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申请检察监督制度初探
2014-02-03甄洪磊
文◎甄洪磊
案外人申请检察监督制度初探
文◎甄洪磊*
《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4月9日通过并实施,历经两次修正,现行《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涉及到许多制度的设立及完善,“案外人”诉讼权利保障制度是其中的亮点之一,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导致“案外人”似乎游走于司法程序之外,许多问题需要加以明确。
一、“案外人”申请检察监督制度概述
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章节中并没有出现过“案外人”的字样,在相关规则中也没有“案外人”的定义。没有定义“案外人”的内涵所以其外延不确定,导致理论界、实务界对该项制度认识不统一。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关于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第5条中关于“案外人”与“第三人”的规定可以从一个侧面帮助我们研究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案外人”的内涵。司法界在不同时期对“案外人”不同的表述可以看出“案外人”的范围非一成不变。第一次《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案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为彼此独立的,表现在《关于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当事人”、“第三人”或“有关的案外人”在同一法条中并列出现。第一次《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到第二次《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这段时间第三人与案外人关系有了变化,理由是2007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了“第三人”的内容,另一方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第5条规定了“案外人”的权利,这时期的权利包括诉权以及申请再审的权利,故这里的“案外人”与“第三人”为种属关系。第二次《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案外人”与“第三人”的区别更大意义上源于立法技术上的原因。其第56条新增“第三人”在符合法定条件下通过诉讼撤销、变更已生效裁判的权利。本人认为该条新增内容系对《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第5条第1款内容的升华,使“第三人”诉权在法律层面上得以明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在执行程序中使用“案外人”的称谓。本人认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第三人”分为有独立非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无争议,而请求权是在诉的过程中产生的权利,法院裁判终结并且生效后,“诉”告一段落,进入执行程序,再用“第三人”来表述恐有不妥,故有了“案外人”的提法。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中的相关规定都表明法律制度层面上对于“案外人”提请检察监督还是比较谨慎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王莉也在2014年2月所作《对生效裁判结果的监督》一文中提到案外人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直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不予受理,若向检察机关控告、举报,针对法官违法行为的,可以受理。本人认为对于执行程序之前的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现行法律赋予了“第三人”相关的诉权,这里的第三人就是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第三人。对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请检察监督应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除了当事人以外的人。另外需要指出若向检察机关举报、控告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则“案外人”应为除了案件当事人以外的所有的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
二、践行案外人申请检察监督的困境及应对
我国一些学者把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理解为“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学泰斗江伟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第26章“再审程序”第390条写到:“对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任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事实或证据的,除可以适用其他程序获得救济的以外,可以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提起撤销原判决之诉。人民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再审的规定。”[1]在立法起草时,立法机关曾在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另诉、案外人撤销之诉三个方案中选择备选,最终选择了撤销之诉制度。[2]撤销之诉作为一种非常救济制度,其主要立法目的旨在遏制侵害案外人利益的虚假诉讼行为,并以撤销之诉取代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3]从现行成文法的设计可以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案外人再审制度在性质、程序、效果均不相同,两者属于在同一法律规范中并存的两种不同的制度。现行法律制度限制了除了第三人以外的案外人行使撤销之诉的权利。近些年来,虚假诉讼层出,对于非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权利如何保护为实践中常常出现的问题。如:
张某与周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诸暨市人法院判决,后周某发现张某与边某虚构债权债务,且已经法院裁判,周某的权益如何保护?在张某和边某的诉讼中,周某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故其不能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若张某与边某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周某能否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对此有的学者提出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在法国最为成熟,应为我国实践所采纳。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2-592条的规定,当第三人因作为局外人的判决所产生的效果而受到损害时,或是仅仅受到损害威胁时,第三人可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第三人可以要求在法律上或事实上重新审判,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当判决整体或某些部分不可分的情况下,只有在原诉讼的所有当事人均受传唤参与诉讼时,法院才受理并判决取消原判决的异议;如果第三人提出的取消判决的异议被支持,则原判决可被撤销,如果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被驳回,则原判决产生效力;如果第三人的异议被认为滥用诉权或拖延诉讼,则第三人要被判决罚款和损害赔偿。[4]法国对第三人持一种相当宽泛的理解,认为只要是利益受到损害或损害的威胁均为第三人。本人认为,只有法律规定的能够为人们所行使或享有的权能或利益才能称之为权利,权利的行使必须依据现有的法律制度。一方面我国法律制度层面已经规定了第三人概念及范围,另一方面过于宽泛定义第三人也不利于裁判的稳定性。现行制度框架下,不扩大第三人的范围,周某的权利亦可以在执行过程中得到保障。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明确规定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而非《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第5条规定的“标的物”,本人认为若对象为“标的物”,那么只能对具体的物主张权利。此外,周某还可以向检察院提供虚假诉讼的线索,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调查。周某选择了向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提供虚假诉讼的线索,该院顺藤摸瓜,发现张某、卢某(两人系夫妻关系)与多人虚构债权债务,并大多已经得到法院裁判,涉案金额超过千万。截止发稿日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因涉嫌张某、卢某虚假诉讼犯罪嫌疑人25人,其中9人已经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同时,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2件,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4件,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再审理由予以采纳。本人认为法律制度的设计的初衷应是尽可能从各个层面形成一个保护网,故对《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理解,可以参照法国《民事诉讼法》的思想理念,对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的理由除了裁判结果直接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如:侵害其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权外,对于涉嫌通过虚假诉讼稀释债权、以及其他减少债务人资产(或财产性权利),足以损害到案外人利益的行为,案外人也有权提出书面异议,当然为了防止案外人恶意行使权力,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要求案外人需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债务人有上述行为,对于恶意行使权力的案外人可以进行司法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1]江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意见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95页。
[2]汪晖:《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价值定位》,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22日。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对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第一稿)》。
[4]郑勇:《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来源于百度文库,访问日期:2014年11月25日。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311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