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扮演“人质”帮助犯罪嫌疑人逃匿的行为定性

2014-02-03吴言才

中国检察官 2014年20期
关键词:程某人质公务

文◎吴言才

扮演“人质”帮助犯罪嫌疑人逃匿的行为定性

文◎吴言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程某与被告人邓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程某经常在邓某某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花园五村7栋9-2号的出租屋内居住。

2011年1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万达广场的艾夫酒店六楼,持仿真手枪和刀具抢走周某人民币12600元、创维SE89型手机一部。

2011年2月11日23时许,民警在南岸区花园五村7栋9-2号被告人邓某某租住处,对程某实施抓捕时,程某向邓某某谎称因其贩卖毒品正被门外的民警抓捕,并提出假装劫持邓某某为人质,要求邓某某帮助程某逃跑,得到了邓某某的同意。程某遂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架在邓某某脖子上,然后邓某某配合程某劫持,使民警不能对程某顺利实施抓捕。后邓某某与程某一同搭乘出租车逃脱。程某带邓某某逃到程某姐姐门市部躲藏,于次日9时许,在该门市内被民警抓获归案。

二、分歧意见

针对邓某某扮演“人质”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抓捕的行为定性,产生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邓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是:我国现行《刑法》第27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威胁,依据《现代汉语词典》,是指用威力逼迫、恫吓使人屈服。张明楷教授认为,威胁是指以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产生恐惧心理为目的,以恶害相通告,迫使其放弃职务行为。恶言的内容、性质、通告方法没有限制。[1]被告人邓某某在明知公安机关对程某实施抓捕时,与程某达成当假人质配合其劫持的“意向”(即共谋),并实施了该行为。综上,可认定邓某某与程某形成以暴力劫持邓某某本人,从而威胁公安机关实施抓捕,迫使民警放弃职务行为,达到帮助程某逃跑的目的,邓某某与程某存在妨碍公务的故意及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邓某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理由如下:邓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采取以被告人伤害自己相威胁扮演“人质”的方式,帮助被告人逃匿的行为,妨害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抓捕活动,侵害的犯罪客体是司法公务活动,符合立法意图,构成窝藏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邓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首先,妨害公务罪的“威胁”是指针对公务人员相关利益的损害相告,不应包括以自杀、自伤等以自己为对象相威胁,邓某某以被告人伤害自己为威胁对象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客观表现。其次,邓某某的行为也不符合窝藏罪规定的“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等客观表现方式,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其行为不构成窝藏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邓某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理由如下:

(一)以自伤、自残、自杀以及他人伤害自己为威胁,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的威胁,因而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第一,从我国刑法立法情况来看,并未规定以“自伤、自残、自杀以及他人伤害自己为威胁”为犯罪行为。我们可先进行一个比较:强奸罪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刑讯逼供罪与暴力取证罪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抢劫罪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在上述罪名中,涉及暴力与胁迫的均未出现过以行为人自己为对象的理论解释和实践判例。笔者以为,妨害公务罪也不应该成为例外,如果将其认定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就必然与我国刑法确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相悖。从另一角度看,上述的暴力、胁迫、威胁,其本质都是违法或犯罪行为,但自杀、他人伤害自己本身并非违法犯罪,虽然帮助自杀、伤害可能构成犯罪,把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做同样的评价,也是不妥的。

第二,威胁应是以损害公务人员之利益的恶害相告,即以将要实施加害的扬言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精神强制,造成心理上的恐惧感,从而达到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的目的,而不是以损害行为人自己的利益相告知。只有以损害公务员之相关利益相告,才会使其产生心理上的压力,并可能因此停止公务的执行。

综上,对于自焚、他人伤害自己等以极端方式相威胁的方式抗拒执法者,有暴力、有威胁,也有如本案基于这样的极端事件而致使职务行为被迫无法进行的事实,但对于妨害公务罪中暴力与威胁的准确理解,仍可彻底否定其构成此类犯罪。过于宽泛的理解暴力与胁迫,是积极的入罪思维驱动的结果。因此,对于以自杀等以自己生命安全相威胁的抗拒执法者不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二)邓某某的行为符合窝藏罪的犯罪构成和立法精神

第一,根据刑法的规定,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是妨害司法罪的一种。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人往往采取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以外的其他方法帮助犯罪的人逃匿,客观上妨害了司法秩序,但对照刑法条文却不构成犯罪。邓某某的行为应该说是一种严重妨害司法的行为,其行为明显比《刑法》第362条规定的:“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据本法第31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要严重的多,应是构成犯罪的行为。对照窝藏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行为也不完全符合提供隐藏处所或财物的情形,但法律特别规定依照窝藏罪定罪处罚,而邓某某的行为却不能定罪处罚,存在矛盾之处。

第二,该罪的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追诉、制裁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司法秩序。《刑法》第310条表面上看只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如果理解为所列两种方式,过于狭隘,违背立法本意。《刑法》第362条将明知对象放宽(包括违法的人),目的在于特殊行为从重打击,表现方式为通风报信。从法条前后一致来理解,立法精神应一致,行为方式不应有不同。可见,该罪不仅包括表述的两种行为,该罪的本质特征应是采取各种手段帮助犯罪的人逃避刑事追究或者刑罚执行的行为。张明楷也认为,“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与“帮助其逃匿”不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只是例举比较典型的方式行为,最核心的是“帮助其逃匿”,这就是客观行为。[2]换言之,帮助犯罪的人逃匿的方法行为,不限于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或者财物,前两种行为方式与第三种之间存在包容关系,也就是说,提供处所、财物也是帮助逃匿的行为方式,但因为这两种行为方式是窝藏犯罪最常见的行为方式,所以法条上明确列出,但它不是对窝藏犯罪行为方式的穷尽和限定,也不是对其他帮助逃匿行为方式的排斥。“帮助逃匿”是指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以外的采取其他方式帮助犯罪的人逃避刑事追究或者刑罚执行的行为。因此,窝藏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表现是一致的,但其客观行为方式却是多种多样的。

第三,窝藏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司法秩序,而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妨害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抓捕活动,侵害的具体客体是司法公务活动;此外,窝藏罪的刑事处罚也比妨害公务更重,更侧重于打击该类破坏司法秩序的行为,彰显立法本意。因此,本案宜定性为窝藏罪。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邓某某配合被告人程某扮演“人质”,本质是想帮助被告人程某逃匿,其行为符合《刑法》第310条之规定,应以窝藏罪定罪处罚。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54页。

[2]同[1],第789页。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400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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