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事委员会的最新成果:《北京草案》
2014-02-03李海
李 海
(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广东 深圳 518048)
国际海事委员会(Comité Maritime International,简称CMI)于2014年6月17日在德国汉堡召开的第41届国际会议上正式通过了《关于外国司法出售船舶及其承认的国际公约草案》(DraftInternationalConventiononForeignJudicialSalesofShipsandtheirRecognition),该公约草案被简称为《北京草案》。这是CMI自完成《鹿特丹规则》框架文件之后所取得的又一项重要成果。笔者仅就《北京草案》的产生过程、所遵循的政策考量方面的原则及其主要内容进行阐述。谬误与疏漏之处,敬祈批评指正。
一、《北京草案》的产生过程
早在2007年,在CMI执行委员会的例行工作会议上,作为CMI执行委员的笔者首次提出,船舶司法出售的国际承认问题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经执委会深入讨论后,该议题被纳入CMI的工作计划,并成为CMI的一项“进行中的工作”(work in progress)。[1]
2008年10月,CMI在雅典召开了第39届国际会议(international conference),船舶司法出售的问题被列入该次国际会议的议题。根据会议安排,笔者就该议题提交了一篇题为ABriefDiscussiononJudicialSalesofShips的论文,[2]并在大会上作了专题演讲,重点阐述了船舶司法出售的概念、依据、效力、国际承认等方面的问题。在雅典会议期间,许多国家海商法协会的代表对该议题表现出浓厚的兴趣,并纷纷要求CMI成立有关船舶司法出售问题的国际工作组(international working group),一些国家的代表还积极要求参加国际工作组的工作。后经CMI执行委员会讨论决定,正式成立了有关船舶司法出售问题的国际工作组,其成员最初为9名,后扩大到11名,分别来自中国、美国、英国、加拿大、新加坡、德国、比利时、荷兰、南非、尼日利亚、委内瑞拉,由笔者担任主席(chairman)*在CMI一百多年的历史中,这是首次委任中国人担任其国际工作组的主席,负责国际文书的起草制定工作。。工作组成立后,立即着手在国际范围内深入调查并收集有关船舶司法出售案件中出现的各种实际问题,进而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遵循CMI的惯常做法,开始起草有关船舶司法出售国际承认问题的“问题单”(questionnaire)。
2009年9月,CMI国际工作组的成员利用参加《鹿特丹规则》签字仪式的机会,在鹿特丹举行了工作会议,深入讨论了船舶司法出售国际承认所涉及的各种问题,就“问题单”的主要内容进行了讨论并就许多问题达成了一致的意见。经过大约8个月的起草、讨论与修改,国际工作组于2010年5月将最终完成的“问题单”草案提交给CMI执行委员会审定。同月,CMI将最后审订的“问题单”发送给各国海商法协会征求意见。[3]截止到2010年10月,即CMI在阿根廷召开国际研讨会(international colloquium)之前,共有22个国家的海商法协会就“问题单”做出了回复,包括阿根廷、比利时、巴西、加拿大、中国、丹麦、多米尼加、法国、德国、意大利、马尔他、尼日利亚、挪威、新加坡、南非、瑞典、美国、委内瑞拉、西班牙、日本、斯洛维尼亚和克罗地亚。
2010年10月,CMI在阿根廷的布伊诺斯艾利斯举行了为期4天的国际研讨会。船舶司法出售的国际承认问题系该次研讨会的主要议题之一。会议期间,国际工作组成员同与会代表们深入讨论了各国海商法协会就CMI“问题单”的回复。国际工作组一致认为,尽管只有22个国家对CMI的“问题单”做出了正式回复,但这些国家分属五大洲;其中既有发达国家,也有发展中国家;既有普通法系国家,也有大陆法系国家。因此,这些回复比较充分地反映了目前大多数国家有关船舶司法出售的基本情况,具有较好的代表性,可以作为进一步研究船舶司法出售国际承认问题的基础材料。根据与会代表的要求以及国际工作组的提议,CMI最后做出决定,授权国际工作组参照1958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模式或逻辑结构起草一个专门规定船舶司法出售国际承认问题的国际文书草案。
2011年8月,国际工作组经过大约9个月的起草与修订,将其最终完成的第一稿草案及其说明文件(commentary)提交给CMI执行委员会审定。同月,CMI主席将该草案发送给各国海商法协会征询意见,并要求各国海商法协会委派代表参加定于2011年9月27日在奥斯陆召开的有关船舶司法出售问题的第一次CMI国际分委员会会议(international sub-committee meeting)。在奥斯陆会议之前,工作组共收到来自6个国家海商法协会就第一稿草案提出的书面意见,包括多米尼加、意大利、德国、巴西、克罗地亚和中国。奥斯陆会议期间,工作组与来自15个国家海商法协会的20多位与会代表就第一稿草案的内容以及船舶司法出售国际承认所涉及的核心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并就规定该问题的国际文书应遵循的原则、逻辑结构及其主要条款等问题达成了共识。会议决定由国际工作组根据会议达成的共识尽快提出第二稿草案,以便在CMI的下一次会议上做进一步的讨论。
2012年4月,工作组经过7个月的努力将其根据奥斯陆会议精神起草的第二稿草案及其说明文件提交给CMI执行委员会审定。同年5月,CMI主席致函各国海商法协会,将第二稿草案发送给各国海商法协会征询意见,并在信函中明确要求各国协会最迟应于2012年7月31日之前将其书面意见反馈给工作组,以便工作组有必要的时间考虑各国协会的意见并在定于2012年10月在北京召开的第40届CMI国际会议之前提出第三稿草案,进而提交给北京国际会议讨论通过。然而,尽管在会前工作组共收到10个国家海商法协会的书面意见,但在2012年7月底之前,工作组仅收到3份书面意见。由于时间所限,工作组没能按原计划在北京国际会议之前提出第三稿草案,而只能在有限的时间内就所收到的书面意见向大会提交了一份分析报告。
2012年10月,CMI在北京召开了第40届国际会议。船舶司法出售的国际承认问题是该次会议最重要的两大议题之一。来自30多个国家海商法协会的代表用了大约三天的时间对第二稿草案的内容逐条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并就许多问题达成了共识。工作组根据会议讨论中形成的共识提出了第三稿草案,并随即提交给与会代表表决通过。然而,由于一些与会代表表示在表决之前希望有更多的时间研究第三稿草案的内容,也有一些代表表示他们没有得到所属协会的授权就第三稿草案进行投票表决,导致工作组只能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起草一份工作报告提交给随后召开的CMI会员大会。大会最后通过的决议明确了以下三点:第一,工作组在北京国际会议期间提出的第三稿草案定名为“北京草案”;第二,有关船舶司法出售国际承认问题的国际文书草案应当是一个国际公约草案,而不应是示范法或其他形式的国际文书草案*在此之前,对于到底是制定国际公约草案或是起草示范法或是其他形式的国际文书草案的问题始终没有取得一致的意见,在此之前的草案均称为“draft instrument”,而不是“draft convention”。;第三,北京会议之后工作组应当就“北京草案”起草一份说明文件(commentary)并尽快将“北京草案”连同有关的说明文件发送给各国海商法协会审定,以便能在CMI的下一次会议上讨论通过。
2013年3月,CMI主席致函各国海商法协会,将“北京草案”以及工作组会后完成的说明文件发送给各国协会审定,同时明确要求各国协会最迟应于2013年7月31日之前将其书面意见反馈给工作组,以便工作组有必要的时间考虑各国协会的意见,并在定于9月底在都柏林召开的CMI专题讨论会(symposium)之前对“北京草案”做出必要的修订。然而,截止到7月底工作组仅收到3个国家海商法协会的书面意见。工作组一致认为,不宜仅根据这三份意见对“北京草案”进行修订。
2013年9月,CMI如期在都柏林召开了专题讨论会,来自20多个国家海商法协会的代表参加了有关船舶司法出售国际承认问题的CMI国际分委员会会议。共有12个国家海商法协会在会前就“北京草案”提交了书面意见并在会上阐述了自己的观点与建议。通过两天的讨论,与会代表就进一步完善“北京草案”在许多方面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并决定由工作组根据会议讨论中形成的共识对“北京草案”进行必要的修订,进而提出“北京草案修订稿”。会议同时决定由工作组提交一份全面的工作报告,供各国协会在审定“北京草案修订稿”时参考。
2014年2月,CMI主席致函各国海商法协会,将工作组完成的“北京草案修订稿”及其说明文件、工作组的项目工作报告等文件发送给各国协会审议,[4-5]同时告知各国协会选派代表参加定于2014年6月14日至15日在德国汉堡召开的有关船舶司法出售国际承认问题的国际分委员会会议以及随后举行的国际会议等会议。
2014年6月,有关船舶司法出售国际承认问题的会议如期在德国汉堡召开。6月14日至15日,由笔者主持的CMI船舶司法出售国际分委员会会议对“北京草案修订稿”进行了逐条讨论、修改、审定、表决。工作组根据会议的讨论与表决结果提出了新一稿草案*此为工作组提出的第五稿草案。;6月16日,由笔者主持的第41届CMI国际会议对工作组提出的新一稿草案再次进行了逐条讨论、修改、审定。随后工作组根据大会讨论的情况再行提出了一稿草案*此为工作组提出的第六稿草案。。6月17日,由CMI主席主持的国际会议全体大会(plenary)再次对最新形成的草案进行了逐条、全面的审议、修改、定稿,并最终以24票赞成、2票弃权正式通过了《关于外国司法出售船舶及其承认的国际公约草案》,同时该公约草案被简称为《北京草案》,这在CMI一百多年的历史中还是第一次使用中国大陆的城市名字命名其国际文书。
由上可见,从议题的提出到《北京草案》的通过,CMI用了七年多的时间。尽管《北京草案》要成为国际公约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但不可否认的是,《北京草案》凝结着国际海商法界就船舶司法出售国际承认问题所达成的共识。其不仅将成为国际社会制定有关国际公约的基础,同时也将成为各国制定相关国内法时不可忽视的参考资料。
二、《北京草案》遵循的原则
如前所述,在CMI召开的第一次有关船舶司法出售国际承认问题的国际分委员会会议上,与会代表不仅讨论了有关船舶司法出售国际承认问题的国际文书应当包含的主要条款及其逻辑结构,同时还就起草该等国际文书所应遵循的政策考量(policy consideration)方面的原则达成了共识。这些原则,不仅最初被写入第二稿草案的说明文件,而且一直被后续的起草工作所遵循;其中有的被最终明确载入《北京草案》的前言,有的则体现在《北京草案》具体条文的规定之中。这些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为了便利承认,应对实施船舶司法出售必须符合的最低条件做出规定
对于是否需要对实施船舶司法出售必须符合的条件做出全面而具体的规定这一问题,存在着两种意见。一是认为有必要对此做出全面而具体的规定,以最大限度地统一各国在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从而减少缔约国承认他国司法出售船舶的障碍。另一种观点认为,这既无必要,也很难做到。而且这样做会增加本公约被广泛接受的难度。经过讨论,最后形成的共识是:以便利承认为必要,仅对船舶司法出售需要符合的最低条件做出规定。就最终通过的《北京草案》的内容来看,作为缔约国有义务承认的船舶司法出售必须满足的条件只有两个,一是实施船舶司法出售时被出售的船舶必须实际位于司法出售国的管辖范围之内;二是实施船舶司法出售必须“合规”,即必须符合司法出售国的法律规定以及本公约的规定(包括公约第3条有关司法出售前必须向有关方面发出通知的规定)。
(二)为了便利承认,应当对船舶司法出售的基本效力做出规定
考虑到各国法律赋予船舶司法出售的效力存在一定的差异,而且很难通过国际公约加以统一,同时为了明确缔约国有义务承认的外国司法出售所具有的效力内容,有必要通过国际公约对缔约国需要承认的司法出售的基本效力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一原则从一开始就得到了广泛的支持,它不仅被最终通过的《北京草案》的前言所肯定,而且从《北京草案》第4条的规定来看,主要从三个方面(或对三种人)就船舶司法出售的效力做出了明确规定,一是对原船东;二是对第三人,包括对被司法出售的船舶享有某种他物权或权利主张的人;三是对买船人。
(三)应当对船舶司法出售的买船人提供必要且充分的保护
鉴于在通常情况下,通过司法出售买得船舶的人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其对司法出售可能存在的瑕疵很可能是不知情的、无过错的,因此,对于应当给予船舶司法出售的买船人必要且充分的保护这一原则,几乎是在一开始就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并被最终写入《北京草案》的前言之中。所不同的仅仅是对于“必要”和“充分”的理解上存在一些差异,但这些差异最终已在拟定具体条文时被消除。
(四)除本公约规定的情形外,缔约国应承认在其他国家或其他缔约国实施的船舶司法出售的效力
对于应当明确规定除个别特殊情形外缔约国有义务承认在其他缔约国或其他国家实施的船舶司法出售的效力这一问题,各国似乎并没有原则分歧。但对于是否允许缔约国在其国内法中另行规定不同于本公约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他国船舶司法出售的情形的问题,曾存在不同的意见。但经过深入的讨论,最后达成的共识是,为确保本公约目的之达成,本公约缔约国可以拒绝承认他国船舶司法出售的情形应当仅以本公约规定的情形为限。换言之,本公约不允许缔约国在其国内法中另行规定不同于本公约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他国船舶司法出售的情形。
(五)经司法出售的船舶,原则上不得因出售前产生的海事请求或权利主张而被扣押
这一原则的内容实际上是承认他国船舶司法出售效力的逻辑结果。也就是说,如果在他国完成的某一船舶司法出售的效力应当得到承认,相应地就应当承认买船人就业经司法出售的船舶取得了清洁所有权(clean title);换言之,所有在司法出售前产生的与该船有关的海事请求或权利主张均已被司法出售消灭,因而不能再对该船舶或该船舶的买船人主张。这一原则不仅被最终写入《北京草案》的前言,而且还具体体现在《北京草案》第7条第2款之中。
(六)对船舶司法出售提出质疑的诉讼,只能由本公约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提起
为了确保本公约目的之达成,应当尽量减少对船舶司法出售提出不必要的质疑诉讼的机会,相应地应当尽量限制有权提起质疑诉讼的人。这些观点得到了广泛的认同,进而形成了应当明确规定只有本公约定义的“利害关系人”*《北京草案》第1条第7款规定:“Interested Person” means the Owner of a Ship immediately prior to its Judicial Sale or the holder of a registered Mortgage/Hypothèque or Registered Charge attached to the Ship immediately prior to its Judicial Sale.”才有权就船舶司法出售提出质疑诉讼这一原则。在奥斯陆举行的第一次CMI国际分委员会会议上,这一原则就得到了与会者的广泛支持并被写入第二稿草案的说明文件之中。这一原则不仅一直被后续的起草工作所遵循,而且还被最终写入《北京草案》的前言之中,同时《北京草案》第7条第4款也具体体现着这一原则。
(七)对船舶司法出售提出质疑的诉讼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仅限于卖船国的法院
在奥斯陆举行的第一次CMI国际分委员会会议上,有与会代表提出:对于判断某一船舶司法出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效的问题,应当承认实施船舶司法出售国家的法院是最方便(convenient)、最合适(competent)的法院。由于这一观点得到了多数与会者的赞同,因此被写入第二稿草案的说明文件之中。这一原则不仅一直被后续的起草工作所遵循,而且还曾被明确地写入公约草案的前言之中。[6]但在汉堡进行的国际分委员会会议上,经个别国家代表提议并被一些国家代表投票支持将这一原则从前言中删除,但体现这一原则的具体规定则仍然保留在《北京草案》的第7条第3款之中。
(八)应当避免与其他公约,特别是《船舶抵押权及船舶优先权公约》以及《扣船公约》的规定发生冲突
这一原则从一开始就被确立,并一直被后续的起草工作所遵循。比如:关于船舶司法出售的通知问题,工作组以及国际分委员会会议的与会代表的主流观点一直认为,《船舶抵押权及船舶优先权公约》中的有关规定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这很可能是《船舶抵押权及船舶优先权公约》没能被广泛接受的原因之一;再者,为了确保本公约目的之达成,本公约有必要对此做出不同于《船舶抵押权及船舶优先权公约》的规定。有鉴于此,最终形成的《北京草案》第3条有关船舶司法出售通知的规定与《船舶抵押权及船舶优先权公约》的有关规定是不同的。但是,为了避免冲突,《北京草案》第3条在第5款中明确规定,“本条的任何规定均不妨碍缔约国遵守其在本公约生效之前已加入且已同意受其约束的其他国际公约或文书。”另一方面,《北京草案》第10条还明确规定,“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任何其他双边或多边国际公约、文书或协定或礼让原则所确立的承认司法出售的任何其他依据。”
三、《北京草案》的主要内容
《北京草案》一共只有10条,其中第1条规定了22个定义,第2条规定的是公约的适用范围问题,第3条规定了船舶司法出售的通知所涉及的问题,第4条规定的是实施船舶司法出售必须符合的条件以及船舶司法出售的基本效力,第5条是关于签发船舶司法出售证书的规定,第6条是关于经司法出售的船舶的注销登记与登记的问题,第7条规定了缔约国负有承认他国船舶司法出售的义务及其相应的条件与效力范围等问题,第8条规定的是缔约国可以拒绝承认或中止承认的情形,第9条是关于缔约国可以就本公约的适用范围做出保留的规定,第10条是关于本公约与其他国际文书的关系的规定。除第1条规定的22个定义之外,《北京草案》规定的主要问题共有8个,以下分别加以说明。
(一) 关于公约的适用范围问题
根据《北京草案》第2条的规定,本公约将适用于在任何其他国家实施的船舶司法出售的承认问题,而不论出售国是否是本公约的缔约国。另一方面,根据《北京草案》第9条的规定,缔约国可以做出保留,将本公约的适用范围限制为在其他缔约国实施的船舶司法出售。总之,对于没有根据第9条做出限制性保留的缔约国而言,本公约将适用于在任何其他国家实施的船舶司法出售;反之,对于根据第9条做出了限制性保留的缔约国而言,则本公约仅适用于在其他缔约国实施的船舶司法出售。
(二) 关于实施船舶司法出售必须符合的条件问题
《北京草案》第4条在规定船舶司法出售的效力时,明确地规定了两个必须符合的条件,一是在实施船舶司法出售时被出售的船舶必须实际(physically)位于司法出售国的管辖范围之内;二是船舶司法出售必须符合司法出售国的法律以及本公约的规定。
就前述第一个条件而言,公约使用了“physically”一词,是要强调被出售的船舶必须在物理上位于出售国的管辖范围之内,否则有关的船舶司法出售将不会被其他缔约国承认具有本公约规定的效力。
就前述第二个条件而言,本公约不仅要求船舶司法出售必须符合出售国的法律,同时还要求必须符合本公约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北京草案》第3条就船舶司法出售的通知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此项规定实际上构成本公约就船舶司法出售所做出的具体程序性规定。因此,缔约国在实施船舶司法出售时发出的通知必须符合本公约第3条的规定,否则有关的船舶司法出售就不会被其他缔约国承认具有本公约第4条规定的效力。
(三) 关于船舶司法出售的基本效力问题
《北京草案》第4条是关于船舶司法出售基本效力的规定,并从三个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一是对于原船东而言,司法出售前对该船舶享有的任何所有权和各种权益(any title to and all rights and interests in the ship)都被消灭;二是对于第三人而言,任何抵押权/质押权或权利主张(any mortgage/hypothèque or charge)(买船人认可的除外)都不再附着于该船舶之上;三是对于买船人而言,其所取得的是清洁所有权(clean title)。值得注意的是,公约规定的船舶司法出售的效力,仅仅是基本效力,即船舶司法出售必须具有最低限度的法律效力。至于出售国法律赋予船舶司法出售的其他法律效力,公约并无意加以改变。
(四) 关于船舶司法出售证书的签发问题
《北京草案》第5条就签发船舶司法出售证书的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当一艘船舶被司法出售并且出售国法律以及本公约所规定的条件均已得到满足时,一经买船人请求,公约定义的主管当局就应当向买船人签发载有下述内容的船舶司法出售证书:(1)船舶已经根据出售国的法律以及本公约的规定出售给买船人,且不附带任何抵押权/质押权或权利主张(买船人认可的除外);(2)司法出售前对该船享有的任何所有权以及各种权益均已被消灭。
此外,《北京草案》第5条还就前述证书应当记载事项和格式做出了规定,并且作为公约的附件还提供了一个船舶司法出售证书的样板。
(五) 关于司法出售的船舶的注销登记及登记的问题
《北京草案》第6条对经司法出售的船舶的注销登记及登记的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只要买船人或下家买船人出示根据公约第5条签发的船舶司法出售证书,船舶司法出售前的船舶登记机关就应当注销已登记的任何抵押权/质押权或已登记的权利主张(买船人认可的除外),并且根据买船人的要求将该船舶登记在买船人或下家买船人的名下,或者注销原船舶登记并为重新登记之目的签发注销登记的证明。如果被司法出售的船舶处在光船租赁登记之下,经买船人出示根据公约第5条签发的船舶司法出售证书,该光船登记机关应当注销该船舶的光船登记并签发一份证书证明准许该船临时登记并悬挂该国国旗的许可已被撤销。
(六) 关于缔约国承认他国司法出售船舶的义务问题
《北京草案》第7条就缔约国承认他国司法出售船舶的义务做出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除本公约第8条规定的情形外,一经买船人或下家买船人申请,对于已经根据本公约第5条签发了船舶司法出售证书的船舶司法出售,缔约国的法院应当承认该司法出售具有公约规定的船舶司法出售的效力,即买船人已取得清洁所有权、出售前针对该船舶的任何所有权和各种权益均已被消灭、该船舶不附带任何抵押权/质押权或权利主张。
第二,如果经司法出售的船舶因司法出售前产生的请求而被申请扣押或已被扣押,一经买船人或下家买船人出示根据本公约第5条签发的船舶司法出售证书,则有关的法院应当不受理、驳回、拒绝该扣船申请或释放已经被扣押的船舶,除非扣船方系本公约定义的“利害关系人”并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本公约第8条规定的情形。
第三,当某一船舶已在某一国家被司法出售,质疑该船舶司法出售的任何诉讼只能在该出售国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并且除出售国有管辖权的法院以外,任何其他法院均不得受理质疑该船舶司法出售的任何诉讼。
第四,除“利害关系人”以外,任何人均无权在出售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质疑司法出售的诉讼;除非是由“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出售国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得行使管辖权。不得对被司法出售的船舶或其善意购买人或下家买船人采取任何救济措施。
第五,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本公约第8条规定的情形的情况下,根据本公约第5条签发的船舶司法出售证书将构成船舶司法出售已经完成且具有本公约第4条规定的效力的最终证据,尽管在证明某人其他方面的权利的诉讼中不能构成最终证据。
(七) 关于缔约国可以拒绝或中止承认的情形问题
如前所述,《北京草案》第8条就缔约国可以拒绝承认或中止承认他国船舶司法出售效力的情形做出了限制性的明确规定,以下分别加以说明。
1.可以中止(suspend)承认的情形
《北京草案》规定的可以中止承认的情形只有一个,即经“利害关系人”请求并提供证据证明,在已通知买船人或下家买船人的情况下,根据本公约第7条第3项*《北京草案》第7条第3款的内容为:“Where a Ship is sold by way of Judicial Sale in a state, any legal proceeding challenging the Judicial Sale shall be brought only before a competent Court of the State of Judicial Sale and no Court other than a competent Court of the State of Judicial Sale shall have jurisdiction to entertain any action challenging the Judicial Sale.”提起了诉讼,并且司法出售国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中止了有关船舶司法出售的效力。
2.可以拒绝(refuse)承认的情形
《北京草案》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的情形共有三个:一是经“利害关系人”要求并提供证据证明,在实施司法出售时,被出售的船舶不在司法出售国的管辖范围之内;二是经“利害关系人”要求并提供证据证明,司法出售国有管辖权的法院已做出不可上诉的判决或类似司法文书,废除了该司法出售及其效力,不论该司法出售的效力是否已被中止;三是承认该司法出售将会明显地(manifestly)违反本国的公共政策。值得注意的是,本公约在“违反”之前加上“明显地”一词,是要强调本公约不鼓励缔约国轻易动用“公共政策”拒绝承认他国的船舶司法出售。
(八) 关于本公约与其他国际文书的关系问题
《北京草案》在第10条中明确规定:“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任何其他双边或多边国际公约、文书或协定或礼让原则所确立的承认船舶司法出售的任何其他依据。”即:如果某一缔约国根据其他国际公约或条约或文书(instrument)或协定(agreement)或礼让原则(principle of comity)负有承认他国船舶司法出售的义务,本公约的规定不改变其义务。
四、结束语
“据不完全统计,2000—2012的13年中,我国各海事法院扣押和/或拍卖的船舶接近6 000艘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船舶与拍卖船舶相关问题的规定(说明稿)》。。据业内人士估算,在司法实践中,大约有10%的船舶扣押最终进入船舶司法出售。可见,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国海事法院每年司法出售的船舶数量是相当多的。另一方面,对于我国海事法院实施的船舶司法出售,个别当事人在外国法院提起了诉讼进行质疑。且不去深究这些质疑是否有正当的理据,但如能有一个国际公约专门规范船舶司法出售的程序以及相关的质疑诉讼问题,这对我国海事法院来说未必不是一件好事。换言之,如果《北京草案》能够成为被广泛接受的国际公约,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满足我国海事司法审判发展的客观需要。可以说,这是笔者7年前在CMI执委会会议上提出这一课题建议最主要的考量因素之一。再者,从现代国际航运的发展情况来看,随着海运船舶的专业化、巨型化发展,由商业银行提供买船或造船的资金并使商业银行对有关的船舶享有担保物权以提升其信贷资金的安全性,已经成为发展现代航运不可或缺的融资模式。而船舶司法出售的国际承认问题则是关涉这一融资模式的有效性及其命运的不可或缺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可以说,这是CMI投入大量的资源、历经7年的时间打造《北京草案》的重要原因之一。由于CMI系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其自身无法完成国际公约的制定工作。但CMI在通过《北京草案》时已经做出决议,CMI将会把《北京草案》提交给其他(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供其考虑与采纳。让我们一起努力,为使《北京草案》能够成为被广泛接受的国际公约做出中国海商法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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