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收容教育制度的几点思考
2014-02-03王晓英
王晓英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我国收容教育制度的几点思考
王晓英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我国的收容教育措施因兼具行政处罚性、行政强制性特点和行政矫治目的,应被定性为行政矫治措施更合理。出台于90年代初的收容教育制度曾在制止卖淫、嫖娼活动过程中起过积极作用,但在《立法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出台后,这项制度本身存在的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无法回避,必须正视;作为出路,收容教育制度应退出历史舞台,该制度原有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内容可通过现有法律的实施而得到实现,另外关于治疗性、救助性内容则可通过另行立法的方式予以规制。
收容教育;合法性;合理性;出路
我国的收容教育措施作为治理卖淫、嫖娼活动的法律手段之一,多年以来在制止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防治性病、艾滋病等疾病,维持社会治安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伴随着法治和人权保障的进步与发展,要求废止收容教育制度的呼声亦不绝于耳。2014年3月的全国“两会”上,就有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分别提交议案、提案,建议废止收容教育制度及相关法律。亦有多名学者联名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废止收容教育制度。[1]当然,也有不少学者主张收容教育制度应予以保留、规制。[2]实践中,各地对收容教育制度的执行标准也不统一,北京严格遵照《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执行,发现一个就收容教育一个;江西、安徽两省已停止施行多年;西藏自治区则从未执行过收容教育措施;全国多个地区均表示正“逐步收紧”:山东济南等一些城市的收容教育措施只针对卖淫女,辽宁等地则发文将一部分卖淫嫖娼行为排除适用收容教育。
作为与收容教育措施性质相近的收容遣送、收容审查、劳动教养等措施已经先后被废止,正式退出了历史舞台。在这种情况下,对我国现存的收容教育制度进行深入审视和检讨,并进而思考后续的存废或规制等问题,就显得尤为必要。本文基于我国现阶段的法制实际状况,并结合收容教育相关规定的内容和立法背景等情况,重新检讨收容教育制度的相关问题并进而提出解决思路。
一、我国收容教育措施的制定背景及其相关规定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根除了娼妓制度。但是到80年代末,在一些地方,卖淫嫖娼活动又蔓延起来,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并使早已根绝的性病死灰复燃,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必须予以取缔。
在这种背景情况下,1991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严禁卖淫、嫖娼,严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分子。该《决定》除了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等行为规定为犯罪、提高法定刑、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对卖淫、嫖娼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第四条规定:“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而1986年颁布、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1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决定〉的通知》,通知各级检察院按照《决定》内容处理相关犯罪案件。1991年11月23日,公安部发布了《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决定〉的通知》(以下简称:“《公安部通知》”),明确规定:对于卖淫嫖娼要严肃处理,充分使用“劳动教养”和“收容教育”手段,坚决纠正以罚款代替收容教育和劳动教养的现象。并规定了收容教育的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的,可以裁决拘留处罚;符合收容审查的,可以予以收容审查,但应从严控制。在治安拘留和收容审查期间,抓紧办理收容教育呈批手续。收容审查和治安拘留1日,应当折抵收容教育1日。”
1993年9月4日,国务院发布了第127号令《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收容教育”的概念,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第7条则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的收容教育。”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办法》将收容教育的概念设定为一种行政强制教育措施,其惩罚的严厉程度介于治安处罚和劳动教养之间。而从相关规定颁布的时间看,《决定》、《办法》及公安部相关通知发布时,我国尚未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需要肯定的是,在这阶段,收容教育制度在制止卖淫、嫖娼违法活动、净化社会风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防治性病、艾滋病等方面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随着《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等与之相关的行政法规的颁布和健全,特别在收容遣送、收容审查、劳动教养制度相继被废除后,对于收容教育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问题也需要重新审视。而要思考这些问题,首先需要对收容教育的性质进行深入剖析。
二、收容教育措施的法律属性
收容教育措施的性质,是收容教育制度的核心问题,也是考查该制度的法律定位及其合法性、合理性等具体问题的前提和基础。对于收容教育的性质,理论上一直存在很大争议,大体分为四种观点:
1.行政强制措施说。该说在实务上被广泛认可,主要依据就是《办法》第2条对收容教育概念所作的界定:“本办法所称收容教育,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据此,收容教育是一种具有特殊内容和形式的行政强制措施和教育措施,被收容教育人员除了须接受法律教育、道德教育和参加劳动外,还必须接受性病的检查与治疗。[4](P76)
2.行政处罚说。主张该性质的学者认为:尽管《办法》将收容教育规定为行政强制教育措施,但对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内涵并没有详细规定。而收容教育作为限制被收容教育人员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从收容教育的内容、期限等方面来看,收容教育措施带有明显的惩戒性和行政处罚性,并不仅限于行政教育或挽救;收容教育与通常被定性为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存在极大的相似之处;而与强制戒毒等行政强制措施又有明显的区别。因此,行政处罚性更能反映收容教育的法律属性。[5]据此,对卖淫、嫖娼人员除罚款、拘留外再进行收容教育,违背了行政处罚法“一事不两罚”的原则,是两重处罚。这也成为主张废止收容教育制度者的一大论证理由。
3.保安处分说。该说主要为刑法学者所主张,认为收容教育和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等措施,在实施目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处分内容上,基本具备了保安处分的一般特征,可称为“有保安处分色彩的强制措施”,应属于刑事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6]与这个观点相类似的有变相刑事处罚说。
4.违法惯常行为矫治措施说。该说认为收容教育的功能是合成性的,既有一定的强制性,又有一定的惩罚性,更具有改造教育的矫治性。收容教育的基本功能是对具有惯常性违法行为倾向的违法者的行为矫治,这是整个制度的出发点与归宿点,所以应定性为违法惯常行为矫治措施。[7](P190)该说自2005年《违法行为矫治法》列入立法计划以后,为诸多学者所赞成。
笔者认为,《办法》将收容教育界定为“行政强制教育措施”,其中关于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的内容也体现出了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但它所说的“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法》所界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内涵并不相符。《行政强制法》第2条第2款明确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据此,行政强制措施应具备服从性(强制性)、非制裁性、暂时性和物理性等的法律特征。而收容教育是公安机关在确定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后,对违法行为人处以6个月至2年不等的人身自由限制,这显然不具备行政强制措施所应当具备的暂时性和非制裁性特征;收容教育的内容包括了强制劳动,这也不符合设立行政强制措施以“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立法目的。事实上,从上文所提《公安部通知》规定的“收容审查和治安拘留1日,应当折抵收容教育1日”的内容,亦说明收容审查与治安拘留的性质是一致的,带有行政处罚特征。因此,仅仅依据收容教育的概念和部分内容就将其定性为行政强制措施,并不能全面反映该措施的特性和作用。
同理,根据收容教育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实施较长时间人身自由的惩罚性特点,而将其定性为行政处罚措施,则忽视了收容教育规定中关于性病检查和治疗的行政强制特点,及其带有劳动改造、帮助违法行为人戒除卖淫、嫖娼恶习的矫治目的和性质,显然也是不全面的。而保安处分说则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并无相应的法律规定可资借鉴。
综合考虑收容教育规定的行政强制性、行政惩罚性特点及行政矫治目的等因素,笔者认为违法行为矫治措施的定性主张更贴切。但是,从我国立法现状来看,尽管《违法行为矫治法》已被列入立法计划,但至今尚未出台,不具操作性。无疑,这些矛盾或尴尬也折射出收容教育规定的过时、落后,其合法性、合理性等问题尤其令人质疑。
三、收容教育制度的合法性审视
根据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情况,我国实施收容教育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在于《决定》和《办法》。历史上,这些构成收容教育制度主要内容的规定确实曾经起过积极作用。而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向前推进和人权保障制度的逐步健全,如今这些规定的合法性问题遭到了极大的质疑和挑战。深入剖析收容教育规定的具体内容及制定依据,收容教育制度的合法性风险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收容教育规定有违我国宪法及我国加入的国际人权公约的相关规定。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而我国签署加入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也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监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但事实上,按照《办法》由公安局实施的收容教育措施,尽管将对公民个人实施6个月到2年不等期限的人身自由限制,但无需事先经司法审查和批准,更不必经过任何的起诉和审判程序,就直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调查取证、认定存在卖淫、嫖娼行为和对卖淫嫖娼人员决定处以收容教育等等所有的程序均由实施收容教育措施的公安机关自行操作,甚至无需在作出收容教育决定前听取被收容教育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调查取证的主体、核实证据的主体和认定卖淫、嫖娼违法行为的主体及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实施收容教育措施的主体甚至实施收容教育措施的主体都是同一个公安机关。显而易见,实行机关多位一体、完全忽略当事人人权的收容教育制度,与我国《宪法》及我国签署加入的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倡导的人身自由未经检察院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而不得非法侵犯的原则严重背离。由于公安机关在决定、执行收容教育措施时具有完全、充分的权力且不受任何司法监督,很容易导致公安机关在适用该收容教育制度过程中的随意性,从而随时可能对公民权利造成巨大威胁,这与现代法治和人权保障要求相距甚远。不仅如此,受利益驱动的影响,难免形成“收容经济”现象,使“收容教育”成为个别警察敛财或实现其他非法目的的工具。
(二)收容教育规定所依据的法律授权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规定,丧失了合法性前提。从收容教育的现行法律依据来看,收容教育将卖淫、嫖娼人员安置于特定场所强制劳动且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长达6个月至两年,应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行政教育措施。[8]而依据我国《立法法》第8条、第9条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予以规定,甚至不得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①《立法法》第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第9条规定:本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据此,对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属于法律绝对保留事项,只能归属于法律,不得授权国务院制定。
对于这一点,有学者提出:《决定》属于法律,有权设定收容教育措施;而《办法》是国务院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而在《决定》确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期限范围内为执行该《决定》而颁布的行政法规,是有效的。[2]对此,笔者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属于法律无疑,有权设定限制人身之强制措施。然而,《决定》对于收容教育的设定却存在致命缺陷:其一,“收容教育”属于什么性质的权利限制,并未明确。对于“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措施的名称、性质,《决定》未明确界定。其二,除了该措施的期限,《决定》对于收容教育的对象、程序、决定机关等主要方面未作规定,法律依据极不充分。其三,《决定》规定的授予公安机关无需经司法审查和审判程序即可对公民个人实施长期的人身自由限制的内容与《宪法》规定不符,应属于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决定》授权国务院对该内容进一步制定的行政法规当然也就不具有合法性了。因此,《决定》的授权及国务院的《办法》在《立法法》于2000年7月1日施行之时,即已失去了合法性基础。
(三)从立法意向和精神看,《治安管理处罚法》出台后对卖淫、嫖娼行为已不能再适用收容教育。事实上,《决定》是对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补充。2007年《刑法》全面修订时,《决定》中规定的刑事责任已纳入了《刑法》,而于2005年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则吸纳了对未构成犯罪的卖淫、嫖娼行为的处罚方式,通篇未出现“收容教育措施”的字眼,关于强制性教育措施的规定体现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按照这条规定,强制性教育措施适用于三种屡教不改的违法行为:(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2)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行为,(3)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行为。①《治安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第六十七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规定: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据此,在收容教育制度尚未被废止的情况下,《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可以遵照执行的条款仅限于第76条;但是很显然,《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可以适用收容教育措施的行为并不包括卖淫、嫖娼行为。这体现了我国的立法意向和精神,即限制收容教育的适用范围并将卖淫嫖娼行为排除出该制度。因此,在《治安管理处罚法》施行后,《决定》和《办法》就因不具有法律依据而丧失其合法性。
(四)与治安拘留等行政处罚措施同时适用的收容教育措施违背了“一事不两罚”的行政处罚原则,其合法性经不起推敲。正如本文第二部分对收容教育性质的剖析,收容教育措施带有行政处罚特征,兼有行政强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所体现的“一事不两罚”原则,对于同一个违法行为,相同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不应遭到两次以上相同性质的行政处罚,尤其对于人身自由限制这种最严厉的行政处罚而言。而《办法》第七条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据此,对于卖淫、嫖娼行为人,除了实施行政拘留的治安处罚外,还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而处以收容教育或劳动教养。也就是说,对于同一个当事人的同一个行为,可以给予两次以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实践中,这样的案例很多。就拿黄海波嫖娼事件的处理结果来说,黄海波发生嫖娼行为后,先后受到了行政拘留15天和收容教育6个月的行政处罚。而这样的处罚结果显然与《行政处罚法》所体现的“一事不两罚”原则相违背。
四、收容教育制度的合理性审视
收容教育制度除了在法律依据方面令人对其正当性质疑外,相关规定的合理性也需要进一步审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收容教育制度对行为与责任的设定比例失衡,严重有违比例原则。卖淫嫖娼本质上是民事主体私下自愿进行性交易的行为。一方面,由于此种依自由意志而实施的卖淫、嫖娼行为违背了国家承认个人自由的目的,破坏社会的公序良俗,不容于现代文明社会,应当受到法律和道德手段的约束。另一方面,卖淫、嫖娼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所侵害的只是社会良好风气,并无直接的受害者,主要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因此,在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惩戒时,也应注意目的和手段的双重正当,根据比例原则给予他们适当的处罚。
作为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如为了实现行政目标而不得已损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时,应将这种损害控制在必要的、最小的范围内,在实现的行政目标和造成的损害之间应当保持适当的比例。比例原则在法律责任的追究方面体现为法律责任的轻重应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正如古罗马哲学家西塞罗所说:“对于违犯任何法律的惩罚应与犯法行为相符合。”[9](P279)
我国收容教育措施的适用对象是实施了卖淫嫖娼违法行为、但尚不够劳动教养(更不够刑事处分)的人,但从被收容教育人员人身自由受限制的程度看,收容教育事实上却比管制和拘役这两种适用于罪犯的刑罚还要严厉!从期限来看,收容教育的期限是六个月至二年,而适用于罪犯的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拘役的期限则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均低于收容教育的期限。另外,从自由受限制的程度来看,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在原居住地由公安机关监督执行,属部分限制人身自由的开放性刑罚;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每月还可以回家一至二天;而被收容教育的人员除了极少数特殊情况而申请外出个别天数外,其余时间都要收容于专门的收容教育监管场所,节、假日也不得回家。因此,有轻微违法行为、甚至不应处以劳动教养的卖淫、嫖娼人员,所受到的收容教育惩罚反而要比其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所面临的惩罚还要重!这从整个制裁体系来看,明显有违比例原则的要求,合理性存在严重问题。
(二)公安机关执行收容教育措施的随意性,使该制度遭致更多合理性质疑。公安机关对待收容教育措施的随意性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各地公安机关对待收容教育制度的态度存在极大差别,全国不统一。正如本文开头时所言,北京严格执行,每发现一例卖淫、嫖娼的轻微违法案件,均需处以治安拘留外加收容教育;江西、安徽两省已停止执行多年;西藏自治区则自始未执行过;而大部分地区则开始放松执行力度。这样一来,对于性质相同、违法情节相近的卖淫、嫖娼行为,由于实施地点不同,导致的违法结果也可能迥然不同。这对于相关行为的当事人来说,显然是不合理、不平等的。另一方面,由于《决定》和《办法》对于收容教育制度规定得非常原则,对于操作程序、处罚对象、处罚条件、6个月到2年间处罚轻重的判断标准等等均未明确,这导致即使在一个公安机关内部,也会出现违法情节相近而处罚结果大相径庭的局面。这显然对于当事人来说也是很不公平、很不合理的。
五、收容教育制度的出路
根据上文的分析,我国的收容教育制度因其法律依据缺乏合法性前提,相关内容存在合法性、合理性硬伤,在《立法法》及《行政强制法》均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必须严格遵守行政法上“法律保留原则”之“绝对保留”,停止执行,退出历史舞台。至于停止执行后对于卖淫、嫖娼行为的整治目的,可以通过以下路径得以实现:
(一)借助于现行有效的法律惩处卖淫、嫖娼行为,制止违法或犯罪。对于卖淫、嫖娼但未触犯刑法的轻微违法行为,完全可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予以惩治。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则可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惩处。事实上,收容教育6个月至2年期限的限制人身自由惩罚的实际严重程度,已经接近于2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措施所带来的后果,如担心取消收容教育制度后可能导致卖淫嫖娼行为泛滥的话,也可以修改刑法,将情节严重的——如实施多次卖淫嫖娼行为的、因卖淫嫖娼遭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的或者因卖淫嫖娼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并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这样,依然可以达到收容教育措施的惩罚效果,同时;也解决收容教育制度目前面临的种种合法性障碍。
(二)对于收容教育制度中的矫治、救助内容,可另行立法规制。收容教育制度中涉及的对于性病的强制检查、治疗等救助内容,则可以另行制定新的法律予以规制。立法形式也可有两种思路:或者,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立法经验,制定禁止卖淫嫖娼的特别法,完善法律保留,细化其具体的保留内容。也或者,将相关内容纳入到即将制定出台的《违法行为矫治法》中,并可以将相关内容分解为三块:恶习严重的实行强制教养;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一般情形的进行社区矫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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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缪开金]
Several Considerations on China’s Sheltering Education
WANG Xiao-ying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200042,China)
Considering its penalty,compulsion and purpose,China’s shelter education system should be classified into the category of administrative correction.Adopted in 1990s,the shelter education system has played a positive role in combating prostitution. Meanwhile,the legality and validity of the system inevitably faced challenges after the promulgation of Legislation Law and Administrative Coercion Law in recent years.As a consequence,the shelter education system in China should step down from the stage of history.The administrative penalty and compulsion can be realized by following current laws.Besides,more legislation efforts should be made to regulate treatment and assistance measures in the future.
shelter education;legality;validity;solution
D920.4
A
1674-0955(2014)06-0115-07
2014-09-24
王晓英(1971-),女,江苏常州人,华东政法大学2013级宪法行政法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