刑罚,都应予以开除处分,解除与原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也不得再考取公务员。
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是社会、政治和法律等方面原因长期作用的结果,是全国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面临的普遍问题。因此,解决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问题不能一蹴而就,我们要有针对性地不断探索有效的解决方案,多措并举,坚持不懈地同腐败现象做斗争,坚决遏制并杜绝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13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